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9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于永寰訴訟代理人 黃辟輝
蔡佑明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邱阿月
陳依婷陳柏雯陳柏慧陳柏蓉兼 上 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燕儀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房屋如附圖編號A所示陽台增建物予以拆除。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壹拾元,及被告邱阿月、陳柏雯、陳柏慧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九日起;被告陳依婷、陳柏蓉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被告陳建州、陳燕儀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陽台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零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肆仟陸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六樓房屋如附圖編號B所示陽台增建物及如附圖編號C、D、E所示冷氣主機拆除,將占用土地及頂樓外牆返還予反訴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應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拆除如附圖編號B所示陽台增建物及編號C、D、E所示冷氣主機為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元。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八、九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捌仟柒佰捌拾玖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⑴被告邱阿月、陳依婷、陳建州、陳柏雯、陳柏慧、陳柏蓉、陳燕儀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房屋如起訴狀所附附圖灰色部份所示之陽台增建物予以拆除。⑵被告邱阿月、陳依婷、陳建州、陳柏雯、陳柏慧、陳柏蓉、陳燕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8811元,及自起訴狀之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邱阿月、陳依婷、陳建州、陳柏雯、陳柏慧、陳柏蓉、陳燕儀應自民國105年12月16日起至拆除前項所示陽台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85元(見105年度北司調字第1693號卷第3頁正反面)。嗣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測量後,原告依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17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063081720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變更聲明為:⑴被告邱阿月、陳依婷、陳建州、陳柏雯、陳柏慧、陳柏蓉、陳燕儀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房屋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陽台增建物予以拆除。⑵被告邱阿月、陳依婷、陳建州、陳柏雯、陳柏慧、陳柏蓉、陳燕儀應給付原告10萬9617元,及自起訴狀之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邱阿月、陳依婷、陳建州、陳柏雯、陳柏慧、陳柏蓉、陳燕儀應自105年12月16日起至拆除前項所示陽台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2元(見本院卷第74頁正反面)。核係將原請求拆除增建物範圍,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復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以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陽台增建物,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被告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6年3月3日以民事答辯㈠暨反訴起訴狀提起反訴,以自繪之附圖,而訴之聲明:⑴反訴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房屋如反訴起訴狀所附附圖灰黑色部分所示之陽台增建物及其在大樓外牆3台冷氣(前2後1)予以拆除並回復原狀,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反訴原告及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萬845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⑶反訴被告應自106年3月3日起至拆除第1項聲明所示為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398元(見本院卷第11頁正反面)。經核上開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系爭土地所生之爭執,且與被告於本訴所為之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嗣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測量後,被告依附圖變更聲明為:⑴反訴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房屋陽台增建物及其在大樓頂樓女兒牆外懸掛之3台冷氣(前2後1)如附圖編號B、C、D、E所示部分予以拆除並回復原狀,將占用土地及大樓外牆返還予反訴原告及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339元,及自106年3月3日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⑶反訴被告應自106年3月3日起至拆除第1項聲明所示為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180元(見本院卷第72頁正反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黃美芳、項紀寧、江素英、山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興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所共有,系爭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6層樓公寓(下稱系爭公寓),原告為系爭公寓6樓之建物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公寓3樓之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土地部分屬於法定空地,然被告竟私自占用,於其等所有之系爭公寓3樓建物搭蓋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陽台增建物,業已影響其他共有人基於法定空地之留設所應享有之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功能,侵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767條、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另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及其它共有人受有不能完整使用法定空地功能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⑴被告邱阿月、陳依婷、陳建州、陳柏雯、陳柏慧、陳柏蓉、陳燕儀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房屋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陽台增建物予以拆除。⑵被告邱阿月、陳依婷、陳建州、陳柏雯、陳柏慧、陳柏蓉、陳燕儀應給付原告10萬9617元,及自起訴狀之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邱阿月、陳依婷、陳建州、陳柏雯、陳柏慧、陳柏蓉、陳燕儀應自105年12月16日起至拆除前項所示陽台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2元。⑷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陽台增建物於被告買受前就
