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06號原 告 楊玲玲訴訟代理人 蔡瑞麟律師被 告 楊瓔瓔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吳宜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 10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之基地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十六分之一)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合夥關係消滅之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提起客觀選擇合併之訴,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臺北市○○區○○街○○號房屋(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及坐落基地(同段7地號)(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街○○號之房屋及其上土地持分之二分之一所有權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07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並以言詞主張兩造亦成立委任關係(原告委任被告投標,取得系爭房地),追加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登記系爭房地(本院卷第245頁背面、第253頁),因原告前於書狀中已提及當年係原告得知標案,請被告協助投標(本院卷第44頁),堪認此部分請求基礎事實尚屬同一,且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其追加應予准許。又原告就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原係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惟於前述言詞辯論期日表明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規定為請求(本院卷第245頁背面 ),此乃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於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70年間決定與被告合夥開設「博泉藥局」(下稱系爭
藥局),並以具藥師資格之原告作為藥局負責人,開址地址由原告學生即訴外人陳慧玲代為尋找,72年間尋得原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現改制為國有財產署)之系爭房地,因原告當時在日本留學,乃委請被告協助向國有財產署投標購買系爭房地,兩造各有一半之產權,因被告為原告之親胞妹,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75年間藥局成立,雙方出資各半,以原告為藥師兼藥局負責人,76年2 月5 日取得臺北市營利事業登記證正式開始營業。原告已於106 年5 月間從被告處取回藥師證書與個人印章,同年
6 月15日在兩造叔叔即訴外人楊文王見證下於藥局取回藥師執業證照、藥劑師證書、學分證書、藥局執照與藥局大小章,並依被告要求寫下簽收單,此應解為雙方合意終止合夥,並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㈡系爭房地原非屬合夥財產,係兩造為合夥開設系爭藥局而共
同投資購買,各有2 分之1 權利,惟原告實際出資3 分之 2,為求方便以被告一人作為登記名義人,並將系爭房地2 分之1 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再將之共同借予系爭藥局作為開業之用,系爭藥局已不再營業,兩造合夥關係已消滅,爰依民法69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2 分之
1 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另原告於106 年6 月間兩造合夥關係消滅時,已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登記系爭房地2 分之1 所有權。又本件藥局係由具有藥師執照之原告規劃,先請學生尋找地點,再委任被告投標購買系爭房地及協助藥局經營,兩造間亦應成立委任關係,系爭藥局既已停止營業,委任關係已終了,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 2分之1 所有權予原告。以上合夥關係消滅後之財產分配請求權、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委任關係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係併存,爰提起選擇合併之訴,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㈢兩造間確有合夥關係及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系爭藥局係原告為傳承家業而規劃開設。原告為臺北醫學
