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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98號原 告 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王永壯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被 告 峯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志峯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被 告 林景陽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林景陽與被告峯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有伍佰陸拾股之股份存在。

確認被告林景陽對被告峯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新臺幣貳佰零參萬伍仟陸佰零捌元之股利請求權存在。

被告峯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林景陽新臺幣貳佰零參萬伍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於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陸仟貳佰玖拾元之本息範圍內代為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峯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林景陽對被告峯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峯群公司)有560 股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存在。」嗣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聲明第

2 、3 項為「確認被告林景陽對被告峯群公司有新臺幣(下同)223 萬8,900 元之股利請求權存在;被告峯群公司應給付被告林景陽223 萬8,900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於414 萬6,290 元本息範圍內代為受領」,核屬訴之追加,惟原訴及追加之訴,均係以被告林景陽究否對被告峯群公司有系爭股份存在為主要爭點,先前審理中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有相當程度範圍內之一體性,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度司執字第127949號)聲請對被告林景陽積欠原告之414 萬6,290 元債務強制執行,經本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12月7 日士院彩105 司執助夏字第5971號執行命令扣押「被告林景陽對被告峯群公司之系爭股份」,禁止被告林景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峯群公司為移轉或其他處分等。詎被告峯群公司竟聲明異議否認被告林景陽對其之系爭股份存在,惟被告林景陽對被告峯群公司確實持有系爭股份,此有股東名冊、105 年國稅局財產清冊、報稅資料等足茲證明。再者,依被告林景陽財產所得資料記載,分別於103 年度、104 年度、105 年度申報峯群公司股利所得61萬2,080 元、119 萬8,120 元、42萬8,700 元合計

223 萬8,900 元,然峯群公司自陳並未確實發放,是被告林景陽確有對被告峯群公司之223 萬8,900 元股利請求權,然林景陽卻怠於行使,林景陽現業經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在案,處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狀態,原告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原告如不代位行使被告林景陽之權利,原告對於被告林景陽之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是原告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代位林景陽行使對峯群公司之上開股利請求權。

(二)被告峯群公司雖稱依88年10月1 日股東會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被告林景陽應依其持股比例再出資1,000萬元,而林景陽並未依期限繳款,依系爭股東會決議視同放棄原有持股等語,然峯群公司目前登記之實收資本額仍為2,800 萬元,顯見並無增資,且林景陽並未於股東會上出席簽到,是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確實存在,即有可疑,又被告峯群公司亦未提出資料證明其有依公司法規定,履行向股東寄出增資繳款通知書並催告股東繳款等增資程序,即無法證實確有增資一事。縱系爭股東會之增資決議真實存在,然增加資本額係屬董事會特別決議事項,不得以股東會決議為之,是系爭股東會決議依公司法第191 規定應屬無效。又該決議有關「股東如未依期限繳款,持有股份無條件沒收」之內容,亦違反公司法第167 條第1 項之股份回籠禁止原則,依同法第191 條規定,應屬無效。再者,增加資本額屬董事會特別決議事項,僅提供董事會參考之用,並無直接增資效力,亦無拘束董事會效力;且股東增資係屬權利而非義務,縱股東願意出資,而嗣後未依限繳交股款,亦僅屬股東放棄新股認購權,股東仍無出資義務,自不得以林景陽未依限繳款而逕自沒收其先前持有之股份。又林景陽既無出資義務,峯群公司自不得主張對其有請求給付股東出資款及遲延利息之債權存在,自無由以此主張就林景陽上開股利請求權抵銷。再者,股利請求權係屬「金錢債權」,系爭股份性質上則係「股東對於股份有限公司所具身分、權利等之表彰」,二者權利之性質、種類完全不同,不具抵銷適狀,亦無從抵銷等語。

(三)並聲明:1.確認被告林景陽對被告峯群公司之系爭股份存在。2.確認被告林景陽對被告峯群公司有223 萬8,900 元之股利請求權存在。3.被告峯群公司應給付被告林景陽22

3 萬8,900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於414萬6,290 元本息範圍內代為受領。4.就聲明第3 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峯群公司以:被告林景陽為被告峯群公司之原始出資股東(股權比例為2 % ),峯群公司於88年間因營運資金不足陷入困難,於88年10月1 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會中經全體出席股東決議全體股東按持股比例、分五期出資合計

