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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8號原 告 王鎮東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

陳亭熙律師被 告 宋珉華訴訟代理人 張人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其與訴外人童維委任之代理人被告於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簽訂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一萬八千四百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一○六年四月七日以民事準備書暨爭點整理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七萬七千零八十八元,及按上開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未以其同年五月十八日民事準備書二狀增列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情事變更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一○六年六月七日審理時到庭確認無訛)。核原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童維委任被告於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與伊簽訂系爭委任書,約定由伊為童維辦理補報九十七年度至一○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分散所得減免裁罰等事務(下稱系爭稅務案件),並於該委任書第三條約定,於獲有利之綜所稅單核定時,由被告負責給付就本稅一倍金額為計算基礎所減免之「罰鍰金額」百分之三十酬金(下稱系爭減免罰鍰酬金)。而所謂「有利之綜所稅單核定」,係指童維就系爭稅務案件,除應補繳脫漏之本稅外,就其漏稅違章行為獲得終局減少或免除依法應受之罰鍰處分而言,故雙方係約定以「系爭稅務案件之罰鍰處分較本稅金額獲得減少或免除」為系爭減免罰鍰酬金債權生效之條件,亦即系爭減免罰鍰酬金係以「系爭稅務案件之罰鍰金額經減少或免除」此一客觀事實之成就為債權發生之停止條件。又伊受任以來本於專業努力收集童維上開年度之所得資料進行本稅估算,並配合國稅局之調查數度撰擬陳述意見書等,惟被告僅支付一○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三日間共五十八小時,以每小時三千六百元計算之報酬二十萬八千八百元。嗣系爭稅務案件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核定本稅數額分別為九十七年度一百三十九萬六千五百七十二元、九十八年度九十萬六千三百六十九元、九十九年度一百二十二萬六千六百三十二元、一○○年度一百二十七萬七千一百八十七元、一○一年度七十六萬八千七百二十元、一○二年度三十四萬八千一百四十六元,合計五百九十二萬三千六百二十六元,稅務違章裁罰金額為零元。是伊與童維間就系爭減免罰鍰酬金之約定,業因國稅局免除稅務違章裁罰處分之事實發生而生效,被告依約應給付伊上開本稅金額百分之三十即一百七十七萬七千零八十八元。雖童維已於一○五年一月十二日死亡,然伊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始受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揆諸民法第五百五十二條之規定,系爭委任書之契約關係於伊知悉前依法視為存續,不影響系爭減免罰鍰酬金請求權之行使,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委任書契約關係因童維死亡而消滅,因非伊締約時所得預料,且伊於童維死亡後仍繼續履行系爭委任書契約而投入大量人力、時間,為求公平起見,本院有依情事變更原則變更系爭委任書契約消滅時點之必要,使系爭減免罰鍰酬金約定不受系爭委任書契約消滅所及。爰依系爭委任書第三條第二、三、四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減免罰鍰酬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一百七十七萬七千零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童維為伊家翁,因生前使用家人帳戶從事股票交易並申報股利所得,遭第三人向國稅局檢舉,故自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一○四年一月十六日止委託原告提供稅務咨詢服務,並給付報酬六萬八千六百元至原告指示之訴外人永一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嗣國稅局認童維確有漏報綜合所得稅之嫌,於一○四年二月十七日進行調查,童維乃於同年三月四日簽訂委託書委託原告處理系爭稅務案件,並陸續匯款五十二萬六千一百八十元、二十七萬六千五百五十元至上開公司帳戶以支付報酬,因該報酬已逾市場行情,經伊與童維要求收費不得毫無上限後,原告遂稱以五十八個小時計費為上限,並與童維另簽系爭委任書,約定自同年六月十五日起服務酬金以五十八小時計算,原告已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收受二十萬八千八百元酬金完足,惟原告表示其將向國稅局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爭取減免本案罰鍰,減免罰鍰部分應另給酬金,雙方乃約定就系爭稅務事件於獲有利之綜所稅單核定時,伊應給付系爭減免罰鍰酬金。可知系爭委任書約定之真意在經原告努力爭取之下,經國稅局核定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而有「減免罰鍰」之有利情形時,伊方有給付該減免罰鍰報酬之義務,本案童維於一○五年一月十二日死亡,國稅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二一號解釋理由、財政部六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台財稅字第三○四七五號及七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三九二三五號函釋,受處分對象於本案罰鍰核定前不存在應免予裁罰之意旨,作成不予裁罰之處分,可知童維未受裁罰係本於童維死亡之自然事實,非因本案符合稅務違章減免處罰標準,亦非原告為童維爭取或申請減免罰鍰金額所致,故與系爭委任書給付酬金之約定並不該當,況原告受任期間屢經伊與國稅局聯繫無著,放任伊自行撰寫國稅局要求補充之相關書狀與資料,國稅局於不知童維死亡前之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本已製稿擬進行裁罰,益徵原告並未成功爭取罰鍰減免,此觀原告起訴狀主張國稅局核定應補本稅為七百零六萬一千三百八十五元,與實際核定之應補本稅僅為五百九十二萬三千六百二十六元,兩者差距甚遠,顯見原告未依委任本旨提出服務至明。是以國稅局係因童維死亡之事實而不予裁罰,非原告努力所致,且原告就系爭稅務案件已收取上開高額酬金,再請求系爭減免罰鍰酬金亦非合理。另伊於童維一○五年一月十二日死亡當日,業將童維死亡一事以通訊軟體告知原告,其後均由伊自行與國稅局接洽系爭稅務案件,本件委任關係於童維死亡時即行消滅,而國稅局係於同年一月二十七日核定綜所稅本稅確定,斯時才有系爭委任書之報酬請求權成就與否之問題,可知系爭委任書契約消滅時,該委任書之報酬請求權根本尚未發生,原告不得據此請求報酬。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一五九頁):㈠訴外人童維委任被告與原告於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簽訂系

