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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2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227號原 告 張柯淑援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張秋欽

張毓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39號裁定參照)。另第二項所指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參照)。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亦有明定。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復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前向被告張秋欽提起履行和解書之民事訴訟,於第一審判決後,被告張秋欽、張毓津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就張秋欽名下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號建物,以及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5年8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毓津,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應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故先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確認被告間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及請求張毓津塗銷系爭房地於105年8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張秋欽所有;備位之訴主張被告行為時已明知有損害原告債權,仍為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於105年8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為張秋欽所有。查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張秋欽對張毓津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定因不動產而涉訟,專屬不動產即系爭房地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系爭房地分別坐落彰化縣埔心鄉、彰化縣溪湖鎮,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足證(本院106年度北司調字第689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4至28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專屬系爭房地所在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管轄。又原告先位之訴求為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無效,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求為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塗銷移轉登記及回復原狀,則核屬其他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自得由系爭房地所在地之彰化地院管轄。又被告之住所分別位在彰化縣、臺中市(調字卷第2、24頁及本院卷第6頁),雖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第10條規定,本件自應由系爭房地所在地之彰化地院管轄。是以,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芳華法 官 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裁判日期:2017-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