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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2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24號原 告 侯尊中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複 代理人 朱雯彥律師

周孟澤律師被 告 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嘉禎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7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能力:按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茍該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公司為依英國海外領地開曼群島(下稱開曼)法律設立之公司法人,且雖未經我國認許,然於我國境內核准報備,設有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見不爭執事項㈩及本院卷一第19頁外國公司報備基本資料),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㈠按有關該程序之判斷,按程序依法庭地法之原則,應以法院

地定之,是就本件訴訟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何人始為適法,即應依我國法為斷。次按外國公司因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未經申請認許而派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時,應報明左列各款事項,申請主管機關備案:一、公司名稱、種類、國籍及所在地。二、公司股本總額及在本國設立登記之年、月、日。三、公司所營之事業及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四、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國籍、住所或居所。又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86 條第1 項、第372 條、證券交易法第165 條之

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應向主管機關報備在臺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且應以該指定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為在臺負責人。

㈡按被告屬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且在我國證券交易市場掛牌

交易,則依前開規定,自應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報備在臺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且應以之為在臺之負責人。又公司法第37

2 條係外國法人之特別規定,本應優先於公司法第213 條適用。且被告乃係向財團法人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發行股票,在我國櫃檯買賣市場交易,為第一上櫃交易(見不爭執事項㈤),被告股票之募集、發行、私募及買賣之管理、監督均受我國證券交易法之規範,而證券交易法又為公司法之特別法,加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第4 條第11項規定亦同要求外國公司須設有訴訟及非訟代理人。從而,本件被告自應以其向經濟部報備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而被告在我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起即登記為侯嘉禎,此有外國公司報備基本資料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9頁及不爭執事項㈩),自應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之登記為準,由侯嘉禎為本件訴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106 年9 月15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

(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該次股東會所為選任被告公司第4 屆董、監事決議應屬無效,則第4 屆董事會決議指派侯嘉禎為被告公司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亦屬無效,不能代表被告公司為訴訟行為等語。然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董事或負責人之變更,就公司內部而言,其效力之發生固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惟此等公司應登記事項如未加以登記或已為登記,對公司外部之第三人,仍不得加以對抗,不論該第三人係私人或行使公權力之機關均同(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963 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公司自106 年9 月19日起於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所登記之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既為侯嘉禎,則形式上侯嘉禎係被告公司之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在本件訴訟上以其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尚無不合。況且,本件於實體上,本院亦認為並無原告所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第4 屆董事、監察人決議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此部分詳下述);且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第4 屆董事及監察人後,原告於本件10

6 年10月12日起訴時(見本院卷一第4 頁)亦已非被告公司董事(見不爭執事項㈩),更無所謂公司法第213 條適用之問題,是侯嘉禎於本件訴訟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堪認定。

三、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見本院卷一第8 至9 頁)及第3 屆董事(見不爭執事項㈠),主張被告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討論及選舉事項全部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均不成立,然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決議是否成立,其法律關係並不明確,有損害原告私法上權益之危險,此項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第三人Furama Hotels International Manageme

nt Inc. (富麗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富麗華公司)係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份之被告公司股東,其於106 年9 月15日以少數股東權身分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惟依公司法第173 條及被告公司章程第28條、第29條規定,富麗華公司應先行以書面載明提議事項及理由並經其簽名,請求被告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但被告公司董事會未曾收受富麗華公司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之通知;再富麗華公司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存證信函內容,亦有違反公司法第165 條及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41條關於閉鎖期間之規定,該通知即屬無效。另富麗華公司未經公司法第173 條第2 項報請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並得其許可,即自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則系爭股東臨時會係屬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系爭決議均不成立。又若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系爭決議有上開事由非屬不成立,則系爭股東臨時會既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即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故原告備位依公司法第189 條及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系爭決議。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06 年9 月15日召開106 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之討論及選舉事項全部決議均不成立;備位聲明:被告106 年9 月15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起訴時已不具被告之董事身分,本件自無涉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而無公司法第213 條之適用。富麗華公司以少數股東身分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依據開曼公司法第20條、第25條,應適用被告公司章程,並無本國法關於法律適用之規定不明之問題,洵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5 條關係最切法則之適用,又被告公司章程第30條關於少數股東之股東臨時會召集權,並無公司法第173條第2 項「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要件之適用,且亦無牴觸我國公序良俗或強行法規,而無違反涉民法第7 條及第8 條之規定。又富麗華公司以106 年6 月2 日台北松江路郵局124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1249號存證信函)請求當時被告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既經拆封後又退回,顯然已經合法送達當時被告之董事會;富麗華公司另以106 年6 月7 日台北建北郵局第119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1190號存證信函)檢附其之書面請求,既經華航大樓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受,且回執收件人記載為「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董事會收」,則被告係承租華航大樓之承租戶,向來與同棟其他住戶共同委由華航大樓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受送達文書,系爭1190號存證信函亦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當時被告董事會未予置理,亦未依章程規定寄發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及召開股東臨時會,則富麗華公司依據被告公司章程第30條,即取得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權。另系爭1249號存證信函所載:「應於函到後15日內寄發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並於寄發通知翌日起第16日針對前開議案召開股東臨時會」,僅為單純請求被告董事會召開股東臨時會,洵無違反公司法第165 條及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41條規定閉鎖期間之問題,亦不影響富麗華公司已取得之股東臨時會召集權。此外,系爭股東臨時會既係由有召集權之股東富麗華公司依法召開,則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備位之訴,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00 頁至202 頁):㈠104 年6 月25日原告經被告104 年股東常會選任為董事(第

