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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6號原 告 墾丁不動產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王羚筠原 告 林榮發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被 告 鴻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耀訴訟代理人 張靖佳

陳奕旭姜昱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墾丁不動產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元。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發票日期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壹拾捌萬貳仟肆佰元、均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各乙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本票貳紙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第7 款及同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係以墾丁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墾丁不動產公司)、林榮發為原告,依墾丁不動產公司與被告簽訂之永慶不動產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第26條第4 項、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並將發票日期均為民國100 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各為200 萬元(票據號碼:100 鴻字第

457 號,起訴狀誤載為101 鴻字第457 號,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本票)及18萬2,400 元(票據號碼:100 鴻字第459 號,下稱系爭月費本票)之本票2 紙返還予原告(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65 號卷第29頁,下稱屏院卷)。

嗣前開2 紙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王羚筠於107 年3 月28日當庭具狀追加為原告,亦本於系爭加盟契約第26條第4 項、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同一基礎事實,請求確認被告就上開2 張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2 張本票,原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返還墾丁不動產公司30萬元。

㈡、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發票日期100 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為200 萬元及18萬2,400 元、均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本票各乙張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應將前項聲明之本票2 張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253 至255 頁)。

經核上開變更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共通,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是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履約保證金本票及系爭月費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於上開債權是否存在,即有爭執而不明確,已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墾丁不動產公司與被告於100 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約定由被告授權墾丁不動產公司對外公開使用「永慶不動產屏東恆春墾丁加盟店」之商標及名稱,授權期間自101 年

3 月1 日起至104 年2 月28日止,簽約後墾丁不動產公司即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1條「加盟店履約保證金」之約定,交付系爭保證金及系爭履約保證金本票予被告收執。系爭加盟契約於104 年2 月28日因授權期滿而消滅後,墾丁不動產公司已依約拆除招牌及其他足以表彰永慶不動產體系相關之識別物,亦未積欠被告債務,被告並無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之事由,是原告除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履約保證金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外,並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6條第4 項約定及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保證金返還墾丁不動產公司,及將系爭履約保證金本票返還原告。

㈡、墾丁不動產公司復於101 年2 月23日交付系爭月費本票予被告收執,用以支付103 年9 月至104 年2 月間,共6 個月之品牌權利使用月費、資訊套餐費及微軟費(下合稱系爭月費)。然被告未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7條約定提供教育訓練、法律稅費諮詢、制式物品企劃設計、營業手冊、行銷策略、開店輔導、Know-how等服務,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墾丁不動產公司自得依侵權行為、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

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8萬2,400 元之損害,並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系爭月費債權為抵銷,是被告就系爭月費本票對原告已無債權存在,爰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月費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月費本票返還原告。又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2條約定,月費本應自101 年3 月起算(前6 個月為優惠期不收取月費費用),然訴外人即被告代表賴家蓁曾允諾墾丁不動產公司月費優惠期延後自101年4月1日始起算6個月,依此,被告應自101 年10月起始得按月收取月費,被告提前自101年9月收費,溢收

1 個月之月費,自應返還墾丁不動產公司,是墾丁不動產公司亦得以此溢收債權與被告對墾丁不動產公司上開債權為抵銷等語。

㈢、聲明:

1.被告應返還墾丁不動產公司30萬元。

2.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發票日期100 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為200 萬元及18萬2,400 元、均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本票各乙張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3.被告應將前項聲明之本票2張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加盟契約第18條第9 項約定墾丁不動產公司有義務參與及配合被告舉辦各項免費或付費之行銷活動、商品或行銷工具,並支付應負擔之費用,第12條亦約定墾丁不動產公司須按月給付月費,然墾丁不動產公司迄今仍有:㈠102年起之不動產住居樂月刊、活動文宣用品、i智慧經紀人會費、整合行銷費用(下合稱行銷費用)22萬7,280 元,以及㈡103 年9 月至104 年2 月間共6 個月之月費、資訊套餐費及微軟費18萬2,400元(即系爭月費),共計40萬9,680元(227,280+182,400=409,680 元)之債務未清償。被告得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約定,自系爭保證金內扣抵,扣抵後仍不足額部分另依民法第928條、第929條及第932 條規定對系爭履約保證金本票、月費本票主張留置權。又被告確有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7條,按月或不定時提供職前教育訓練及線上套裝課程,並針對加盟店東、秘書、經紀人分別設有通識或專業進階課程,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並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0頁、第241頁,並依判決格式略調整順序及修改用語):

