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3號原 告 鴻志企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楊斯閔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律師被 告 義山煤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宗錦訴訟代理人 王建中律師
王國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原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楊鴻喬於民國86年8月17日死亡後,原告之股東未依公司法規定選任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經被告聲請選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業於107年7月24日以107年聲字第325號裁定選任楊斯閔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理由詳後述)。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其一有變更、追加情形,即屬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第218號民事裁定參照)。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特別代理人楊斯閔原以自己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義山煤氣有限公司(下稱義山公司)、王宗錦應依鴻志煤氣公司(即鴻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志公司)與義山公司間於80年1月1日簽訂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履行,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萬元;(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4頁)。嗣於106年5月2日具狀變更原告為鴻志公司,並追加及變更聲明為:(一)確認臺北市政府87年1月15日建一字第87253384號函解散登記案中,87年1月1日鴻志公司股東楊鴻喬、楊林緞、楊吉村、楊錫欽解散公司之同意,及87年1月10日鴻志公司負責人楊鴻喬解散登記之申請,均無效;(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56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73至76頁);並於106年5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撤回對王宗錦之訴(本院卷一第78頁反面)。復於106年7月12日具狀撤回上開追加之第一項聲明(本院卷二第2至3頁)。嗣於107年6月14日又具狀追加王宗錦為被告(本院卷二第160至162頁),再於107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被告王宗錦之訴(本院卷二第185頁)。原告最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義山公司應給付原告鴻志公司1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137頁、第185頁)。查楊斯閔變更鴻志公司為原告,及追加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本院卷二第137頁)前後,均以鴻志公司有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義山公司給付盈餘之權利之主張為據,其請求之利益在社會事實上可認同一,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適用,前後訴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另因王宗錦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是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及撤回對王宗錦之訴部分,揆諸前開規定,經核均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80年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就合作經營一事,由原告提供營業電話2具、瓦斯鋼瓶134支及原有客戶,由被告全權經營並負保管責任。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每月應給付原告固定盈餘4萬元,自80年1月起於每月1日交付,然被告多年來未依約完全履行,至今尚欠原告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之盈餘差額共計156萬元。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6萬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業已於87年1月15日向主管機關完成解散登記,法人人格消滅,且系爭契約亦無繼受人相關約定之明文,故系爭契約當事人既已不存在,系爭契約自屬失效。另因政府政策、法令變更導致88年1月後液化石油氣市場全面開放,已無限氣配額、凍結分銷商執照取得等種種管制,環境發生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之劇變,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基礎或環境全然改變而不存在,被告無從於簽約當時事先預見此改變,況且被告營業收入扣除管銷成本後,幾乎年年營業所得額都是呈現虧損之情況,若強令被告仍需不管盈虧履行系爭契約按月給付固定盈餘4萬元,因系爭契約並無期限之約定,亦不能終止其效果或減輕給付,對被告顯失公平甚明,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減少給付二分之一,即每月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減為2萬元,依原告請求自100年11月起至105年10月止,共計60期(月),其中除有6期(即104年7、8、9月份及105年7、8、9月份)被告給付原告5,000元以外,其餘54期(月)被告均給付原告每月1萬5,000元,被告有54期(月)尚應補足原告每月5,000元,有6期(月)應補足原告每月1萬5,000元,共僅應再給付原告36萬元。另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系爭契約係屬委任契約,系爭契約於80年簽訂時之基礎及環境,於88年1月液化石油氣市場全面開放後,不復存在,系爭契約已失簽訂當時之目的及信賴基礎,衡平之對價關係已有所動搖,被告爰依前揭規定,以107年5月3日民事答辯(四)狀繕本送達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36頁反面,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兩造於80年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營業電話2具、瓦斯鋼瓶134支及原有客戶予被告,由被告繼續銷售瓦斯予原告原有客戶。
