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96號原 告 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國興訴訟代理人 林心瀅律師複 代理人 賴禹綸律師被 告 黃美麗訴訟代理人 鄭敏郎律師被 告 劉柏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黃美麗對被告劉柏良就如附表所示土地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如附表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欄所示抵押權擔保之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債權不存在。
被告黃美麗應將如附表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欄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自明。又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原僅對被告黃美麗(下稱黃美麗)請求:㈠確認黃美麗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事務所)以如附表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欄中「原登記部分」所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㈡黃美麗應將前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審理中追加劉柏良為被告(下稱劉柏良),聲明最終改為:㈠確認黃美麗與劉柏良於系爭土地於建成地政事務所以如附表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欄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㈡黃美麗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255 頁),此均基於確認被告間所登記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且被告均否認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之事實,自有一同被訴之必要,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堪認請求之社會事實為同一,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依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另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劉柏良固抗辯本件原告係不當得利取得系爭土地,故無確認利益云云(見本院卷第231 頁),但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購買系爭土地而於同年12月7 日經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惟上既有系爭抵押權存在,則有隨時遭黃美麗拍賣系爭土地之可能,顯影響原告權益,被告亦抗辯確有系爭債權之存在,是兩造就系爭債權是否存在即有爭執,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對被告為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劉柏良稱原告並未連同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一同買受,然抵押權非買賣標的,原告是否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或不當得利純屬實體認定,與程序事項之確認利益要屬二事,劉柏良所述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座公司)購買系爭土地,而於105 年12月7 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系爭土地上卻設定有系爭抵押權。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時,據悉並無系爭債權之存在,且系爭抵押權原係以李金釵為債務人兼義務人,劉柏良並非債務人,而於93年10月間方變更,堪認本應係為擔保李金釵與黃美麗間之債務,被告均否認李金釵與黃美麗有何消費借貸關係,但未證明系爭債權確屬存在,則系爭債權既不存在,縱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系爭抵押權已成立,黃美麗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併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於系爭土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㈡黃美麗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劉柏良部分:伊與黃美麗、訴外人即曾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李
金釵為表兄姐妹,感情融洽。劉柏良於92年間開設建設公司,須大筆資金週轉,遂向黃美麗借款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週轉,於最後一筆借款時,黃美麗要求提出擔保,劉柏良經當時在場之李金釵同意,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黃美麗,是系爭債權自屬存在。原告稱其於購買系爭土地時悉無系爭債權存在,然未提出證據,況李金釵係遭訴外人即恆輝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輝公司)實際負責人朱國榮以信託登記之方式詐欺,而未花費任何金錢即將連同系爭土地在內之4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訴外人張輝明名下,張輝明復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訴外人即恆輝公司執行長黃銘豐配偶陳麗華名下,再移轉至訴外人即朱國榮前妻劉慶珠名下,更移轉至同由朱國榮任實際負責人之福座公司,最後由原告取得,以製造原告善意取得之假象。朱國榮因涉嫌原告炒股案遭諭知以4 億元交保並限制出境,原告實非善意取得,更未一併購買系爭抵押權,提起本件訴訟乃違反誠信原則。原告與福座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時,應知福座公司承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始先扣除黃美麗與訴外人李麗蓮在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則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後方提起本件訴訟,乃損害被告權益為主要目的,有違誠信原則,且原告未購買系爭抵押權擔保之280 萬元債權,此為原告不當得利,自不應准許原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黃美麗部分:被告為表兄妹,黃美麗與配偶搬至臺北時,因
