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209號原 告 侯尊中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被 告 新加坡商FURAMA HOTELS INTERNATIONAL MANA
GEMENT INC.(富麗華酒店集團)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加坡商FURAMA HOTELS INTERNATIONALMANAGEMENT INC.(富麗華酒店集團)間請求確認股東會召集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有法定代理人者,書狀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記載法人或其他團體之事務所或營業所,並表明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均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公司法第6 條定有明文。公司登記,須經核准發給執照後,始生效力;公司未經核准登記,即不能認為有獨立之人格(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327 、140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事務所或營業所,亦未表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及與被告之關係,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9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開事宜,原告雖提出本院106 年度全字440 號裁定所列聲請人欄之資料作為被告送達之地址,然仍未提出所列被告係依何國法令合法設立登記、公司組織形態為何之證明,亦未特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並表明該人合法代理之依據及應受送達之地址,致本院無從審核被告是否具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有無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等訴訟要件。本院因此再於106 年12月4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被告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證明文件,或雖未經我國認許但為外國法人而在外國經公司登記之證明文件及營業所地址、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地址、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證明文件及起訴狀繕本,該裁定業同年12月8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09 頁),然原告逾期迄未提出任何資料或作何說明,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11 頁),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未特定被告之身分,亦未提供任何供本院認定被告確具當事人能力,並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資料,應認原告起訴程式尚有欠缺,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