(二)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固定之盈餘4萬元,自80年1月起,每月1日交付原告,兩造不得因營業之多寡要求增減上開金額。
(三)被告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應給付原告240萬元,惟於此60個月期間短少給付原告合計156萬元,僅給付原告84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為原告委託被告經營原告原有業務之委任契約,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又契約既冠其名稱為「委託經營」契約,其「前言」復已表明由一造「委託」他造代為經營一定之業務,條文更明訂受委託之他造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經營責任。再參以「合夥」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如契約之全文未見有受委託之他造應分擔或如何分擔損失之約定等情,則解釋契約為兼具「合夥」及「委任」之混合契約性質,而非委託之一造一向主張之「委任」契約,乃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參照)。是如兩造間簽訂契約文字已明訂由其中一造委託他造全權代為經營委託之一造之原有業務,且兩造間並無應分擔或如何分擔損失之約定,應認兩造間以委託經營或合作經營為目的而簽訂之契約,具委任契約之性質,而應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
2.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由鴻志煤氣公司(即原告,以下稱甲方)提供營業電話0000000、0000000兩具、瓦斯鋼瓶壹佰參拾肆支及原有客戶,由義山煤氣公司(即被告)全權經營,並負保管責任。(不必交付保證金)」、第2條約定:「義山煤氣公司(以下稱乙方)每月給付甲方固定之盈餘新台幣肆萬元整,並從民國捌拾年元月起於每月壹日交付。甲乙雙方不得因營業之多寡要求增減金額。(惟如因瓦斯之純利潤增加時,所得應由甲乙共得並平均分配)」、第3條約定:「甲方不得對乙方之經營方式有任何異議,乙方亦不得要求甲方提供合約外之人員及其他器具。」、第4條約定:「甲方於民國捌拾年元月壹日起交由乙方實際經營,自經營日起甲方之營業稅、年終所得稅由乙方負責繳納。(不含甲方負責人其他所得稅之稅額)」(本院卷一第5至7頁)由上可知,原告自80年1月1日起即將營業電話、瓦斯鋼瓶、原有客戶即原有業務全部交由被告全權經營,原告對被告如何經營處理原告原有業務,亦不得過問,且原告原有業務交由被告處理經營後之營業稅、所得稅亦均交由被告處理;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37頁反面至第138頁)。是依系爭契約前開約定,原告已有委託被告處理原告原有業務、稅務之意思,被告亦有允為處理原告原有業務、稅務之意思,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應認兩造就原告委託被告全權經營原告原有業務乙節,有成立民法第528條所定委任契約之合意;且被告除每月應固定給付原告4萬元外,其餘被告受原告委託全權經營原告原有業務之收入,均歸被告所有,堪認此部分收入即為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原告原有業務之委任報酬。揆諸首揭說明,應認系爭契約具委任契約之性質,而應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至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類似合夥契約關係,原告為隱名合夥云云(本院卷二第137頁反面),惟查,系爭契約就兩造間應分擔或如何分擔損失,並無約定,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系爭契約並非類似合夥之契約關係,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3.再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已允諾就原告原有業務為處理取得之收入,每月固定給付原告4萬元,堪認兩造就此由受任人(即被告)處理委任事務(原告原有業務)應交付委任人(即原告)之金錢亦有合意,被告自應按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而被告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應給付原告240萬元,惟於此60個月期間短少給付原告合計156萬元,僅給付原告84萬元,業如不爭執事項第(三)點所載。是原告依照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短少給付之1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9日(見本院卷一第24頁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二)原告尚未解散,系爭契約並未因之而失效:
1.按公司因股東全體之同意而解散,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有限公司之解散準用前開無限公司解散之規定,同法第113條固有明文。