5 億元,且未於期限內出資之股東視同放棄原持有股份,會議紀錄亦於會後寄送予包括被告林景陽在內之各股東。被告林景陽未依系爭股東會決議依其持股比例出資1,000萬元(5 億元×2 % ),依系爭股東會決議,林景陽視同放棄原有持股,且不得再向被告峯群公司主張任何權利。林景陽固未出席系爭股東會,然股東會係採多數決,自不影響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效力,林景陽亦應受該決議之拘束,且由被告林景陽於收受系爭股東會決議後亦未再出席被告峯群公司之股東會,可證被告林景陽已同意該決議且認定其已放棄原持有股份,被告間應已無系爭股份存在。又系爭股東會決議性質上類似公司虧損撥補之決議,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由股東會進行決議。再者,系爭股東會決議僅係由股東另行出資供峯群公司營運周轉,並非辦理變更章程或增資,自無庸依公司法有關變更章程或增資之程序辦理。系爭股東會決議未出資之股東視同拋棄其原始持有股份一事,與公司法第167 條第1 項規定之收回或收買情形不同,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67 條第1項之規定,此時公司僅需就股東拋棄所得之股份再發行或依公司法第168 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銷除即可。至就林景陽之股利請求權部分,林景陽已於106 年6 月14日寄發律師函予峯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主張其對峯群公司有股利所得,並請峯群公司說明股利所得流向等語,足見林景陽已對峯群公司行使股利請求權,並無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無由代位林景陽對峯群公司行使股利請求權。又公司給予股東之股利金額係扣除公司代繳之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補充保險費後之股利淨額,本件經扣除峯群公司已為林景陽代繳之103 年度、104 年度、105 年度股利所得健保補充保險費、代扣之所得稅額後,此三年度之實付股利亦應僅為203 萬5,608 元。又縱認林景陽並未放棄原有持股,然其未依系爭股東會決議分五期即於88年11月5 日、89年2 月5 日、89年5 月5 日、89年8 月5 日、89年11月5 日各出資200 萬元,峯群公司對其有請求給付股東出資款及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遲延利息之債權存在,經計算至105 年11月30日止,合計已達2,286 萬2,49

4 元,峯群公司亦得以此金額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景陽辯以:被告林景陽並未參與系爭股東會,亦未收訖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系爭股東會決議強迫股東與公司訂立借貸契約,違反契約自由原則,其內容違反法令應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不得拘束林景陽,林景陽對峯群公司仍有系爭股份存在。系爭股東會決議既不得拘束林景陽,峯群公司自不得以此主張對林景陽有何出資款請求權而主張抵銷,且出資款請求權為金錢債權,系爭股份則為股票,種類不同,亦與民法第334 條之抵銷要件不符。林景陽並未收受峯群公司發放之股利,而峯群公司雖申報林景陽103 年度、104 年度、105 年度股利所得共計223 萬8,900 元,然此僅足證峯群公司至少應發放之股利數額,峯群公司應給付林景陽之具體股利數額仍有疑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7 號裁判意旨均同此見解)。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度司執字第127949號)聲請對被告林景陽積欠原告之414 萬6,290 元債務強制執行,經本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12月7 日士院彩105 司執助夏字第5971號執行命令扣押「被告林景陽對被告峯群公司之系爭股份」,禁止被告林景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峯群公司為移轉或其他處分,惟經被告峯群公司於105 年12月19日聲明異議否認被告林景陽對其之系爭股份存在,嗣原告於106 年4 月18日再就被告林景陽對峯群公司之股利債權追加聲請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6 年5 月1 日執行命令扣押後,被告峯群公司再於106 年

5 月5 日聲明異議稱林景陽對其並無任何股利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等情,有原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12月7 日及106 年5 月1 日執行命令、峯群公司105 年12月19日及106 年5 月5 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在卷可佐(訴字卷一第17至43、94至95、121 至125 頁),是被告峯群公司否認林景陽對其有系爭股份及股利請求權之存在,而被告林景陽於本件訴訟中則肯認其對峯群公司有系爭股份及股利請求權存在,足見被告林景陽對被告峯群公司是否確有系爭股份以及103 年度、104 年度、105 年度股利請求權存在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確之情形,致原告得否以系爭股份及股利請求權債權受償之私法上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且須以被告峯群公司、林景陽為共同被告,以讓其等同受本件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始具當事人適格,是原告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四、查原告對被告林景陽有前述414 萬6,290 元之債權並已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林景陽為被告峯群公司之原始出資股東,持股560 股即系爭股份,股權比例為2 %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峯群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此部分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被告林景陽現仍對峯群公司有系爭股份及103 年度至105 年度之股利請求權223 萬8,900 元存在,因林景陽怠於行使股利請求權,原告得代位行使等語,被告峯群公司、林景陽則分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峯群公司是否確有作成系爭股東會決議?(二)被告林景陽是否因未依系爭股東會決議出資1,000 萬元而致失系爭股份?或被告峯群公司是否得依系爭股東會決議對林景陽主張以1,000 萬元出資款請求權抵銷系爭股份?(三)被告林景陽是否對被告峯群公司有103 年度、104 年度、

