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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1號原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謝孟釗律師林子翔律師被 告 賴玉如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被 告 盧憲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魏紫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賴玉如應給付原告175萬4,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盧憲才應給付原告8萬5,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第二項、第三項聲明為:被告賴玉如應給付原告174萬4,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盧憲才應給付原告5萬5,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三第34頁)。原告並於民國106年6月19日具狀撤回對魏紫瑛之起訴(本院卷三第59頁),魏紫瑛於該書狀送達10日內並未異議。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對魏紫瑛所為訴之撤回,視為魏紫瑛同意撤回,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盧憲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盧憲才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賴玉如於89年6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受聘為原告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負責原告公司人身保險銷售與服務保戶事宜,被告盧憲才於89年5月1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擔任原告公司區經理、資深協理,並為賴玉如之主管,執掌人身保險銷售、招募、訓練和督導其轄下之保險業務員。

嗣於92年5月20日、94年4月29日,賴玉如、盧憲才共同招攬魏紫瑛向原告投保「全球增額終身壽險保險契約」「金彩306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並分別簽訂下列保險契約:於92年5月20日,魏紫瑛以自己為要保人、訴外人張沛丹為被保險人,與原告簽訂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5份保險契約(下合稱張沛丹保險契約);於92年5月20日,魏紫瑛以自己為要保人、訴外人張皓敏為被保險人,與原告簽訂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3份保險契約(下合稱張皓敏保險契約);於94年4月29日,魏紫瑛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原告簽訂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下稱魏紫瑛保險契約)。因賴玉如、盧憲才成功招攬前揭張沛丹保險契約、張皓敏保險契約、魏紫瑛保險契約,原告於92年起陸續依其所訂定之專案行銷經理組酬佣辦法(下稱專案行銷酬佣辦法)第2條、壽險規劃師酬佣辦法(下稱壽險規劃酬佣辦法)第2條給付賴玉如佣金共計147萬4,890元,並依專案行銷酬佣辦法第4條、第5條、第6條、第7條分別給付賴玉如特別津貼、個人績效獎金、持續率獎金、年終績效獎金等4項獎金,共給予賴玉如獎金26萬9,730元,原告給付賴玉如之佣金及獎金合計為174萬4,620元;另依處經理酬佣辦法第5條、第6條、第7條分別給付盧憲才主管津貼2萬5,808元、季獎金2萬1,506元、年終績效獎金7,742元,共給予盧憲才獎金5萬5,056元。詎料,魏紫瑛於100年8月22日主張張沛丹保險契約、張皓敏保險契約均非被保險人張沛丹、張皓敏親自簽名同意投保,而係魏紫瑛依賴玉如指示代為簽名;且張沛丹保險契約、張皓敏保險契約及魏紫瑛保險契約均為20年期,然盧憲才、賴玉如招攬時卻向魏紫瑛稱前揭保險契約均為6年期,令魏紫瑛陷於錯誤而投保。原告公司因此於102年11月1日與魏紫瑛、張沛丹、張皓敏成立和解,同意魏紫瑛、張沛丹、張皓敏之請求,撤銷張沛丹保險契約、張皓敏保險契約、魏紫瑛保險契約,並同意返還魏紫瑛實際已繳保費830萬7,440元予魏紫瑛,另給付魏紫瑛60萬元。依賴玉如任職期間原告公司之業務人員離職辦法(下稱系爭離職辦法)第4條第10項約定:「於離職生效日後,如有任何離職人員經手之保單在未收取次期保險費前,辦理契撤、解約等減少原保費之情事發生,離職人員原支領之相對佣金、獎金應全數退還全球人壽(即原告)。」據此,賴玉如100年6月30日離職後2年即102年11月間張沛丹保險契約、張皓敏保險契約、魏紫瑛保險契約均辦理契約撤銷,賴玉如自應返還原支領之前揭佣金、獎金共174萬4,620元;又依賴玉如與原告簽訂之新進壽險規劃師聘約書(下稱賴玉如聘約)第4條後段約定:「(賴玉如)同時也必需遵照政府主管機關及保險相關法令執行業務。」、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4項本文規定:「業務員從事前項所稱保險招攬行為,應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簽之投保相關文件;業務員招攬涉及人身保險之商品者,應親晤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第1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業務員有挪用款項或代要保人保管保險單及印鑑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3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賴玉如招攬張沛丹保險契約、張皓敏保險契約、魏紫瑛保險契約,未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簽之投保相關文件、且代要保人魏紫瑛保管前揭保險契約至100年6月間,此等行為違反上開規定,致原告與魏紫瑛0生金融消費糾紛,並因此受有撤銷前揭保險契約而返還保費830萬7,440元、額外給付魏紫瑛60萬元、給付賴玉如不必要之佣金、獎金174萬4,620元之損害,賴玉如依聘約所應給付原告之勞務顯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原告先一部請求其中原告給付賴玉如之佣金、獎金共174萬4,620元。而依盧憲才與原告簽訂之區經理及培訓聘約書(下稱盧憲才聘約)第2-1條約定:「...區經理除按本公司規定執行職務...」及系爭離職辦法第4條第10項約定,盧憲才於98年9月30日離職後4年即102年11月間,張沛丹保險契約、張皓敏保險契約、魏紫瑛保險契約均辦理契約撤銷,盧憲才自應依上開約定返還原支領獎金共5萬5,056元予原告。另依盧憲才聘約第2-1條約定:「本公司(即原告)授權區經理(即盧憲才)從事人身保險銷售、招募、訓練和督導其轄下之業務經理、壽險規劃師、專業壽險規劃師(專案經理、行銷經理、資深行銷經理),並依照本公司之業務要求完成其所需達成之任務。」盧憲才為受原告公司指揮監督之受僱人員,其任職期間未盡職責督導轄下壽險規劃師賴玉如,放任其有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4項本文、第1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行為未詳加糾正,致生原告與魏紫瑛間之金融消費糾紛,並因此使原告受有撤銷前揭保險契約而返還保費830萬7,440元、額外給付魏紫瑛60萬元、給付盧憲才不必要之獎金5萬5,056元之損害,盧憲才對原告之勞務給付顯係不完全給付,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原告先一部請求其中原告給付盧憲才之獎金共5萬5,056元。且賴玉如、盧憲才招攬前揭保險契約存在自始無效等重大瑕疵,致原告於102年11月間撤銷前揭保險契約,原告給付其等前揭佣金、獎金顯然不符給付目的,賴玉如、盧憲才就所受領之佣金、獎金並無法律上原因,屬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爰依系爭離職辦法第4條第10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依序擇一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

