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33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王愛雀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鄭淑霞
王介妤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
7 月19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兩造間就104 年11月5 日所簽署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之信託投資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上訴人美金184,557 元,及自10
5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184,
5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是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美金184,557 元,以上訴人起訴日即106 年10月18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鈔「賣出」收盤匯率30.392,折合新臺幣(下同)為5,609,056 元(計算式:美金184,557 元×30.392=5,609,05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補徵第一審裁判費990 元(計算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539元-已繳第一審裁判費55,549元=990 元),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808元,以上共計85,798元(84,808+990 =85,7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尚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併依同法第441 條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