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10號原 告 張純通訴訟代理人 陳宜鴻律師
林岫萱律師被 告 曾美珠訴訟代理人 郭怡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室)如附圖所示編號第十號停車位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廣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合公司)係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 ○○○○ 號之雷諾名廈,下稱雷諾名廈)之建商,原告於民國72年3 月25日與廣合公司簽訂雷諾名廈地下室停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向廣合公司購買雷諾名廈地下室停車位編號10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後於73年11月6 日登記所有權,惟因原告長年旅居美國鮮少使用該停車位,於94年起委請原告父親張瑞霖將系爭停車位出租給雷諾名廈住戶訴外人洪瑞旺(歿),直至106年洪瑞旺因身體不適,方於106 年7 月退租系爭停車位。然原告與家人於洪瑞旺退租後,前往系爭停車位查看,竟發現其上遭停放車輛乙台,原告詢問後得知該車輛為雷諾名廈12樓住戶即被告所有,原告與家人請被告移動車輛,然被告堅稱系爭停車位為其所有,並表示原告之車位係編號12號停車位。原告與家人詢問洪瑞旺,洪瑞旺表示其於94年使用系爭停車位時,遇到居住於雷諾名廈住戶訴外人張明揚,張明揚表示因其車輛較大,詢問能否與洪瑞旺交換停車位,洪瑞旺基於與人為善的想法,便答應與張明揚交換停放車輛之停車位,然洪瑞旺並不知為何被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縱使原告一再向被告表示其方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被告仍堅持己見,原告僅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號地下室)如附圖所示編號第10號停車位(即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3年1 月14日向被告訴訟代理人郭怡君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號12樓建物(下稱系爭12樓建物)及其地下層編號10號之系爭停車位,且於同年2 月23日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在案。而郭怡君係於92年12月22日向本院得標買受系爭12樓建物及系爭停車位【本院92年度執字第217 號訴外人即債權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與訴外人即債務人許恒村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93年1 月14日產權登記完成,法源關係明確。另由交通銀行於86年對許恒村設定抵押權之範圍包括編號10號之系爭停車位,足證至少於86年時編號10號之系爭停車位確屬許恒村所有,否則交通銀行對保時怎會同意貸款?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深感無言,被告自93年購買系爭停車位迄今,使用系爭停車位已經近15年,系爭停車位均由被告本人使用也從未交換過,且雷諾名廈管理委員會也收取系爭停車位15年之管理費,縱雷諾名廈地下室停車位有分管協議,也是協議編號10號之系爭停車位由被告使用,被告使用系爭停車位近15年未遭異議,依民法148 條之誠信原則,縱使原告為舊分管協議之權利人,亦不得向被告行使權利。縱依原告所述有私人交換情形,此私人交換約定非屬分管契約,不拘束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雷諾名廈地下室之各停車位無獨立之所有權登記,均登記為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號建物(下稱系爭1710建號建物),系爭1710建號建物於73年9 月29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原告於73年11月6 日經登記為系爭1710建號建物所有權人,迄今仍為系爭1710建號建物所有權人。
㈡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 段○○○ 號12樓,雷諾名廈118 號12樓,下稱系爭12樓建物)於73年9 月29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訴外人張智翔於75年9 月13日經登記為系爭12樓建物、系爭171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嗣張智翔於86年12月15日將系爭12樓建物、系爭1710建號建物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素琴,嗣林素琴於89年2 月24日將系爭12樓建物、系爭1710建號建物移轉登記予許恒村,嗣郭怡君於93年1 月14日因拍賣取得系爭12樓建物、系爭1710建號建物所有權,嗣郭怡君於93年2 月23日將系爭12樓建物、系爭1710建號建物移轉登記予曾美珠。
㈢雷諾名廈地下室停車位之編號自雷諾名廈竣工迄今未曾變動。
㈣被告現占有編號10號之系爭停車位。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編號10號之系爭停車位為何人有使用權?經查:
㈠系爭1710建號建物於73年9 月29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原告