3 屆),並經同日董事會推選為董事長(陳證6 ) 。㈡104 月6 月25日康榮寶、侯尊仁、黃壽佐經被告104 年股東常會選任為監察人(第3 屆)(陳證6 )。

㈢富麗華公司係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份之股東,於106 年9 月15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

㈣系爭股東臨時會未經公司法第173 條第2 項報請主管機關許可之程序。

㈤被告准許於我國櫃買中心交易,股票代號2724。

㈥被告於106 年9 月15日系爭股東臨時會時之有效章程為105

年9 月5 日特別決議通過之版本,章程如被證12-1、12-2、外館驗證版本如被證20。

㈦富麗華公司係繼續1 年以上,持有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3 %

以上股份之股東,前以106 年6 月2 日系爭1249號存證信函(被證5 )向被告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其中系爭1249號存證信函遭記載拒收退回。嗣富麗華公司無另為送公示送達。

㈧富麗華公司以106 年6 月7 日系爭1190號存證信函檢附富麗

華公司之書面請求,寄至臺北市○○區○○○路○ 段○○○ 號

1 樓,經華航大樓管理委員會收受。另回執正面之收件人記載被告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董事會收(被證21)。

㈨富麗華公司於106 年7 月31日聯合晚報A7版登報公告召開10

6 年9 月15日系爭股東臨時會,報紙如被證9 。㈩富麗華公司於106 年9 月15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會中決

議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第4 屆),選出7 席董事為「周威良、林宜盛、鍾聲揚、楊智閔、劉祖德、唐有建、鄭家順」,3 席監察人為「徐雅芳、高德新、簡紹峰」(股東會議事錄如被證10),另會後召開第4 屆董事會決議新任董事長為鍾聲揚,指派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為侯嘉禎(董事會議事錄如被證22)。經濟部以106 年9 月19日經授中字第10633555200 號函准予改派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為侯嘉禎(被證23)。

被告註冊地為英國海外領土開曼群島,係依據開曼公司法設

立登記之外國公司,並於中華民國境內核准報備,參被證1、被證11-1(外館驗證版本如被證20)、及被證11-2。

106 年6 月2 日至106 年9 月15日間被告之董事會沒有召開股東臨時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如下述(見本院卷二第203頁):

㈠先位聲明: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系爭決議是否成立?⒈富麗華公司以少數股東身分召集被告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

有無公司法第173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抑或應適用被告公司章程第30條之規定?①被告為在外國設立之公司,具有涉外因素(見不爭執事項

);又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外國法人之下列內部事項,依其本國法:四、法人之機關及其組織。九、法人之其他內部事項;法律行為之方式,依該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第14條第4 款、第

9 款、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蓋因法人之成立與運作,各國均有特殊規範,如任由當事人意思選擇法律,將有礙法人據以成立之法律秩序,此觀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5條規定:

「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分支機構,其內部事項依中華民國法律。」益明。本件所爭執者為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效力,應依上開規定適用被告公司之設立地法即開曼法律。原告雖主張本件應依關係最切之選法原則適用我國法等語,然涉民法關於本件適用法規既已明定如上,則本件自無捨上開法律之明文規定而適用關切最切之選法原則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