已存在,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3點,為既存違建,屬於未達取締要件。且上開增建物位於系爭公寓3樓,原告之建物位於系爭公寓6樓,何來侵害其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功能,被告並未影響損害原告之權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實屬浪費司法資源,並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山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等人所共有。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公寓,原告為6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3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系爭公寓3樓建物搭蓋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陽台增建物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地價謄本等為證(見北司調卷第7-20頁),並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複丈成果圖,暨履勘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5、56-59、64-65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A所示陽台增建物,有無理由?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9617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5年12月16日起至拆除如附圖A所示陽台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2元,有無理由?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圖A
所示陽台增建物,有無理由?⑴按公寓大廈係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
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1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60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凡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公寓大廈之要件者,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除該條例有不適用之明文外,亦應有該條例之適用。準此,系爭公寓雖係在66年3月3日辦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北司調卷第13頁),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則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然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公寓乃屬構造上及使用上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即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公寓大廈,則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除該條例有不適用之明文外,自仍應適用該條例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⑵再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
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為區分所有;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為專有部分;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為共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3、4款亦有明定。是公寓大廈除專有部分外,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即應為共用部分,而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又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乃一立體之構造物,具有一定平面的廣度與一立體的厚度,是在區分所有人相互間,尤其是建築物之維持、管理關係上,專有部分僅至牆壁、樑柱、地板、天花板等境界部分表層粉刷之牆面部分。質言之,專有部分之範圍,在區分所有人相互間之內部關係上應採「牆面說」。據此,系爭公寓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範圍,自不及於該公寓大廈之外牆甚明。公寓大廈之外牆,係建築物主要構造,亦為維持建物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的構造,應屬該大廈之共用部分,而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此外,公寓大廈之基地,未蓋有建築物之法定空地部分,除另有規約約定外,亦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⑶又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民法第818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外牆之使用,除應按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依外牆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外,並應遵守法令之規定,倘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並經向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亦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因此,在公寓大廈之外牆面設置凸出建築物邊緣線之鐵鋁窗、或增建建築物、架設冷氣或其他設施,除須合於法令規定外,尚須經公寓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始得對抗區分所有權人。
⑷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⑸系爭公寓之建築物主體及所坐落之基地範圍如附圖所示。系
爭公寓之建築物主體所占基地以外之剩餘空地部分,為系爭公寓之法定空地,核屬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所共有。被告將系爭公寓3樓之陽台原有外牆拆除,而另以RC材質,連結原有陽台之樓地板延伸外推之方式,增建如附圖A所示之樓地板空間,於建築管理上,核屬實質違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此一增建行為,不僅不符建築法令規定,復未經其他共有人明示同意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或規約明訂同意,且不符合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亦為被告所是認,是被告增建陽台樓地板而占用屬法定空地之上方空間,核無合法正當之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圖A所示之增建物拆除,於法即屬有據。
⑹至於被告雖辯稱:該增建之陽台,係在82年1月前即已存在
,屬於未達取締要件之舊違建;且被告之建物位於6樓,並無礙於原告之權益,原告請求拆除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云云。然查,附圖A所示之增建物是否屬於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所列應即採取行政強制拆除之違建物,與被告得否擅自拆除系爭公寓之共用外牆、有無得使用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公寓之法定空地權限無涉,是被告以附圖A所示陽台增建物非屬應拆除之新違建為由,主張有合法使用之權源,並無可取。另被告拆除原有陽台之外牆,而以RC材質增建陽台樓地板面積之方式,不僅破壞屬於系爭公寓之外牆,且使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法定空地上方空間,妨礙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共有權益。原告為維護自己權益,而提起本訴,正如被告為維護自己之權益,而提起反訴一樣,均屬合法正當權利之行使,是被告抗辯:原告行使權利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云云,亦無可採。
