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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85號原 告 劉奕秀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複代理人 吳篤維律師被 告 王駿榮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

劉昱玟律師被 告 TSPA時尚牙美館法定代理人 王駿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夥結算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被告王駿榮聲請駁回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王駿榮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被告同意者。(2)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4)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5)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6)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7)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復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無須得被告同意。關此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查原告係以合夥關係仍存在於兩造及證人詹賀博之間,為當事人變更。變更之訴及原訴所請求之基礎,均本於原告就合夥之TSPA時尚牙美館聲明退夥之合夥結算之事實。於原訴及變更之訴間關此訴訟證據資料有無同一性或一體性及其得否相互援用,暨該變更之訴是否符合前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即待研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0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王駿榮及訴外人詹賀博共同經營「TSPA時尚牙美館」合夥事業,由被告王駿榮擔任合夥業務執行人,原告已向其餘合夥人聲明退夥,爰起訴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合夥之TSPA時尚牙美館於104年9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營業為結算,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合夥之TSPA時尚牙美館事業為退夥之結算,並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原告退夥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起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狀送達被告王駿榮後,原告乃於106年3月10日提出民事更正暨準備書(一)狀(見本院卷第12-13頁),改列TSPA時尚牙美館合夥團體為本件被告,並變更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就104年9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營業為結算,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協同原告為退夥之結算,並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原告退夥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對於原告前開變更之訴,被告王駿榮復於106年4月25日以民事答辯(二)狀表示反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見本院卷第57-61頁)。惟查,原告起訴時雖列王駿榮為被告主張就TSPA時尚牙美館為退夥之結算,並提出聲明退夥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然經證人詹賀博於106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伊為TSPA時尚牙美館之合夥人,合夥事業資金係獨立經營TSPA,取得二次分紅,並未退夥等語(見本院卷第97-9 8頁),是TSPA時尚牙美館於原告聲明退夥後,合夥關係仍存在於王駿榮與詹賀博之間,故TSPA時尚牙美館合夥團體並未解散。又TSPA時尚牙美館係由出資人即原告、王駿榮、詹賀博所組成之合夥團體,由王駿榮以合夥資金負責業務執行,並有2次盈餘分配予各合夥人等情,業據合夥人詹賀博結證綦詳,可認為TSPA時尚牙美館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復查,原告提起之原訴與變更之訴,均係就原告聲明退夥後,請求合夥團體TSPA時尚牙美館就合夥期間之營業結算、分配利益及返還出資額,即原訴及變更之訴間關於此訴訟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亦得以相互援用,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足認原告所為之變更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規定相符,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有據,自應准許。被告王駿榮聲請駁回原告訴之變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裁判案由:請求退夥結算等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