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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60號原 告 謝明宏訴訟代理人 呂其昌律師被 告 法娜儷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瑞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06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兩造間因租賃契約涉訟,其租賃事實發生地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6 樓,可認為兩造之履行地為上開租賃物所在地,則本院就本件返還房屋等事件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6年3 月1 日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6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96年3 月1 日起至99年2 月2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上開租期屆滿後被告未續租,詎被告竟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繼續作為辦公室使用,原告屢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謝瑞貞要求交還系爭房屋,被告均未予置理,嗣經原告寄發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並催告被告交還系爭房屋及賠償不當得利等,均遭郵局以原址查無此公司或無此人無法投遞而退回,原告遂再以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謝瑞貞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致原告前述催告被告交還房屋等意思表示均無法送達為由,於105 年7 月依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向法院聲請對被告為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案經法院裁定准許並於同年12月26日確定在案,是兩造間之定期房屋租賃關係,已於99年2 月28日屆期終止,租期屆至後被告已無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衡諸前開規定,原告為出租人及系爭房屋共有人,自得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如聲明第1 項所示。又兩造間現無租約關係已如前述,惟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已造成原告損害,爰訴請被告給付原告自99年3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計136,666 元(計算式:5,000 ×82個月×1/3 應有部份=136,666 )如聲明第2 項所示,及自106 年1 月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時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1,666元(計算式:5,000 ×1/3 應有部份=1,666 )如聲明第3項所示。綜上,兩造定期租賃關係屆至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騰空遷離系爭房屋,被告皆不予置理,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至今,原告依法提出本件訴訟。原告謹再以本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賃關係及要求返還系爭房屋和給付不當得利之意思表示通知,並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55 條、第767條第1 項、第821 條、第179 條等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 、2 、3 項所示;前開聲明第1 、2 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臺北信維郵局第6654、6655號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5 年度司聲字第894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卷第9 頁至第19頁、第49頁至第5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455條、第17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如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給付未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起,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原告自99年3 月

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計136,6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6 月15日起(自106 年4 月14日登報之日起算60日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6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7-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