院藥學系畢業,具藥師身分,並赴日本取得藥學博士學位,系爭藥局之藥局執照號碼為第0000000000號,其中59為藥局、01為藥師自營,可證系爭藥局係原告所開設及經營。原告開設藥局,係因兩造之祖父為有名中醫師,其開設「博泉診所」,原告身為長女並具藥師資格,係兄弟姊妹中唯一有資格開設藥局者,為傳承家業,乃央請學生,於原告住家附近尋找合適地點,且系爭房地距離原告住家僅50公尺,與被告相距較遠,系爭房地與原告始有地緣關係,可知系爭藥局應非被告獨資經營。
⒉73年10月藥局籌備期間,因原告於日本進修,被告逕以自
己名義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嗣兩造於75年12月23日簽立讓售證明書,被告將一半股權轉讓回原告,此為兩造合夥之直接證據。原告回國後,被告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藥局負責人為原告,於76年2 月5 日獲准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可證系爭藥局之組織為合夥,並以原告為負責人,應解為系爭藥局由原告主導經營,而非被告所言借牌登記。另依原告與配偶即訴外人陳忠明於76年、77年、79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7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原告去函國稅局之申訴書,原告自76年至 105年止,皆曾申報繳納博泉藥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藥局經營至79年以前均由原告繳交藥局全額所得,原告於80年 8月29日去函向國稅局申訴後,才改為各半繳交,可證原告為系爭藥局負責人且兩造係合夥關係。又系爭房地之權狀原放置於原告配偶處,被告曾向原告表示需要權狀,乃由原告配偶處借出,迄今未還。
⒊藥局以藥師主持及合夥為常態,藥事法第19條規定藥局係
藥師或藥劑生親自主持,至營利事業登記乃為兼營藥品或其他貨物銷售業務需要,非藥局成立必須。被告雖以系爭藥局早期係獨資而否認合夥,且開設藥局不需藥師云云,惟系爭藥局登記為藥局且營業項目為西藥販賣業,除藥師調劑外,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之法令解釋,69年至82年間依法應辦理藥商登記與營利事業登記,並符合藥物藥商管理法第24條之1 規定,西藥販賣業者買賣之藥品,應由專任藥師管理,可證藥局無論調劑或藥品販賣都必有藥師,原告具藥師資格,而被告沒有,藥局自不可能由被告獨自設立。被告另以原告擔任教授而否認合夥,惟原告時任私立臺北醫學院教授,私立學校法並無限制教授兼營商業,且營利事業登記證上,原告確為負責人,縱令原告依學校內規,不得兼營商業,此亦不影響原告經營之事實。
⒋原告確就系爭房地出資3 分之2 ,念及姊妹之情,僅請求
2 分之1 產權。系爭房地原屬國有財產局,房地標購期間,原告於日本求學,乃請被告協助投標,並請原告配偶陳忠明處理金流出資事宜。依陳忠明所持72年記事本與存摺紀錄,陳忠明於7 月12日由其彰化商業銀行提出 162,000元支票為房屋押標金,在8 月9 月續支付 303,876元支票為房款,於8 月10日後又交予被告 659,135元房款支票,合計交付被告 1,125,011元房屋款。陳忠明於11月8 日計算房屋款,以原告出資總價 1,659,195元之3 分之2 計算應為1,106,130元,被告應退還18,881元,尾數881元作為代書費之一部分,以18,000元計算,並於12月14日、15日與被告結算,次年1 月18日結清。依記事本記載系爭房地價金,加計印花1,622元、規費1,743元、契稅34,630元,共 1,659,195元,其包含押標金、總價、比例與數目,與系爭房地之購買完全相同,可證其出資與購買系爭房地相關。另被告於72年手寫對帳單,亦與記事本內容記載一致,可證記事本內容為真,原告確實出資3 分之2 。⒌兩造於106 年4 月3 日透過叔叔楊文王就系爭房地進行協
調會議,最終決議將系爭房地分割成二戶,委託被告熟識之友人即歐陽光裕代書處理相關事宜,將系爭房地一半返還原告。依106 年4 月3 日協調會議逐字稿可知,被告願找代書分割產權歸還原告,楊文王將共識寫為四點決議,被告並坦承係以撫遠街房地卡住本案之進行。而歐陽光裕代書依兩造106 年4 月3 日協調會決議所擬定之產權移轉協議書,其內容載明「⒉上開不動產係72年間,甲乙雙方合夥投資承購各有1/2 之權利,惟因當時借用甲方名義登記產權。⒊為釐清各有應有產權,擬定辦理建物分割、再將分割後,各自取得完整產權」,可證系爭房地為兩造合夥投資承購,各有2 分之1 權利,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嗣後即委請歐陽光裕代書進行系爭房地之分割移轉作業,106 年4 月24日兩造與歐陽光裕代書及楊文王於系爭藥局討論產權移轉模式及處理時間,並作成該次決議「目標先進行樂業街66號1 樓二分之一產權移轉,楊瓔瓔提供所需資料供歐陽代書試算不同方法稅金」,106 年4 月28日被告依前開決議提供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單及土地謄本等資料予代書,歐陽光裕代書並提出產權移轉費用試算表,三方討論並作成會議決議「歐陽代書建議顧及雙方意見的方式,先簽署產權移轉文件暫不送出,另約定建築師申辦分割相關事宜並訂定送件期限,若期限內無法有結論或無法申請通過,歐陽代書執行前案。」⒍嗣被告未依約執行前開決議,兩造復於106 年5 月5 日在
