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06號原 告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柏善勤訴訟代理人 黃貞季律師
蔡逸蓉律師被 告 八福健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大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貨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WATSON'S TRADINGTERMS 00000000年年度業務交易協議」(下稱系爭2015協議)之一般採購條件第9 條第16項約定,雙方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經營零售業務,於全國設有門市販售各項美妝及個人用品,嗣兩造於民國104 年3 月3 日簽訂系爭2015協議,協議有效日期為104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復於105 年3 月15日簽訂「WATSON'S TRADING TERMS00000000年年度業務交易協議」(下稱系爭2016協議),協議有效日期為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依系爭2015年及2016年交易協議,兩造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台康長效微薑黃膠囊20粒」、「DR .JOU 四合一日本木寡糖乳酸菌30包入」、「DR .JOU 德國膠原蛋白粉250g」、「DR. JOU 葉黃素全效複方膠囊30粒」等貨品,並約定原告有權隨時將已購買之貨品退貨予被告,且被告並應給付退佣及業務推廣等相關贊助費用予原告。而系爭2015及2016協議一般條件第9 條第3 項約定:「屈臣氏對供應商任何貨品(包括但不限於正常貨、促銷貨、瑕疵品或滯銷品等),均保留有(隨)時退貨之權利(合約終止後亦得退貨) ,且退貨運費由供應商負擔。如供應商未於收到退貨通知後14天內取回退貨,或未於48小時對退貨品項及數量提出異議,視為同意以該退貨金額或明細逕為扣款,並同意屈臣氏得將該退貨視為廢棄物自行處理,不請求任何賠償。退貨運費計算標準如下:a 集中至屈臣氏中央倉庫後退貨予供應商者,退貨運費每箱NT60元(含稅) b 由供應商自行至屈臣氏中央倉庫領取退貨者,退貨運費每箱NT50元(含稅)」,其附錄第8.1 條約定「供應商應於收到屈臣氏退貨通知後14天內取回退貨,並確認退貨品項及數量,逾期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屈臣氏以該退貨明細,逕行扣款,供應商若未於屈臣氏通知期限取回退貨者,屈臣氏有權安排貨運公司寄送至供應商發票所載地址,其因此所產生之所有費用(包括但不限於運費等相關費用) ,均由供應商自行承擔,且貨運公司運至供應商地址後,無論供應商是否收受,均視為已完成退貨。」故原告對被告任何貨品均保留隨時退貨之權利,且被告應將退貨金額退還予原告。原告於104 年度向被告採購之貨品,因貨品過期、滯銷以及改裝店或關店等原因,原告乃依系爭2015年交易協議第9 條第3 項之約定,於105 年1 月至3 月間,將先前已付款購入之貨品,陸續退貨予被告,並經被告簽收,退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97,377 元(含稅),惟被告至今尚未給付該筆退貨金額;復依系爭2015及2016協議第1 頁至第3 頁之約定,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如下表所示之購貨退佣、央倉送貨服務等相關贊助費用180,623 元。此業經原告於
105 年6 月29日再次核對兩造帳目,就原告於104 年12月至
105 年4 月期間向被告之進貨,金額合計為225,580 元,被告前應返還之退貨款項仍為597,377 元,而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相關贊助費用則累計至180,623 元,此可從原告105 年
6 月29日之「供應商對帳單」左列之「扣款金額」欄位記載:「180,623 」可資為證。經再次結算,被告應給付之帳款為552,420 元【計算式:597,377 (即被告應返還之退貨款項)+180,623 元(即被告應給付之相關贊助費用等)-225,580 元(即原告向被告進貨應付之金額)=552,420 元】。本件原告曾於105 年5 月17日及5 月19日先後寄發電子郵件催告被告還款,然被告均置不理。為此,爰依系爭2015及2016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552,420 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52,4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陳述以:對原告所提證物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只是回去會確認一下原告請求的金額是不是都有正確的計算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帳款為552,420 元【計算式:597,377 (即被告應返還之退貨款項)+180,623 元(即被告應給付之相關贊助費用等)-225,580 元(即原告向被告進貨應付之金額)=552,420 元】,業據其提出WATSON'S TRADING TERMS 0000 0000年年度業務交易協議、WATSON'STRADING TERM S00000000年年度業務交易協議、原告於
105 年8 月26日開立予被告之銷貨退回折讓證明單、原告10
5 年4 月6 日供應商對帳單、被告於105 年4 月25日回傳予原告之對帳函、原告105 年6 月29日供應商(八福健康生技有限公司) 對帳單、原告於105 年5 月17日及5 月19日催告被告還款之電子郵件、供應商(八福健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扣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33頁、第57頁至第62頁),核屬相符,且查,依雙方簽訂之2015及2016協議「一般採購條件‧其他採購條款9.(iii )」,其記載:
「…屈臣氏對供應商任何貨品(包括但不限於正常貨、促銷貨、瑕疵品或滯銷品等),均保留有(隨)時退貨之權利(合約終止後亦得退貨) ,且退貨運費由供應商負擔。如供應商未於收到退貨通知後14天內取回退貨,或未於48小時對退貨品項及數量提出異議,視為同意以該退貨金額或明細逕為扣款,並同意屈臣氏得將該退貨視為廢棄物自行處理,不請求任何賠償。退貨運費計算標準如下:a 集中至屈臣氏中央倉庫後退貨予供應商者,退貨運費每箱NT60元(含稅) b 由供應商自行至屈臣氏中央倉庫領取退貨者,退貨運費每箱NT50元(含稅)…」,其附錄第8.1 條亦記載:「…供應商應於收到屈臣氏退貨通知後14天內取回退貨,並確認退貨品項及數量,逾期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屈臣氏以該退貨明細,逕行扣款,供應商若未於屈臣氏通知期限取回退貨者,屈臣氏有權安排貨運公司寄送至供應商發票所載地址,其因此所產生之所有費用(包括但不限於運費等相關費用) ,均由供應商自行承擔,且貨運公司運至供應商地址後,無論供應商是否收受,均視為已完成退貨…」等語,又商品金額係可得確定,數量一旦特定,自然可得出金額,原告亦曾將退貨59 7,377元之明細,以供應商對帳單交付予被告,被告亦蓋具被告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交原告收受(見本院卷第29頁至30頁),故原告主張依約本件被告須給付之退貨金額係為597,377 元,應有所據。另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之贊助費用180,623 元及原告向被告進貨應付之金額225,580 元之計算方式亦約定於系爭2015及2016協議第1 頁至第3 頁及詳列於供應商對帳單(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31頁、第57頁至62頁),被告僅空言原告請求的金額部分尚需確認云云,尚非可採,則依約原告自得如數請求被告給付。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2015及2016協議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2,4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