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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8號原 告 林建宏

林佩蓉林薛晴秀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林志洹原告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王敦弘被 告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志隆訴訟代理人 林桂聖律師

狄彥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現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查本件原告王敦弘主張於民國93年間向被告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0/100000)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2(面積25平方公尺、陽台4.11平方公尺)以及編號26、44號停車位(下稱系爭26、44號車位,合稱系爭車位,與前揭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每個車位售價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借名登記予訴外人即原告之舅舅林烱輝,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無法使用系爭26號車位,致為不完全給付,而受有700,000元損失,且系爭車位市價為1,200,000元,王敦弘受有500,000元之利益損失,以及支付系爭26號車位管理費130,000元,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30,000元,嗣後追加林烱輝之繼承人林建宏、林志洹、林佩蓉、林薛晴秀為備位原告,如認林烱輝與王敦弘間就系爭26號車位無借名登記關係,系爭26號車位買賣關係存在於被告與林烱輝間,則追加林烱輝之繼承人林建宏、林志洹、林佩蓉、林薛晴秀(下稱林建宏等人)為備位原告,本於民法第227條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30,000元,核王敦弘前揭追加之訴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且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而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對被告之防禦亦未生訴訟不安定之情,則依上所述,原告以主觀預備合併提起本訴,應予准許,是被告辯稱王敦弘前揭訴之追加於法不合云云,不足為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王敦弘於93年間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每個車位售價700,000 元,王敦弘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當事人,買賣價金亦由原告支付,惟經林烱輝同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林烱輝。王敦弘買受系爭26號車位時,被告之售屋人員未告知系爭26號車位需與下層編號25號車位(下稱系爭25號車位)協調,由系爭25號車位移開後系爭26號車位使使得降下,停完後再升上去,系爭25號車位車輛始得移入,如同子母車位,應一併出售同一人使用,然簽約後王敦弘始知上情,因而無法使用系爭26號車位,此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因而受有700,000元損失,現系爭26號車位市值為500,000元,所失利益為500,000元,又該大樓管委會向原告請求130,000元之管理費,此亦屬原告所受之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不完全給付之損害1,330,000元(計算式700,000+500,000元+130,000=1,330,000元)予王敦弘;如認林烱輝與王敦弘間就系爭26號車位無借名登記關係,系爭26號車位買賣關係存在於被告與林烱輝間,則備位依民法第227條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30,000元予林建宏等人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王敦弘1,330,000元及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林建宏等人1,330,000元及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王敦弘雖主張其與林烱輝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原王敦弘自應就借名登記負舉證責任;又王敦弘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縱使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僅屬王敦弘與林烱輝間之內部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王敦弘自無從以系爭契約關係向被告為主張;另系爭房地於92年1月22日領得使用執照,同年2月24日辦理保存登記,嗣於啟用2年後之94年1月14日始出售予林烱輝,性質屬成屋買賣,買受人於斯時應已知悉所買受車位實際配置及使用狀況,難以諉為不知,況買受人於點交系爭房地、車位後有從速檢查之義務,卻未提出,甚且逾10逾年後始提出本件訴訟,參以民法第356條規定自應視為原告承認其受領之物,被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無不完全給付可言,縱使提出亦有違誠信原則,另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未據其提出任何憑證佐之,自難採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房地於92年2 月24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登記權利

人為被告、訴外人福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後於94年1 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烱輝;再於100年2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能沛。

㈡林烱輝於93年12月31日邀同林薛晴秀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借貸5,200,000元,並簽署借據,及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人壽公司,擔保債權金額6,240,000元,後於100年3月2日清償前揭借款。

㈢林烱輝於100年1月24日由訴外人即王敦弘之母親為代理人,

與楊能沛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楊能沛購買系爭房地及系爭44號車位,並另約定系爭26號車位如未來出售時,楊能沛應配合辦理過戶作業,出售前若有出租行為,租今仍由林烱輝收取。

四、其次,原告主張王敦弘為系爭26號車位交付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不完全給付,先位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王敦弘1,330,000 元,備位依同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林建弘等人賠償1,330,000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王敦弘先位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30,000 元,是否有據?㈡林建弘等人備位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30,000元人,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王敦弘先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30,00

0元,是否有據?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 項訂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

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稽)。準此,王敦弘就其主張系爭26號停車位與被告成立買賣關係,實際為其所有,借名登記予林烱輝等情,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查,證人即林烱輝之兒子林志洹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