2.被告抗辯:原告已於87年1月15日向主管機關完成解散登記,法人人格消滅,且系爭契約亦無繼受人之約定,故系爭契約當事人已不存在,系爭契約自屬失效云云(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固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7年1月15日建一字第87253384號函為佐(本院卷一第37頁)。經查,原告固於87年1月15日向主管機關完成解散登記,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前揭函為佐(本院卷一第37頁),並原告解散登記申請書則係於87年1月10日由原負責人楊鴻喬簽名用印提出申請,申請解散事由為全體股東同意,並檢附87年1月1日原告全體股東楊鴻喬、楊林緞、楊吉村、楊錫欽簽名用印之同意書(下稱原告全體股東同意書),有臺北市政府106年3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10621641110號函附原告解散登記申請書、原告全體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8至50頁)。惟查,楊鴻喬早於86年8月17日死亡、楊吉村則於86年9月15日出境迄87年7月30日始入境、而楊錫欽於84年1月28日改名為楊斯鈞,有楊鴻喬死亡證明書、楊吉村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楊斯鈞戶籍謄本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51至53頁);參據兩造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楊吉村委託或授權他人代為同意原告解散一事;是於87年1月1日楊鴻喬已死亡、楊吉村尚在國外、楊錫欽已改名為楊斯鈞之情況下,原告全體股東同意書所為同意原告解散之意思表示,自難認係由楊鴻喬、楊吉村所為,而與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股東全體同意解散之要件不合,應認原告尚未解散。
3.惟因系爭契約具委任契約之性質,應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業如上述;是被告於107年5月3日以民事答辯(四)狀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二第137頁反面、第142至143頁),於107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繕本送達原告時已發生效力,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規定,應認系爭契約自107年5月3日起業已終止,併此敘明。
(三)被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本院減少其給付,為無理由: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參照)。
2.被告抗辯:因政府政策、法令變更導致88年1月後液化石油氣市場全面開放,已無限氣配額、凍結分銷商執照取得等管制,被告提氣量由80年系爭契約簽訂時約90噸,銳減一半至目前約46噸,環境發生不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之劇變,被告無從於系爭契約簽訂時事先預見此改變,若強令被告仍須按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給付原告每月4萬元,顯失公平,故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聲請法院減少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至2萬元云云(本院卷一第58至61頁、第85至88頁),固據其提出公平交易委員會所著「我國家用液化石油氣市場開放後之結合行為競爭問題與公平交易法關係」文章(下稱公平交易委員會論文)、被告83年度至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被告總客戶數資料、被告流失客戶名單資料、被告105年購買液化石油氣之發票為佐(本院卷一第62至66頁、第90至101頁、第104至201頁,本院卷二第39至50頁、第61至70頁)。惟查,公平交易委員會論文主要係論述政府將液化石油氣之總經銷由一家公司獨占到開放由八家公司經銷之過程,並未論及類似兩造此種分銷商地位之相關市場開放之變遷過程(本院卷一第62至66頁);且依被告83年度至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被告營業收入總額83年為798萬7,425元、84年為526萬7,535元、85年為486萬4,112元、86年為570萬5,286元、87年為1,095萬6,245元、88年為1,190萬3,053元、89年為1,230萬0,814元、90年為1,254萬9,373元、91年為1,168萬7,926元、92年為1,145萬3,515元、93年為876萬0,055元、94年為796萬1,106元、95年為1,136萬6,120元、96年為1,496萬3,475元、97年為1,556萬0,823元、98年為1,548萬1,314元、99年為1,865萬1,698元、100年為2,003萬6,552元、101年為2,270萬3,248元、102年為2,390萬1,626元、103年為2,221萬1,926元、104年為1,658萬1,706元(本院卷二第61至67頁、本院卷一第90至94頁、本院卷二第68頁、本院卷一第95至96頁、本院卷二第69至70頁、本院卷一第97至101頁),縱令被告抗辯88年後液化石油氣市場全面開放,已無限氣配額、凍結分銷商執照取得等管制,被告提氣量由80年系爭契約簽訂時約90噸,銳減一半至目前約46噸云云屬實,然以上開被告88年及87年營業收入總額相較,均為1千萬元以上,且被告88年營業收入總額甚至較87年營業收入總額增加94萬6,808元,況被告88年至104年之營業收入總額,除93、94年外,每年均達1千1百萬元以上,均較83年至87年之營業收入總額為高;而本院於106年9月27日準備程序向被告闡明有無被告80年時提氣量為90噸之資料,被告陳稱並無該等資料(本院卷二第37頁)。綜合上情,被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88年間液化石油氣分銷商市場有何因大幅開放而導致被告提氣量、營業額銳減之事實發生;且被告營業收入總額於88年以後,並無發生重大變化,除93、94年之外,其餘年度甚至較87年以前之營業收入總額更高;而被告又無法提出80年間被告提氣量達90噸之證據,與現今被告提氣量之數據相比較,故被告無法證明被告之提氣量有銳減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尚難憑被告前揭所辯,遽認有何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難以預料之情事變更發生;況縱令有被告所辯稱之情事變更發生,本院於綜合被告83年至104年營業收入總額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亦認該情事變更尚未超過依系爭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是本件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適用,被告依該條所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本院減少其依系爭契約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禎瑩法 官 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