楊文王家中進行協調會議,被告坦承不願返還系爭房地,係因與原告配偶存在其他財產紛爭,並於會議中承認系爭房地係兩造共同出資,其有收受原告出資之房屋款,被告自承其出資額僅有3 分之1 ,楊文王並證明系爭房地權利兩造各一半。
⒎被告於106 年5 月5 日會議後仍不配合進行系爭房地產權
移轉,原告決定終止系爭藥局之營運,兩造於106 年6 月15日在楊文王見證下拆夥,因藥局為合夥且以原告為主體,故由被告交還執照、證件、印章等物予原告,原告並在簽收單簽名負責。被告答應共同辦理後續拆夥停業手續,其後反悔,甚至斷絕聯繫,原告考量被告仍有部分文件、印章未返還,且被告仍以系爭藥局之名出入西藥商公會,原告乃於106 年7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不可再私自使用系爭藥局名義進行任何活動。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持分之2 分之1 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所有系爭房地前為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國有財產,此係
被告於72年間單獨向國有財產局標購取得,價金亦為被告所繳納,並登記為被告個人所有,系爭房地為被告個人之財產。系爭藥局為被告於73年10月30日獲臺北市政府核發營利事業證所成立,並以被告為獨資之藥局負責人。嗣原告向被告表示願意無償借名予被告擔任藥局負責人,為辦理藥局負責人之更名登記,兩造方於75年12月23日簽署讓售同意書,將被告原先之系爭藥局1萬元資本額,其半數即5,000元形式上約定移轉予原告,以利原告登記為負責人。嗣臺北市政府於76年2 月5 日營利事業登記證雖變更藥局負責人為原告,並登記藥局組織為合夥,惟原告實際上並未出資予被告,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僅有藥局負責人借名登記之關係。原告不同意被告之系爭藥局繼續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負責人,被告亦已交還原告相關證照及印章,故原告請求被告將被告個人所購買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實無理由。
㈡被告於73年10月30日獨資設立系爭藥局後,於原告主動同意
借名登記為藥局負責人前,係聘請訴外人梁文俐藥師於藥局執業,而原告於76年2 月借名登記為藥局負責人後,仍任教臺北醫學院(現臺北醫學大學)藥學系迄今,並曾於89年 8月至93年7 月同時任教於嘉義大學、102 年8 月至107 年 7月同時任教於佛光大學,原告長時間同時任教於二所大學,自始未曾參與藥局之營運,僅係借名登記為藥局負責人,自無經營藥局之可能。況被告於72年即單獨向國有財產局標購取得系爭房地在先,嗣於73年10月方設立獨資之系爭藥局,兩造間之藥局負責人借名登記係於更晚之75年12月,且系爭藥局資本額僅1 萬元,足見系爭房地並非系爭藥局之財產,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2 分之1 並無理由。
㈢系爭房地之全部標購價金,均為被告出資及繳納,被告配偶
葉長樂於68年間任職於永全建築師事務所,與友人共同投資興建該事務所負責設計監造之坐落臺北市○○路○ 段○○○ 巷復興福邸五層樓集合住宅,葉長樂當時投資90萬元,於71年完工出售後共分得 230萬元,故被告於73年時主要係由配偶葉長樂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原告雖以其配偶存摺提領紀錄主張係用於繳納系爭房地價款,惟原告並未舉證前揭存摺提領之現金或票據係由被告所受領,自難認其有出資3 分之2 之情事,且與其請求移轉系爭房地2 分之1 應有部分矛盾。至於原告所提72年手稿雖為被告所寫,惟所載內容究為何事,被告已不復記憶,其內容僅涉及 4,106元之金額,與系爭不動產標購價金無關;而原告配偶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不足以證明原告曾出資繳納系爭房地價款。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投標保證金及部分價金係由配偶陳忠明
自彰化銀行領出云云,惟陳忠明彰化銀行存摺影本縱有72年
