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29號原 告 陳玉蘭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被 告 李雪螢(即李歐疏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核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且該不動產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屬本院轄區,依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74年7 月27日將所有之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李歐疏,以擔保李歐疏對原告之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及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均於75年3 月25日屆至,且系爭抵押權設定迄今已逾30年,抵押權人李歐疏遲未行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25 條所定一般請求權行使之時效為15年觀之,系爭債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李歐疏復未於5 年內未行使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
0 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李歐疏自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惟李歐疏自系爭抵押權除斥期間過後至其94年11月11日死亡之時,迄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足認已妨害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李歐疏之繼承人即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排除其妨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ㄧ類謄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
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45 條第1 項、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抵押權逾民法第880 條規定之五年除斥期間後,本即歸於消滅,如該抵押權人死亡,其繼承人不僅無繼承其抵押權之可言,且負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故抵押人如以抵押權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該抵押權既已消滅,自無須先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准許塗銷登記。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甚明。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並對其客觀交易價值有所影響,若抵押權業已消滅,仍在不動產上存有抵押權登記者,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再按普通抵押權之設定,係先有債權存在,即為擔保已發生之債權,再設定抵押權擔保之,是普通抵押權因債權早已確定存在,故無決算期,此與最高限額抵押權則須經決算期,其擔保之債權始為確定,有所不同(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44 號判決參照)。準此,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固堪認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就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存在,惟該抵押權於74年7 月27日即已設定登記完成,依前揭說明,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時起算15年即至89年7 月27日止,該債權之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李歐疏迄至94年
7 月27日並未實行其抵押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系爭抵押權應認已消滅。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抵押權因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而消滅後,因5 年內未行使,而於94年7 月27日後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等情,堪可採信。被告為李歐疏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25、26頁),依前開說明,並無繼承系爭抵押權,且尚負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以忻┌───────────────────────────────────────┐│附表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幣別:新臺幣;期別:民國)│├─────────┼─────┼───────────────────────┤│臺北市○○區○○段│全部 │權利種類:抵押權 ││三小段77地號土地 │ │管轄機關:臺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 ││ │ │登記日期:74月7日27日 ││ │ │登記字號:松山字第306380號 ││ │ │權利人:李歐疏 ││ │ │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陳玉蘭(即原告) ││ │ │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 ││ │ │存續期間:74年7月26日至75年3月25日 ││ │ │清償日期:75年3月25日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