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42號抗 告 人 蔡明哲相 對 人 廖貞貴
廖美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6日本院裁定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6日本院裁定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部分提起抗告,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月24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惟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有本院收費查詢表1件附卷可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桂英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國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