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38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蔡垂哲
黃秀英共 同送達代收人 詹文凱律師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台灣富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孟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本件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於客觀上不能確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據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萬陸千零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