(一)賴玉如應給付原告174萬4,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盧憲才應給付原告5萬5,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賴玉如部分:

1.盧憲才於92年5月間招攬魏紫瑛招向原告投保,盧憲才已完成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及告知事項之要保文件方攜回原告公司給賴玉如為後續處理,包含張沛丹保險契約要保書、張沛丹保險契約由保險金額80萬元變更為50萬元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張皓敏保險契約要保書、張沛丹保險契約於92年6月26日保險金額由50萬元變更為105萬元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92年6月27日經魏紫瑛及張沛丹簽名之5份健康告知書、92年6月19日張沛丹及體檢醫師簽名之被保險人體檢報告書,經原告審核後同意並變更批註,賴玉如將原告公司批註之變更文件交由盧憲才轉交魏紫瑛,另魏紫瑛於94年4月29日欲再向原告公司投保,由盧憲才帶領賴如玉協助魏紫瑛填寫要保書,由原告公司核保並扣取第一期保險費後,將要保書、保險契約交給賴玉如,由賴玉如交給魏紫瑛,經魏紫瑛於94年5月28日簽名,同日魏紫瑛並申請保險金額由10萬元變更為285萬元,由賴玉如交由原告公司辦理,魏紫瑛並辦理保額增加之體檢,簽名填具體檢告知書交由原告公司完成變更程序。嗣張沛丹保險契約及張皓敏保險契約自97年5月20日起停效,魏紫瑛申請復效,張沛丹於97年5月19日至醫院體檢,於體檢申請書簽名,魏紫瑛、張沛丹先後於97年5月17日簽署被保險人體檢報告書、97年5月27日簽署健康告知書,魏紫瑛、張皓敏另於同日簽署健康告知書,魏紫瑛以前述魏紫瑛保險契約於97年6月19日向原告公司質押借款435萬0,603元支付其申請復效之張沛丹保險契約、張皓敏保險契約,均經原告公司同意。魏紫瑛保險契約於98年間停效,魏紫瑛於99年4月16日申請復效並簽名於健康告知書上,魏紫瑛以張沛丹保險契約質借合計141萬0,416元繳納魏紫瑛保險契約之保費,該保險契約方復效。魏紫瑛謊稱其受騙投保,原告公司因在100年間申請購買國華人壽保險公司,恐受影響,不顧魏紫瑛92年、94年間投保之張沛丹保險契約、張皓敏保險契約、魏紫瑛保險契約均合法有效,竟與魏紫瑛和解並支付其所支付保費暨60萬元利息,顯然違反專業判斷。