爭委任書(見本院卷第六頁),約定由原告為童維辦理補報系爭稅務案件,並於該委任書第三條約定,於獲有利之綜所稅單核定時,由被告負責給付系爭減免罰鍰酬金。

㈡童維於系爭委任書簽訂後,已於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由其

妻匯款原告二十萬八千八百元(見本院卷第四一頁),並曾於系爭委任書簽訂前之同年二月五日、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同年六月十五日分別匯款原告六萬八千六百元、五十二萬六千一百八十元、二十七萬六千五百五十元(見本院卷第三八頁至第四十頁);被告未給付原告系爭減免罰鍰酬金。

㈢童維於一○五年一月十二日死亡(見本院卷第二五頁)後,

系爭稅務案件經國稅局於同年一月二十七日,核定童維應補繳九十七年度至一○二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本稅數額,依序為一百三十九萬六千五百七十二元、九十萬六千三百六十九元、一百二十二萬六千六百三十二元、一百二十七萬七千一百八十七元、七十六萬八千七百二十元、三十四萬八千一百四十六元,合計五百九十二萬三千六百二十六元;未對系爭稅務案件為裁罰(見本院卷第三一頁至第三六頁)。

五、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委任書之約定給付其系爭減免罰鍰酬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分敘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委任書第三條第二、三、四項約定給

付其系爭減免罰鍰酬金,惟查上開約定明文:「..⒉甲方(指訴外人童維)並應各於獲有利之綜所稅單核定時,就該次系爭標的金額所減免之『罰鍰金額』之百分之參拾給付酬金。⒊罰鍰金額以臺北國稅局核定之本稅一倍為計算基礎。⒋以上各酬金均由宋華(指被告)負責給付..」等語,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委任書(見本院卷第六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應給付系爭減免罰鍰酬金之約定,係就童維九十七年度至一○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分散所得罰鍰案件(系爭委任書第一條參照),於童維獲得國稅局減免「罰鍰金額」而核定有利之綜所稅稅單時,以該減免「罰鍰金額」之百分之三十計算酬金,該酬金非不論減免之「罰鍰金額」若干,概以上開年度本稅金額百分之三十計算,即「國稅局核定之本稅一倍」金額若干,不過為「罰鍰金額」之計算基礎,並非被告應給付酬金若干之計算標準,該酬金係以童維所獲減免之「罰鍰金額」百分之三十計算而來,並非以本稅金額一倍計算而得,換言之,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酬金若干,必以童維上開年度綜合所得稅分散所得罰鍰,確有獲得國稅局減免之「罰鍰金額」存在為前提,若無減免之「罰鍰金額」存在,被告上開約定減免罰鍰酬金之給付條件即未成就。本件國稅局係以童維業於一○五年一月十二日其裁罰前死亡,依財政部六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台財稅字第三○四七五號函釋意旨,裁罰主體已不存在,而免予處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一○六○四五九六三八號函(見本院卷第一六九頁)在卷可佐,足見童維所涉九十七年度至一○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分散所得罰鍰案件,係因其死亡而免予處罰,並非因原告爭取而有「罰鍰金額」之減免,客觀上並無減免之「罰鍰金額」存在,被告依系爭委任書第三條第二、三、四項約定之系爭減免罰鍰酬金無從計算,該酬金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自無給付原告該減免罰鍰酬金之義務。

㈡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為民法第五百五

十條前段所明定,本件訴外人童維固有於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經被告簽訂系爭委任書,委由原告為其辦理九十七年度至一○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分散所得罰鍰補報之系爭稅務案件,與原告成立該委任書之契約關係,惟委任人童維已於一○五年一月十二日死亡,國稅局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始核定童維應補繳上開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數額暨免予處罰等情為真正,已如前述,是於系爭委任書第三條第二、三、四項約定之系爭減免罰鍰酬金之給付條件是否成就前,童維與被告間系爭委任書約定之契約關係,已因委任人童維死亡而消滅,該減免罰鍰酬金之給付條件已確定不能成就,被告亦無依該已消滅之契約關係給付原告酬金之義務。雖原告主張其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國稅局核定時始受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童維死亡,依民法第五百五十二條之規定,系爭委任書之契約關係視為存續云云,惟被告於童維一○五年一月十二日死亡當日,即已將童維死亡一事以通訊軟體告知原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其與原告間通訊軟體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一五七頁)到院,足見原告主張並非事實,其與童維間系爭委任書約定之契約關係,確於童維受國稅局裁罰前死亡時而已消滅,系爭減免罰鍰酬金請求權未發生。此外,本件童維與被告間有無一○三年十二月間系爭委任書簽立前成立系爭稅務案件之委任契約?被告給付原告之委任契約報酬,除依系爭委任書給付之二十萬八千八百元外,是否包括該委任書簽訂前之一○四年二月五日六萬八千六百元、同年四月二十二日五十二萬六千一百八十元及同年六月十五日二十七萬六千五百五十元等三筆報酬?及童維九十七年度至一○二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本稅數額各為若干?均無礙於上開本院關於系爭減免罰鍰酬金請求權之給付條件未成就,被告無該減免罰鍰酬金給付義務之認定無涉,爰不另行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委任書之約定給付其系爭減免罰鍰酬金云云,不足採信;被告抗辯其無該酬金之給付義務等語,則堪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委任書第三條第二、三、四項約定給付系爭減免罰鍰酬金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一百七十七萬七千零八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裁判日期:2017-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