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74號原 告 古耀錦訴訟代理人 魏錦芳律師被 告 魏立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柒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仟柒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五日起,其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2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向訴外人王為修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90,000分之33)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10樓之20之套房1 戶(下合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80萬元,並已於105年3月3日辦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被告缺乏購屋自備款資金,遂透過其母即訴外人范如沂以被告之名義向原告洽商,請求原告代墊購屋所需自備款,並代為支付系爭房地向銀行申辦貸款後,按月所需分期繳納之房屋貸款為期1年,同時承諾將所購系爭房地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予原告以為前開債務之擔保。嗣原告即依約於105 年4、5月間為被告代墊如附表一所示之簽約款及相關費用共77萬7,722 元,復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存入被告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士林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而為被告代繳房屋貸款共15萬元,被告則於105年5月6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金額為350萬元之第2 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則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將原告為其所墊付之前開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償還予原告。惟經原告於106年8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前開代墊款項之委任關係,並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述代墊款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7,722元(即77萬7,722元+15萬元=92萬7,722元),及其中77萬7,722元自105年5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餘15萬元自10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確有支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但此係因原告要贈與系爭房地給伊跟范如沂,伊並無委任或請范如沂委任原告墊付前開款項之情;又系爭抵押權係原告拿伊的證件自己去設定,原告當時只有說要拿去辦事情,沒有說要做什麼,伊就此已提出刑事告訴,故原告請求伊返還代墊款云云,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之委任,於105 年4、5月間代墊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房地簽約款及相關費用,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代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屋貸款,被告則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以為前開債務之擔保,惟嗣經其向被告催告返還前開代墊款,卻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存摺明細、支票、編號2至5所示之支票、契稅繳款書、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謄本、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帳戶之存摺明細、106年8月16日臺北青田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50頁)。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謂:原告在系爭房屋內辦理交屋手續時,有說要贈屋給范如沂,當天在場的有代書、仲介、原屋主、范如沂等人云云。但證人王為修已到庭證稱:交屋都是仲介後續處理,伊不清楚有無聽聞原告欲將贈與給范如沂或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證人許景為(即系爭房地買賣之承辦代書)則證述:伊忘記交屋當日有無在場,印象中有聽過房子是要買給誰,但是誰說的、是買給誰或者是何時聽到的伊都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而證人章丁麗(即系爭房地買賣之仲介)復結證:伊不清楚原告是否係欲將系爭房地贈與給范如沂或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準此,實已無從逕認被告所辯原告於交屋時曾當場表明要贈與系爭房地予范如沂乙情為真。又依被告所述:原告是范如沂的朋友,兩人好像認識10幾年,原告會找范如沂去爬山、按摩等情節(見本院卷第59頁、第69頁背面),雖可見原告與范如沂間應有相當之交情,但衡以房地買賣事涉龐大金錢,仍難想像以原告、范如沂前開情誼程度,原告即有何欲贈與系爭房地予范如沂之動機,而范如沂亦願受贈如此貴重物品之理由存在。況系爭房地之剩餘房屋貸款現由范如沂繳納之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第70頁),若原告確係欲贈與系爭房地予范如沂或被告,又何需由范如沂負擔尚餘房屋貸款之繳納義務?實亦與常理不符。至被告所謂原告欲贈與系爭房地予范如沂或被告之真意,縱認係指欲贈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予范如沂或被告,果若屬實,被告即應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以為擔保之必要。被告就此雖猶稱:系爭抵押權係原告拿伊的證件自己去設定,原告當時只有說要拿去辦事情,沒有說要做什麼云云。惟被告既已自陳有提供自己之證件予原告,而其復交付印鑑證明予原告之事實,亦有被告之印鑑證明1 份足憑(見本院卷第97頁)。