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48號原 告 吳小芬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楊詠誼律師被 告 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銘訴訟代理人 周裕淳被 告 鍾茶妹
廖永正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
參 加 人 吳信忠訴訟代理人 林裕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找補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玖拾貳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貳萬陸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過程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7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益正,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黃建銘,茲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由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5日裁定命黃建銘續行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弘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本院卷一第171、175至176頁),先予敍明。
二、次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弘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2萬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鍾茶妹、廖永正應給付被告弘暐公司592萬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收受。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卷一第5頁);嗣於106年4月27日以民事準備(一)狀變更第㈡項聲明為:被告鍾茶妹應給付被告弘暐公司386萬5,550元、被告廖永正應給付被告弘暐公司206萬650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收受等語(本院卷一第84頁);復於106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及以民事準備(三)狀更正並變更第㈡項聲明為:被告鍾茶妹應給付被告弘暐公司396萬5,467元、被告廖永正應給付被告弘暐公司196萬733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本院卷一第165、167頁);又於106年10月25日以民事準備
(四)狀變更第㈡項聲明為:被告鍾茶妹應給付被告弘暐公司396萬1,967元、被告廖永正應給付被告弘暐公司196萬4,233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本院卷一第200頁)。核原告前揭就請求金額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變更聲明第㈡項用語部分,則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弘暐公司給付找補款,並代位被告弘暐公司向被告鍾茶妹、廖永正請求給付,由原告代為受領,而參加人主張為被告弘暐公司之債權人,業據參加人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381號、9058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因被告弘暐公司現無財產可供執行,本訴訟判決結果,將影響參加人對被告弘暐公司上開本票債權得否扣押清償,堪認參加人對本件訴訟結果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參加人為輔助原告而聲請訴訟參加,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提供土地與被告弘暐公司合作興建大樓(下稱系爭合建案),雙方於101 年2 月5 日簽訂合建契約(下稱原告合建契約),依原告合建契約第12條約定,被告弘暐公司應於取得使用執照6 個月內點交房地予原告,並依雙方於101 年7 月31日簽訂之合建契約補充協議書(下稱原告補充協議書)第1 條第3 款之約定,於交屋時1 次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找補予原告。查主管機關已於105 年4 月19日核發系爭合建案之使用執照,被告弘暐公司本應於同年10月19日交屋並支付找補款,詎被告弘暐公司因財務困難,拒絕給付,僅交付積欠原告找補等金額共592萬6,200元之明細總表要求原告簽收,故被告弘暐公司迄尚積欠伊592萬6,200元之債務未清償。