7 月12日提領 1,620,000元之紀錄,亦無從證明所領款項係用於繳納系爭房地之價款。原告雖以陳忠明於記事本之登載,主張曾於72年9 月30日交給被告房款 659,135元云云,惟被告否認記事本之真正,且其內容看不出於92年9 月30日交給被告房款之金額為何,亦無原告所稱其中60萬元為72年10月8 日簽發支票之文字記載,更無被告曾受領原告配偶票款之證明。系爭房地係經國有財產局於72年8 月10日核發國有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予被告,系爭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有權部亦載明「原因發生日期:72年8 月10日」、「原因:出售」,足證被告於72年8 月10日前即已繳清標購系爭房地價金,國有財產權方於72年8 月10日核發國有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予被告,原告卻仍主張其於72年8 月10日後曾交予被告 659,135元房款,實屬無稽。原告另以其配偶於72年
6 月19日記事本自行登載「撫遠房-7,500、扣房稅-1,308、豪習畫-450」,主張被告收取其撫遠街房租並代繳原告房屋稅與小孩學琴費云云,惟依「撫遠房」即可知與系爭房地無關,被告否認有為原告代收房租,遑論原告自承係用於繳納房屋稅與小孩學琴費,均與本案無關。至原告列舉陳忠明於72年記事本登載之其餘各項費用,各項金額日期為72年10月
5 日至同年12月15日,均發生於被告72年8 月10日取得國有財產局核發之國有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之後,可證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費用與系爭房地之標購價金無關。
㈤原告並未舉證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早期藥局之設立並不
以具有藥師執照為必要,系爭藥局於73年10月30日獲臺北市政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時,即以非藥師之被告為獨資藥局負責人,原告仍應就合夥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原告迄今僅以76年2 月5 日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負責人為原告作為兩造間有合夥關係之依據,惟原告於起訴狀中已自承其係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2 分之1 ,顯見原告亦自認76年2 月5 日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負責人為原告,係因借名登記關係,則76年2 月5 日營利事業登記證自不足作為兩造有合夥關係之證明,僅係被告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藥局負責人。且系爭藥局始終均為被告獨資經營,原告未曾出資負擔營運費用,亦無盈餘分配,倘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豈可能30年來兩造間無任何盈虧負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有參與系爭藥局營運、負擔費用或分配盈餘之證明。至於原告因借名登記為系爭藥局負責人,因此需每年申報系爭藥局之營利事業所得,此乃原告同意借名登記之當然效果,非得作為兩造間有合夥關係之證明,亦與原告申報系爭藥局營利事業所得之數額多寡無關。
㈥原告雖依藥師法第19條規定,主張藥局係以藥師為主體,爭
執被告於73年設立系爭藥局係以被告獨資設立登記,惟藥事法係於82年2 月5 日方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106 條,82年 2月5 日修法前,原「藥物藥商管理法」並無藥事法第19條「本法所稱藥局,係指藥師或藥劑生親自主持,依法執行藥品調劑、供應業務之處所。前項藥局得兼營藥品零售業務」之規定,故被告於73年時方得獨資設立系爭藥局,原告引用82年2 月5 日方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19條規定,顯有誤會。
㈦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45至246頁):㈠原告與被告為親姊妹,楊文王為二人之叔叔。
㈡系爭房地即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號房屋(臺北市
○○區○○段○○段○○○○號)及坐落基地(同段7地號),係於72年10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前揭房地係由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出售,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㈢系爭藥局於73年10月30日取得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營業所在地即為臺北市○○區○○街○○號1 樓,斯時登記為「獨資」事業,且登記負責人為被告。
㈣系爭藥局嗣後變更登記,於76年2 月5 日改以「合夥」事業登記,且登記負責人為原告,營業所在地未變更。
㈤原告係藥學系畢業,於59年5 月16日即考領有藥劑師證書,被告並非藥學相關科系,並無藥師證書。
㈥原告已於106 年6 月15日向被告取回藥師執業執照、藥師證
書、博泉藥局大小章及執照、學分證書、藥劑師證書(縮影照片)。
㈦上述各節,業經兩造於107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合意列
