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96號原 告 林和記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黃曉妍律師複 代理人 黃雨柔律師被 告 林張麗花
林素芬林素綺林舒甯林素芳林素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被 告 林伯翔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起拾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壹佰陸拾壹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所明定。次按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如提起確認買賣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買賣標的物之交易價額為準,而非以該買賣契約價金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60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又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5 年2 月26日簽署「土地分配及房租支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過戶至被告等名下,然此非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原告上開簽署系爭協議書確實係因遭被告等詐欺之情形下而為之意思表示,故原告已於105 年3 月間寄發存證信函撤銷上開意思表示,退步言,原告即便未有陷於錯誤及遭詐欺之情形,則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願意將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等人,則依法律關係應視為雙方應與贈與之情形,在未辦理移轉登記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07 條之規定,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對於系爭協議書所表彰之法律關係,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蓋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後,被告等自得依系爭協議書要求原告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則原告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是否有權繼續保有所有權而不會遭被告等追訴,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等之本件確認判決除去等語,故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經查,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其所主張之確認利益即為確認其無庸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予被告等,則依首揭說明,應以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原告應移轉予被告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以不能計算該財產權利益而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作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委無足採。又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之估價報告,業經本院命原告補正,原告業已於106 年7 月13日補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交易市價之估價報告,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所提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估價報告計算為31,419,057元核定(詳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8,496 元,扣除原告已先繳納之17,335元,尚應補繳271,16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新臺幣:元┌────────────────────────┐│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 │ 土地價值(元) ││ │權利範圍 │ │├──┼──────────┼──────────┤│1 │臺北市○○區○○段二│ 3,670,898元 ││ │小段451地號 │ ││ │500/36540 │ │├──┼──────────┼──────────┤│2 │臺北市○○區○○段二│ 2,828,300元 ││ │小段452地號 │ ││ │500/36540 │ │├──┼──────────┼──────────┤│3 │臺北市○○區○○段二│ 本地號已不存在 ││ │小段447地號 │ ││ │併入同小段443地號 │ │├──┼──────────┼──────────┤│4 │臺北市○○區○○段二│ 188,391元 ││ │小段387地號 │ ││ │50/8000 │ │├──┼──────────┼──────────┤│5 │臺北市○○區○○段二│ 121,666元 ││ │小段388地號 │ ││ │50/8000 │ │├──┼──────────┼──────────┤│6 │臺北市○○區○○段二│ 1,340,270元 ││ │小段389地號 │ ││ │50/8000 │ │├──┼──────────┼──────────┤│7 │臺北市○○區○○段二│ 339,104元 ││ │小段391地號 │ ││ │50/8000 │ │├──┼──────────┼──────────┤│8 │臺北市○○區○○段二│ 487,126元 ││ │小段424地號 │ ││ │50/8000 │ │├──┼──────────┼──────────┤│9 │臺北市○○區○○段二│ 16,148元 ││ │小段436地號 │ ││ │50/8000 │ │├──┼──────────┼──────────┤│10 │臺北市○○區○○段二│ 2,558,045元 ││ │小段437地號 │ ││ │50/8000 │ │├──┼──────────┼──────────┤│11 │臺北市○○區○○段二│ 551,717元 ││ │小段439地號 │ ││ │50/8000 │ │├──┼──────────┼──────────┤│12 │臺北市○○區○○段二│ 3,617,114元 ││ │小段440地號 │ ││ │50/8000 │ │├──┼──────────┼──────────┤│13 │臺北市○○區○○段二│ 1,358,607元 ││ │小段441地號 │ ││ │50/8000 │ │├──┼──────────┼──────────┤│14 │臺北市○○區○○段二│ 3,345,292元 ││ │小段442地號 │ ││ │50/8000 │ │├──┼──────────┼──────────┤│15 │臺北市○○區○○段二│ 3,345,292元 ││ │小段443地號 │ ││ │50/8000 │ │├──┼──────────┼──────────┤│16 │臺北市○○區○○段二│ 91,504元 ││ │小段444地號 │ ││ │50/8000 │ │├──┼──────────┼──────────┤│17 │臺北市○○區○○段二│ 21,726元 ││ │小段445-1地號 │ ││ │50/8000 │ │├──┼──────────┼──────────┤│18 │臺北市○○區○○段二│ 460,213元 ││ │小段448地號 │ ││ │50/8000 │ │├──┼──────────┼──────────┤│19 │臺北市○○區○○段二│ 2,533,244元 ││ │小段445地號 │ ││ │4150/287110 │ │├──┼──────────┼──────────┤│20 │臺北市○○區○○段二│426-1 地號已不存在 ││ │小段426-1 地號併入 │ ││ │421地號 ├──────────┤│ │500/41980 │ 4,193,653元 │├──┼──────────┼──────────┤│21 │臺北市○○區○○段二│ 234,616元 ││ │小段429-1地號 │ ││ │500/41980 │ │├──┼──────────┼──────────┤│22 │臺北市○○區○○段四│ 舊地號已不存在 ││ │小段177 地號土地(舊│ ││ │) │ ││ │變更為臺北市大安區仁├──────────┤│ │愛段六小段177 地號土│ 16,005元 ││ │地 │ ││ │15/80000 │ │├──┼──────────┼──────────┤│23 │臺北市○○區○○段四│ 舊地號已不存在 ││ │小段177-1 地號土地(│ ││ │舊) │ ││ │變更為臺北市大安區仁├──────────┤│ │愛段六小段177-1 地號│ 80,399元 ││ │土地 │ ││ │15/80000 │ │├──┼──────────┼──────────┤│24 │臺北市○○區○○段四│ 舊地號已不存在 ││ │小段370-2 地號土地(│ ││ │舊) │ ││ │變更為臺北市大安區仁├──────────┤│ │愛段六小段370-2 地號│ 19,727元 ││ │土地 │ ││ │954/160000 │ │├──┴──────────┴──────────┤│合計 31,419,057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