另被告鍾茶妹、廖永正二人為母子關係,亦與被告弘暐公司簽立合建契約(下稱被告合建契約),被告弘暐公司並已交屋予鍾茶妹、廖永正,由被告鍾茶妹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建物,被告廖永正取得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屋),渠二人並因被告合建契約對被告弘暐公司負有返還合建保證金、給付合建找補款之債務,依渠二人向鈞院執行處陳報狀、民事聲明異議狀及被告弘暐公司交付予渠二人之會算單,渠二人各應給付被告弘暐公司如附表1所示金額,而被告弘暐公司於105年6月發生財務困難後,公司已人去樓空,顯見被告弘暐公司確有怠於對被告鍾茶妹、廖永正二人行使權利並陷於無資力之情形,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被告鍾茶妹、廖永正與被告弘暐公司間之合建契約法律關係,代位被告弘暐公司向被告鍾茶妹、廖永正請求給付592萬6,200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弘暐公司應給付原告592萬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鍾茶妹應給付被告弘暐公司396萬1,967元、被告廖永正應給付被告弘暐公司196萬4,233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㈠被告鍾茶妹、廖永正:被告二人雖因與被告弘暐公司間合建
契約關係,分得系爭房屋,並於105年10月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但被告弘暐公司至今仍未完成點交及其相關後續事宜,被告弘暐公司雖提出會算單予被告二人,惟被告二人對會算單之金額與項目仍有爭議,所以並未於會算單上簽名確認,雙方關於合建契約找補金額各自為何,尚有疑義,故被告弘暐公司對被告二人返還保證金、合建找補款債權尚未確定,被告二人對被告弘暐公司尚未生所謂的遲延責任,原告主張代位被告弘暐公司行使權利,即與代位權行使之要件不合,並無理由。再依被告合建契約第4條、第6條約定,被告二人應於被告弘暐公司交屋時返還第3次保證金及給付第2次找補款,惟至今被告弘暐公司尚未予被告二人完成交屋並點交程序,是被告二人目前對被告弘暐公司實無返還保證金及給付找補款之義務。退步言之,縱被告二人應返還被告弘暐公司保證金並給付找補金,被告二人既未於會算單上簽名確認,顯見被告二人與被告弘暐公司就會算金額並未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原告自不得以會算單之金額作為被告二人應支付予被告弘暐公司金額之最終依據,況被告弘暐公司自105年4月19日取得使用執照後,迄今未完成正式的交屋程序,被告二人尚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依據被告合建契約第6條第6款、第13條約定,自被告二人點交舊建物予被告弘暐公司,至被告弘暐公司通知被告二人交屋日止,被告弘暐公司按戶補貼被告二人租金,一樓每戶每月4萬5,000元,2樓以上每戶每月1萬6,000元;且被告弘暐公司應自105年4月19日取得使用執照以後,6個月內完成點交等約定事項,否則應交付每戶每日1,000元之違約金。被告弘暐公司自105年6月16日起,即未再支付被告二人租金補貼費用,且自105年10月19日至今,被告二人可向被告各主張違約金,又依被告二人與被告弘暐公司於99年7月21日另行簽立之補充協議書第1條約定,瓦斯內外管線裝置工程費由應被告弘暐公司負擔,且被告弘暐公司並未點交房屋,被告二人需另行支付費用以完工,被告弘暐公司應支付被告二人未完工部分之預估補償金、未完成公共設施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上述金額,均應從被告二人應支付給被告弘暐公司之找補費用中抵銷扣除,是縱被告二人應返還被告弘暐公司保證金並給付找補金,被告二人各應給付金額應如附表2所示等語置辯。
㈡被告弘暐公司:依原告補充協議書第1條第2款規定,第二次
找補以系爭合建案竣工為其要件,然系爭合建案是否已竣工尚待釐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找補款592萬元6,200元,尚屬無據。又被告公司現正清查被告公司財務相關資料,惟因系爭合建案眾多資料付之闕如,清查困難,是被告公司並非故意怠於對被告鍾茶妹、廖永正行使請求返還保證金、給付找補款之權利,且因系爭合建案之公共設施尚有不足,被告公司是否得向被告鍾茶妹、廖永正請求請求返還保證金、給付找補款,尚待與被告鍾茶妹、廖永正協商瞭解,尚未確定等語。
三、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弘暐公司早就可以依照公司法相關規定解任前任董事長黃益正,以便釐清其與原告、被告鍾茶妹、廖永正間的找補關係,而弘暐公司捨此而不為,反陳述係因前任負責人的關係導致本件清查困難,實確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
四、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1年2月5日與被告弘暐公司簽立合建契約書(原告
