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47號原 告 姜宜君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被 告 支誠望訴訟代理人 張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捌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參萬捌仟肆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萬0,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2月26日以民事減縮聲明暨爭點整理狀,變更前開請求之金額為93萬9,931元,核原告前揭所為應屬聲明之減縮,且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42頁、第243至第243頁背面),揆諸前開法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訴外人百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百金公司)之負責人,百金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一般進出口貿易、國外產品之代理銷售及政府、各事業單位或航運公司之採購案投標等業務。兩造於102年7月間就百金公司之經營權、名稱專用權、國內外代理權利及所有設備器具等簽訂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130萬元受讓前揭權利,並已辦畢百金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詎料,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指示外國廠商將原應為百金公司營業收入之款項匯入被告個人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外幣帳戶內,漏未申報如附表一「佣金金額欄」所示共計37筆之營業收入(下稱系爭營業收入),而有未據實申報百金公司第99、101、10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與未分配盈餘之情事。前揭被告漏報系爭營業收入情事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下稱國稅局)查獲,並於102年11月12日去函百金公司要求陳述意見,於104年12月發函通知百金公司補稅及罰鍰事宜,原告始悉上情。嗣國稅局於105年2月間起,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對百金公司核定、裁處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徵稅額及罰鍰等處分(下稱系爭處分),加計原告分期繳付之利息共計93萬9,931元,業經百金公司全數繳納完畢。公司有無欠稅向來為買方極為注重之事,倘被告自始據實告知前開逃漏稅捐情事,伊必不會承購百金公司,然被告對伊佯稱百金公司並無積欠稅款情事,其刻意隱匿未據實申報營業收入之行為,致伊陷於錯誤而承購百金公司,係侵害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再者,系爭契約第3條明訂被告應擔保百金公司於轉讓之際無存在任何形式之未償債務,此債務當然包含公法上債務,本件被告刻意隱匿百金公司之系爭營業收入,致原告於承接百金公司時公司已處於欠稅狀態,是前開被告未據實申報系爭營業收入之行為既致百金公司受有共計93萬9,931元之損害,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對伊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項後段、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9,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擔任百金公司負責人期間均如實繳納稅捐,並無遭國稅
局追繳任何稅金,亦無任何欠稅之紀錄,且就百金公司帳務均委任專業記帳士余阿雪處理報帳繳稅,兩造於102年6、7月間協商轉讓百金公司時,被告亦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6項約定,交付百金公司之國稅局結算申報書及繳納證明書予原告,該時百金公司確實未遭國稅局核課漏稅,被告主觀上對於日後將遭國稅局認定漏稅一事亦無認識,顯見被告無刻意隱匿或漏報稅額之情,難認被告有何詐欺行為或侵權行為,原告就此主張,自應舉證證明之。另原告於105年6月間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6008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416號駁回原告再議確定,亦認定被告並無對原告為詐欺行為。又原告業經訴外人即前任職於百金公司之職員支誠備告知百金公司恐有逃漏稅捐情事,仍自行撰擬系爭契約,並向被告承購百金公司全部出資額,願意承擔稅務風險而簽訂系爭契約,而原告並未於契約中明定被告應就有無欠稅即公法上之債務為聲明及保證,僅於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擔保無任何形式之未償債權、債務存在,原告自不得擴張解釋該約定擔保範圍及於公法上債務,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並非系爭處分課徵之對象,縱百金公司受有損害,亦與原告無關。
㈡再者,原告於102年11月間接獲國稅局之函文時即已知悉其