地為姑姑林富子買的,但登記在伊父親名下,為何登記給伊父親,伊不清楚,伊父親有無使用系爭房地伊也不清楚。嗣後系爭房地出售是伊父親與姑姑決定的,出售所得之價金由何人收取,伊也不清楚,伊父親應該可以使用、收益、處分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背面至第178頁),是由證人林志洹前揭證詞或可認系爭房地為林富子所出資購買,然對於系爭爭房地為何登記予林烱輝則不清楚,況證人林志洹亦證稱系爭房地嗣後出售是林烱輝、林富子所決定,林烱輝可使用、收益、處分系爭房地等語,可見證人林志洹前揭證詞至多僅得證明系爭房地由林富子所出資,但對於系爭房地如何購買、登記為林烱輝所有則無從知悉,並認林烱輝對系爭房地可使用收益、處分;又證人即林烱輝之配偶林薛晴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為林富子叫王敦弘拿錢去買,登記給林烱輝,林烱輝上來臺北時會使用系爭房地,之後出售由林烱輝決定,委託王敦弘處理,出售價金由林烱輝取得,系爭房地是林富子出錢買給林烱輝,實際上是林烱輝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背面),互核證人林志洹與林薛晴秀對於系爭房地由林富子出資購買之情雖無二致,然證人林薛晴秀卻證稱系爭房地是林富子出資買給林烱輝,實際所有權人即為林烱輝,嗣後出售之價金亦由林烱輝取得,與證人林志洹前揭所證不一,是系爭房地使用、收益、處分權利既非屬王敦弘所有,且系爭房地縱使為林富子出資購買,亦無證據證明為林富子或王敦弘與被告簽署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揆之前揭說明,尚難遽此認王敦弘與林烱輝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⒊至王敦宏固提出林富子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連分行帳戶

歷史交易查詢(見本院卷第21頁),其中93年11月1日、11月5日分別提款100,000元、400,000元等,然前揭歷史交易查詢結果僅可知悉有提款之舉,就款項提領後之流向則無從知悉,自難認為王敦宏交付系爭26號車位之證明;另稽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8日國壽字第106040597號函所附系爭房地貸款資料(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4頁),系爭房地於93年12月31日以林烱輝為借款人、林薛晴秀為連帶保證人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5,200,000元,且所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亦以林烱輝為債務人兼義務人,如王敦宏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當事人,並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應得以王敦弘為借款人、林烱輝為抵押權義務人向國泰人壽公司借貸,然本件卻仍以林烱輝為借款人及義務人,是由國泰人壽公司前揭函文亦難認王敦宏或林富子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據此,王敦弘既未就系爭房地與被告成立債之關係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其為債權人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原告前揭主張,洵屬無據。

㈡林建弘等人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3

0,000元人,是否有據?⒈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而給付之內容並不符

合債務本旨,違反信賴與衡平之原則而言。又所謂給付應係基於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意思而為之者,始足當之。故給付如以交付特定物為標的者,債務人應以契約成立時雙方約定之現狀交付之,苟以約定現狀交付之,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交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次按民法第227 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稽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6頁),建物完成日

期為92年1 月22日,其他登記事項中權利範圍共有部分包含車位編號26、44號,可見系爭房地於92年1 月22日已全部興建完成;再揆之系爭房地93年12月31日土地登記申請資料,所附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契約,系爭房地於93年12月31日以被告為出賣人、林烱輝為買受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烱輝,其內建物所有權狀共同使用部分系爭5127號建物之車位編號26、44號車位,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10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630410700號函暨所附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9頁),衡以系爭房地既已於92年1月22日興建完成,而林烱輝與被告簽署之買賣契約為93年12月31日,顯見林烱輝於購買系爭房地時為已興建完成之建物,就買賣之標的為已特定之成屋,林烱輝於購買時已可確認系爭房地之現狀為何,堪認為交付特定物為標的之買賣。又佐之系爭26號車位照片(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0頁),系爭車26號車位與系爭25號車位為上下機械車位,系爭26號車位為上方車位,如欲出入則須俟系爭25號車位移出,下方無車停放後始得操作機械車位,此由該照片即可知悉,且系爭25、26號車位自興建完成迄今並未有任何變動,王敦弘亦稱購買時有前往察看系爭26號車位,況衡諸常情,一般人購買不動產、車位時,均會查看不動產、車位現況,確認有無瑕疵或無法使用之情,而系爭26號車位之出入與系爭25號車位出入有關部分亦顯而易見,買受人於購買系爭26號車位時不可能漠視之,堪認買受人在購買系爭26號車位時已明知必須與系爭25號車位所有人協調出入之事宜,並同意以現狀購買之,再者,依前述,系爭26號車位於93年12月31日出售予林炯輝時即為前揭照片之現狀,並未有任何變動,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已依約交付系爭房地予林烱輝,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交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況林建宏等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未依債之本旨交付,是林建宏等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責,即屬無據。次案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故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解除契約時,應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既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無涉,自無適用民法第365條規定之情,被告辯稱原告違反民法第365條規定云云,委無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主張系爭26號車位交付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不完全給付,先位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王敦弘1,330,000 元,備位依同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林建弘等人賠償1,330,000 元,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裁判日期:2017-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