無落腳處,劉柏良曾將餘屋借予伊等居住。嗣因劉柏良於89年間經濟狀況惡化,經營不順,遂經常向黃美麗借款,因黃美麗係經營南北貨批發之東光食品行,故均交付現金予劉柏良,更因彼此感情深厚,不曾書立任何借據。直至92年間劉柏良已借款高達200 餘萬元,卻再向黃美麗借款,兩人遂商量由劉柏良將登記在李金釵名下之土地以李金釵名義設定28
0 萬元抵押權予黃美麗,復因代書登記誤載,始於93年變更債務人為劉柏良。系爭土地於95年9 月29日曾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即同任原告董事張孝明,顯見原告已介入系爭土地事宜多年,不得諉為不知,此亦可從原告與福座公司所簽立之買賣契約,已將系爭債權與另一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1,
200 萬元扣除在買賣金額中,原告稱於購買系爭土地時知悉並無系爭債權存在一事,要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設定有系爭抵押權等節,為被告所不爭,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與登記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69頁、第101 頁至第107頁 、第
186 頁至第193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債權並不存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或非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㈡系爭債權是否存在?㈢原告請求黃美麗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或非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11月29日與福座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以2 億5,800 萬元購買連系爭土地在內共11筆不動產,並於同年12月7 日取得所有權等節,業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0 頁至第152 頁背面),核與本院調取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買賣標的相符,依上開規定,堪認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既抗辯李金釵係遭朱國榮詐欺騙取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係非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者,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⒊劉柏良提出與恆輝公司於95年9 月25日簽立之土地合作開發
協議書、同年月27日有李金釵印文之預告登記同意書,以及同年10月4 日劉柏良簽署之同意書等影本(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74 頁),以為上揭抗辯之證明。經查:
①首觀劉柏良抗辯內容,伊先稱係經李金釵授權與恆輝公司簽
立上揭土地合作開發協議書,嗣稱系爭土地實為李金釵與伊所共有(見本院卷第157 頁背面至第158 頁、第268 頁);另稱係由朱國榮所騙,再稱係張孝明所詐欺(見本院卷第11
5 頁、第231 頁背面),前後說法已有不一,是否足採,已屬有疑。
②細繹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內容(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第
63頁),可見李金釵曾於95年9 月29日、96年1 月26日為土地所有權部之預告登記,並於96年9 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張輝明名下,顯見於前揭買賣之登記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前,系爭土地已有所有權將有變更之預告,難謂毫無徵兆即迅及移轉所有權之情事。參之前揭土地合作開發協議書第3 條第2 項第1 款、第4 條約定(見本院卷第
169 頁、第170 頁),劉柏良依該約定本負有將系爭土地移轉至恆輝公司或指定者名下,250 萬元為係支付信託費用;預告登記同意書上則改為:因預約「出售」系爭土地予張孝明,故特同意預告登記於張孝明等語;至前揭同意書上更載以:劉柏良領取250 萬元作為「購買」李金釵含系爭土地在內等之簽約金等文字,劉柏良亦不否認為伊所簽立、用印(見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74 頁、第159 頁、第243 頁背面),稽之該等同意書乃涉及4 筆土地所屬權利義務,影響甚鉅,無論劉柏良係自行簽立或經李金釵授權代為用印,應會詳閱預告同意書與同意書之內容始為決定,是劉柏良就該等同意書上「出售」、「購買」等文字之使用,應知之甚詳。
③張孝明於另案調詢中所陳:朱國榮於95年間找其共同投資,
稱伊和劉柏良合作開發臺北市萬華區土地,其便依朱國榮指示先出資購買一法拍土地,復出資2,000 至3,000 萬元並將含系爭土地在內之數筆土地過至其胞兄張輝明名下等語,有劉柏良提出之張孝明調查筆錄存卷足徵(見本院卷第235 頁至第237 頁),則張孝明確有相關資金之支出;據前開同意書所載,劉柏良亦有領取250 萬元「購買簽約金」,核與劉柏良所述不符。劉柏良辯稱係遭誘使簽立、用印上揭預告同意書與同意書,該250 萬元實係作為訴外人劉壬甲退場之對價款項,張孝明之支出非買賣價金云云(見本院卷第158 頁至第160 頁、第232 頁背面、第243 頁背面),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更未說明同意書既為其所簽名,何以願在同意書上記載轉匯至劉壬甲帳戶且僅由伊先領取50萬元現金之原因。
④劉柏良再稱李金釵時遭詐騙移轉所有權之土地時價高達1 億