㈠、墾丁不動產公司於100年12月30 日與被告簽定系爭加盟契約,約由被告授權墾丁不動產公司對外公開使用「永慶不動產屏東恆春墾丁加盟店」之商標及名稱,授權期間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此有系爭加盟契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至41頁)。

㈡、墾丁不動產公司已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1條約定交付現金30萬元(即系爭保證金)及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期為100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為200 萬元之本票乙張(即系爭履約保證金本票)予被告,作為系爭加盟契約之履約保證金,此有系爭履約保證金本票及履約保證金收執證明(見本院卷第238頁、屏院卷第56頁)在卷可證。

㈢、墾丁不動產公司復交付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期為100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為18萬2,400元之本票乙張(即系爭月費本票)予被告,被告收訖而開立予墾丁不動產公司之收執證明明細中記載:「票據面額使用在103/9/1~104/2/28(月費2萬+資訊套餐費1萬+微軟費400元) *6個月」,此有系爭月費本票及履約保證金收執證明(見本院卷第237頁、屏院卷第57頁)在卷可證。

㈣、系爭履約保證金本票及月費本票現仍為被告持有中。

㈤、系爭加盟契約於104年2月28日授權期間屆滿,並無提前終止,墾丁不動產公司亦於該日起拆除招牌及其他足以表彰永慶不動產體系相關之識別物。

㈥、兩造對被證1相關公告、被證2課程簡報、被證3 議程及課程表、被證4教育訓練相關公告及被證7 i智慧經紀人公告(見本院卷第87至160頁)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㈦、墾丁不動產公司迄未給付被告103年9月至104年2月間共6個月之月費、資訊套餐費及微軟費(即系爭月費)18萬2,400元。

四、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加盟契約於104年2月28日屆期消滅,墾丁不動產公司未積欠被告任何費用,被告就系爭履約保證金本票、系爭月費本票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應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6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系爭保證金予墾丁不動產公司,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本票及系爭月費本票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為:

㈠、墾丁不動產公司應否給付被告系爭行銷費用22萬7,280元?

㈡、系爭月費部分:

1.墾丁不動產公司應否給付被告系爭月費18萬2,400元?

2.被告是否未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7條約定提供相關服務,而有不完全給付或侵權行為之情事?墾丁不動產公司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8萬2,400元?

3.被告有無溢收101年9月之月費、資訊費及微軟費?

㈢、被告得否扣抵系爭保證金?如可,扣抵之數額為若干?被告可否以扣抵後數額仍有不足而對系爭履約保證金本票及系爭月費本票主張留置權?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墾丁不動產公司應否給付被告系爭行銷費用22萬7,280元?⒈查墾丁不動產公司係以簽訂加盟契約之方式成為永慶不動產

品牌之連鎖事業,系爭加盟契約第18條第9 項約定:「乙方(即墾丁不動產公司,下乙方均以墾丁不動產公司代之)有義務參與及配合甲方(即被告,下甲方均以被告代之)舉辦之各項免費或付費之行銷活動、新開發之商品或行銷服務工具(如:e 化影音產品、廣告、文宣DM、店面佈置、宣傳布條等),並支付其應負擔之費用。」(見本院卷第36頁),明確約定墾丁不動產公司應分擔被告品牌經營及行銷之費用,可見墾丁不動產公司於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時,已同意支付被告舉辦各項行銷活動、開發商品或行銷服務工具之費用,惟依上開約定,被告應確實舉辦之各項免費或付費之行銷活動供墾丁不動產公司參與,或提供新開發之商品或行銷服務工具(如:e 化影音產品、廣告、文宣DM、店面佈置、宣傳布條等)予墾丁不動產公司,始得依上開約定請求墾丁不動產公司支付因行銷活動、新開發商品或行銷服務工具所應分攤之費用,自毋待言。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提出提列清冊,列明墾丁不動產公司應給付之行銷費用(見本院卷第194 至