合建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謄本持分面積35.50平方公尺(約10.73坪)與被告弘暐公司合建(系爭合建案),並於原告合建契約書第12條房屋點交與保固約定:「一、本合建案使用執照取得後,乙方(即弘暐公司)應於6個月內(除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情事外),完成下列事項後,依據「交屋圖面」通知甲方(即原告)點交房地(公共設施部分,由管委會統一點交,甲方不得以通知交屋未一併列入點交項目,而拒絕交屋)。原告另於101年7月31日與被告弘暐公司簽立合建契約補充協議書(原告補充協議書),並於原告補充協議書第1條選屋面積增減之找補約定:「(三)雙方並應於乙方通知甲方交屋同時,一次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結算第一次找補及第二次找補後計算之總金額。」(本院卷一第10至16頁)。
㈡被告弘暐公司交付原告找補金額結算明細總表,結算後金額為592萬6,200元,原告並簽名確認(本院卷一第23頁)。
㈢被告鍾茶妹、廖永正於99年7月21日與被告弘暐公司簽立合
建契約書(被告合建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約定由被告鍾茶妹、廖永正提供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謄本持分面積34平方公尺(約10.28坪)與被告弘暐公司合建(系爭合建案),並於被告合建契約書第6條合建分配比例,六、房租補貼約定:『六、自甲方(即被告鍾茶妹、廖永正)點交「舊建物」予乙方(即被告弘暐公司)時起,至乙方通知甲方交屋(即新建物)日止,乙方按戶補貼甲方,每三個月支付一次:以「舊建物」權狀面積計算(不含地下室),一樓每戶每坪每月1,000元,1樓以上,每戶每坪每月400元。』、第13條遲延責任約定:「除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外,本合建物乙方未依第8條第2項支規定,及第12條第1項規定6個月期限內完成鎖定事項,按原建物門牌戶數計算,每逾一日,應交付每層每戶1,000元予甲方作為遲延利息。」(本院卷一第51至77頁、第192至193頁)。
㈣被告弘暐公司交付被告鍾茶妹、廖永正找補金額結算明細總
表,被告鍾茶妹、廖永正並未簽名確認(本院卷一第105至106頁)。
㈤被告鍾茶妹、廖永正因系爭合建案已分別分配取得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同區段135號1樓建物(即系爭房屋),並於105年10月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㈥被告弘暐公司就系爭合建案於105年4月19日取得使用執照(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弘暐公司積欠找補款592萬6,200元未償,被告鍾茶妹、廖永正則分別積欠弘暐公司找補款未償,爰請求弘暐公司給付找補款,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請求被告鍾茶妹、廖永正給付找補款予弘暐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爭執事項厥為:㈠原告請求弘暐公司給付找補款592萬6,2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代位弘暐公司請求被告鍾茶妹、廖永正給付找補款,並代為受領,有無理由?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弘暐公司給付找補款592萬6,200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與被告弘暐公司簽訂合建契約、補充協議書,依原告補充協議書第1條第3款約定,被告弘暐公司應於通知交屋同時結算找補款,被告弘暐公司積欠找補款592萬6,200元等情,業據提出合建契約、補充協議書、弘暐公司函、存證信函、找補計算總表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0至16頁、20至23頁),且為被告弘暐公司不爭執,堪信為真。依原告補充協議書第1條第3款約定,被告弘暐公司應於通知交屋同時結算找補款,原告合建契約第8條第3項亦約定「本合建案,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竣工日」等語(本院卷一第12頁反面),而系爭合建案已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5年4月19日核發105使字第0075號使用執照(本院卷一第17至18頁),被告弘暐公司105年6月2日弘105字第060201號函亦稱「…本公司將於近期通知各位地主於六月中旬陸續交屋…」等語(本院卷一第20頁),系爭合建案既經竣工並取得使用執照,被告弘暐公司並通知原告辦理交屋事宜,足認被告弘暐公司給付原告找補款592萬6,200元之條件業已成就,被告弘暐公司抗辯系爭合建案尚未竣工,無給付找補款義務云云,並不足取。原告請求弘暐公司給付找補款592萬6,200元,於法即屬有據。
㈡原告代位弘暐公司請求被告鍾茶妹、廖永正給付找補款,並
