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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42號原 告 蔡明哲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律師被 告 廖貞貴

廖美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並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等皆為必需具備之程式。查原告以訴之聲明第

1、2項訴請確認被告廖貞貴、廖美智與訴外人王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公司)間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民國106年1月10日起不存在,並以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交付王道公司之印鑑章、公司執照及帳冊予原告。然原告未陳明上開交付請求之訴訟標的為何,復未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自有欠缺。次查,原告上開請求均無涉及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自為財產權訴訟,且無法以金錢估算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自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是以,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各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95萬元(計算式:

165萬元×3=4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如數繳納,並補正訴之聲明第3項所示請求之訴訟標的,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薛中興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莊國辰

裁判日期:2017-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