195 頁),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8條第9 項約定請求墾丁不動產公司給付被告227,280 元。惟原告否認受領提列清冊編號

1 至42不動產住居樂月刊、海報、布條、手冊及文宣(下簡稱月刊及文宣品)、使用提列清冊編號43至71「i 智慧經紀人」服務,亦否認被告舉辦提列清冊編號72教育訓練供墾丁不動產公司參與,或有支出編號73至74整合行銷費用之事實,參照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確有交付月刊及文宣品予墾丁不動產公司、提供「i 智慧經紀人」供墾丁不動產公司使用、舉辦教育訓練供墾丁不動產公司參與,或支出整合行銷費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提列清冊編號1至42月刊及文宣品部分:

被告就已交付上開月刊及文宣品予墾丁不動產公司一節,固據其提出載明各店基本訂購數量之永慶不動產總部公告數份(見本院卷第87至118 頁)為憑。然上開公告僅能證明被告有通知各加盟店即將提供相關月刊及文宣品,尚不能證明被告確已實際提供月刊及文宣品,被告仍應就102年1 月後確實有將墾丁不動產公司應分擔、參與行銷之月刊及文宣品交付墾丁不動產公司之情,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任何提供或送達月刊及文宣品予墾丁不動產公司之佐證,復於本院106 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中自承:伊係委託印刷廠於文宣品印製完成後直接寄發各店家,故無留存可以提出之送達證明,縱墾丁不動產公司係將月刊及文宣品退回,伊亦無紀錄可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明確,難認被告就已將102年

1 月後月刊及文宣品提供予墾丁不動產公司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已自認被告將上開月刊及文宣品送抵墾丁不動產公司一事云云。惟查,原告雖曾於民事準備㈢狀中提及上開文宣已全數退回被告,墾丁不動產公司沒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但於民事準備㈣狀中再次說明,所謂退回係指原告於101年12 月後,即拒收被告所寄之上開文宣品,故貨運公司沒給原告簽收就自行退回,而非指原告簽收後再寄回被告之意思(見本院卷第171頁),於本院106年11月10日準備期日亦陳稱:並未自認被告有送達文宣品,所謂退還僅屬文字上用語,且原告拒收上開文宣品後,被告於101年12 月起即未再寄送文宣品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98 頁)等語。依此,墾丁不動產公司101年12 月該次既未實際簽收上開文宣品,自無從知悉被告寄送之文宣品內容為何,亦難由其則其所稱之退回一詞,遽認原告有自認被告已將全部月刊及文宣產品送達墾丁不動產公司之意思。況原告所指退回文宣品之時間為101年12月間,被告既未舉證自102年1 月起仍持續寄送提列清冊編號1至42 號月刊及文宣品予墾丁不動產公司,其請求墾丁不動產公司給付上開行銷費用,即無可採。

⑵、提列清冊編號43至71「i智慧經紀人會費」部分:

被告雖提出100年6月10日100 年鴻總字第94號永慶不動產總部公告(見本院卷第160 頁),欲證明已提供本項服務供墾丁不動產公司使用。惟上開公告內容係記載:「本活動統一由各加盟店i 智慧經紀人至永慶不動產資源網之物品申購系統中點選i 智慧經紀人行銷服務成員,該成員即可持所開通之密碼並同意相關規則後啟動i 智慧經紀人相關行銷服務」、「各加盟店應提供i 智慧經紀人行銷服務基本成員名單,每店3 人,自100 年7 月1 日始至100 年12月31日止,每店應負擔之i 智慧經紀人行銷基本月費總計350 x3人=1,050元」,足見上開公告揭示之i 智慧經紀人行銷活動,僅約定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期間內之收費依據,與被告請求墾丁不動產公司給付102年以後i 智慧經紀人會費之期間有間,被告執上開公告主張墾丁不動產公司應給付此部分會費,已難認有據。再者,被告雖稱墾丁不動產公司均有使用i 智慧經紀人,自

101 年3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之期間更正常繳款達2 年,被告自可收取上開會費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惟觀被告所出具之提列清冊內容,編號43至56號為102 年1 月至12月間尚未繳款之i 智慧經紀人會費,顯與被告上開抗辯墾丁不動產公司至102 年12月間正常繳款一節相悖。又由上開公告內容可知,i 智慧經紀人行銷服務之啟用須由各加盟店成員至物品申購系統中點選成為行銷服務成員,並須持開通密碼同意規則後始能啟動服務。則倘墾丁不動產公司確有使用i 智慧經紀人服務之情事,被告身為服務提供者,理當可以輕易取得墾丁不動產公司申購、啟用之記錄,惟經本院於106 年10月6 日準備程序中詢問被告有無墾丁不動產公司開通或啟用i 智慧經紀人之相關記錄後(見本院卷第177 頁),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提出任何墾丁不動產公司開通或使用i 智慧經紀人行銷活動之憑據。從而,被告辯稱墾丁不動產公司有長期使用

i 智慧經紀人服務並正常繳款達2 年等情,均乏所據,則其請求墾丁不動產公司給付上開「i 智慧經紀人會費」,自無可採。

⑶、被告另主張提列清冊編號72之教育訓練(課程費用)及編

號73至74之整合行銷費用部分,均屬墾丁不動產公司應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8條第9 款給付之費用。惟被告就墾丁不動產公司所參與之教育訓練為何、有無參加證明,以及就整合行銷費用部分,有無公告或通知費用分擔之數額、原因及計算依據等情,均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則被告請求墾丁不動產公司給付此部分費用,亦屬無據。

⑷、從而,被告所舉不能證明其確有交付月刊及文宣品予墾丁

不動產公司、提供「i 智慧經紀人」供墾丁不動產公司使用、舉辦教育訓練供墾丁不動產公司參與,或支出整合行銷費用之事實,則其抗辯墾丁不動產公司應給付提列清冊所示之行銷費用共22萬7,280 元,難認有據。

㈡、系爭月費部分:⒈墾丁不動產公司應否給付被告系爭月費18萬2,400元?

⑴、系爭加盟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雙方同意墾丁不動產

公司之經紀人員總數在15人(含)以下時,依被告公布之加盟店收費標準,墾丁不動產公司每月標準品牌使用權利月費為2 萬元」;第18條第11項則約定:「墾丁不動產公司有義務加入被告指定之網站,收費標準及權利義務依附費網站附約之約定」,再參以系爭加盟契約後附有附費網站特約,兩造並於該附約第2 條資訊費用表格中同意勾選「全方位資訊套餐:D 、E 、F 區,每月10,000元」之選項(見本院卷第36頁、第40頁反面),以及墾丁不動產公司曾於101 年2 月23日交付系爭月費本票予被告,上開本票之收執證明上亦明確記載「票據面額使用在103/9/1~104/2/28 (月費2 萬+ 資訊套餐費1 萬+ 微軟費400 元) *6個月」等情,堪認墾丁不動產公司確有同意按月支付月費予被告,原告復自承迄今尚未給付103 年9 月至104 年2月間之月費款項(見本院卷第241 頁),是被告抗辯墾丁不動產公司應給付系爭月費,確有憑據,應屬可採。