2.原告公司與業務員間之聘任關係為僱傭關係,業務員招攬保險契約所得之佣金及獎金,性質為勞工薪資,為賴玉如勞務對價,原告辦理撤銷保單為其經營行為,自不能追討已給付賴玉如之佣金及獎金。且張沛丹保險契約、張皓敏保險契約、魏紫瑛保險契約均屬有效保險契約,魏紫瑛曾於100年8月22日申請書承認有投保前揭保險契約,原告卻於102年11月1日與魏紫瑛和解時明知無撤銷事由,故意撤銷前揭保險契約,藉以取回賴玉如之佣金及獎金,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以不正當行為促條件成就者,視為不成就,原告不得向賴玉如請求給付,原告公司主張依系爭離職辦法第4條第10項約定,賴玉如應返還招攬前揭保險契約之佣金及獎金,並無理由。

3.又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係105年4月6日金管會修正公布之條文,本件9份保險契約分別係92、94年間簽訂,應無前揭修正後規定之適用。況魏紫瑛92年間投保之8份保險契約均由盧憲才與魏紫瑛接洽處理,賴玉如係在原告公司做文件後續處理,94年間簽訂之魏紫瑛保險契約及張沛丹保險契約、張皓敏保險契約之復效,均由魏紫瑛與賴玉如當面接洽處理,健檢文件由魏紫瑛、張沛丹、張皓敏親自至醫院辦理,當然係由其等親自簽名,故前揭保險契約均為合法有效,原告公司為免影響其購買國華人壽保險公司而與魏紫瑛和解撤銷前揭保險契約,所受損害與賴玉如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公司不得主張第227條所定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賴玉如受領佣金、獎金亦無不得當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盧憲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系爭離職辦法第4條第10項約定請求賴玉如、盧憲才返還佣金、獎金部分:

1.按系爭離職辦法第4條第10項約定:「於離職生效日後,如有任何離職人員經手之保單在未收取次期保險費前,辦理契撤、解約等減少原保費之情事發生時,離職人員原支領之相對佣金、獎金應全數退還全球人壽(即原告)。」(本院卷一第100頁)

2.查原告、賴玉如均不爭執賴玉如於89年6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本院卷三第79頁、第116頁),而系爭離職辦法於83年12月21日公布、92年7月1日修正,亦為賴玉如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43頁反面),是賴玉如應受系爭離職辦法第4條第10項之拘束。且賴玉如有經手處理張沛丹保險契約、張皓敏保險契約之要保文件之文書事項,並隨同盧憲才一起接洽魏紫瑛保險契約之要保文件,亦為賴玉如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78頁),是賴玉如有經手張沛丹保險契約、張皓敏保險契約、魏紫瑛保險契約,固堪認定。然賴玉如離職生效日係其前揭在職末日100年6月30日之翌日即100年7月1日,而前揭張沛丹保險契約、張皓敏保險契約、魏紫瑛保險契約,原告及賴玉如均不爭執係於102年11月1日始由原告與魏紫瑛、張沛丹、張皓敏達成和解並由原告同意辦理契約撤銷而退還前揭保險契約保費830萬7,440元予要保人魏紫瑛(本院卷三第79頁、第117頁);而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2年11月1日止,長達逾2年之期間內,原告並未辦理前揭保險契約之契約撤銷,且依原告所提魏紫瑛100年8月22日之請求返還保費聲明書,載明魏紫瑛於98、99年始未繳前揭保險契約之保費(本院卷一第36至37頁),原告亦未提出於98、99年有何向前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魏紫瑛催收應繳次期保費之證據,是尚難認前揭保險契約之次期保險費有何未未收取前、即辦理契約撤銷等減少原保費之事實,故賴玉如經手之前揭保險契約,難認有何合於系爭離職辦法第4條第10項約定之情形,原告主張依該約定賴玉如應返還原告給付之佣金、獎金合計174萬4,62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至原告主張依系爭離職辦法第4條第10項約定,盧憲才應返還原告給付之獎金合計5萬5,056元,依前揭賴玉如部分之說明及同一法理,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部請求賴玉如、盧憲才賠償佣金、獎金部分:

1.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第2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之規定以外之損害賠償,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賴玉如、盧憲才負一部損害賠償責任,並以賴玉如、盧憲才所支領之佣金、獎金為一部損害賠償之範圍(本院卷三第273頁反面至第274頁)。依上開說明,原告即應證明賴玉如、盧憲才有可歸責事由而對原告為不完全給付,且賴玉如、盧憲才自原告受領之佣金、獎金為原告所受之損害,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賴玉如、盧憲才始應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再按,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險契約性質如屬由第三人訂立被保險人之死亡保險契約,保險契約須被保險人為「書面承認」及約定「保險金額」,始生效力自不待言。被保險人雖口頭同意投保,並授權第三人處理投保事宜,但如被保險人並未直接授權第三人代其於要保書上簽名,雖足認被保險人雖有投保之意願,但其意並非不論保險契約之內容及保險金額為何,其皆概括同意,自難認第三人代被保險人簽名,已符合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所規定應由被保險人為「書面承認」及約定「保險金額」之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判決參照)。再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十五、挪用款項或代要保人保管保險單及印鑑,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5款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賴玉如依賴玉如聘約第4條後段約定應遵守政府主管機關及保險相關法令執行業務,而賴玉如招攬張沛丹保險契約、張皓敏保險契約、魏紫瑛保險契約時,未取得要保人被保險人親簽之投保相關文件,且代為保管前揭保險契約至100年6月間,違反保險法、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5款等相關法令,故賴玉如、負責督導賴玉如之盧憲才均有可歸責事由而對原告提供不完全給付等語(本院卷一第15至16頁),並提出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6355號及103年度偵續字第81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41號處分書、102年11月1日和解書為證(本院卷一第30至32頁、第91至96頁、第88頁)。查依上開賴玉如所涉詐欺刑事案件偵查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張沛丹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上被保險人張沛丹之簽名,92年5月20日、5月27日、6月26日之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健康告知書、保戶權益確認書,暨張皓敏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健康告知書、保戶權益確認書上要保人「魏紫瑛」、被保險人「張沛丹」、「張皓敏」之簽名,均與魏紫瑛、張沛丹、張皓敏之筆跡不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查閱屬實,足認張沛丹保險契約、張皓敏保險契約要保書等各該文件非魏紫瑛、張沛丹、張皓敏本人親簽。再參酌原告主張張沛丹保險契約、張皓敏保險契約均為由第三人投保之死亡保險契約(本院卷三第116頁反面),被告就此節並不爭執,且被告就賴玉如有招攬張沛丹保險契約、張皓敏保險契約亦不爭執(本院卷三第78頁、第122頁)。併參酌證人張沛丹即魏紫瑛之子證述:我不知道魏紫瑛有以我為被保險人去投保壽險保單,92年保單的體檢,我真的沒有什麼印象,92年體檢告知書及申請書上「張沛丹」都是我簽名的,我沒有簽署過張沛丹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戶權益確認書、健康告知書這些文件等語(本院卷三第160頁反面至第161頁);及證人張皓敏即魏紫瑛之子證述:92年間其還年輕,其不知道魏紫瑛有以其為被保險人投保壽險保單,魏紫瑛也沒有告訴其以幫其投保人壽保險方式理財,97年時魏紫瑛要其去做保單體檢時,其才知道魏紫瑛有以其為被保險人去投保,並於97年時有同意魏紫瑛幫其投保這個要做體檢的保險,魏紫瑛在97年要其去做保單體檢時,沒有告訴其保單內容等語(本院卷三第162至163頁)。綜上,堪認張沛丹保險契約、張皓敏保險契約係第三人魏紫瑛為被保險人張沛丹、張皓敏投保之死亡保險契約,然於92年投保時,並未經過被保險人張沛丹、張皓敏書面簽名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揆諸前揭保險法規定及說明,應為自始無效之保險契約。另張沛丹雖證述其有在92年體檢告知書及申請書上簽名,但其餘如要保書等與保險金額若干、是否有同意投保死亡保險之意思至為關連之文件,均非張沛丹親自簽名同意;張皓敏雖證述於97年時有同意魏紫瑛為其投保張皓敏保險契約之意思,然又證述魏紫瑛未告知保險契約內容,是張皓敏亦無從知悉該死亡保險之保險金額為何,更難認張皓敏有何約定保險金額之意思表示。是賴玉如、盧憲才於招攬張沛丹保險契約、張皓敏保險契約時,未確認該等保險契約之要保書等文件是否為被保險人親自簽名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賴玉如、盧憲才就該等保險契約之招攬,而致該等保險契約發生無效之法律效果,並衍生原告與魏紫瑛間之糾紛,自有可歸責事由,且係提供有瑕疵之勞務給付,構成不完全給付之行為。至魏紫瑛保險契約係由魏紫瑛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訂立之保險契約,自無上開保險法所定應由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及約定保險金額之適用,是原告主張賴玉如、盧憲才就此份保險契約亦構成不完全給付云云,自不可採。至原告主張賴玉如代保管張沛丹保險契約、張皓敏保險契約、魏紫瑛保險契約至100年6月間,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云云,僅以魏紫瑛於102年11月1日出具和解書為佐(本院卷一第88頁),並證人魏紫瑛亦證述:賴玉如有將魏紫瑛保險契約交付給其,但張沛丹保險契約、張皓敏保險契約,賴玉如在100年6月才交付給其等語(本院卷第158頁反面),然此為賴玉如所否認,復未據原告再為舉證證明,是尚難以證人魏紫瑛之單方陳述,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綜此,尚難認賴玉如有何代管張沛丹保險契約、張皓敏保險契約、魏紫瑛保險契約而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5款之情事。