10 5年度之股利請求權?數額為何?被告峯群公司是否得依系爭股東會決議對林景陽主張以1,000 萬元出資款請求權抵銷該等股利請求權?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林景陽對峯群公司之上開股利請求權?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峯群公司是否確有作成系爭股東會決議?經查,被告峯群公司主張確有於88年10月1 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作成系爭股東會決議一節,業據提出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影本1 份為證(見訴字卷一第83頁),該紀錄記載略以:「訴外人即股東陳林富之代表人陳玉坤提議:『關於資金不足,是否可要求股東出資5 億元供公司週轉之用,以解決今後困難。內容辦法如下:⑴依各股東持分比例硬性攤分計5 億元(無息)。⑵如未依股份比例應負責金額未如期繳款時,前已繳金額及持有股份無條件沒收。⑶分五期(每三個月一期)繳納,第一期88年11月5 日、第二期89年2 月5 日、第三期89年5 月5 日、第四期89年8 月

5 日、第五期89年11月5 日為基準。⑷上開基準日為憑,為公平起見,如開期票時應貼補利息,並以30天內期票為限。超過30天視同放棄不得任何主張或其他權利。』決議:通過,會議主席即被告峯群公司之股東方志峯另補充:『為慎重起見逐一徵詢各股東並提醒各股東注意五期款項,若其中一期未繳或超過30天期限視同放棄前繳金額及持有股份』,嗣決議:『各股東全體答覆確實充分了解,承認公司目前困難程度,無異議接受上項決議無誤』」等語,而證人即峯群公司原始股東兼現任董事黃正祥亦到庭結證確認公司確有召開系爭股東會通過上開決議事項,其本人亦有與會,上開會議紀錄上出席股東「黃正祥」之簽名為其本人親簽等情明確(訴字卷二第89頁反面至第91頁),堪認峯群公司確有召開系爭股東會通過上開決議一節屬實。

(二)被告林景陽是否因未依系爭股東會決議出資1,000 萬元而致失系爭股份?或被告峯群公司是否得依系爭股東會決議對林景陽主張以1,000 萬元出資款請求權抵銷系爭股份?

1. 經查,被告林景陽確實未依系爭股份決議按持股比例出資1,

000 萬元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黃正祥結證確認無訛(訴字卷二第90頁反面),然被告林景陽並未出席系爭股東會一節,亦為被告峯群公司、林景陽均不否認,並有上開會議紀錄記載林景陽為未出席股東等語可佐。被告峯群公司雖辯稱事後已告知林景陽此決議事項,林景陽並未反對,且由其事後即未再出席峯群公司股東會,可證林景陽同意該決議且認定其已放棄原持有股份等語,然此為原告及被告林景陽所均否認,觀諸上開會議紀錄僅記載「未出席股東林景陽由股東陳玉坤轉告,負責接受決議事項」等語,顯然決議當時林景陽確實並不知悉、更遑論同意系爭股東會決議,而證人黃正祥亦證稱其於會後並未告知林景陽此決議內容等語(訴字卷二第90頁反面),對於林景陽嗣後究竟有無同意系爭股東會決議事項,亦未能確認(訴字卷二第91頁反面),此外,被告峯群公司即未就確已於會後告知林景陽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或林景陽確已知悉、同意該決議內容一節,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資料以實其說,顯已難認被告林景陽確已知悉、同意該決議事項,則被告峯群公司自無由以林景陽未依決議事項出資為由,主張依決議視同放棄其原持有股份或沒收其股份。又被告峯群公司亦未針對所辯「林景陽嗣後未再出席峯群公司股東會」乙情舉證證明,更況股東未出席股東會之緣由事有多端,未受公司合法通知亦為可能原因之一,則峯群公司辯稱由林景陽嗣後未再出席峯群公司股東會一節,即可認其已同意該決議且認定其已放棄原持有股份云云,亦屬無據。再者,觀諸本院前開調閱之峯群公司登記案卷亦顯示,峯群公司直至94年4 月25日製作之股東名簿,仍將林景陽列為持有560 股股份之股東,甚至於103 年度、104 年度、105 年度均依林景陽此560 股之持股比例,為林景陽申報分別發放股利所得61萬2,080 元、119 萬8,120 元、42萬8,700 元,並據此數額為林景陽分別代扣所得稅5 萬2,080元、7 萬8,120 元、2 萬8,700 元,扣繳健保補充保險費1萬2,242 元、2 萬3,962 元、8,188 元等情,有林景陽103年度、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被告峯群公司自行提出之該三年度股利憑單、健保各類所得補充保險費扣費證明單、扣費義務人各類所得(收入)補充保險費繳款書影本各1 份存卷可憑(訴字卷一第126 至134 、169 至174 頁、卷二第82頁),且為被告峯群公司自承無訛,顯見峯群公司實際上亦認林景陽仍持有其系爭股份,並未認林景陽已視同放棄原持有股份或沒收股份。

