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42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蔡明哲上列抗告人就與相對人即被告廖貞貴、廖美智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42號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6日所為裁定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薛中興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國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