衡以被告復供稱:105 年間伊在花旗擔任電話行銷,月收入大約6 萬多元等情(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則依其所具成年人之正常智識程度及在花旗銀行工作之經驗,理應知悉印鑑證明具有驗證本人意思之功能,則對於原告向其取走個人證件及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之原因,自不可能未加過問即予同意,被告竟謂其在不知原告確切用意之情況下,即任令原告取走其個人證件等相關文件,要與常理不合。而除此之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證明其係遭原告盜用或濫用其個人證件、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而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自難認其此部分所辯屬實。是被告辯稱原告支出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係欲贈與系爭房地予范如沂或被告云云,即不足採,原告主張其係因受被告委任代墊該等款項,則較堪採信,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又被告返還原告所支出之該等款項,依前開規定既應加計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給付自該等款項之最後墊付日即105年5月5 日、就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給付自該等款項之最後代繳日即106年6月29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亦應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92萬7,722元,及其中77萬7,722元自105年5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其餘15萬元自10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惟本件既未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亦未聲明請求宣告假執行),即無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問題,當無就此另為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玗璇附表一┌──┬─────────────┬────────────────────────┐│編號│ 代 墊 之 款 項 │ 代 墊 之 方 式 ││ │ (新臺幣) │ (民國)(新臺幣) │├──┼─────────────┼────────────────────────┤│ 1 │第1期款(簽約款)40萬元 │⑴由原告以其於永豐商業銀行松德分行申設之帳號1530││ │ │ 000000000-0號帳戶所提領之2萬元、1 萬元支付斡旋││ │ │ 金 ││ │ │⑵剩餘37萬元,由原告簽發票據號碼AI0000000 號、發││ │ │ 票日105年4月12日、票面金額37萬元、付款人永豐商││ │ │ 業銀行松德分行之支票1 紙,存入系爭房地之中國信││ │ │ 託商業銀行受託信託專戶 │├──┼─────────────┼────────────────────────┤│ 2 │第2期款其中30萬元 │由原告簽發票據號碼AI0000000號、發票日105年4 月26││ │ │日、票面金額30萬元、付款人永豐商業銀行松德分行之││ │ │支票1 紙,存入系爭房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受託信託││ │ │專戶 ││ │ │ ││ │ │ ││ │ │ │├──┼─────────────┼────────────────────────┤│ 3 │契稅9,516元及印花稅1,026元│由原告簽發票據號碼AI0000000號、發票日105年4 月26││ │(共計1萬722元) │日、票面金額1萬722元、付款人永豐商業銀行松德分行││ │ │之支票1 紙支付 ││ │ │ ││ │ │ ││ │ │ ││ │ │ │├──┼─────────────┼────────────────────────┤│ 4 │代書費及規費2萬4,000元 │由原告簽發票據號碼AI0000000號、發票日105年5月5日││ │ │、票面金額2萬4,000元、付款人永豐商業銀行松德分行││ │ │之支票1 紙支付 ││ │ │ ││ │ │ ││ │ │ ││ │ │ │├──┼─────────────┼────────────────────────┤│ 5 │仲介費4萬3,000元 │由原告簽發票據號碼AI0000000號、發票日105年5月5日││ │ │、票面金額4萬3,000元、付款人永豐商業銀行松德分行││ │ │之支票1 紙支付 ││ │ │ ││ │ │ ││ │ │ ││ │ │ │├──┼─────────────┼────────────────────────┤│總計│77萬7,722元 │ ││ │ │ │└──┴─────────────┴────────────────────────┘附表二┌──┬───────┬───────────┐│編號│代繳之房屋貸款│ 存入被告帳戶之時間 ││ │ (新臺幣) │ (民國) │├──┼───────┼───────────┤│ 1 │5,000元 │105年5月4日 ││ │ │ │├──┼───────┼───────────┤│ 2 │5,000元 │105年5月5日 ││ │ │ │├──┼───────┼───────────┤│ 3 │1萬元 │105年6月2日 ││ │ │ │├──┼───────┼───────────┤│ 4 │3,000元 │105年7月1日 ││ │ │ │├──┼───────┼───────────┤│ 5 │1萬元 │105年8月1日 ││ │ │ │├──┼───────┼───────────┤│ 6 │1萬元 │105年9月1日 ││ │ │ │├──┼───────┼───────────┤│ 7 │1萬元 │105年10月1日 ││ │ │ │├──┼───────┼───────────┤│ 8 │1萬元 │105年10月31日 ││ │ │ │├──┼───────┼───────────┤│ 9 │1萬元 │105年12月1日 ││ │ │ │├──┼───────┼───────────┤│10 │1萬元 │106年1月2日 ││ │ │ │├──┼───────┼───────────┤│11 │1萬元 │106年1月26日 ││ │ │ │├──┼───────┼───────────┤│12 │7,000元 │106年2月22日 ││ │ │ │├──┼───────┼───────────┤│13 │1萬元 │106年3月25日 ││ │ │ │├──┼───────┼───────────┤│14 │1萬元 │106年4月24日 ││ │ │ │├──┼───────┼───────────┤│15 │1萬元 │106年5月11日 ││ │ │ │├──┼───────┼───────────┤│16 │1萬元 │106年5月25日 ││ │ │ │├──┼───────┼───────────┤│17 │1萬元 │106年6月29日 ││ │ │ │├──┼───────┼───────────┤│總計│15萬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