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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2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209號原 告 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嘉禎原 告 侯尊中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被 告 新加坡商FURAMA HOTELS INTERNATIONAL MANA

GEMENT INC.(富麗華酒店集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召集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正被告之營業所地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地址,並提出起訴狀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有法定代理人者,書狀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記載法人或其他團體之事務所或營業所,並表明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均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事務所或營業所,亦未表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及與被告之關係,雖原告曾於106年8月31日以電話向本院陳報被告之送達地址,然本院依上開陳報地址之送達亦於民國106年9月16日因「查無此公司」遭退回致不能送達文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是本件起訴對象無從特定,爰定期間命補正主文所示事項,並提出起訴狀之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另原告起訴時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確認被告無權於民國106年9月15日召開股東會暨進行董監事選舉」,現既系爭股東會已召開並選舉完畢,併請原告重新確認並陳報其訴之聲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裁判日期:2017-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