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8號原 告 孟祥琪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被 告 謝鴻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具涉外因素,即法律關係涉及外國人、外國地或同時與二者發生關聯者,即屬涉外民事事件,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由伊以美金(下同)10萬元購買被告於柬埔寨王國設立之「華熹成衣廠」(Hua Hsi Garments Co. Ltd. ,下逕稱華熹成衣廠)33.4% 股權(下稱系爭契約),惟因被告未依約移轉股權,兩造乃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尚積欠原告6 萬5,000 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情,乃構成要件事實涉及外國地之涉外民事事件。以故,本件關於不當得利請求部分,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國際管轄權及準據法。至原告另依兩造於民國98年3 月17日簽訂之償還股款協議(下稱系爭償還協議)請求被告清償
6 萬5,000 元部分,未具涉外因素,非屬涉外民事事件,無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必要,併此指明。
二、復按,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歸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經核,本件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大安區,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關於不當得利請求部分,應由我國法院即本院為管轄。衡以由我國法院取得國際管轄權,並未侵及兩造之程序權,或有何等欠缺合理、公平性之情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關於不當得利請求部分,應有國際管轄權及內國之管轄權。
三、又按,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其不當得利請求部分,乃係基於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所生,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又系爭契約第8.2條(附則)約定:本契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令等語(本院卷第9 頁反面)。揆諸前開規定,本件關於不當得利請求部分既係本於系爭契約之給付所生,應以系爭契約應適用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至屬明灼。
四、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51 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原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5,000 元,及自100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4 至5 頁),嗣於106 年2 月6 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追加系爭償還協議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44頁反面)。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本於同一股權買賣之社會事實衍生之關聯性紛爭,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共通性及同一性,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3 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以10萬元購買華熹成衣廠33.4% 股權,付款日後被告即應將華熹成衣廠交由伊或伊指派之人全權經營,而被告應於同年6月30日交割股權、移轉股票並依柬埔寨法令辦理登記。伊於同年4 月1 日依約匯款1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惟被告卻諉以雙方理念不同遲未移轉股權,並拒絕伊派人經營華熹成衣廠。嗣雙方乃同意取消交易,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並於98年3 月17日簽立系爭償還協議,允諾依所載還款金額與時間即同年6 月30日至99年4 月30日間,分期償還伊10萬元。
詎被告至100 年7 月25日止,於還款3 萬5,000 元後即未再清償,現尚積欠6 萬5,000 元,經伊屢次催討,均遭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償還協議、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6 萬5,000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給付之10萬元係投資款,伊未有詐騙原告之情,且伊未同意解除系爭契約,原告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
6 萬5,000 元,自無理由。又系爭償還協議係因伊不勝原告屢次煩擾所簽立,並須以華熹成衣廠賺錢、伊有清償能力為給付之前提,且應由工廠還錢,惟伊現已破產、華熹成衣廠亦為倒閉,被告自不得請求償還6 萬5,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3 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以10萬元購買華熹成衣廠33.4% 股權,由伊匯款10萬元與被告,嗣雙方未完成股權移轉,被告即於98年3 月17日簽署系爭償還協議,分期償還伊10萬元,惟迄今僅償還3 萬5,
000 元,尚積欠6 萬5,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償還協議、存證信函2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104 年9 月3 日調查筆錄為憑(本院卷第8 至1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5頁),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迭為抗辯:①系爭償還協議,應以華熹成衣廠為償還主體。②系爭償還協議須以華熹成衣廠賺錢、伊有清償能力為給付前提云云。惟查,系爭償還協議之締結目的,既係償還原告因系爭契約所投資之款項,茲為系爭償還協議所明載(本院卷第10頁),審諸系爭契約之主體,乃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個人間而非「原告與華熹成衣廠」間,則系爭償還協議,應以被告為償還原告投資款之主體,當屬明灼,殊不因系爭償還協議中被告署名「華熹謝鴻鈞」而有不同。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中為闡明(本院卷第53頁反面),被告復不能提出何等事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上①之抗辯,非屬可採。次則,觀諸系爭償還協議所載,被告應於98年6 月30日、同年7月31日各償還5,000 元;98年8 月31日、同年9 月30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31日、99年1 月31日、同年2 月28日、同年3 月31日、同年4 月30日各償還1 萬元,被告甚就98年6 月30日應償還款項5,000 元旁加註:「若5/31充裕就可先還」等語(本院卷第10頁),堪認兩造除清償期外,未有何等給付條件之約定,原告雖以上②之詞泛言抗辯,亦非足取。從而,原告依系爭償還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5,000 元,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償還協議約定償還之款項,既於99年4 月30日已均屆清償期,被告自該期限屆滿時起,就未償還之款項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
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當屬有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償還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 萬5,000 元,及自100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乃以訴之選擇合併,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本院卷第44頁反面)。其依系爭償還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既經准許,則其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無庸加以論斷,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