所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甚於同年12月12日以百金公司暨負責人名義委託被告至國稅局說明,然其卻遲至106年10月13日始提起本案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業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時效,而不得再為請求。且縱認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責,惟原告分期繳付衍生之利息無由令被告負擔。況原告未依國稅局指示,向國稅局說明並提出相關帳簿憑證資料以供審核,造成國稅局核課該等稅額,且就國稅局核定補稅後續未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足認原告顯然就前開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自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百金公司係被告於84年12月1日獨資設立,該時起由被告擔任百金公司負責人。嗣兩造於102年7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以130萬元價金受讓百金公司全部出資額與經營權,並於同年9月24日將百金公司負責人(即唯一董事)與100%出資之唯一股東變更登記為原告。其後國稅局以百金公司漏未申報系爭營業收入,而自105年2月間起,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百金公司違反所得稅法規定而對百金公司核定、裁處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徵稅額與罰鍰等處分,並加計原告分期繳付之利息共計93萬9,931元,前開補徵稅額與罰鍰皆已全數繳納等情,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系爭契約、系爭營業收入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99年度、101年度、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暨收款證明、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99年度、101年度、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105年3月24日裁處書(裁處書編號:Z0000000000000)、105年4月21日裁處書(裁處書編號:Z0000000000000-00)、99年度、101年度、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105年3月29日105年度財所得字第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臺北市政府函、公司章程、百金公司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華南銀行外匯活定期存款存摺明細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9至11頁、第15頁、第146至225頁、第257至276頁,本院卷㈡第46至54頁、第60頁,本院卷㈣第136至第139頁,本院卷㈤第73至74頁、第77至78頁)等各1份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對伊佯稱百金公司並無積欠稅款情事,其刻意隱匿未據實申報營業收入之行為,致伊陷於錯誤而承購百金公司,被告前開未據實申報系爭營業收入之行為,致百金公司遭國稅局核定、裁罰如附表二所示補稅處分與罰鍰及原告因分期繳付之利息,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共計93萬9,931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㈡原告對於損害之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
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擔保無存在任何形
式之未償債權、債務之存在,自承接日起與乙方(即原告)無關。甲方向乙方保證契約標的絕無來歷不明與供為自人或他人債務擔保情事,如有上述情事導致第三者發生糾紛時,由甲方負責處理,並賠償損害乙方權益之損失。」(見本院卷㈠第10頁),其中關於「無存在任何形式之債務」,原告主張包括公法上債務即稅捐部分,被告則否認之,兩造既有所爭執,自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查觀系爭契約第2條第6項約定:「甲方應於簽約時將以下文件完成交付,由買方簽收:㈥並交付以下文件:1.國稅局結算申報書,2.繳納證明文件。」(見本院卷㈠第10頁);及審酌被告自承伊請原告直接聯絡負責百金公司稅務之記帳士即訴外人余阿雪,以了解百金公司稅務狀況一節等語(見本院卷㈤第7頁),兩造既約定被告應交付前開稅務文件予原告,並由百金公司記帳士余阿雪向原告說明百金公司稅務繳納狀況,足認百金公司於轉讓之際是否已如實完納稅捐,實為系爭契約交易上重要事項之一。參以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原告曾經訴外人支誠備以電子郵件告知百金公司恐將面臨稅務問題,原告並以此詢問被告,被告確保百金公司並無任何稅務問題,其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等情,有系爭契約、支誠備於102年6月24日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0至11頁、第241頁),則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前,既曾因訴外人支誠備之告知而對百金公司稅務有所疑慮,觀此簽立系爭契約前之情狀,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2條第6項、第3條之約定係用以確保百金公司並無稅務問題等語,應屬真實。益徵兩造就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擔保百金公司無負擔任何形式之未償債務,即應包含無論係基於私法或公法而生之債務至明。