代為受領,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08號、65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行使,須代位人對被代位人有債權存在,而代位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且被代位人對第三人有權利存在,而怠於行使。苟代位人對被代位人並無債權存在,即無代位權行使之可言。且該條所定之代位權,係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為前提,所謂怠於行使權利,係指債務人就其對於第三人之權利可得行使而不行使者而言,否則亦無代位權行使之餘地。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弘暐公司請求被告鍾茶妹、廖永正分別給付找補款396萬1,967元、196萬4,2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對被告弘暐公司享有債權暨弘暐公司對被告鍾茶妹、廖永正有怠於行使權利致致危害原告之債權安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經查,被告鍾茶妹、廖永正與弘暐公司間簽訂之合建契約第
4條第2項第2款第3目約定,第三期保證金於接到弘暐公司交屋通知後10日內返還;第6條第4項第2款約定,雙方應於弘暐公司通知交屋同時,一次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結算之;第6條第6項約定,弘暐公司自被告鍾茶妹、廖永正點交舊建物予弘暐公司時起,至弘暐公司通知被告鍾茶妹、廖永正交屋日止,弘暐公司每三個月給付房租補貼;第12條第1項約定,系爭合建案使用執照取得後,弘暐公司應於6個月內完成主建物及附屬建物之設備,自來水、電力之配管及埋設必要設施,建物保存登記完成等事項後,依據交屋圖面通知被告鍾茶妹、廖永正點交房地(公共設施部分,由管委會統一點交);第13條約定,弘暐公司未依第12條第1項規定6個月期限內完成所定事項,每逾1日應交付每戶1,000元之遲延利息乙節(本院卷一第52至77頁),為兩造不爭執。被告鍾茶妹、廖永正固於106年3月15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民事陳報狀2中稱與被告弘暐公司間有合建找補款及返還保證金之債權存在,計算至106年3月15日止之應扣押金額,鍾茶妹部分為374萬1,500元,廖永正部分為203萬8,1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86頁),旋於106年3月27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稱前開陳報金額僅截至106年3月15日之金額,但計算基礎係憑藉弘暐公司提出之會算單,但並未與弘暐公司就找補款金額為最終確認,且弘暐公司未完成交屋,返還保證金之債權尚未發生等語(本院卷一第100至101頁),而依被告提出弘暐公司交付被告鍾茶妹、廖永正會算單2紙影本,固記載被告鍾茶妹、廖永正對弘暐公司各積欠401萬9,967元、131萬6,567元之找補款,但地主簽名欄位均空白(本院卷一第105至106頁),且依前開合建契約約定,被告鍾茶妹、廖永正主張弘暐公司逾期未交屋、未完成公共設施,尚應給付如附表2所示之租金補貼、遲延利息,均未據弘暐公司於前開會算單內載明與被告結算,足認被告鍾茶妹、廖永正與弘暐公司間就系爭合建案之找補款金額尚未經雙方合意確認。被告抗辯與弘暐公司間找補金額尚未確認乙詞,堪可採信。又查,弘暐公司至今尚未完成系爭合建案之公共設施,亦未與天澤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完成點交公設,尚未完成之公共設施預估費用為275萬元等情,有天澤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6年6月8日、7月5日函文2紙可佐(本院卷一124至125頁、140至141頁),核與被告弘暐公司陳稱「天澤建案之公共設施尚有不足」乙詞相符(本院卷二第9頁),證人李貴珠亦證述不清楚被告鍾茶妹、廖永正是否有與弘暐公司辦交屋等語(本院卷一第128頁反面),而原告及被告弘暐公司均未舉證證明被告鍾茶妹、廖永正已收受弘暐公司寄送之交屋通知而未辦理交屋事宜,則被告鍾茶妹、廖永正抗辯弘暐公司未完成公共設施、未通知交屋乙詞,應可採信。依被告鍾茶妹、廖永正與被告弘暐公司間簽訂之合建契約第4條第2項第2款第3目、第6條第4項第2款、第12條第1項等約定,須被告弘暐公司完成主建物及附屬建物之設備,自來水、電力之配管及埋設必要設施,建物保存登記完成等事項後,始得依據交屋圖面通知被告鍾茶妹、廖永正點交系爭房屋,被告鍾茶妹、廖永正始負有返還保證金及給付找補款之義務。是被告合建契約顯係附有以被告弘暐公司完成合建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事項,並通知被告鍾茶妹、廖永正點交房地時為發生返還保證金及給付找補款債權效力之停止條件。惟依前述,被告弘暐公司迄今未完成系爭合建案之公共設施,亦未與天澤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完成點交公設,且亦未通知被告鍾茶妹、廖永正點交房地,則被告弘暐公司對被告鍾茶妹、廖永正返還保證金及給付找補款債權發生效力之條件並未成就,被告弘暐公司尚不得請求被告鍾茶妹、廖永正返還保證金及給付找補款。