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45 至246 頁),且有原告提出之75年12月23日讓受同意書、「博泉藥局」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76年2 月5 日核發,「合夥」組織)、原告之藥師證書、執業執照、藥劑師證書(縮影)、學分證明書、藥局執照、簽收單、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門牌臺北市○○區○○街○○號)之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
106 年度北補字第661 號卷第4 至11頁、第15頁),及被告所提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門牌臺北市○○區○○街○○號)建物登記謄本暨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前述建物之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暨土地登記簿影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國有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博泉藥局」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73年10月30日核發,「獨資」組織)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6頁),兩造對前揭資料並不爭執,均堪作為本件得心證理由之基礎。
四、兩造爭執要旨(本院卷第246頁):㈠兩造就系爭房地(其中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有無借名登記
關係,而由原告借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
予原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亦即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定有明文。查臺北市○○區○○段○○段
000 ○號(門牌臺北市○○區○○街○○號,權利範圍全部),及該建物坐落基地臺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56分之1 ),於72年10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此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登記簿影本顯示於公眾之內容,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實係共有,原告就房地有一半之權利,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有借名登記關係等情,業經被告否認在卷,則原告所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及嗣後業已終止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係藥學系畢業,於59年5 月16日即考領有藥劑師
證書,此經兩造列為不爭執事項,且有原告之藥劑師證書可參。又原告主張兩造之祖父楊水龍為中醫師,曾開設「博泉診所」,原告身為長女並具藥師資格,為傳承家業,有意開設藥局等情,此經原告提出中醫師楊水龍之名片及照片為證(本院卷第64至65頁,照片中顯示楊水龍經營博泉診所),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原告主張其具藥師資格,有專業能力傳承家業,有意開設藥局等情,係屬可信。原告復主張斯時係因自己要找地點開藥局,請學生幫忙找,而學生陳慧玲之父在國有財產局任職,經陳慧玲告知原告國有財產局有公告樂業街標案,原告查看公告後開始準備標購事宜,且原告開設藥局曾請柯明道幫忙協助成立藥局等情,並提出陳慧玲、柯明道為證。證人陳慧玲具結證稱:原告是伊在臺北醫學院讀書時的老師。當時伊在北醫念書,顏焜熒老師與伊的父親是高中同學,顏老師與原告是同系同事,故經由顏老師認識原告,顏老師與伊的父親很常有高中同學會,顏老師很常幫原告處理一些事情,伊的父親就這樣認識了原告。伊的父親於67年至78年間均在國有財產局工作,當時有聽原告說要開設藥局,所以要找房子。父親有告訴伊,在原告住家附近有房子要法拍,要伊告訴原告,當時是國有財產局要賣房子,伊有請原告去看公告等語(本院卷第55至56頁)。而證人柯明道具結證稱:原告是伊在臺北醫學院藥學系的老師。(75年左右)原告要開藥局,請被告當藥助,伊係經原告介紹而認識被告,伊當時有開設藥局,也有與朋友合夥開藥品公司,原告請伊去指導被告如何進貨、販賣等事宜。原告在樂業街開設博泉藥局等語(本院卷第54至55頁)。二位證人所述經核與原告上揭主張互核相符。此外,原告之住所為「臺北市○○區○○街○○巷○ 號4 樓」,被告之住所為「臺北市○○區○○街○○○ 巷○ 號2 樓」(參起訴狀),觀察門牌號碼即足認系爭房地所在位置與原告之住所甚為接近,更徵原告主張當時係伊有意開設藥局,在住家附近尋覓適合地點,經陳慧玲告知國有財產局公告樂業街標案,進而標購系爭房地,嗣後並將系爭房地1 樓作為「博泉藥局」營業址等情,係屬有據。