②依開曼公司法第57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係依公司章程所定

(見本院卷二第223 頁);又開曼公司法第25條規定:「上述公司章程一經登記即對公司和股東產生拘束力,該拘束力如同股東已在章程上簽章一樣,該章程形成契約,約束股東、股東繼承人、遺產執行人和管理人依照本法遵守章程中的所有規則。」(見本院卷二第116 至117 頁),故本件系爭股東臨時會富麗華公司是否有權召集應以被告公司章程為據。又被告公司章程第28條規定:「若有股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應即召集股東臨時會。本條所稱之「股東召集請求」係指於請求召集時,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所提出之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請求。」、第29條:「股東之召集請求須以書面載明股東臨時會之討論議案及事由,並經請求之股東簽名並存放於公司之登記營業處所,並得由一名或多名請求之股東簽署於一式多份之書面請求上。」、第30條:「若董事會未於該召集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寄發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時,提出召集請求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會。由前述提出召集請求股東所召開之股東會,其召集與開會方式應盡可能與董事會所召集之股東會相同。」,是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有效即應依上開被告公司章程而為認定,並無我國公司法第173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依上開被告公司章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並無需報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應經我國公司法第173 條第2 項報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程序,並無可採。

③另富麗華公司前於106 年6 月27日委託董德泰律師函詢經濟

部商業司,關於經我國認許之英屬開曼商公司,是否須依公司法第173 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許可該公司股東自行召集股東會一案,嗣經濟部於106 年7 月5 日以經商字第10602046

270 號函覆略以:「…公司法第173 條之規定……係指依中華民國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特定條件股東得向本部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之許可,尚無涉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外國公司股東。爰所詢股東欲召集股東臨時會事宜,應循英屬開曼群島相關規定辦理。另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

』、『外國法人之下列內部事項,依其本國法:一、法人之設立、性質、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二、社團法人社員之入社及退社。三、社團法人社員之權利義務。四、法人之機關及其組織。五、法人之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六、法人及其機關對第三人責任之內部分擔。七、章程之變更。八、法人之解散及清算。九、法人之其他內部事項。』併予敘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頁),則益徵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無適用我國公司法第173 條第2 項,而應依設立國即開曼法律及該公司章程等規定為之。

⒉本件若適用開曼法及被告公司章程有無涉民法第7 條及第8

條所規定之情形?①原告主張: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外國有價

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下稱外國有價證券買賣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第13款第4 目:「外國發行人申請普通股股票第一上櫃者,應符合下列條件:應承諾遵守下列事項:有關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其與註冊地國法令之強制規定牴觸者,應於公開說明書加強揭露重大差異事項。其與註冊地國法令之強制規定不牴觸者,應增訂於公司章程或組織文件內」,而我國公司法第173 條第2 項規定取得主管機關許可為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之要件,然開曼公司法並未有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之相應規定,此與開曼公司法不相牴觸,係屬應增訂於公司章程或組織文件內之股東權益保護重要事項。又最新修正之外國發行人註冊地股東權益保護事項檢查表(下稱股東權益保護事項檢查表)第貳章「股東會之召集程序與決議方式」(見本院卷二第262 頁),亦將「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列為股東權益保護重要事項。顯見公司法第173 條第2 項「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須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屬強制規定。且被告公司分別於98年12月30日申請「興櫃」及100 年12月23日申請「上櫃」時檢附之「股東權益保護事項檢查表」之「律師覆核意見」上,亦載明已依公司法第

173 條第1 、2 項修正章程或組織文件:章程條次30條(申請上櫃時)、31條(申請興櫃時)規定應增訂為「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經臺灣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276 頁反面至

277 頁),是本件依涉民法第7 條,仍應適用公司法第173條第2 項等語。

②惟查,按涉民法第7 條規定:「涉外民事之當事人規避中華

民國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仍適用該強制或禁止規定。」。觀其立法理由為:涉外民事事件原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但當事人巧設連結因素或連繫因素,使其得主張適用外國法,而規避中華民國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適用,並獲取原為中華民國法律所不承認之利益者,該連結因素或連繫因素已喪失真實及公平之性質,適用之法律亦難期合理,實有適度限制其適用之必要。蓋涉外民事之當事人,原則上雖得依法變更若干連結因素或連繫因素(例如國籍或住所),惟倘就其變更之過程及變更後之結果整體觀察,可認定其係以外觀合法之行為(變更連結因素或連繫因素之行為),遂行違反中華民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行為者,由於變更連結因素或連繫因素之階段,乃其規避中華民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計畫之一部分,故不應適用依變更後之連結因素或連繫因素所定應適用之法律,而仍適用中華民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以維持正當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利益。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有何規避我國法強制或禁止規定適用之意圖,及有何巧設連結因素或連繫因素之行為,並因此獲取原為中華民國法律所不承認之利益。原告徒以上情(即四㈠⒉①)主張被告公司有違涉民法第7 條,尚難認有據。