⑵、原告雖主張墾丁不動產公司已寄發存證信函,拒絕被告收

取月費,可認原告已就約定品牌月費為不同意之意思,屬意思不合致云云。然兩造既已於100 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堪認兩造均已同意於上開契約存續之期間內,遵守並履行契約約款,並受契約拘束之意思。縱任一方於訂約後欲變更契約內容,亦應循系爭加盟契約第24條關於終止契約、第28條第9 項關於契約權利義務變更等約定,或民法關於變更契約效力之相關規定而為,而非締結契約後,仍得恣意以單方意思表示變更契約內容,或主張契約特定內容因單方之毀諾而未達合致。查墾丁不動產公司既未依系爭加盟契約所規定之方式提前終止契約或變更系爭加盟契約之權利義務內容,亦未循民法規定調整系爭加盟契約約款之效力,則其空言指摘系爭加盟契約中關於月費之約定已屬意思不合致而無須給付費用云云,委不足採。

況觀被告於103 年2 月18日寄發之恆春南門郵局12號存證信函內容為:「一、依加盟契約第18條第9 項之約定,尚須配合公司所有行銷活動、新開發之商品或行銷工具,並支付費用。我方每月繳納之月費用途何在?二、我方已履次向貴公司副總楊政堯、副理吳貴清反映上述問題,然貴公司皆未予以理會即寄發存證信函,實感貴公司之加盟體系似乎將所有加盟店視為搖錢樹。三、貴公司做公益辦尾牙、出月刊,卻要各加盟店付費,難道這是公益?月刊變成廢紙,浪費地球資源。綜上所述,敬請貴公司於本通知函到15日內予以說明並提出解決方案,否則不排除送相關單位或公平交易委員會仲裁」(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可見墾丁不動產公司於上開存證信函中,僅有就被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8條第9 項收取費用一事表達異議,因此請求被告提出相關說明及解決方案,未有提及拒絕被告收取月費,或不同意被告收取月費之意思甚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非惟與法無據,亦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

⒉被告是否未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7條約定提供相關服務,而有

不完全給付或侵權行為之情事?墾丁不動產公司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8萬2,400元?

⑴、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7條約定,被告之服務項目為:「1.舉

辦『職前教育訓練』與『在職教育訓練』。2.不動產法律、稅費諮詢。3.各式標準化的契約書、表格、文件、宣傳用品等制式物品之企劃設計。4.提供不動產市場資訊之諮詢服務。5.提供『永慶不動產營業管理系統』。6.定時提供形象廣告及報紙聯賣稿刊頭設計。7.各式營業手冊內容之提供。8.行銷策略之擬定。9.新加盟店之開店輔導。10. 經營know-how之提供」(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而依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新人品牌認證課程內容簡報、全國店東大會議程、店長新創管理培訓班課程表、永慶不動產總部公告(見本院卷第87至154 頁)等文件內容可知,被告除有提供不動產買賣資訊之月刊、海報、布條、購屋手冊、售屋手冊及文宣品等加盟品牌之制式物品外,更有開設多種面授或線上課程,如新人品牌認證課程中有關於品牌定位、形象、法務、客服、簽約保證、教育訓練相關之資源介紹、成功經紀人分享等資訊(見本院卷第119 至

137 頁);店東大會中有關於房市分析、環境分析、總部資源專題演講(見本院卷第138 頁);店長創新管理培訓班中則有關於法務安全經營與交安管理、服務思維、客訴管理、網路行銷經營及高成交管理法則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39 頁),被告亦有透過公告之方式開放各加盟店報名進階課程,課程內容涵蓋成交要領、屋主應對話術、成交要領、銷售策略等(見本院卷第140 至154 頁),而被告所設立之永慶不動產資源網上之e 不動產學院,更包羅各式套裝課程之資源(見本院卷第136 頁)。依此,堪信被告確已依約提供各式不動產相關之教育訓練、相關諮詢服務、標準化制式物品、營業手冊內容、行銷策略及經營know- how 等資訊予包含墾丁不動產公司在內之全體加盟店,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7條提供服務,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或侵權行為云云,委不足採。

