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9號原 告 宋仲惠被 告 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建文訴訟代理人 姜義金
施冠群律師複 代理人 黃俊學被 告 麗冠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乃維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
方介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移設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限期遷移纜線器材設備,修繕恢復內外牆結構牆面,並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民國106 年7 月31日將應限期遷移纜線器材設備之部分撤回(見本院卷第11
4 頁背面),復於106 年11月22日、107 年1 月17日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㈡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556,000 元;㈢被告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台北公司)應給付原告240,000 元;㈣被告麗冠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冠公司)應給付原告204,000元(見本院卷第127 、175 頁),核其所為之變更或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巷○○○○ 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新台北公司、麗冠公司未依有線廣播電視法之規定,經原告同意及簽訂契約,擅自將寬頻電視固網纜線器材固定系爭房屋外牆20餘年,雖外牆纜線器材移除後,因纜線、器材、壁虎已造成房屋外牆磁磚結構受損,該牆面抓漏修繕費用共200,000 元,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賠償200,000 元。又被告新台北公司違法侵占毀損系爭房屋外牆長達20年,以每個月外牆使用費1,000 元計算,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新台北公司賠償240,000 元(計算式:1,000 元×12×20=240,000 元)。另被告麗冠公司違法侵占毀損系爭房屋外牆長達20年,雖有提供2 年多之免費有線電視收視,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麗冠公司賠償204,000 元(計算式:1,000 元×12×17=204,000元)。此外,原告及原告之母胡阿英居住系爭房屋,因長期受纜線設備電磁波及壁癌粉塵影響,導致原告分別於89年1月21日罹患淋巴癌及89年6 月22日罹患腎臟癌,醫療費用支出156,000 元,並導致胡阿英於101 年月罹患淋巴癌,嗣於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3 個月卻無法痊癒,於101 年9 月1 日病逝,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支出200,000 元。再者,原告20多年來日常油漆修繕費用為200,000 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3 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給付556,000 元(計算式:200,000 元+156,000 元+200,000 元=556,000 元)。並聲明:㈠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㈡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556,000 元;㈢被告新台北公司應給付原告240,000 元;㈣被告麗冠公司應給付原告204,000 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新台北公司則以: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
給付200,000 元之回復原狀費用,惟民法767 條係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並非損害賠償之規定,自不得依該條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又原告雖提出估價單證明受有損害,被告否認其真正,且該估價單之內容無法確認其估價之標的及範圍為何,該品名之記載亦與回復原狀並無關聯性,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200,000 元回復原狀費用,顯無理由。另原告並未對於被告有受利益、原告受有損害及兩者間有因果關係等事項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並不可採。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20年油漆修繕費用200,000 元、原告醫療費156,000 元、原告母親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200,000元,惟此部分與被告是否有架設纜線器材設備,顯無任何因果關係,原告未無舉證說明,其主張顯無所據。此外,原告於85年即發現被告有搭建設備之行為,依民法第197 條之規定,原告之主張亦已罹於時效。
㈡原告主張外牆使用費部分,應為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故原告請求超過5 年之部分,已罹於時效。再者,不當得利之請求範圍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原告並未具體指出被告究竟受有何利益,其雖提出其他數位有線電視公司提供約市值1,000 元之免費寬頻上網,以此作為其外牆使用費之計算依據,然此非該公司實際支出之成本,自不得憑之認定屬被告所獲得之利益,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麗冠公司則以:㈠原告有收視被告麗冠公司之有線電視訊號行為,原應按月支
付被告麗冠公司收視費用,惟因被告麗冠公司前有將電視纜線附掛於系爭房屋外牆,經原告要求提供免費收看有線電視,兩造遂合意被告麗冠公司不向原告收取有線電視收視費用,作為換取原告同意前開附掛器材之對價,故原告主張被告麗冠公司對其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情,並無理由。又依被告麗冠公司客戶管理電腦系統查得資料顯示,自92年10月
6 日起至100 年11月26日期間,原告母親胡阿英有申裝收視有線電視之紀錄,足見斯時被告為提供原告收視之需始為附掛纜線,且原告所指85年即有纜線附掛經系爭房屋外牆,顯非被告麗冠公司所為,原告請求賠償20年來之油漆修繕費及外牆使用費,顯屬無據。另原告自92年開始收視被告麗冠公司之有線電視,102 年8 月1 日申裝使用寬頻網路,102 年11月1 日以自己名義申裝使用寬頻網路服務,其應早知悉被告麗冠公司附掛纜線於系爭房屋外牆,原告迄至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均未提出異議要求任何費用,可知原告默示同意被告麗冠公司可繼續附掛纜線於系爭房屋外牆,縱認兩造並無合意使用該外牆,原告得請求被告麗冠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外牆使用費,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其請求超過5 年部分之租金,業已罹於消滅時間,至未超過5 年部分,原告自100年11月27日起至105 年11月4 日有私接有線電視訊號之行為,自應賠償被告麗冠公司收視費用共29,465元,倘無法證明原告私接之時間,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54條第2 項,原告應賠償最近2 年之基本頻道收視費用,是被告麗冠公司主張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以上開費用與原告主張之外牆使用費為抵銷。再者,系爭房屋之外牆部分屬公寓大廈之公共部分,原告就共用部分並無專用權,自不得以自己名義單獨起訴向被告請求外牆使用費。
㈡又依原告所提供照片判斷,其所指房屋損害部分應係老舊邊
間房屋因雨天長期滲水而形成之壁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房屋牆面滲水等情確係肇因於被告麗冠公司所附掛之有線電視纜線器材所致,足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此外,原告罹患腎臟癌部分,依其重大傷病卡上有效起迄日期載明為89年6 月23日至92年6 月22日,且罹患淋巴癌之診斷證明書係由國泰綜合醫院於89年1 月21日所開立,顯見原告罹患之上述病徵,至少均於89年確診,原告於斯時即明知有損害結果之發生,卻遲於105 年12月8 日為本件請求,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再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及其母親罹病確係肇因於被告麗冠公司所附掛之有線電視纜線器材所致,其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母親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自屬無據。且倘被告麗冠公司仍應給付原告油漆修繕費、醫療費、母親醫療費及喪葬費用,被告麗冠公司主張以上揭費用與原告主張之該等費用為抵銷。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此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0頁)。