2. 被告峯群公司雖又辯稱其得依系爭股東會決議對林景陽主張

1,000 萬元之出資請求權,並據此抵銷系爭股份等語。然查,細繹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係因峯群公司當時發生財務困難及營運危機,而決議由所有股東出資5 億元供公司週轉,並按持股比例硬性攤分,且特別註記係屬「無息」等情,性質上顯係要求所有股東「借貸」與公司,始有所謂「是否計息」之問題,被告峯群公司並業於106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自認此決議內容性質上係屬股東與被告峯群公司間成立無息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在卷(訴字卷一第98頁反面),而遍查當時公司法條文,均無所謂股東會得決議要求所有股東借貸與公司之規定,系爭股東會決議以「視同拋棄原有股份、沒收原有股份」為要脅,強迫所有股東依原持股比例借貸共計高達5 億元之款項予公司,被告林景陽即便僅持股2%,依此計算亦須借貸1,000 萬元之高額,顯然違反契約自由之基本私法原則,且不啻為經濟強勢股東壓迫經濟弱勢股東,而達不法侵吞後者股份之結果,此決議事項依當時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因決議內容違反法令,自始當然無效。被告峯群公司固又改稱系爭股東會決議性質上屬虧損撥補云云,然依該決議當時之公司法條文,並無虧損撥補之規定,自難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係屬虧損撥補之事項,且嗣後公司法修正增訂之「虧損撥補」,係指公司以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填補虧損,或以減資或同時以減資及增資為之,均無涉強制股東再行出資之情,是系爭股東會決議顯非屬「虧損撥補」,被告峯群公司此揭所辯,要非可採。至被告峯群公司另執之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見訴字卷一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係在說明股東「自願」無條件拋棄股份之情況,此與本件被告峯群公司係以林景陽未依系爭股東會決議履行而「強制」將其股份「視同拋棄」、「沒收」之情形,顯然不同,自無由以此為被告峯群公司有利之認定。

3. 由上,系爭股東會決議「強制所有股東依原持股比例出資(

實即借貸)予峯群公司」之內容,違反法令而自始當然無效,被告林景陽自無據此出資(即借貸)1,000 萬元予峯群公司之義務,被告峯群公司自無由以林景陽未依限出資而主張依該決議視同林景陽放棄系爭股份或沒收系爭股份,亦無對林景陽之1,000 萬元出資款請求權,自亦無由以該請求權主張抵銷系爭股份。更況,被告林景陽對被告峯群公司之系爭股份,性質上係「股東對於股份有限公司所具身分、權利等之表彰」,至被告峯群公司所稱依系爭股東會決議對林景陽之出資請求權,則屬金錢債權,二者權利之種類不同,性質互異,亦不具抵銷適狀,被告峯群公司亦無由主張抵銷。基此,被告林景陽對被告峯群公司之系爭股份確實存在。

(三)被告林景陽是否對被告峯群公司有103 年度、104 年度、

105 年度之股利請求權?數額為何?被告峯群公司是否得依系爭股東會決議對林景陽主張以1,000 萬元出資款請求權抵銷該等股利請求權?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林景陽對峯群公司之上開股利請求權?