⑵、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未提出原告參加教育訓練之簽到紀錄、

未寄發相關文宣,足見被告未提供契約服務云云。然被告既有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7條約定舉辦各式教育訓練、提供標準化之各類制式文宣品,並以公告通知墾丁不動產公司在內之全體加盟店家有參與教育訓練、使用制式物品之機會,當已履行系爭加盟契約之義務。至墾丁不動產公司於被告公告上開訊息後,是否報名參與訓練,或是否使用各類制式文宣物品,均由其自行決定,自不得以其未報名參加教育訓練、拒絕收受被告所提供之各類制式文宣物品等舉,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加盟契約而有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稽,不足採信。

⑶、原告復主張系爭加盟契約第4 條僅授權墾丁不動產公司在

屏東縣恆春鎮為營業行為,可見系爭加盟契約之真意乃在於提供屏東縣恆春鎮地區之服務資訊,故被告提供之文宣物品與墾丁地區無關,即屬未依約提供服務云云。惟查,系爭加盟契約第17條約定被告應提供之教育訓練、不動產法律、稅費諮詢、標準化制式物品之企劃設計、管理系統、形象廣告、各式營業手冊、行銷策略、新加盟店之開店輔導、經營know-how等服務,核其性質均係整體針對加盟店家與加盟品牌接軌、建立品牌形象、諮詢及輔導之資源,契約內既未特別約定上開服務及資訊內容須專屬於「墾丁地區」或「墾丁不動產公司」之不動產資訊,則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加盟契約第17條之真意僅限於提供墾丁地區相關之不動產資訊云云,即非有據。況所謂加盟契約係指一方事業透過契約,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他方事業使用,協助他事業之經營及共同擴大特定商標之發展及形象,加盟方並因此支付加盟體系一定對價之存續關係,亦即透過加盟合作之過程,加盟體系可擴大企業形象及通路,加盟方亦可獲得加盟之知名品牌名稱吸引客源、汲取加盟總部多年管理經驗、標準化之經營流程、品牌之整體行銷規劃及後勤支援之優勢,本質上即與針對特定店家客製行銷策略、量身規劃行銷活動及提供專屬行銷資訊之單純顧問契約有別,是原告空言限縮系爭加盟契約第17條內容之解釋,以指稱被告未提供與墾丁地區有關之文宣品,即係未依約提供服務云云,顯非可採。

⑷、從而,被告已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7條約定提供服務,並無

不完全給付或侵權行為之情事,墾丁不動產公司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8萬2,400 元,並與被告對墾丁不動產公司之系爭月費債權為抵銷,自屬無據。

⒊被告有無溢收101年9月之月費、資訊費及微軟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代表賴家蓁曾允諾墾丁不動產公司月費優惠期延後自101 年4 月1 日起算6 個月,是應於101 年10月始開始計費,然被告提前於101 年9 月計費,係溢收1 個月之月費、資訊費及微軟費款項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同意延長優惠期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此部分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云云,顯有誤會,並非可採。經查,原告就前揭主張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賴家蓁有代表被告同意延後優惠期之舉。況系爭加盟契約第28條第9 項:「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有關加盟權利義務之增、減、變更,應經雙方同意並以書面為之,始為有效」、同條第10項:「被告任一業務代表均無權對本契約為任何口頭或書面修訂,且任何該等修訂對本契約任一當事人並無拘束力」(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均已明確約定就系爭加盟契約權利義務之變更,須以雙方同意之書面約定始生效力,被告任何代表均無權修訂系爭加盟契約之內容,是即便原告所述賴家蓁有允諾延後1 個月計算月費一事屬實,亦無變更系爭加盟契約權利義務,或生拘束被告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溢收101 年9 月之月費、資訊費及微軟費用云云,要無足採。

