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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309 號民事判決

A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09號原 告 高木山訴訟代理人 陳柏甫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林峻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起訴時原法定代理人為朱文成,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6 年10月30日,改由楊偉甫任法定代理人,並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經濟部106 年10月27日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106 年11月6 日電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6 年10月19日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0,6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106 年12月27日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核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揆諸上開規定,其變更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2 年9 月間與被告簽訂「台灣電力公司新設161kV 深美─七張第26號輸電線路連接站、地下電纜管路用地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將名下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 號、同段第121-3號土地(下分稱系爭第121-2 號土地、系爭第121-3 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作為擴建電塔之用。兩造先簽訂系爭契約後,再另行協商地上物(農作物)之補償方式。依系爭契約第8 條前段約明在系爭土地點交前,被告應無權處置土地,詎料,被告旋於土地尚未點交前之105 年間某日,便將原告位於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砍伐殆盡,致原告失去謀生之作物。又被告所鏟除之上開農作物,除位於系爭土地上面積約655 平方公尺外,甚至超出被告所購買之系爭土地外之原告土地農作物亦遭被告剷除,面積達516 平方公尺,是以被告鏟除原告土地農作物之面積共計達1,171 平方公尺。其上原種滿原告賴以為生之農作物,主要為綠竹筍,依換算價值標準為每3.3 公尺約一欉作物,而每欉綠竹筍至少價值2,500 元,是被告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總計為88萬7,50

0 元(計算式:1,171 ÷3.3 ×2500≒887,500 )。綜上所述,被告應就侵害原告作物所有權,給付原告所受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2 年9 月間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被告依約給付價金,原告並於102 年10月25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而被告亦於系爭土地現場周圍拉起黃色之警示線。被告因施工之故而有修砍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需要,是被告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乃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於106 年4 月7 日以北區字第1068031916號函通知原告,請其於同年月14日上午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同清點地上物,惟原告並未到場,被告不得已乃逕行清點系爭土地上地上物及數量,並依「臺北市農作物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下稱農作物補償基準)從優計價補償原告,並數次通知原告領取地上物補償費,詎原告屢次藉故不領取,被告乃依法提存。又被告如欲於系爭土地進行水保及修砍地上物等施工工程,承攬廠商之機具必須經過原告另所有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121 號土地),然因原告不願意讓被告之施工承攬廠商使用或經過其所有系爭121 號土地,經被告數次協調,直至106年10月25日被告之承攬廠商始與原告達成協議,得於原告系爭121 號土地上約35坪之範圍內置放機械及借道進入系爭土地施工,是被告之承攬廠商係於106 年11月20日方能進入設施水保沉沙地及修砍綠竹,故於本件訴訟起訴時,被告或被告之承攬廠商因未能借道系爭121 號土地,並無法進入系爭土地施工,則原告稱被告於105 年間某日有擅自剷除系爭121-2 地號土地上之農作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絕無修砍系爭土地範圍以外之地上物,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無可採。再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可知兩造業經約定以農作物補償基準作為地上物之補償標準,而依該標準規定,綠竹每公畝土地栽培限量為15欉,換算後每6.66平方公尺土地栽培限量為1 欉綠竹,原告稱每3.3 平方公尺可栽種1 欉綠竹云云,顯無可取。綜上所述,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無不法侵害原告財產之行為,且就地上物已依兩造系爭契約約定之補償基準從優計價補償原告,是原告稱因被告不法行為而受有損害云云,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2 年9 月間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將其所有系爭土地

出賣予被告,土地總面積合計為655 平方公尺,土地總價為1,048 萬元(見本院卷第7 頁)。

㈡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本買賣土地之地上物(建築改良物或

農作改良物)悉由乙方負責在點交土地前清理騰空,如土地交甲方接管後,任由甲方處理;. . . . 」;第9 條約定「本鐵塔(輸電線路連接站、地下電纜管路)於施工中如有損害買賣土地範圍以內之地上物,乙方同意甲方依據用地當地市、縣政府辦理徵收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物、畜產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計價補償;範圍以外施工中如有損害地上物或挖、填土情形,應由甲方督促承包商辦理補償或復舊。」(見本院卷第8 頁)。

㈢原告與被告之承包商即訴外 人煇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煇昇公司)於106 年10月25日簽訂工程過路協議書,原告同易煇昇公司經過原告所有系爭121 地號約35坪之土地面積(見本院卷第53頁)。

四、本院之判斷:按因侵權行為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96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之系爭契約約定,於原告尚未點交系爭土地前,便將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砍伐殆盡,被告應就侵害原告作物所有權,給付原告所受之損害之事實,為被告爭執。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05 年間某日即擅自剷除121-2 地號土地

上原告賴以維生之農作物等語,惟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於106 年4 月14日仍然存在,且被告之承攬廠商煇昇公司直至106 年10月25日始與原告達成協議,原告同意煇昇公司使用原告121 地號土地其中約35坪範圍入過施工及暫置模版器具後,煇昇公司於106 年11月20日進入系爭121-2 地號土地施設水保沈沙池及修砍綠竹一情,並提出Google網路地圖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4頁)。證人高進來雖證稱:「(問:是否知道本件台電買原告土地範圍為何?)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足見高進來並不知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範圍,但嗣卻證稱:「(問:原告出售的土地原有樣貌是否有看過?)我有看過. . . . 」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查證人高進來既不知本件系爭土地範圍,何能陳稱看過系爭土地之原貌?可徵證人高進來前後證詞互為矛盾,無足可採,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其前開主張,洵屬無據。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剷除農作物之面積超出其向原告購買之範圍

一節,亦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指摘上情,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至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陸燈燦到庭證稱:「(問:台電指示

施工項目內容為何?)我從105 年4 月開始到106 年11月底為止,我開工、停工總共經過4 到5 次。工程項目內容,起先去整地,原本是121-1 ,後來我去做121-2 。從121-2 這邊都是雜草較多,上面沒有其他的經濟作物」、「121-3 那小塊只有砍伐到雜草,後來要去做確認的位置去測量,我有砍到二支竹子,後來我們私下有協調,他(指原告)有原諒我,沒有要求我賠償」、「(問:121-2 你說你有去砍伐、施作,是何時間點?)時間點大概在105 年6 月左右去砍雜草而已,我去接的時候就只有雜草」、「(問:你是否有去砍過竹子或是鴨腳木或白匏仔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及第80頁),可徵證人陸燈燦證稱其在121-2地號土地僅有砍伐雜草,否認有砍伐原告所稱綠竹等農作物,是亦無從作為原告有利之證據,附此敘明。

㈣綜上,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足資證明其主張,是其主張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