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9617元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5年12月16日起至拆除如附圖A所示陽台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2元,有無理由?⑴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 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拆除系爭公寓3樓原有陽台外牆,而以上述增建
陽台樓地板方式,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公寓之法定空地上方空間,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本件起訴之日即105年12月16日回溯5年即自100年12月17日起至拆除如附圖A所示之陽台增建物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又,系爭大樓之登記總樓層數為6樓,本件原告係請求回復上開空間之所有權行使之完整狀態,而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不當得利之計算應以系爭建物屋頂平台被占用部分面積除以系爭建物登記樓層數即6層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大樓位於臺北市○○區○○路4段之都市○○○段,鄰近仁愛圓環,生活機能良好、交通方便,認以系爭公寓之基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應屬妥適。
⑶系爭如附圖A所示陽台增建物占用法定空地上方空間之面積
合計為13.6平方公尺,此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果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而系爭土地於100-101年間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8萬4000元、102至104年間之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分別為9萬1300元、105年為12萬7200元,亦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可稽(見司北調卷第19頁);又原告就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為1/6,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0萬9410元,及自106年12月16日起至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部分,核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⑷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金錢,就本院准許部分,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邱阿月、陳柏雯、陳柏慧3人自106年1月9日;陳依婷、陳柏蓉自105年12月29日;陳建州、陳燕儀2人自10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為系爭公寓6樓之建物所有權人,
反訴原告為系爭公寓3樓之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土地部分屬於共有之法定空地。然反訴被告竟私自占用,於其所有之系爭公寓6樓建物搭蓋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陽台增建物,及在大樓外牆承重牆壁裝設如附圖編號C、D、E所示之3台冷氣。反訴被告之行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且已影響其他共有人基於法定空地之留設應享有之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功能,且已侵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權益,並為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認定之新違建,自應予拆除。爰依民法第767條、821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拆除之。另反訴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並致反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受有不能完整使用法定空地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房屋陽台增建物及其在大樓頂樓女兒牆外懸掛之3台冷氣(前2後1)如附圖編號B、C、D、E所示部分予以拆除並回復原狀,將占用土地及大樓外牆返還予反訴原告及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33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⑶反訴被告應自106年3月3日起至拆除第1項聲明所示為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180元。⑷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公寓各住戶,包括反訴原告均於各戶之
陽台外、法定空地之上安裝有規格、尺寸相仿之防盜窗、冷氣,反訴被告並未逾越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共有之法定空地;則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所裝設之防盜窗、冷氣占用法定空地之上而請求拆除返還、不當得利,應無理由。且反訴被告所裝設之防盜窗、冷氣並未違背法令,系爭公寓對此亦無以規約或經報備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為限制,則反訴被告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得心證理由: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系爭公寓6樓建物搭蓋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陽台增建物(鋁窗)、於頂樓女兒牆裝設如附圖編號
C、D、E共3台冷氣主機等情,業據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6-18頁),並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複丈成果圖,暨履勘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5、56-59、64-65頁),且均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①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拆除附圖編號B所示陽台增建物(鋁窗)、如附圖編號C、D、E所示3台冷氣主機,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反訴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②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339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6年3月3日起至拆除如附圖編號B所示陽台增建物(鋁窗)及如附圖編號C、D、E所示冷氣主機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180元,有無理由?①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拆除如附圖編號B所示陽台增建物、如附圖編號C、D、E所示3台冷氣主機,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反訴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⑴同前揭本訴之①之⑴、⑵、⑶、⑷等理由,系爭公寓頂樓女