⒋綜上,墾丁不動產公司不得依不完全給付或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8萬2,400元,被告亦未溢收101年9月之月費、資訊費及微軟費,墾丁不動產公司仍有給付被告系爭月費之義務。

㈢、被告得否扣抵系爭保證金?如可,扣抵之數額為若干?被告可否以扣抵後數額仍有不足而對系爭履約保證金本票及系爭月費本票主張留置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履約保證金係約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依約履行債務,而由該當事人或第三人於契約履行前所交付之金錢,乃在契約履行前即由債務人先行交付,為金錢擔保之一種,其性質原則上為要物契約,其作用旨在使債權人擔保其債權快速實現,而要求債務人預先給付一定之金額,以備將來債務人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時,債權人得從中扣除或由債權人全數抵充之。倘當事人並無充作違約金之合意,該項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即應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或契約因解除或終止而失效後,而無債務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有應由債務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惟於扣除債務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者,債務人始得請求返還該履約保證金或其餘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加盟契約第11條第2 項、第26條第1 項及第4 項分別約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被告均得逕自保證金中扣抵,且經被告通知後,墾丁不動產公司應在通知後之次月15日前補足保證金扣抵後之差額:⑴若墾丁不動產公司因違約或積欠被告費用或其他侵害被告權益之行為,而應負責繳清費用及賠償責任時」、「授權期滿或本契約終止、解除、撤銷後,如仍有欠費,墾丁不動產公司應先行繳清,否則被告得逕自墾丁不動產公司之履約保證金扣抵」、「授權期間屆滿如任一方不再續約,或因其他原因而契約終止或解除時,被告應於墾丁不動產公司辦妥相關手續且確認墾丁不動產公司無違約行為或損及消費者權益之情形後,自該確定日起算滿3 個月時,無息退還墾丁不動產公司之履約保證金餘額並配合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若仍有未到期應退還墾丁不動產公司之品牌使用權利月費之預收票,亦應一併退還」(見本院卷第34、38頁反面)。準此,墾丁不動產公司交付系爭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本票之目的,係在擔保系爭加盟契約之履行,而依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墾丁不動產公司固得於系爭加盟契約終止、解除、撤銷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然此項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附有於契約終止、解除、撤銷時,無應由墾丁不動產公司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有應由墾丁不動產公司負擔保責任事由發生,扣除該擔保責任金額後仍有餘額為停止條件。查兩造均不爭執墾丁不動產公司已交付系爭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之事實,又如前述,墾丁不動產公司尚積欠被告月費18萬2,400元,則依被告指定優先抵充系爭保證金,不足額部分再就系爭履約保證金本票、系爭月費本票主張留置權之順序(見本院卷第198 頁),系爭保證金經抵充前開18萬2,400 元費用後,僅餘11萬7,600 元(30萬-18 萬2,400 元=11 萬7,600元),是是墾丁不動產公司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6條第4 項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經抵扣後之履約保證金11萬7,60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⒉承前所述,除前述已扣抵之系爭月費18萬2,400 元外,被告

並未舉證證明墾丁不動產公司尚積欠被告任何債務或費用,系爭履約保證金本票擔保之債權自不存在。而兩造復不爭執墾丁不動產公司交付系爭月費本票之目的,係作為系爭月費之擔保,則系爭月費本票所擔保被告對墾丁不動產公司系爭月費之債權,既經被告以系爭保證金抵充而消滅,系爭月費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被告持有系爭履約保證金本票及系爭月費本票,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行使留置權之餘地。

㈣、從而,墾丁不動產公司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6條第4 項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經抵扣後之履約保證金11萬7,600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又被告就系爭履約保證金本票及系爭月費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履約保證金本票及系爭月費本票返還原告,亦屬有據,而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墾丁不動產公司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6條第4 項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墾丁不動產公司11萬7,

600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履約保證金本票及系爭月費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併請求被告將系爭履約保證金本票及系爭月費本票返還原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裁判日期:2018-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