1. 經查,被告峯群公司確有於103 年度、104 年度、105 年度

依林景陽此560 股之持股比例,申報分別發放林景陽股利所得61萬2,080 元、119 萬8,120 元、42萬8,700 元,並據此數額為林景陽分別代扣所得稅5 萬2,080 元、7 萬8,120 元、2 萬8,700 元,扣繳健保補充保險費1 萬2,242 元、2 萬3,962 元、8,188 元等情,業如前述,參諸峯群公司另一股東黃正祥於103 年度、104 年度、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訴字卷二第6 至67頁),黃正祥於此三年度分別所獲分配股利金額與林景陽上開財產所得資料所示分配股利金額之比例,亦與其二人對峯群公司之持股比例相同,證人黃正祥結證時亦稱上開財產所得資料應屬實在等情(訴字卷二第90頁),堪認被告峯群公司於103 年度、104 年度、105 年度應發放予林景陽之股利數額確如上開所得資料所示無訛,應無再行調查峯群公司相關商業帳冊之必要。而原告主張被告峯群公司並未將上開所得資料顯示之此三年度股利實際支付予被告林景陽一節,為被告峯群公司、林景陽均不爭執,則被告林景陽自得對峯群公司請求給付此三年度之股利,而峯群公司公司於應發放股利時,雖未實際發放股利予林景陽,然業已將林景陽依法應繳納之前開所得稅及健保補充保險費數額分別代扣、代繳,則林景陽所得請求峯群公司發放之股利數額,自應扣除該等本應、且業經實際代扣、代繳之金額,是林景陽所得請求峯群公司發放之103 年度、104 年度、105 年度股利數額應分別為54萬7,758 元(計算式:61萬2,080 -5 萬2,080 -1 萬2,242 =54萬7,758)、109 萬6,038 元(計算式:119 萬8,120 -7 萬8,120-2 萬3,962 =109 萬6,038 )、39萬1,812 元(計算式:

42萬8,700 -2 萬8,700 -8,188 =39萬1,812 ),共計20

3 萬5,608 元。而被告峯群公司不得依系爭股東會決議對林景陽主張有1,000 萬元之出資款請求權,業如前開認定明確,是被告峯群公司自無由以此出資款請求權主張抵銷該等股利請求權。

2.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前已因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而已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不因債務人以後是否繼續怠於行使權利而影響債權人已行使之代位權(最高法院67年度第11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景陽對原告有前述414 萬6,290 元之債務未清償,且業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如前述,又被告林景陽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其105 年度申報之所得數額,於扣除本件峯群公司未實際支付之105 年度股利所得後,亦僅剩10餘萬元等情,亦有林景陽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在卷可稽(訴字卷一第37至39頁),足認被告林景陽已陷於資力不足對原告清償債務,且對原告處於給付遲延狀態,原告自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被告林景陽就其對峯群公司之前開股利請求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至於106 年

5 月18日追加請求確認此股利請求權存在(見訴字卷一第11

1 頁原告民事追加起訴狀本院收狀戳),並代位林景陽行使此權利之時,林景陽均迄未對峯群公司行使此股利請求權,而係遲至106 年6 月14日始寄發律師函予峯群公司,要求峯群公司法定代理人出面說明股利資金流向等相關事宜(見訴字卷一第168 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前已因被告林景陽怠於行使股利請求而已追加起訴代位行使其權利,此不因林景陽嗣又發函對峯群公司就股利有所主張一節而生影響。準此,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林景陽行使對峯群公司之上開共計203 萬5,608 元股利請求權,應堪認定,原告逾此範圍之代位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林景陽對被告峯群公司之系爭股份存在,及確認被告林景陽對被告峯群公司有203 萬5,60

8 元之股利請求權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請求被告峯群公司給付被告林景陽203 萬5,608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5 月24日起(見訴字卷一第135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於414 萬6,290 元本息範圍內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就上開訴之聲明第3 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又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景陽並不爭執原告主張之林景陽對被告峯群公司有系爭股份及103 年度至105 年度未實際發放之股利請求權存在(其就股利數額部分僅係主張數額可能高於原告所述,亦即並未爭執至少有原告所述之股利數額),係因被告峯群公司抗辯林景陽已放棄系爭股份或遭沒收,及峯群公司得以對林景陽之出資款請求權主張抵銷未實際發放之股利等節,而致生本件訴訟。本件被告林景陽、峯群公司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不同,而被告峯群公司上揭抗辯等訴訟行為亦屬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是本件爰依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比例,酌定由原告與被告峯群公司比例分擔本件之訴訟費用。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裁判案由:確認股份存在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