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196號原 告 馮錦昌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複代理 人 林彥誠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志鴻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興建鴿舍、阻撓原告修繕行為之時間點,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興建鴿舍致伊所有之建物漏水並阻撓修繕,而請求被告返還建物屋頂及賠償損害,惟民國106年9月5日起訴狀並未載明被告興建鴿舍及阻撓修繕之侵權行為時間點,致無法依時間之原因事實,憑之特定原告究係主張被告何次侵權行為,以確定本件訴訟標的,其訴狀記載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未特定訴訟標的,係不合法,且至今仍未補正,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興建鴿舍與阻撓修繕行為之時間點,逾期則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