③此外,證交所前於99年4 月13日,臺證上字第0991701319號

函,就關於海外企業來臺申請股票第一上市之外國發行人訂定公司章程、組織文件或其他相關資料發布應注意事項,其說明二、(三)略以:「…有關外國發行人依其註冊地之法令規定致未能將『外國發行人註冊地股東權益保護事項表』部分內容訂入其章程部分:(三)外國發行人於不牴觸註冊地法令之前提下,應於章程訂定少數股東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至許可召集之主管機關部分,應可刪除。…」(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櫃買中心於106 年4 月26日,於其「外國企業來臺上(興)櫃問答集」網頁中所上傳「外國企業來臺申請股票第一上櫃問答集」之Q26 略以:「外國發行人訂定公司章程、組織文件或其他相關資料應注意事項為何?」其A26 略以:「…外國發行人於不牴觸註冊地法令之前提下,應於章程訂定少數股東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至許可召集之主管機關部分,應可刪除。…」(見本院卷一第11

4 頁);櫃買中心於107 年4 月23日最新發布「107 年4 月23日外國企業來臺申請股票第一上櫃問答集」Q26 :「外國發行人訂定公司章程、組織文件或其他相關資料應注意事項為何?」,A26 仍以:「…外國發行人於不牴觸註冊地法令之前提下,應於章程訂定少數股東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至許可召集之主管機關部分,應可刪除。…」(見本院卷二第324 至325 頁)。且被告公司在100 年12月28日申請上櫃時,經櫃買中心等主管機關審核相關書件,實際上於章程中亦無增訂「報請主管機關許可」之要求,此自被告公司章程第30條並未規定「報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要件可明。則更難認被告公司章程就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並未規定「報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要件,有涉民法第7 條所規定之情形。

④按依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適用之結果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涉民法第8 條定有明文。

原告雖又主張:本件若適用開曼法及被告公司章程第30條之結果即「於我國第一上櫃之被告公司,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無須報請主管機關許可」,亦有背於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涉民法第8 條規定,應不適用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45 頁),然並未敘明究竟違背何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為何未經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即屬有所違背,則自無從採之。

⑤據上,原告主張本件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是否「報經主管機

關許可」,依涉民法第7 條及第8 條,應以我國公司法為據,均為無理由。

⒊富麗華公司請求被告公司董事會召集股東會之通知是否合法

送達及符合被告章程第29條之規定?①富麗華公司係繼續1 年以上,持有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3 %以上股份之股東,前於106 年6 月2 日系爭124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系爭存證信函遭記載拒收退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原告雖主張,因遭拒收退回,實則上開請求並未到達被告公司董事會之受領範圍,即股東臨時會召集之請求未經合法送達被告公司董事會等語。惟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②依系爭1249號存證信函之信封(即台北松江路郵局第000000

號存函信封)(見本院卷一第52至54頁,卷二第133 至141、169 至171 頁),其上蓋有被告公司事務所所在大樓華航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收文章,及郵局之「收件人拒收」紅色之印章,復參系爭1249號存證信函之投遞紀錄載以(見本院卷一第51頁):「2017/06/03-17:13:15 ,投遞成功」、「2017/06/15-12:34:48 ,註銷投遞成功紀錄,未妥投原因:拒收」,以及系爭1249號存證信函之信封封口上有撕開的痕跡,另上貼有兩層的膠帶,該兩層膠帶位置不重疊,目前該信封是未打開狀態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126 頁),並當庭拍照附卷(見本院卷二第133 至141 頁),可知系爭1249號存證信函之信封係經拆封過,再經膠帶封回。則稽之上情,被告抗辯:系爭1249號存證信函前於106年6 月3 日已投遞成功,經當時被告公司董事會收受後拆封,再於106 年6 月15日以「拒收」退回等語,實屬有據,應為可採。是以,被告公司董事會業已收受富麗華公司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之系爭1249號存證信函,應堪認定。況且,系爭1249號存證信函既然已經由作為被告公司受僱人之華航大樓管理委員會收受,參諸上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意旨,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被告公司董事會是否開拆或嗣後退回,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並不受影響。原告主張系爭1249號存證信函因遭拒收退回,故富麗華公司所為召開股東會之請求,未經合法送達被告公司董事會,並無可採。