⒊再者,國稅局以百金公司漏未申報系爭營業收入,而自105
年2月間起,對百金公司核定、裁處系爭處分,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共計93萬8,401元,前開補徵稅額與罰鍰皆已全數繳納等情,業如前述,堪以認定。而國稅局前開認定漏未申報營業收入之事實既係發生於原告承接百金公司前,由被告擔任百金公司負責人期間之99年度、101年度與102年度,且肇因於被告將應認定為百金公司營業收入之款項逕匯入被告私人所有之華南銀行外幣帳戶所致,加以前開情事均未彰顯於百金公司帳務紀錄中,為原告承接百金公司時所無從預見及知悉,則縱然系爭處分係於系爭契約簽立後始作成,然系爭處分所認定之漏報系爭營業收入事實係發生於系爭契約簽立前,自仍屬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所應擔保之範圍,被告自應就造成原告之損害負責。又系爭處分之課處對象雖係百金公司,惟原告為百金公司之100%持股之唯一董事乙節,有百金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函、股東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4至50頁),益證百金公司與原告實質上兩者利害關係密不可分,且系爭契約第3條所約定者即係被告應擔保百金公司於原告承接時無任何形式之債務,系爭處分既使百金公司負擔公法上之稅務及罰鍰此債務,亦對原告於百金公司持有之出資額價值有所損害,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原告自收到支誠備之電子郵件時對百金公司之稅務風險應有認知而自願承擔風險簽立系爭契約,被告自無須負擔保責任云云,惟被告復自陳系爭營業收入係匯入其私人外幣帳戶(本院卷㈠第135頁),未揭露於百金公司帳務中,原告全無得藉由考查百金公司帳務與稅務紀錄而認知前開風險之可能,是被告前開所辯,亦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原告既因百金公司受系爭處分而受有如附表三所
示共計93萬8,401元補徵稅額與罰鍰之損害,其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另原告雖請求系爭處分分期繳付衍生之利息(下稱系爭利息),惟系爭利息係因原告與國稅局協商分期繳付而衍生,尚難謂與被告前開未據實申報營業收入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辯稱系爭利息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尚屬可採。
㈡原告對於損害之擴大是否與有過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固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然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事實,而排除加害人就被害人與有過失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準此,加害人主張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仍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既辯稱原告未依國稅局指示,向國稅局說明並提出相關帳簿憑證資料以供核定成本,造成國稅局核課該等稅額,且就國稅局核定補稅後續未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足認原告就前開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云云,被告自應就原告與有過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被告將應認定為百金公司營業收入之款項逕匯入被告私人
所有之華南銀行外幣帳戶,系爭營業收入並未揭露於百金公司帳務中,原告藉由考查百金公司帳務與稅務紀錄亦無從得知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原告可提出百金公司所有資料,亦可向余阿雪調閱相關傳票、憑證等資料云云,難認可採。原告主張國稅局要求提供之帳簿憑證早已不知去向,伊客觀上實無法提出,原告向國稅局提出複查目的即係期能撤銷或變更原課稅處分,並與國稅局進行協商和解,始讓裁罰倍數減低並可分期,原告係盡力使損害降至最低,並非放任損害擴大等語(見本院卷㈤第90至91頁),堪可信實。且被告就「原告未提出相關帳簿憑證資料」與「國稅局其後做成課稅處分」間之因果關係,及原告就損害擴大與有過失等節,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自無可採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12月9日送達被告,有舊金山辦事處107年1月31日舊金山字第10750811130號函附本院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11至112頁、第254頁),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93萬8,401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告於起訴狀漏未載明利息請求至清償日止,惟應係漏載,併予補明),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㈣又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係以同一目的,請求法院依其單一之聲明為裁判,而本院既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准許原告之請求,則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及時效抗辯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3萬8,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彰言附表一:系爭營業收入┌──┬─────┬────────────────┬─────┐│編號│日期 │訂單來源 │佣金金額 ││ │ │ │(新臺幣)│├──┼─────┼────────────────┼─────┤│ 1 │99.01.15 │新加坡Cockett Marine Oil (Asia) │452,668元 ││ │ │a division of Grindrod Trading │ │├──┼─────┼────────────────┼─────┤│ 2 │99.01.22 │同上 │12,386元 │├──┼─────┼────────────────┼─────┤│ 3 │99.02.02 │美國 Vectorply Corporation │67,213元 │├──┼─────┼────────────────┼─────┤│ 4 │99.02.05 │澳洲Armor Australia Limited │513,112元 │├──┼─────┼────────────────┼─────┤│ 5 │99.02.11 │日本 JFC (Japan Foam and │111,074元 ││ │ │Composites Incorporated) │ │├──┼─────┼────────────────┼─────┤│ 6 │99.02.06 │新加坡Cockett Marine Oil (Asia) │9,648元 ││ │ │a division of Grindrod Trading │ │├──┼─────┼────────────────┼─────┤│ 7 │99.03.04 │同上 │10,465元 │├──┼─────┼────────────────┼─────┤│ 8 │99.03.11 │同上 │4,742元 │├──┼─────┼────────────────┼─────┤│ 9 │99.03.19 │同上 │27,618元 │├──┼─────┼────────────────┼─────┤│ 10 │99.04.06 │美國 Vectorply Corporation │39,282元 │├──┼─────┼────────────────┼─────┤│ 11 │99.05.14 │新加坡Cockett Marine Oil (Asia) │18,610元 ││ │ │a division of Grindrod Trading │ │├──┼─────┼────────────────┼─────┤│ 12 │99.05.21 │同上 │10,965元 │├──┼─────┼────────────────┼─────┤│ 13 │99.05.31 │同上 │11,005元 │├──┼─────┼────────────────┼─────┤│ 14 │99.06.02 │日本 JFC (Japan Foam and │94,274元 ││ │ │Composites Incorporated) │ │├──┼─────┼────────────────┼─────┤│ 15 │99.06.24 │新加坡Cockett Marine Oil (Asia) │9,482元 ││ │ │a division of Grindrod Trading │ │├──┼─────┼────────────────┼─────┤│ 16 │99.07.23 │同上 │14,513元 │├──┼─────┼────────────────┼─────┤│ 17 │99.08.06 │同上 │11,248元 │├──┼─────┼────────────────┼─────┤│ 18 │99.08.19 │同上 │43,240元 │├──┼─────┼────────────────┼─────┤│ 19 │99.09.09 │同上 │20,267元 │├──┼─────┼────────────────┼─────┤│ 20 │99.09.24 │同上 │8,531元 │├──┼─────┼────────────────┼─────┤│ 21 │99.10.08 │同上 │23,372元 │├──┼─────┼────────────────┼─────┤│ 22 │99.11.08 │同上 │37,253元 │├──┼─────┼────────────────┼─────┤│ 23 │99.11.11 │美國 Vectorply Corporation │82,462元 │├──┼─────┼────────────────┼─────┤│ 24 │99.11.30 │新加坡Cockett Marine Oil (Asia) │9,981元 ││ │ │a division of Grindrod Trading │ │├──┼─────┼────────────────┼─────┤│ 25 │99.12.13 │同上 │15,452元 │├──┼─────┼────────────────┼─────┤│ 26 │99.12.27 │同上 │20,522元 │├──┼─────┼────────────────┼─────┤│ 27 │101.04.05 │美國 Vectorply Corporation │35,739元 │├──┼─────┼────────────────┼─────┤│ 28 │101.08.01 │同上 │74,403元 │├──┼─────┼────────────────┼─────┤│ 29 │101.08.03 │日本 JFC (Japan Foam and │62,074元 ││ │ │Composites Incorporated) │ │├──┼─────┼────────────────┼─────┤│ 30 │101.09.24 │同上 │38,027元 │├──┼─────┼────────────────┼─────┤│ 31 │101.12.17 │香港 Seaborn │22,513元 │├──┼─────┼────────────────┼─────┤│ 32 │101.12.21 │新加坡Cockett Marine Oil (Asia) │72,614元 ││ │ │a division of Grindrod Trading │ │├──┼─────┼────────────────┼─────┤│ 33 │102.01.10 │同上 │93,715元 │├──┼─────┼────────────────┼─────┤│ 34 │102.01.31 │同上 │75,920元 │├──┼─────┼────────────────┼─────┤│ 35 │102.02.27 │美國 Vectorply Corporation │20,907元 │├──┼─────┼────────────────┼─────┤│ 36 │102.06.18 │新加坡Cockett Marine Oil (Asia) │139,533元 ││ │ │a division of Grindrod Trading │ │├──┼─────┼────────────────┼─────┤│ 37 │102.06.18 │日本 JFC (Japan Foam and │244,180元 ││ │ │Composites Incorporated) │ │└──┴─────┴────────────────┴─────┘附表二:
┌─┬─┬──┬──────────────────┬──────────────────┬───────────────────┐│編│ │ │99年度 │101年度 │102年度 ││號│ │ ├──────┬─────┬─────┼──────┬─────┬─────┼──────┬─────┬──────┤│ │ │ │核定/裁處 │作成處分之│金額 │核定/裁處 │作成處分之│金額 │核定/裁處 │作成處分之│金額 ││ │ │ │日期 │機關 │(新臺幣)│日期 │機關 │(新臺幣)│日期 │機關/單位│(新臺幣) │├─┼─┼──┼──────┼─────┼─────┼──────┼─────┼─────┼──────┼─────┼──────┤│1 │營│補稅│105年2月26日│財政部臺北│285,495元 │105年3月4日 │財政部臺北│51,913元 │105年3月7日 │財政部臺北│97,623元 ││ │利│ │ │國稅局 │ │ │國稅局 │ │ │國稅局 │ ││ │事├──┼──────┼─────┼─────┼──────┼─────┼─────┼──────┼─────┼──────┤│ │業│分期│ │ │994元 │ │ │93元 │ │ │176元 ││ │所│利息│ │ │ │ │ │ │ │ │ ││ │得├──┼──────┼─────┼─────┼──────┼─────┼─────┼──────┼─────┼──────┤│ │稅│罰鍰│105年3月24日│財政部臺北│172,259元 │105年4月21日│財政部臺北│15,573元 │105年4月21日│財政部臺北│29,438元 ││ │ │ │ │國稅局 │ │ │國稅局 │ │ │國稅局 │ │├─┼─┼──┼──────┼─────┼─────┼──────┼─────┼─────┼──────┼─────┼──────┤│2 │未│補稅│105年3月7日 │財政部臺北│141,273元 │105年3月7日 │財政部臺北│25,345元 │105年3月18日│財政部北區│實際繳款: ││ │分│ │ │國稅局 │ │ │國稅局 │ │ │國稅局 │48,254元 ││ │配│ │ │ │ │ │ │ │ │ │(核定金額:││ │盈│ │ │ │ │ │ │ │ │ │48,318 元) ││ │餘├──┼──────┼─────┼─────┼──────┼─────┼─────┼──────┼─────┼──────┤│ │ │分期│ │ │222元 │ │ │45元 │ │ │ ││ │ │利息│ │ │ │ │ │ │ │ │ ││ │ ├──┼──────┼─────┼─────┼──────┼─────┼─────┼──────┼─────┼──────┤│ │ │罰鍰│105年3月24日│財政部臺北│56,509元 │105年4月21日│財政部臺北│5,069元 │105年3月29日│財政部北區│實際繳款: ││ │ │ │ │國稅局 │ │ │國稅局 │ │ │國稅局 │9,650元 ││ │ │ │ │ │ │ │ │ │ │ │(裁處金額:││ │ │ │ │ │ │ │ │ │ │ │9,663元) │├─┼─┴──┴──────┴─────┴─────┴──────┴─────┴─────┴──────┴─────┴──────┤│合│補徵稅額合計:649,903元【計算式:285,495元+141,273元+51,913元+25,345元+97,623元+48,254元】 ││計│罰鍰合計:288,498元【計算式:172,259元+56,509元+15,573元+5,069元+29,438元+9,650元】 │└─┴──────────────────────────────────────────────────────────────┘附表三: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編號│ 年 度 │ 項 目 │ 金 額 ││ │ │ │(新臺幣)│├──┼────┼───────┬─────┼─────┤│ 1 │ │ │補徵稅額 │285,495元 ││ │ │營利事業所得稅├─────┼─────┤│ │ │ │罰鍰 │172,259元 ││ │99年度 ├───────┼─────┼─────┤│ │ │ │補徵稅額 │141,273元 ││ │ │未分配盈餘 ├─────┼─────┤│ │ │ │罰鍰 │ 56,509元 │├──┼────┼───────┼─────┼─────┤│ 2 │ │ │補徵稅額 │ 51,913元 ││ │ │營利事業所得稅├─────┼─────┤│ │ │ │罰鍰 │ 15,573元 ││ │101年度 ├───────┼─────┼─────┤│ │ │ │補徵稅額 │ 25,345元 ││ │ │未分配盈餘 ├─────┼─────┤│ │ │ │罰鍰 │ 5,069元 │├──┼────┼───────┼─────┼─────┤│ 3 │ │ │補徵稅額 │ 97,623元 ││ │ │營利事業所得稅├─────┼─────┤│ │ │ │罰鍰 │ 29,438元 ││ │102年度 ├───────┼─────┼─────┤│ │ │ │補徵稅額 │ 48,254元 ││ │ │未分配盈餘 ├─────┼─────┤│ │ │ │罰鍰 │ 9,650元 │├──┼────┴───────┴─────┼─────┤│合計│ │938,40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