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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2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43號原 告 袁金鳳

袁金玲袁金華袁金萍袁金寶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煜騰被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訴訟代理人 黃家琪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八九八號確定支付命令及其衍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五○九四號債權憑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四二二○六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九八○○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訴外人袁陳美枝即原告袁金鳳、袁金玲、袁金華、袁金萍、

袁金寶之母,於民國85年3月20日邀同原告之父袁兆生為連帶保證人,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嗣袁陳美枝因財務困難,自88年10月20日起未依約還款,經新竹商銀對主債務人袁陳美枝及連帶保證人袁兆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另訴請袁陳美枝及袁兆生應連帶給付新竹商銀1,316,445元,及自8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1%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89年度促字第10898號支付命令,並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80號案件進行審理。案件審理程序中,新竹商銀查明袁兆生已於86年12月24日死亡,故於該案中追加袁兆生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為被告,是原告等人斯時始知袁兆生為袁陳美枝擔任連帶保證人,然當時已過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故遭敗訴判決,而袁陳美枝及原告等人並未就上開判決上訴,該判決因而終局確定。

㈡新竹商銀將上開臺灣桃園地院89年度促字第10898號支付命

令,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主文所示之債權轉讓予台北國鼎資管理有限公司,台北國鼎資管理有限公司復將上開債權再讓與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後再將債權讓與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則再將債權讓與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而上開債權曾遭債權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當時查無原告財產可供執行,而獲核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5094號債權憑證;復債權人再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執字第24381號執行程序,執行受償執行費60,948元及債權740,336元;復被告即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又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乃發給106年司執字第42206號債權憑證。

㈢被告再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執字第42206號債權憑證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於106年9月15日以北院隆106司執申字第98009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袁金寶對第三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對第三人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信託利息、信託分紅、信託買賣應收財產受益權。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袁兆生係於86年12月24日死亡,而上開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80號判決中之借款債務,其主債務人袁陳美枝係於88年10月起未依約還款,致使袁兆生發生代負履行之保證債務。從而,原告等人早於97年1月4日之前已開始繼承袁兆生之一切權利義務,且臺灣桃園地院89年度促字第10898號支付命令、90年訴字第1080號判決之保證契約債務係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是本件自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所規定「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之情形。此為原告等人於繼承開始時所無法預知之事實,實難期待原告等人於繼承開始時已知悉被繼承人袁兆生負有上開保證責任,因而得以決定是否限定或拋棄繼承,又袁兆生死亡時並未留有任何遺產,可認原告等人並無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袁兆生處取得任何財產,揆諸上開規定,原告等人就袁兆生之保證債務,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㈣原告等人依102年2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1條之2第1項規定,以繼承訴外人袁兆生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訴外人袁兆生死亡時未遺有遺產,則被告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800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中據以執行查扣之標的即原告人之薪資債權,自非屬訴外人袁兆生之遺產,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以:原告所提出被繼承人袁兆生之財產資料為106年11月間所調取,看不出來於85、86年間及被繼承人袁兆生死亡時財產所得資料,被繼承人袁兆生於00年00月00日死亡,繼承人未辦理限定繼承依法應以概括繼承承擔繼承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本件原告袁金鳳、袁金玲、袁金華、袁金萍、袁金寶係於被

繼承人袁兆生於00年00月00日死亡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

㈡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800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並未包含被繼承人袁兆生之遺產。

㈢被告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

度訴字第1080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10898號確定支付命令及其衍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5094號債權憑證。

㈣前揭執行名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換發106年度司執字第42206號債權憑證。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袁兆生死亡時,並無遺產,如令其繼續履行系

爭保證債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等規定,被告不得就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⒈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等規定,被告不得就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8009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有無理由?經查:

⒈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規定:「繼承在民法

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所謂「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無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等,為判斷之準據,若繼承人曾享有該債務之相對利益,則由其承擔此債務,尚屬合理,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或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且依繼承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倘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次按所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至於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282號、第1182號判例可資參照,故連帶保證債務仍為保證債務之一種,則民法繼承篇第1條之2第1項所指「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自應包含連帶保證債務。

