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75號原 告 宏達資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孟龍被 告 芒果恰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智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叁拾柒萬捌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叁拾柒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11日與被告簽訂顧問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完成獨家企業管理之相關諮詢,被告則應於次月10號前支付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0元,為期一年,至107年1月11日止,共1,440,000元。於106年1月至同年6月期間,原告進行整體營運、行銷、規劃籌資、連鎖加盟制度研究、政府補助資源等工作。除原告之策略長與助理花費相當多時間心力整理財務帳務及協助建立內部控制及九大循環外,原告更力邀南非大使、長榮集團前總財務長及多位行銷及資方至被告之店面,亦引進美國佛州處長、冰品企業來台與被告商談,或搭機至美國與當地商社會談。詎被告於106年4月14日以電子郵件告知暫停系爭合約,積欠之顧問費將於每月攤還。兩造協商數月未果,被告遲延付款,卻仍積極在日本、美國擴大業務,被告顯已違約,並嚴重違反商業誠信。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月11日起至106年6月11日止之五個月顧問費630,000元,稅後為661,500元;並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以二個月顧問費計算之違約金252,000元,共計913,5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1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輔導的時間只有三個月而已,而目前公司經營困難,希望能以分期攤還之方式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委任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承攬契約係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定作人俟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相比較,承攬契約係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契約之目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委任契約則重在委任人所授權範圍內,於處理事務之期間,由受任人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不側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本件觀諸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開宗明義即約定「乙方(即被告)委託甲方(即原告)為獨家企業管理等顧問(包含募資、乙方股東股分之銷售或換股、債權等)、協助上市上櫃及引進加盟商等」;第1條亦約定「目的:甲方提供乙方相關諮詢及引見相關重要人士,包含整體營運、行銷及財測、政府補助、法務、人事等諮詢」等語(見本院卷第○頁),可知原告係就其所具備之企業管理等專業知識技能,而受任為被告提供營運、行銷、法務、人事等項目之諮詢服務,被告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合約性質應屬有償之委任契約。
㈡次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
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第54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06年1月1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提供提有關營運、行銷、法務、人事等諮詢服務,被告則應於次月之10日前支付原告120,000元,為期一年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為證,堪認為真實。又被告就原告已進行三個月之企業管理、輔導及諮詢乙情並不爭執,此有本院106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是被告自應依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給付106年1月11日起至同年4月10日止,共三個月之顧問費用予原告。而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乙方應於次月十號前支付甲方費用新台幣十二萬元整(未稅),……,若遲延付款,總款自應給付日起算以年利息5%計算。」,則被告應給付原告106年1月11日起至同年3月10日止之顧問費共計360,000元(未稅),稅後金額為378,000元(計算式:
120,000元×3×1.05=378,000元);又被告未按期付款,依約應另加計自應給付日即次月10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78,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礙難准許。又兩造已於系爭合約約定每月顧問費之給付期限及遲延利率,即無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5%法定遲延利息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參。又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已投入相當時間心力,協助被告整理財務、建立內部控制,並邀請國內外行銷人士、資方與被告商談,甚至於106年2月至6月間搭機出國與相關單位洽談,被告卻無故違約,故除請求被告給付顧問費外,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52,000元云云。然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情節,僅提出被告公司102年度、10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及被告公司基本現況、芒果恰恰籌資共同進度大綱、芒果恰恰管理九大循環等基礎等件為證。又系爭合約第6條明定「違約金:甲方投入重要資源及許多高端人力等,若乙方提供不實資訊、隱匿……,按上述第五條第1款月費,以兩個月顧問費為違約金……。」;並參以芒果恰恰籌資共同進度大綱、芒果恰恰管理九大循環等基礎乃原告內部自行製作之文件,而原告是否確實已進行上開籌資共同進度大綱、管理九大循環等基礎所訂事項內容、是否邀集資方、投資團體、搭機至國外洽談、甚或如何投入重要資源及高端人力、原告所稱之重要資源及高端人力為何等節,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難逕以原告所提之上開文件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準此,除前述被告所不爭執之三個月顧問費外,原告另請求106年4月11日至同年6月11日止之二個月顧問費及違約金,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顧問費378,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碧華附表┌────────┬────────┬─────────┐│ 期 間 │顧問費用(含稅)│ 利息之計算 │├────────┼────────┼─────────┤│106年1月11日起至│126,000元 │自106年2月11日起至││106年2月10日止 │ │清償日止,按年息5 ││ │ │%之利息 │├────────┼────────┼─────────┤│106年2月11日起至│126,000元 │自106年3月11日起至││106年3月10日止 │ │清償日止,按年息5 ││ │ │%之利息 │├────────┼────────┼─────────┤│106年3月11日起至│126,000元 │自106年4月11日起至││106年4月10日止 │ │清償日止,按年息5 ││ │ │%之利息 │├────────┼────────┴─────────┤│ 總計 │378,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