㈡被告二人之有線電視纜線等設備曾經吊掛及架設於系爭房屋之外牆,然現已拆除完畢。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擅自將有線電視纜線等器材外掛於系爭房屋外牆20餘年,造成系爭房屋受損,且使原告及其母親罹患癌症,遂請求被告賠償牆面修繕費用200,000 元、油漆修繕費用200,000 元、原告醫療費用156,000 元、原告母親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200,000 元、被告新台北公司及麗冠公司外牆使用費分別為240,000 元、204,000 元等情,惟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應返還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前揭將有線電視等纜線設備外掛於系爭房屋外牆,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且被告二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等情,既為被告二人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關於系爭房屋外牆使用費用部分: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 月28日公布施行,其制定之目
的,在於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且該條例公布施行時,即於第43條規定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應依該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但得不受第7 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嗣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明定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該條例第25條第4 項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該條例第60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7 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未成立管理組織並報備之公寓大廈,得分期、分區、分類擬定計畫,輔導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規定參照),足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除得不受該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外,仍應一體適用該條例相關規定,始符立法原意。基此,系爭房屋雖早於61年1 月
7 日即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並屬4 層樓之老舊公寓,有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建物外觀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21、160 頁),然仍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
⒉又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
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3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同條例第7 條第3 款、第8 條第1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查系爭房屋之外牆係屬該棟公寓大廈之外牆面,為與公寓大廈外觀息息相關之重要部位,核其性質應屬於該建築物之共用部分無訛。是系爭房屋之外牆為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其修繕、管理、維護,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再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公寓大廈之各區分所有權人間曾有自行管理、維護各自建物外牆之約定。準此,系爭房屋外牆既為系爭房屋所屬大廈之共用部分,揆諸前揭規定,僅管理委員會對於該外牆有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原告對於系爭房屋外牆並無單獨收益之權利,自難認原告因被告二人將有線電視纜線等器材外掛於系爭房屋外牆受有何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即非有據。
㈢關於原告及其母親罹患癌症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部分: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44條第1 項、第19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原告及其母親居住系爭房屋,因長期受纜線設備
電磁波及壁癌粉塵影響,造成原告於89年1 月21日罹患淋巴癌、89年6 月22日罹患腎臟癌,受有醫療費用損害156,000元,及造成其母親於101 年月罹患淋巴癌,於101 年9 月1日病逝,受有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損害200,000 元,被告二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是依原告前開所指,顯見原告至遲於89年及101 年間,就其自身及其母親前揭之損害,其主觀上已認知損害及被告二人為賠償義務人,則原告於斯時起即可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時效應即起算,而原告卻於105 年12月8 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戳印文日期可佐(見本院卷第4 頁),準此,被告二人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賠償,即屬有據。抑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和信治癌中心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彙總表暨醫學影像檢查報告、網站查詢資料、治喪禮儀規劃書、人力法事訂購單及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等件(見本院卷第7 至9 、71至80頁),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及其母親曾罹患上開疾病,且曾支出該等單據所載之款項等事實,惟仍無法證明原告及其母親之上開就診或死亡病徵係因被告二人之行為所造成,從而,原告既未證明被告二人將有線電視纜線等器材外掛於系爭房屋外牆與原告所指受有上開疾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要難採信。
㈣關於牆面修繕費用、油漆修繕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系爭房屋外牆遭外掛有線電視設備乙事,必須支出回復原狀費用200,000 元及油漆修繕費用200,000元等節,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至
14、81至84、88至97頁參照),然上開照片、估價單等內容僅能證明系爭房屋有牆面磁磚剝落、壁癌之狀況及所載工程所需費用等情形,惟關於此等事由被告二人有如何可歸責之原因,及該等損害與被告二人前開行為確有因果關係等事實,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所提油漆修繕費用之估價單亦與其所主張之金額不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㈤關於被告麗冠公司主張抵銷部分:
本件原告對被告麗冠公司之請求無理由,既經認定如上,則就被告麗冠公司所主張以對原告之前揭債權為抵銷之抗辯,則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93 條等規定,請求㈠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㈡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556,000 元;㈢被告新台北公司應給付原告240,000 元;㈣被告麗冠公司應給付原告204,000 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