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209號聲 請 人 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嘉禎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加坡商FURAMA HOTELS INTERNATIONALMANAGEMENT INC.(富麗華酒店集團)間請求確認股東會召集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固著有規定,然本條項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部分裁判費,是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提起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209號請求確認股東會召集權不存在事件(下稱本案),嗣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11月3 日以書狀撤回上開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聲請退還裁判費3 分之2 等語。
三、經查,本案原告為聲請人及侯尊中2 人(見本院卷第3 頁起訴狀),聲請人雖有於106 年11月3 日以書狀撤回其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然因侯尊中並未共同撤回本案訴訟,是本案不因聲請人之撤回而使訴訟繫屬全部終結而消滅,揆諸前述說明,聲請人自不得請求退還裁判費。從而,聲請人聲請退還本案裁判費3 分之2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