㈢證人楊文王具結證稱:樂業街66號不動產是兩造共有,這是
不爭的事實,所以才會委託歐陽光裕代書來辦理分割成二戶,他們就擇定一天邀約至歐陽光裕代書處去說明分割條件,也有請代書計算費用如何負擔。兩造是就撫遠街房地有爭執,不是就系爭樂業街房地有爭執,事實上兩造到伊家協調多次,被告堅持系爭樂業街房地分割成二戶時,原告應將撫遠街一樓房屋過戶給被告,因被告稱已經付清房屋款,但原告說她沒有收到房屋款,故兩造爭執不下。伊知道樂業街房地是兩造共有,是因為兩造的母親在世時有親口跟伊講是共有,兩造在伊面前協調並由伊寫結論的時候也親口表示是共有,且兩造一定是認為共有,才會找歐陽光裕代書來協商分割及移轉登記之事(本院卷第79頁);且於庭後又具狀強調於開庭所述證言均屬實,因兩造之母(楊文王稱呼嫂嫂)晚年罹重症,每周需洗腎二次,上下三樓公寓非常吃力,伊前往探望,嫂嫂稱真不行時想住進原告、被告合買的樂業街66號
1 樓店裡,則出入較方便,伊因此由嫂嫂口中聞悉樂業街房產乃姊妹二人所共有無誤(本院卷第99至100 頁)。查證人楊文王係兩造之叔叔,與兩造之親疏遠近關係相同,樂業街房地之歸屬對其亦無利害關係可言,衡情並無刻意偏袒任何一造之必要,被告亦未說明楊文王有何偏頗原告而作偽證之動機及理由,則被告主張楊文王所述不實云云,本院自無從採信。
㈣細閱楊文王證述由其親筆書寫之文書內容全文提及:「2017
.4.3玲玲、瓔瓔在今日共同做出結論:1.將樂業街66號1F委託代書辦理分割成二戶。2.瓔瓔擬代委請歐陽代書辦理相關事宜。3.擇定一日邀請代書說明分割成二戶之要件及手續。
4.所有費用之分擔,由代書說明後再做決定。以上結論由何叔文王代為紀錄(楊文王簽名)。但瓔瓔尚建議儘速與姊夫陳忠明釐清撫遠街產權問題,待釐清是非曲直後,兩案同時進行處理。」(本院卷第86頁)。前揭文書既有提及被告要求另行釐清撫遠街產權問題(亦即載明被告就撫遠街產權有爭執),並未就撫遠街房地作任何不利於被告之紀錄,可見楊文王於作成上開紀錄時係秉公處理,並無偏袒原告或被告之情事,更足認證人楊文王上揭證言係屬真實可採。
㈤證人即代書歐陽光裕證稱:被告的丈夫先打電話來找伊,(
後來)兩造來伊的事務所,才認識兩造。(卷內第81頁手寫文書)這是伊的字,(卷內第82頁打字文書)這是伊寫的,(卷內第83頁106 年房屋稅繳款書)這應該有給伊,伊才能幫她們計算稅費,(卷內第84至85頁協議書)協議書應該是伊的辦公室幫忙擬的。兩造是到伊的事務所協商,但協商無結果,也未簽立前揭協議書等語(本院卷第78至79頁)。而證人歐陽光裕手寫文書,記載「A案、持分1/2移轉。 B案、因涉及消防結構需請建築師設計申辦分割,並請市府工務局核准備查後,再依核准文件到戶政事務所申請增訂新門牌。①分割②共有物分割+交換…」等內容,打字文書則列載系爭房地持分1/2 之不動產移轉相關費用,而協議書之全文,提及「1.建物坐落於臺北市○○區○○街○○號全部。土地坐○○○區○○段○○段○○號,持分1/56。2.上開不動產(指樂業街66號系爭房地)係72年間,甲乙雙方合夥投資承購各有1/2 之權利,惟因當時借用甲方名義登記產權。3.為釐清各有應有產權,擬定辦理建物分割、再將分割後,各自取得完整產權。…」等內容。被告雖抗辯其並未在上揭文件上簽名蓋章承認內容,然而,依證人歐陽光裕上述證言可知,斯時係被告之配偶先以電話向歐陽光裕探詢,兩造因而均至歐陽光裕事務所商談,於商談過程中由歐陽光裕草擬上述文書及協議書,足徵前揭文書及協議書提及之內容,應係在現場聽聞兩造意見、彙整後所做紀錄,堪認被告在歐陽光裕之代書事務所內應確有表達承認兩造就系爭房地係共有關係、二人各有2 分之1 權利等情,歐陽光裕才擬出上述文書及協議書;否則,歐陽光裕僅係從事代書業務,與兩造均無親無故、原均無交集,尚係由被告(配偶)所覓,又何須刻意作成上述不利於被告之文書及協議書。此外,對照楊文王上揭證言及親筆書寫之文書,顯示兩造曾於106 年4 月3 日在楊文王面前商談,由楊文王紀錄該次結論,決定將由被告委請歐陽代書辦理系爭房地分割成二戶等相關事宜,參以歐陽光裕所擬上揭打字文書末行註記日期為106 年4 月28日,在時序上互核相符,足資顯示兩造係先於106 年4 月3 日在楊文王面前商談,由楊文王作成紀錄,其後復與歐陽代書會面商談相關手續、費用等事宜,倘如被告所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原告所指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根本無須赴約,再參酌證人楊文王及歐陽光裕分別作成上揭紀錄或文書暨協議書,均顯示被告就系爭房地(樂業街房地)有意願辦理分割等事宜,更徵原告主張兩造實係共有、有借名登記關係,係屬可信。
㈥證人即原告之配偶陳忠明證稱:伊有72年的記事本,有記載