3.原告復主張:其係依專案行銷酬佣辦法第2條、壽險規劃酬佣辦法第2條給付賴玉如佣金共計147萬4,890元,並依專案行銷酬佣辦法第4條、第5條、第6條、第7條分別給付賴玉如特別津貼、個人績效獎金、持續率獎金、年終績效獎金等4項獎金,共給予賴玉如獎金26萬9,730元,原告給付賴玉如之佣金及獎金合計為174萬4,620元;另原告係依處經理酬佣辦法第5條、第6條、第7條給付盧憲才主管津貼、季獎金、年終績效獎金合計為5萬5,056元云云(本院卷三第34頁反面至37頁反面),固提出前揭各該辦法、附表1至5為佐(本院卷一第26至29頁、本院卷三第44至52頁)。惟查,觀諸專案行銷酬佣辦法第2條關於業務/服務津貼之約定:「專案行銷經理招攬之保件依險種、繳費年限、繳法、契約保單年度之不同,以實收保費為基礎按業務津貼表計算得之。」、壽險規劃酬佣辦法第2條關於業務/服務津貼之約定:「個人招攬之保件依險種、繳費年限、繳法、契約保單年度之不同,以實收保費為基礎按公司公告且最新之業務/服務津貼表計算得之。」、專案行銷酬佣辦法第4條有關特別津貼、第5條有關個人績效獎金(月)、第6條有關持續率獎金、第7條有關年終績效獎金之約定,及處經理酬佣辦法第5條有關主管津貼、第6條有關季獎金、第7條有關年終績效獎金之約定(本院卷一第26至28頁、本院卷三第44至45頁反面),可知賴玉如、盧憲才依前揭辦法自原告取得之賴玉如佣金即業務與服務津貼、賴玉如獎金即特別津貼、個人績效獎金、持續率獎金、年終績效獎金、盧憲才獎金即主管津貼、季獎金、年終績效獎金,均係賴玉如、盧憲才因其招攬保險契約後,由原告以保險種類、繳費年限、繳法、保險契約年度、實收保費、職級、獎金率、保單品質、津貼率、平均人力等參數為計算基礎給付予賴玉如、盧憲才之對待給付,且原告於前揭辦法並未約定保險契約經撤銷後應返還此部分佣金及獎金,是賴玉如、盧憲才既然確有提供招攬張沛丹保險契約、張皓敏保險契約、魏紫瑛保險契約之勞務予原告(本院卷一第4頁),且為賴玉如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78頁)。則賴玉如、盧憲才按前揭辦法分別領取原告給付之佣金及獎金合計為174萬4,620元、獎金合計為5萬5,056元,本即屬賴玉如、盧憲才提供招攬保險契約之勞務,原告應給予之對待給付,自非原告所受損害。

4.綜上,原告主張賴玉如、盧憲才違反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未取得被保險人張沛丹、張皓敏書面同意及約定保險金額,即招攬張沛丹保險契約、張皓敏保險契約,對原告構成不完全給付之行為,固據本院認定如上;然因原告請求賴玉如、盧憲才返還佣金、獎金並非原告所受損害,亦如上述,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部請求賴玉如、盧憲才分別給付174萬4,620元、5萬5,056元(本院卷三第273頁反面至第274頁),即屬無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賴玉如、盧憲才返還佣金、獎金各174萬4,620元、5萬5,056元之不當得利部分:

1.末按,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之不當得利,須以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者,始能成立。如一方基於有效存在之契約而受領他方之給付,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能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判決參照)。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

2.查賴玉如、盧憲才係依專案行銷酬佣辦法、壽險規劃酬佣辦法、處經理酬佣辦法受領原告給付之佣金、獎金,該佣金、獎金為賴玉如、盧憲才提供招攬張沛丹保險契約、張皓敏保險契約、魏紫瑛保險契約之勞務,原告應給付之對待給付,業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賴玉如、盧憲才受領原告給付之佣金、獎金係基於其任職當時有效存在契約之約定,自屬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故原告此部分所為之請求,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離職辦法第4條第10項之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賴玉如應給付原告174萬4,620元、盧憲才應給付原告5萬5,05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禎瑩法 官 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