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08號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北貨運服務
所法定代理人 劉芳瑜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複代理人 李玉華被 告 楊娟娟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晋昇被 告 林佳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楊娟娟、林佳雯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楊娟娟、許晋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娟娟、林佳雯負擔百分之九十,被告楊娟娟、許晋昇連帶負擔百分之十。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楊娟娟、林佳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娟娟、林佳雯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捌仟貳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叁仟元為被告楊娟娟、許晋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娟娟、許晋昇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叁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人、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非法人團體之分支機構享有當事人能力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組織、目的及獨立之業務,並與其總機構之業務明確劃分,始足當之;如因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應認該分支機構亦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下稱貨運服務總所○○○區○○○路沿線貨運、倉儲、運送業務,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組織條例」所設置之分支機構;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組織條例第11條規定,置經理一人,並置副經理三人,主任十一人等,且依同條例第13條規定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貨運服務總所依其組織條例設置分所,將其權限及職掌部分劃出,以達成其設立目的之組織,即應屬其附屬分支之機構,有無獨立之人事編制及會計制度,不在所問。準此,原告既有其隸屬機關貨運服務總所之部分權限及職掌,在其業務範圍內,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所稱之中央機關,具有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楊娟娟於民國105年9月6日與原告簽訂房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即1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5年9月6日起至108年9月5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9,500元,被告許晋昇為連帶保證人。詎被告楊娟娟因數月未繳納租金,原告接獲他人舉報得知被告楊娟娟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被告林佳雯,被告楊娟娟已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第6款約定,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並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楊娟娟、林佳雯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楊娟娟積欠自106年3月6日起至106年8月5日止共五個月之租金共147,500元,逾期繳納租金之滯納金8,850元,合計156,350元;且租約終止後,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被告楊娟娟應自106年8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日給付相當日租金2倍之違約金即每日1,967元。而被告許晋昇為被告楊娟娟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被告楊娟娟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
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楊娟娟、林佳雯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楊娟娟、許晋昇應連帶給付原告156,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8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違約金1,967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楊娟娟、許晋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並不清楚為何轉租給被告林佳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佳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楊娟娟於105年9月6日以被告許晋昇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及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約定租期自105年9月6日起至108年9月5日止,租金每月29,500元等情,有公證書、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北貨運服務所經管房地租賃契約、對保報告單、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5頁至第14頁、第26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第6款約定:「租賃標的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原告,下同)得終止契約,乙方(即被告楊娟娟)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或其他異議。…㈥乙方將標的物全部或部分轉租、分租、出借或將租賃權轉讓他人或由他人頂替使用者。」;第9條約定:「契約期間屆滿或契約終止翌日(末日為假日時延至下一上班日),乙方應即遷出,將租賃標的物恢復原狀或經甲方同意之狀態,並會同甲方點交無誤後,交還甲方;並付清租金、違約金、賠償金及其他一切費用。……」(北簡卷第7頁反面)。查原告主張被告楊娟娟承租系爭房屋後,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被告林佳雯等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足參(見北簡卷第7頁至第15頁),足認被告楊娟娟有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第6款不得將系爭房屋轉租之情事,被告林佳雯確實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情。而原告已於起訴狀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第6款約定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北簡字卷第3頁),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0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楊娟娟(見本院卷第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系爭租約於是日發生終止之效力;被告林佳雯復未舉證證明其有正當權源或有法律原因占有系爭房屋。是以,原告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及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楊娟娟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佳雯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均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被告楊娟娟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向原告給付租金29,500元,第5條並約定:「乙方逾期繳納租金者,每逾期一日甲方應按當期租金欠額按日加收千分之二違約金……。」,而被告楊娟娟未繳納自106年3月6日起至106年8月5日止共五個月之租金共147,500元,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楊娟娟給付積欠之租金計147,500元、逾期繳納之滯納金8,850元,共計156,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0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㈣又第9條約定:「契約期間屆滿或契約終止翌日(末日為假
日時延至下一上班日),乙方應即遷出,將租賃標的物恢復原狀或經甲方同意之狀態,並會同甲方點交無誤後,交還甲方……。」;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乙方未依前條規定返還租賃標的物予甲方時,應按逾期之期間,每日給付相當日租金二倍之違約金」,則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之違約金數額計為每日1,967元(計算式:29,500÷30×2=1,9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系爭租約終止日為106年10月29日,業經前述,依前開約定,被告楊娟娟應於106年10月30日返還系爭房屋,是被告楊娟娟應於106年10月30日之翌日起負逾期返還系爭房屋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楊娟娟自106年10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計付違約金1,967元,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與系爭租約第9條、第10條之約定不符,應予駁回。
㈤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
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許晋昇為被告楊娟娟之連帶保證人,且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其與被告楊娟娟對於租金、違約金及其他應繳費用之給付於公證書載明逕受強制執行事項,上開約定業經公證乙情,有公證書在卷可考(見北簡卷第6頁、第8頁),是被告許晋昇應就上開租金、滯納金、違約金債務與被告楊娟娟負連帶給付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及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楊娟娟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佳雯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條及第10條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娟娟、許晋昇連帶給付156,350元,及自106年10月3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0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計付之違約金1,967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