原告買系爭房地之付款經過,當時原告出三分之二,被告出三分之一,原告考慮到媽媽有一天可能會來住,屆時會比較有權利要求被告提供房間給媽媽住,標購房地的事都是被告在執行,被告通知伊要繳多少錢,伊就去銀行領出支票交給被告,當時兩造是一家人,從來沒想過對簿公堂,完全信任被告,因此沒有要求被告出具文書,伊與原告是後來才知道被告用她的名字去標購(本院卷第221 至224 頁)。本院曾當庭勘驗陳忠明提出之記事本,其內有72年(西元1983年)之全年年曆,內頁有諸多以鉛筆或原子筆記載之文字或數字,與原告提出附卷之影本相符,其中於7 月12日有手寫註記「彰銀領162000押標金」,另於8 月8 日有手寫註記「彰銀領28萬付房價」(本院卷第158 、160 頁),經核對陳忠明庭呈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中,確有相對應之支出紀錄(72年7 月12日支出16萬2000元,72年8 月8 日支出28萬元;參本院卷第233 至234 頁、第124 頁),堪認陳忠明所提之記事本應非臨訟杜撰而來。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國有財產局關於系爭房地標售案之繳款人、繳款方式等資料,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函覆稱:旨述房地列入本分署第 102批第5 標號非公用國有房地公告標售,於72年7 月15日開標結果由楊瓔瓔君以 162萬1200元整得標,按該批次公告所載,投標保證金為16萬2000元,另因年代久遠,遍尋不著旨案相關資料,惟按本分署作業流程,於標脫後即通知得標人至本分署領取繳款書依限繳納,亦未能知悉繳款人為何人,有前揭分署107 年5 月11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700107240 號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89頁)。前揭函文提及系爭房地之投標保證金數額,恰與證人陳忠明於記事本所載及存摺明細所示「16萬2000元」相符,支領日期「72年7 月12日」亦與開標得標日期(72年7 月15日)甚為接近,更徵陳忠明之證言乃信而有徵,並非空穴來風。
㈦證人即原告之子陳建豪證稱:伊從出生就住在年樂業街65巷
,住家與樂業街66號藥局相距僅約50公尺。106年4月24日在樂業街66號藥局,伊有在場,叔公楊文王也有在場。那天在講藥局房地要如何分割,請代書來,他有提兩個不同方案,有約定下一次在代書事務所進行產權移轉手續。代書提的方案,一個是產權移轉一半,另一個是申請分割成兩個獨立戶,他們有一些爭執,爭執如果要分割的話,手續很麻煩,且要花很多錢,兩方都不願意支出,代書有請被告提供房屋稅證明等資訊,且說會再計算所需費用,到代書事務所進行相關程序。(卷內第81頁手寫文書)是代書在現場寫的。(卷內第82頁打字文書、第83頁)是106年4月28日在代書事務所,代書依據阿姨(被告)提供的資料去計算不動產移轉所需費用。(卷內第84至85頁協議書)是106年4月28日會議上提及代書會提供協議書,當天本來要簽署相關文件,但後來阿姨有意拖延,代書是在106年4月28日會議結束後,用電子郵件提供該協議書內容。106年4月28日會議,伊有在現場。當天在代書事務所,有媽媽、阿姨、代書與伊。會議中並無聽到阿姨質疑為何需將樂業街房地產權移轉一半,因為這些會議的前提是房子本來就是兩個人共有的。阿姨認為撫遠街的事情應該一同辦理,但文王叔公認為已經決議先進行樂業街66號的產權移轉,所以在會議上有討論撫遠街的事,但僅列為建議事項(本院卷第225至227頁)。對照證人楊文王、歐陽光裕上揭證言,堪認楊文王就兩造協議事項所作紀錄確屬真實,亦堪認卷附上述文書及協議書確實係代書歐陽光裕在兩造協議過程中依據兩造意見所草擬。
㈧查藥事法係於82年間修正公布,於藥事法第19條規定「本法
所稱藥局,係指藥師或藥劑生親自主持,依法執行藥品調劑、供應業務之處所。」惟以往之藥物藥商管理法則無相類似規定。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經衛生福利部函覆稱:72年至75年間之藥物藥商管理法(68年修正公布)及其施行細則(71年修正發布)均無藥局申請登記事項之規定。至82年修正公布名稱為藥事法時,始於第34條規定,藥局應請領藥局執照,其設立、變更登記,準用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故72年至75年間尚無藥局設立登記(含負責人)之規定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107 年11月12日衛授食字第1079032426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8 頁)。「博泉藥局」於73年10月30日以被告為獨資事業負責人而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兩造於75年12月23日簽立讓受同意書,其上記載被告將系爭藥局資本額一半轉讓予原告並改由原告擔任系爭藥局負責人,進而於76年2 月5 日就系爭藥局改以「合夥」事業登記,負責人登記為原告,兩造直至106 年6 月15日決裂,原告向被告取回不爭執事項第六點所載證件。而系爭藥局為組織變更及負責人變更之時點(75、76年),雖與藥物藥商管理法修正為藥事法之時點(83年)無關,修正為藥事法之前,雖未要求須由藥師親自主持方能經營藥局,惟有關西藥之專業知識,仍屬經營藥局之最重要事項,原告具有藥學專業,被告則全無,兩造又係親姊妹,在系爭藥局設立之際及營運過程中,實難想像被告係獨自摸索涉足經營藥局事業,而完全不求助原告之藥學專業及在藥物藥商界之人脈,遑論系爭藥局設立後,確實已將系爭藥局變更登記為合夥、負責人為原告,由登記資料更足顯示原告在系爭藥局係具有實際參與經營之地位,非如被告所述「僅借名(借牌)登記為藥局負責人」而已。