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98號原 告 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王永壯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林彥宇被 告 峯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志峯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被 告 林景陽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事件,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9日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林景陽對被告峯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峯群公司)有560股之股份存在,嗣於106年5月18日追加聲明:⑴確認被告林景陽對被告峯群公司有新台幣(下同)2,238,900元之股利請求權存在。⑵被告峯群公司應給付被告林景陽2,238,9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於4,146,290元本息範圍內代為受領。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原告上開追加請求確認股利請求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峯群公司給付股利,二訴訟標的相互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依2,238,900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2,798,900元(560,000元+2,238,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6,060元,尚應補繳22,660元(28,720元-6,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