⒉經查,訴外人袁陳美枝於85年3月20日向新竹商銀借用150

萬元,並由被繼承人袁兆生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被繼承人袁兆生係於86年12月24日死亡,是本件原告於97年1月4日之前已開始繼承。另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80號判決意旨,係認定原告因被繼承人袁兆生死亡而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之系爭保證債務,而訴外人即主債務人袁陳美枝未依約履行而視為全部到期之發生日期為88年10月20日,要屬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並有訂定遵守「借款約定條款」、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80號判決等件可按(本院卷第6至8頁),則本件屬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所規定「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之情形,應可認定。

⒊另按我國繼承法係以當然繼承為原則,自繼承開始時,除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繼承人於一定期間內,得選擇為限定之繼承,即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之債務人,或選擇拋棄其繼承權。而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權,通常之考量,即被繼承人之債務是否逾積極財產,蓋如強令繼承人須負無限責任,以其本身固有財產清償,將使子孫代代不能脫卸負累,實有違近代民法之精神。又民法第1148條於97年1月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二以:「被繼承人之保證契約債務,與被繼承人之一般債務相同,均為繼承之標的,其保證債務如於被繼承人生前即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外,應依第一項規定概括承受;至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代負履行之保證契約債務,雖亦為繼承之標的,惟因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繼承人於繼承時無法預知,以致不能確實主張權益,故不宜由繼承人負無限制的清償責任,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及98年6月1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四以:「繼承人依本條規定仍為概括繼承,故繼承債務仍然存在且為繼承之標的,僅係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繼承人如仍以其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時,該債權人於其債權範圍內受清償,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無不當得利可言,繼承人自不得再向債權人請求返還。併予敘明。」,即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之保證契約債務,此為繼承人於繼承時所無法預知,以致不能正確主張其權益,不宜由繼承人負無限制之清償責任,乃規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其所著重者,在繼承之消極財產是否逾積極財產,判斷由繼承人繼續履行債務是否顯失公平,亦應以因繼承所得之財產,與其所負債務衡平考量。

⒋被告雖以原告所提出被繼承人袁兆生之財產資料為106年

11月間所調取,看不出來於85、86年間及被繼承人袁兆生死亡時財產所得資料云云。惟查,被繼承人袁兆生死亡時並無遺留任何遺產,且於死亡前2年內並無任何移轉財產情形,有被繼承人袁兆生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遺產稅死亡前2年內移轉財產明細、全國贈與資料清單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應可認定。又果若被繼承人袁兆生確有遺留遺產予原告等人,何以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2206號債權憑證所載之歷年執行情形,於被繼承人袁兆生於00年00月00日死亡後,未能就其所留遺產執行,反而先後於90年9月27日、92年2月12日所為強制執行均無結果,僅於93年7月26日再經強制執行後,始執行受償執行費60,948元及債權740,336元,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2206號債權憑證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顯見被告上揭所辯自非可採。次查,原告所應負系爭保證債務本金為131萬6,445元,而被繼承人袁兆生既未留有遺產,另依92年度執金字第24381號查封筆錄第6點所載,訴外人袁陳美枝借款所用以購置之不動產,於92年9月2日查封前已有3年多無人居住,有92年度執金字第24381號查封筆錄可稽(本院卷第46頁),顯見原告亦無使用居住該不動產之事實。則原告所負之系爭保證債務,顯逾其因繼承所獲得之遺產數額,且此代負履行之保證契約債務,係於被繼承人袁兆生死亡後始發生,原告於繼承時無法預知,致不能及時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如強令原告須以自身努力所獲得之財產繼續清償,將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之生存權及財產權而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800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係

為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債權人與保證人簽立保證契約,所重者應在於保證人本身之資力及能力,鮮有考量保證人繼承人財產狀況者。是如以繼承人個人之財產,清償被繼承人死亡後所生之保證債務,即令債權人因繼承人個人之資力,反增加保證債務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即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是以,本件如令原告以其個人財產,清償系爭保證債務,即有顯失公平之處。此外,被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準此,原告主張其得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規定,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毋庸以個人固有財產負清償責任,應屬有徵。

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換發之106年度司執字第4220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然因該執行名義成立後法律之修正,原告具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之情事,僅須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即被告不得對原告之固有財產求償,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8009號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之訴訟,請求被告不得執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以及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8009號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7-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