4,000 萬餘元,與250 萬元相差甚鉅云云,卻未進行任何舉證,且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4792號、101 年度偵字第1114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李金釵更自承:其將所有土地全權交給劉柏良處理,並把證件與印章交給劉柏良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頁),則究否有李金釵遭詐欺之事實,或係劉柏良與朱國榮間投資糾紛,實有疑義。是以,劉柏良上開所辯,仍不足採信。
⒋據上,被告既未能證明李金釵確遭朱國榮(或張孝明)詐騙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按:就聲請張孝明作證一事,本院認無必要,詳述如後),另自上開張孝明於調詢中供稱:嗣因朱國榮與劉柏良合作破局,其便將土地過戶至朱國榮指定之他人名下,朱國榮則退還其先前出資金額與部分利潤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36 頁),至多僅足認定陳麗華或為朱國榮指定之人,然仍無何張輝明(按:實為張孝明)、劉慶珠、福座公司與原告在行為時均悉系爭土地係李金釵遭詐騙之證據。被告亦表示毋庸通知李金釵到庭(見本院卷第154 頁背面至第155 頁),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告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且為善意第三人乙節,應堪認定。
㈡系爭債權是否存在?⒈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
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860 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首觀前揭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內容(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
第107 頁、第186 頁至第193 頁),固載系爭債權金額為28
0 萬元、擔保債權存續期間屆至日及清償日期乃97年7 月9日,然揆之上開規定及要旨,抵押權既具從屬性,本應視系爭債權是否存在而定其效力。原告主張被告間並無系爭債權存在,被告則予爭執,依上揭要旨,自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事實之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被告固以劉柏良時為公司營運所需,向黃美麗多次借款,直至最後一筆借款時,黃美麗要求提供保障,劉柏良因而取得李金釵同意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黃美麗為辯,然劉柏良稱係於92年間因開設建設公司而須向黃美麗借款,黃美麗則稱係於89年起因劉柏良經濟狀況惡化、公司經營不順即陸續向其借款(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32 頁),就消費借貸契約始末之陳述已有分歧。復以,黃美麗既稱時經營南北貨批發零售為主之食品行,並提出名片為佐(見本院卷第135 頁),但280 萬元數目非微,對批發零售業者誠屬不小之負擔,縱為關係緊密之親友,為免事後爭執紛擾,衡情多會簽署相關書面文件,甚或至少留有相關匯款憑據以資證明。惟被告均稱並未簽署書面,均係商行現金或黃美麗私房錢以為交付,迄今並無任何還款,即便隨手書寫的紀錄亦未留存(見本院卷第127 頁、第154 頁背面),實與常情相左,且劉柏良雖稱李金釵於伊向黃美麗最後一次借款時在場並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以為擔保,然表示不予聲請調查(見本院卷第126 頁背面、第155 頁),是並未提出何足供證明確有金錢交付行為之證據。
⒊被告另以有系爭抵押權登記可證明280 萬元借款確屬存在為
辯,然揆諸前開規定及要旨,本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有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事實之存在。徵之系爭抵押權原登記部分與權利內容變更登記部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所載(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7 頁、第186 頁至第19
3 頁),尚不論擔保債權清償期日距今已近10年劉柏良卻從未還款,更無任何延長清償期日變更內容之設定,難認對被告各有何足以保障之情,況義務人兼債務人本係李金釵、擔保債權總金額180 萬元(見本院卷第102 頁、第104 頁),亦與被告所稱係劉柏良向黃美麗借款,直至最後一次借款達
280 萬元時方行設定之抗辯不符,即便嗣行權利內容之變更,據劉柏良陳稱祇供系爭土地以為擔保之李金釵竟任「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地位乙節(見本院卷第187 頁),更與被告所陳僅雙方間具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內容相悖。黃美麗雖以係當時代書弄錯為辯(見本院卷第132 頁),然該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雙方申請之代理人為「劉柏良」(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劉柏良亦坦承該「劉柏良」即為伊(見本院卷第127 頁背面),則劉柏良於辦理相關申請時必定閱覽過該等文件,有何事過年餘始予變更之原因,均未自圓其說,被告此部分抗辯,要不足採。
⒋被告另辯以原告與福座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約定扣除系
爭抵押權設定債權總額,可知原告悉被告間有280 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云云。觀諸該買賣契約書第3 條第3 款固約以扣除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債權總額後交付剩餘款項(見本院卷第151 頁),然系爭抵押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瑕疵,經原告與福座公司合意下逕將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數額自買賣價金扣除,尚符交易常情;衡之該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標的物門牌號碼,可謂乃相連不動產,應係作為整體開發使用,倘其中部分土地未及塗銷抵押權、遭抵押權人行使權利,或有影響該片土地整體價值之虞,是因而約定由福座公司負擔塗銷抵押權訴訟之相關費用,尚無事理之違,亦不足遽認原告已知被告間有28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此更與不當得利要件無涉。至於原告雖未提出其稱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即知悉無系爭債權存在之證據,惟依前開規定及判決要旨,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本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既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仍難認已盡舉證責任。