③原告又主張:系爭1249號存證信函並無檢附富麗華公司簽名

於上之書面請求,不符被告公司章程第29條「股東之召集請求須以書面載明股東臨時會之討論議案及事由,並經請求之股東簽名並存放於公司之登記營業處所…」之規定等語。惟查富麗華公司於106 年6 月7 日以系爭1190號存證信函檢附富麗華公司之書面請求,寄至臺北市○○區○○○路○ 段○○○ 號1 樓,經華航大樓管理委員會收受。另回執正面之收件人記載被告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董事會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而上開地址係被告公司之事務所(辦事處所在地),亦有外國公司報備基本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66頁),則華航大樓管理委員會性質上應屬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富麗華公司上揭所寄系爭1190號存證信函及所檢附之富麗華公司之書面請求,實已經合法送達被告公司董事會。又系爭1190號存證信函內容略以:「(一)緣本集團前已委託貴律師代函請求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富驛-KY )董事會寄發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及召開股東臨時會,嗣貴律師於西元2017年6 月3 日以台北松江路第1249號存證信函送達無誤。(二)為確認上情,本股東特具函予富驛-KY 董事會,請貴律師代為函送以供存查…」,並檢附經富麗華公司簽名之書面請求載明:「

(一)議案:董監事全面改選。(二)事由:侯尊中董事與本集團間經營權爭議已經造成貴公司營運受到重大影響,且侯尊中董事顯然已將個人利益凌駕於公司及多數股東利益之上,實有必要立即召開股東會進行全體董監事選舉,始能收終局解決爭議並避免貴公司及股東權益繼續受損…」(見本院卷二第210 至211 頁),是以富麗華公司既於寄發系爭1249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公司董事會召開股東臨時會後,再以系爭1190號存證信函檢附富麗華公司之書面請求如上,並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收受,自符合被告公司章程第29條「股東之召集請求須以書面載明股東臨時會之討論議案及事由,並經請求之股東簽名並存放於公司之登記營業處所…」之規定。原告雖主張系爭1190號存證信函,僅由華航大樓管理委員會收受,而非被告公司,故富麗華公司未送達召集股東會之請求於被告公司董事會等語,惟如上述,被告公司之事務所既係在華航大樓,華航大樓管理委員會應屬被告之受僱人,系爭1190號存證信函經華航大樓管理委員會收受後,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④據上,富麗華公司所寄之系爭1249號存證信函、系爭1190號

存證信函(檢附富麗華公司之書面請求),均已合法送達當時之被告公司董事會,原告以富麗華公司未送達召集股東會之請求於被告公司董事會,以及亦無檢附富麗華公司簽名於上之書面請求予被告公司董事會,而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富麗華公司實屬無召集權而違法等語,並無可採。

⒋富麗華公司系爭1249號存證信函所載:「應於函到後15日內

寄發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並於寄發通知翌日起第16日針對前開議案召開股東臨時會」,是否有原告所謂違反公司法第

165 條及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41條規定閉鎖期間之問題,並因此使富麗華公司上開存證信函所為請求召開股東會之通知為不合法?原告主張:系爭1249號存證信函載以:「應於函到後15日內寄發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並於寄發通知翌日起第16日針對前開議案召開股東臨時會」,係違反公司法第165 條及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41條關於閉鎖期間依法為30日之規定,被告公司董事會於法律上無從依此請求之內容而為違法召開股東會。故富麗華公司以系爭1249號存證信函請求召開股東會之通知即屬無效,富麗華公司自未取得以少數股東召開股東會之權能等語。查系爭1249號存證信函固有載以:並於寄發召集通知翌日起第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49頁),惟系爭1249號存證信函,僅係富麗華公司依被告公司章程第28條至第30條之規定,單純請求被告公司董事會召開股東臨時會,而依被告公司章程第30條之規定,被告公司董事會未於該召集請求提出後15日內寄發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該請求召集之股東即取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限。核該存證信函並非股東臨時會召集之通知,實無所謂違反閉鎖期間之問題。至被告公司董事會若應少數股東之請求而召集股東臨時會時,就該股東臨時會之召開本應符合相關法規規定,原告以系爭1249號存證信函載以:並於寄發召集通知翌日起第16日召開東臨時會等語,而主張富麗華公司所為請求召開股東會之通知即屬無效,尚無可採。㈡備位聲明: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系爭決議是否應予撤銷?

原告以系爭股東臨時會有其於先位聲明所主張之事由,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屬「無召集權人召集」,而有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故依公司法第189 條及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系爭決議等語。查原告先位聲明所主張之事由,均屬無理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人富麗華公司係屬有召集權,業如前述,則本件原告備位之訴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系爭決議,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依公司法第189 條及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系爭決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日期:2018-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