於73年11月6 日經登記為系爭1710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其係於雷諾名廈竣工時向廣合公司購入編號10號之系爭停車位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其與廣合公司間雷諾名廈地下室停車位預訂買賣契約書(編號10號之停車位)暨附圖1 份為證(見北司調第16頁),且原告迄今仍為系爭1710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堪認原告主張其為編號10號之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應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被告之前手郭怡君係經拍賣取得許恒村所有編
號10號之系爭停車位,且由抵押權資料顯示,至少於86年時,許恒村即為編號10號之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云云,並提出本院92年12月30日北院錦92執卯字第217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法院拍賣資料各1 份為證(見北司調卷第47頁、本院卷第83頁)。依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固記載郭怡君在本院92年度執字第217 號債權人交通銀行、債務人許恒村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拍賣取得系爭12樓建物及其坐落土地、系爭1710號建物,系爭1710號建物部分,並有編號10號停車位之註記。然:
⒈本件原欲調取本院92年度執字第217 號卷宗,然該案卷宗業
已銷燬,無從確認該案之查封過程。惟拍賣程序並無原始取得之效力,不因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將系爭1710號建物部分註記有編號10號之停車位,即發生使郭怡君原始取得編號10號之系爭停車位之效力,郭怡君拍賣所取得之停車位之編號,仍須追溯其前手至第一手,視第一手向廣合公司買受取得何編號停車位而定。
⒉被告所有之系爭1710號建物之前手,依序為郭怡君、許恒村
、林素琴、張智翔,已如前述,是被告所有之系爭1710號建物之第一手所有權人為張智翔。經本院傳喚張智翔到庭作證,張智翔證稱:系爭12樓建物係伊父親用伊名字買的,伊沒有住過,住的是伊哥哥張明揚、嫂嫂,伊不清楚當時有無一併購入停車位,不清楚停車位部分有無獨立之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至第128 頁),而經本院進一步傳喚張明揚及張明揚之配偶訴外人鄭雲到庭作證,其等均具狀陳明事由請假,並陳明:對停車位買賣內容、過程、細節均不復記憶,無法協助釐清事實,請兩造提出向建商購屋時原始買賣契約作為證據,契約均有記載房屋戶號及車位號等語,有張明揚107 年5 月30日民事陳報請假狀、鄭雲107 年6 月24日民事陳報請假狀各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52 頁、第15
8 頁),是被告無法舉證系爭1710號建物之第一手所有權人張智翔係向廣合公司購入編號10號之系爭停車位,被告辯稱其係編號10號之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自無可採。又被告所提法院拍賣資料,固記載系爭12樓建物及其坐落土地、系爭1710號建物上於86年12月3 日經交通銀行設定抵押權云云,然此部分與系爭12樓建物、系爭1710號建物之異動索引資料不合(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0頁、第63頁至第66頁),可見記載有誤,且此部分記載亦不生使郭怡君經由拍賣原始取得編號10號之系爭停車位效力。
㈢被告雖辯稱其使用編號10號之系爭停車位已近15年,未遭異
議,原告本件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原告因旅居國外,未實際使用編號10號之系爭停車位,亦不知悉停車位遭被告占用之情事,原告並無默示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編號10號之系爭停車位,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又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停車位因出租予洪瑞旺,洪瑞旺與張明揚交換停車位等情,然此部分因洪瑞旺業已去世,無法到庭證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雷諾名廈竣工時向廣合公司購入編號10號之系爭停車位,並經登記為系爭1710建號建物所有權人,且原告迄今仍為系爭1710建號建物所有權人,被告雖亦係系爭
17 10 建號建物所有權人,然被告無法證明其第一手所有權人於雷諾名廈竣工時向廣合公司購入何編號之停車位。原告為編號10號之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被告現占有系爭停車位,且無法舉證其占有權源,原告主張被告已妨害其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請求排除妨害,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號地下室)如附圖所示編號第10號停車位(即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業已傳喚鄭雲到庭作證,鄭雲具狀陳報請假,並陳明請假之事由,原告仍聲請再次傳喚鄭雲到庭,證明調查之聲請並無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薛嘉珩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