兒牆及反訴被告之陽台外推增建物(鋁窗)下所屬之土地,屬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系爭公寓外牆及法定空地。在公寓大廈之公用外牆架設冷氣主機,以及在陽台設置凸出建築物邊緣線之增建物(鋁窗),除須合於法令規定外,尚須經公寓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始得對抗區分所有權人。反訴被告在系爭公寓之頂樓前後女兒牆上,架設其所有之3台冷氣主機,及在陽台處設置增建物(鋁窗),並未經其他共有人明示同意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或規約明訂同意,且不符合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並占用屬系爭公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用之外牆及法定空地之上方空間,核無合法正當之權源,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將附圖B所示之增建物,及附圖C、D、E所示之冷氣主機拆除,並將所占用之法定空地返還予反訴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於法即屬有據。
⑵反訴被告雖執上詞置辯,並提出照片證明其他住戶也有類似
增設陽台外推鋁、鐵窗,及將冷氣主機架設於公用牆面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3-87頁)。然反訴被告之上開揭設置行為,並未經其他共有人明示同意,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明訂同意,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系爭公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雖亦有裝設鋁、鐵窗,及在共用外牆裝設冷氣主機之情,然此區分所有權人之舉動,應係基於其本身利益所為,非關乎表達對他人行為意見之意思表示,尚無足以據此推認其等已有默示同意各區分所有權人均得於系爭公寓外牆設置冷氣主機及在陽台處增設外推鋁、鐵窗。此由兩造各以本件訴訟表明不同意對方之上開使用,亦可證之。是反訴被告上開抗辯各節,並無可取。
②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339元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6年3月3日起至拆除如附圖編號B所示陽台增建物(鋁窗)及如附圖編號C、D、E所示冷氣主機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180元,有無理由?⑴承前揭本訴②之⑴理由,反訴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公寓之
頂樓女兒牆面及法定空地上方空間,反訴被告之占用行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自反訴之日即106年3月3日回溯5年即自101年3月4日起至拆除如附圖B、C、D、E所示之陽台增建物(鋁窗)及冷氣主機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其計算之方式及理由,同本訴②之⑵所載,不另贅述。被告占用之面積合計為6.1平方公尺,此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果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8339元,及自106年3月3日起至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核屬有據。
⑵反訴原告請求就金錢給付部分,加計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之遲延利息,揆諸前揭本訴②之⑷之相同理由,亦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㈠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陽台增建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941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邱阿月、陳柏雯、陳柏慧3人自106年1月9日;陳依婷、陳柏蓉自105年12月29日;陳建州、陳燕儀2人自10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5年12月16日起至拆除之如附圖編號A所示陽台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反訴被
告拆除如附圖編號B所示陽台增建物及如附圖編號C、D、E所示3台冷氣主機,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反訴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339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6年3月3日起至拆除之如附圖編號B所示陽台增建物、編號
C、D、E所示冷氣主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元之不當得利,均為有理由。
四、假執行部分:㈠本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
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兩造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
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法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書妤附圖: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一:(本訴部分)
1、100年12月17至100年12月31日,共15日,租金額為782元:84,000元×13.6㎡×10%÷6層÷365天×15天=78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租金額為19,040元:84,000元×13.6㎡×10%÷6層=19,040元
3、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租金額為20,672元:91,200元×13.6㎡×10%÷6層=20,672元
4、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租金額為20,672元:91,200元×13.6㎡×10%÷6層=20,672元
5、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租金額為20,672元:91,200元×13.6㎡×10%÷6層=20,672元
6、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15日,占用天數為350天,租金額為27,572元:
127,200元×13.6㎡×10%÷6層÷366天×350天=27,572元
7、1-6共5年合計:10萬9410元。
8、自105年12月16日起至拆除之日止:127,200元×13.6㎡×10%÷6層÷12﹦2,403。
原告請求按月給付2,402元,尚在前揭得請求之範圍內。附表二:(反訴部分)
1、101年3月4至101年12月31日,共303日部分:84,000元×6.1㎡×10%÷6層÷366天×303天=7,07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反訴原告請求給付1,182元,尚在前揭得請求之範圍內。
2、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部分:84,000元×6.1㎡×10%÷6層=8,540元反訴原告請求給付4,636元,尚在前揭得請求之範圍內。
3、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部分:91,200元×6.1㎡×10%÷6層=9,272元反訴原告請求給付4,636元,尚在前揭得請求之範圍內。
4、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部分:91,200元×6.1㎡×10%÷6層=9,272元反訴原告請求給付4,636元,尚在前揭得請求之範圍內。
5、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15日部分:127,200元×6.1㎡×10%÷6層=12,932元反訴原告請求給付2,155元,尚在前揭得請求之範圍內。
6、106年1月1日至106年3月3日,共63天部分:127,200元×6.1㎡×10%÷6層÷365×63=2,232元反訴原告請求給付366元,尚在前揭得請求範圍內。
7、1-6共5年,反訴原告請求8,339元,尚在前揭得請求之範圍內。
8、自106年3月3日起至拆除日止:反訴原告請求每月18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在得請求之範圍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