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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61號原 告 葉定恭被 告 富裔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嵩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該裁定並於106 年1 月25日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裁定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有本院106 年度補字第206 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嗣原告於106 年2 月2 日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同年2 月13日裁定駁回,於同年3 月1 日確定,有聲請訴訟救助狀、本院106 年度救字第37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救字第37號卷第1至3 、6 至7 頁),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06 年度救字第37號卷宗無訛。原告於前開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後,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5 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裁判日期:2017-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