故依前揭說明,被告弘暐公司對被告鍾茶妹、廖永正之返還保證金及給付找補款債權所附之停止條件未成就,尚未發生效力,並非處於可以行使之狀態,即與民法第242條所定要件不符,原告主張代位被告弘暐公司請求被告鍾茶妹、廖永正分別給付找補款396萬1,967元、196萬4,2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合建契約、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弘暐公司給付原告592萬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弘暐公司之翌日(106年2月23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出該請求部分之聲明,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及被告弘暐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世儒附表1:(新臺幣)┌──┬─────┬──────┬──────┬────────┐│ │ │ 鍾茶妹 │ 廖永正 │ 備 註 │├──┼─────┼──────┼──────┼────────┤│編號│項 目│ │ │ ││ │ │ │ │ │├──┼─────┼──────┼──────┼────────┤│1 │第2 次找補│3,741,500 元│2,038,100 元│ ││ │金額 │ │ │ │├──┼─────┼──────┼──────┼────────┤│2 │瓦斯管線費│ 72,867元│ 72,867元│ ││ │用 │ │ │ │├──┼─────┼──────┼──────┼────────┤│3 │返還第3 期│ 205,600元│ 205,600元│ ││ │保證金 │ │ │ │├──┼─────┼──────┼──────┼────────┤│4 │租金補貼 │ -56,000元│-157,500 元│比照被告弘暐公司││ │(鍾茶妹 │ │ │予原告會算單上記││ │16000 元/ │ │ │載,扣除3.5 個月││ │月、廖永正│ │ │之租金補貼。 ││ │45000 元/ │ │ │ ││ │月) │ │ │ │├──┼─────┼──────┼──────┼────────┤│5 │開門換鎖費│ -2,000元│ -2,000元│以廖永正開門換鎖││ │用 │ │ │費為準。 │├──┼─────┼──────┼──────┼────────┤│6 │合計 │3,961,967 元│ 2,157,067元│ │├──┼─────┼──────┼──────┼────────┤│7 │原告代位弘│3,961,967 元│ 1,964,233元│鍾茶妹、廖永正應││ │暐公司請求│ │ │給付弘暐公司金額││ │金額 │ │ │合計6,119,034 元││ │ │ │ │,高出原告對弘暐││ │ │ │ │公司債權5,926,20││ │ │ │ │0 元計192,834元 ││ │ │ │ │,原告主張自原告││ │ │ │ │向廖永正主張之代││ │ │ │ │位金額中扣除。 │└──┴─────┴──────┴──────┴────────┘附表2:(新臺幣)┌──┬─────┬──────┬──────┬────────┐│ │ │ 鍾茶妹 │ 廖永正 │ 備 註 │├──┼─────┼──────┼──────┼────────┤│編號│項目 │ │ │ ││ │ │ │ │ │├──┼─────┼──────┼──────┼────────┤│1 │第2 次找補│ 3,591,452元│ -181,152元│依鍾茶妹、廖永正││ │金額 │ │ │與弘暐公司另簽訂││ │ │ │ │之合建補充協議書││ │ │ │ │約定,1 樓及4 樓││ │ │ │ │應分配到的坪數均││ │ │ │ │為38.062坪,鍾茶││ │ │ │ │妹分配到44.44 坪││ │ │ │ │,廖永正僅分配到││ │ │ │ │37.79 坪,再依原││ │ │ │ │告找補表金額:1 ││ │ │ │ │樓666,000 元/ 坪││ │ │ │ │、4 樓563,100元/││ │ │ │ │坪計算。 │├──┼─────┼──────┼──────┼────────┤│2 │瓦斯管線費│ 0元│ 0元│ ││ │用 │ │ │ │├──┼─────┼──────┼──────┼────────┤│3 │返還第3 期│ 205,600元│ 205,600元│ ││ │保證金 │ │ │ │├──┼─────┼──────┼──────┼────────┤│4 │租金補貼 │-200,000 元│-562,500 元│自105 年6 月16日││ │(鍾茶妹 │ │ │起至106 年6 月30││ │16,000 元/│ │ │日止,共12.5個月││ │月、廖永正│ │ │ ││ │45,000 元/│ │ │ ││ │月) │ │ │ │├──┼─────┼──────┼──────┼────────┤│5 │開門換鎖費│ -15,000元│ -2,000元│ ││ │用 │ │ │ │├──┼─────┼──────┼──────┼────────┤│6 │違約金 │ -254,000元│ -254,000元│自105 年10月16日││ │ │ │ │至106 年6 月30日││ │ │ │ │止,共254天 │├──┼─────┼──────┼──────┼────────┤│7 │未完工部分│ │-1,000,000 │ ││ │之預估補償│ │元 │ ││ │金 │ │ │ │├──┼─────┼──────┼──────┼────────┤│8 │監控系統分│ -62,852元│ -53,447元│ ││ │攤金 │ │ │ │├──┼─────┼──────┼──────┼────────┤│9 │公共設施分│ -98,725元│ -83,875元│ ││ │攤金 │ │ │ │├──┼─────┼──────┼──────┼────────┤│10 │合計 │ 3,166,475元│-1,931,374 │ ││ │ │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