⒌據上,被告空稱彼此間有280 萬元之系爭債權存在,卻未提
出任何金錢交付與消費借貸合意之證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280 萬元自不存在,洵堪認定。
㈢原告請求黃美麗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中段定有明文。原告乃系爭土地所有人,亦無從認定非善意第三人等節,承如上開認定,為確保其圓滿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如土地上有何妨害其行使所有權者,自得依法行使相關權利,難認非善意第三人而以損害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為主要目的,被告辯以原告知悉違反誠信原則、不得行使系爭土地之相關權源,但縱張孝明曾任原告公司董事、曾任系爭土地上所設定擔保債權9,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見本院卷第87頁、第56頁、第63頁),但以此逕謂原告介入系爭土地多年云云,仍屬速斷,被告復未提出其餘證據以實其說,其等抗辯,礙難憑採。依上說明,系爭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無從屬之可能,亦不存在,原告即得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黃美麗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五、綜上所述,系爭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失所附麗而無效,原告既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自得排除對其所有權之妨礙,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㈠確認被告於系爭土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㈡黃美麗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劉柏良雖聲請通知張孝明作證,欲證明李金釵有無因系爭土地移轉而取得買賣價金與塗銷系爭抵押權之事實,以及有無將系爭抵押權權利讓售予陳麗華、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有無買受系爭抵押權權利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3 頁至第184 頁),然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業經認定如前,劉柏良未能說明系爭抵押權可屬買賣標的之依據,李金釵是否未取得系爭土地價款,與是否遭詐騙且原告亦知悉此詐騙之事實更屬有間,衡之士林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4792號、101 年度偵字第1114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以前開調查筆錄,可見張孝明表示係與朱國榮商討由其出資購買土地、恆輝公司為建商以完成都更案,均由李政剛負責執行,但1年多後土地並未整合完畢,其不願再等便出售該等土地予李政剛介紹之陳麗華,嗣後其就不清楚陳麗華賣給誰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第235頁至第237頁),顯見其僅係金主,未實際親身介入李金釵就系爭土地買賣或信託之相關事宜,自無調查之必要;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湘茹附表(共同擔保地號)┌──┬──────────┬──────┬────┬────────────────────────────┐│編號│土地坐落 │面積 │原告 │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 │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4 │68 │全部 │一、原登記部分: │設定之權利範圍││ │小段60-5 地號土地 │ │ │登記機關: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 │ │ │ │登記字號:萬華字第104710號 │1/2 ││ │ │ │ │登記日期:民國92年7月11日 │ ││ │ │ │ │權利人:黃美麗 │ ││ │ │ │ │義務人兼債務人:李金釵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80 萬元 ├───────┤│2 │臺北市○○區○○段4 │270 │全部 │擔保債權存續期間:民國92年7 月10日至民國│1/1 ││ │小段60-11 地號土地 │ │ │97年7 月9 日 │ ││ │ │ │ │清償日期:民國97年7 月9 日 │ ││ │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 │ │利息:無 │ ││ │ │ │ │遲延利息:無 │ ││ │ │ │ │違約金:無 │ ││ │ │ │ │ │ ││ │ │ │ │二、權利內容變更登記部分: │ ││ │ │ │ │登記機關: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 ││ │ │ │ │登記字號:萬華字第156480號 │ ││ │ │ │ │登記日期:民國93年10月11日 │ ││ │ │ │ │權利人:黃美麗 │ ││ │ │ │ │債務人:劉柏良 │ ││ │ │ │ │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李金釵 │ ││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80 萬元 │ ││ │ │ │ │擔保債權存續期間:民國92年7 月10日至民國│ ││ │ │ │ │97年7 月9 日 │ ││ │ │ │ │清償日期:民國97 年7 月9 日 │ ││ │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 │ │利息:無 │ ││ │ │ │ │遲延利息:無 │ ││ │ │ │ │違約金: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