系爭藥局於設立之最初即以系爭房地1 樓作為營業處所,從未變動,而原告提出之上述各證人證言,亦顯示斯時係原告獲知國有財產局標售公告,進而由被告向國有財產局標購取得系爭房地,且被告於兩造多次協商期間係承認兩造就系爭房地為共有關係等情,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實係共同出資,具共有關係,各有一半之權利,原告就自己之權利(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惟實際上原告因擔任系爭藥局之合夥事業負責人,仍與被告共同管理、使用系爭房地等情,應屬可信,客觀上亦符合「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之概念,且此種借名登記契約係側重兩造間之信任關係,兩造既為親姊妹,原告主張因信任被告而為上開借名登記契約,自屬可採,且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系爭藥局長期以系爭房地1 樓為營業處所,兩造就系爭藥局之合夥關係已於106 年6 月15日消滅,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借名關係亦於合夥關係消滅時隨同終止等情,應屬可採。
㈨基上,原告提出上開證據,主張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
,具共有關係,系爭房地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意思,致原告之所有權亦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仍為真實所有權人,被告僅係出名人等情,係屬可信,且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尚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承認其法律上效力;惟原告表明借名關係已於合夥關係消滅時隨同終止,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應認原告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業經原告終止,被告已無受領系爭房地所有權(其中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登記之法律上原因,而系爭房地之其中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仍享有登記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真正所有權人即原告受有損害,準此,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179 條所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其中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且於106 年6 月間合夥關係消滅時一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等情,堪可採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並依民法第179 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就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並適用民法第179 條但書規定),認為有理由,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以選擇合併之訴主張之其餘訴訟標的,本院自無庸另為審酌論斷。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其餘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性質上係屬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給付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須待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自確定時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前項判決,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目的,原告得持該勝訴判決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毋待被告之協同辦理,而在登記程序上,以該勝訴判決為證明登記原因之文件,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自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是以應駁回原告之假執行聲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