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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景陽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王永壯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後加徵10分之5 之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裁判案由:確認股份存在
裁判日期:2018-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