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2號原 告 奧瑞生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松翰訴訟代理人 蔡旺霖律師被 告 傑登生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傑訴訟代理人 陳萩燕
林宜君律師連睿鈞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4萬8,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起訴狀送達後之民國106年2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3,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前開變更訴訟標的、基礎事實均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03年12月間與被告訂定商品代工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間,伊得向被告訂購真命力關節營養素(下稱關節營養素)、真命力優蛋白營養素(下稱優蛋白營養素)及真命力三高營養素(下稱三高營養素,與前開二項商品合稱系爭產品)等三樣產品,每次需購買單品至少5,000罐,訂購時應支付定金總金額30%。伊先於103年12月22日向被告購買關節營養素5,000罐、優蛋白營養素2,400罐、三高營養素3,600罐,並依系爭契約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方式預付單品單項5,000罐定金128萬2,500元,再於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時間、方式支付尾款261萬9,135元,是於該次買賣伊共計支付貨款390萬1,635元。惟嗣後實際出貨數量關節營養素為5,946罐、三高營養素為3,598罐、優蛋白營養素為2,441罐,故實際貨款應為356萬1,50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而伊支付總貨款390萬1,635元,職是本次買賣契約溢付貨款34萬0,135元。伊另於104年1月29日向被告訂購關節營養素6,000罐及三高營養素5,000罐,並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方式付清定金96萬4,500元,再以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方式支付尾款125萬1,908元,是伊共計支付221萬6,408元。
後更改訂購數量為關節營養素3,000罐,優蛋白營養素及三高營養素以第一次買賣契約購買數量出貨,嗣實際出貨數量關節營養素為3,022罐、三高營養素1,011罐、優蛋白營養素2,037罐,故實際貨款應為175萬2,671元(計算式如附表四所示),而伊於第二次買賣中支付總貨款合計221萬6,408元,因此伊溢付貨款46萬3,737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49條第1款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返還二次買賣契約溢付款合計80萬3,872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3,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產品係為原告量身設計生產,商標亦登記為原告所有,為免原告下訂後違約不購買,遂於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支付定金為每次訂單總金額30%。原告於第一次買賣,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向伊訂購系爭產品各5,000罐,後實際出貨數量則如附表二數量欄所示,貨款總計為356萬1,500元,扣除實際出貨數量定金94萬2,365元(計算式如附表五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後,尾款應為261萬9,135元。原告依約支付前開數額之定金及尾款,伊並無溢收貨款之情事。於第二次買賣契約,原告向伊訂購關節營養素6,000罐、優蛋白營養素2,000罐、三高營養素5,000罐,因優蛋白營養素所需數量尚未逾第一次買賣中訂購之5,000罐,故原告僅就關節營養素及三高營養素支付定金96萬4,500元(計算式如附表六所示),嗣後原告先更改出貨數量關節營養素為3,000罐、優蛋白營養素2,000罐、三高營養素1,000罐;復又更改出貨數量如附表四數量欄所示,貨款總計175萬2,671元,扣除實際出貨數量定金50萬0,763元(計算式如附表七所示)後,尾款應為125萬1,908元。原告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方式支付定金96萬4,500元及尾款101萬7,578元,雖原告主張千代田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代田公司)轉讓債權23萬4,330元與原告,惟該筆款項實係千代田公司向伊訂購產品之定金,伊業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沒收之,故並無債權得轉讓與原告,原告尚積欠尾款23萬4,330元,並無溢付貨款與伊。原告主張應返還之溢付款實為未出貨產品數量之定金,原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係可歸責於原告致兩造買賣契約不能繼續履行,伊自得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沒收剩餘定金。倘認為伊應返還原告溢付貨款,兩造於103年10月24日簽立切結書約定,原告不得將伊出售與其之諾亞系列產品在香港銷售,若有違約情事,應對被告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原告仍在香港販售諾亞系列產品,致該等產品之香港代理商迅榮公司向伊請求賠償港幣31萬元,伊業於105年4月5日以貨款價金與前開賠償金額互為抵銷,依前開切結書之約定,原告應賠償伊129萬5,800元,伊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年12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間,得向被告訂購關節營養素、優蛋白營養素及三高營養素等三樣系爭產品;有關最低訂購數量及出貨數量,於該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每次購買單項單品至少5,000罐,每次出貨數量最少1萬罐;有關付款部分,於該契約第2條第1項及第4條約定:訂購時應支付定金為該次訂購總金額30%,匯入定金合約始成立,於產品生產完畢後,剩餘貨款匯款完成,原告應提供匯款單據與被告,被告於當日出貨入櫃,有系爭契約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11頁)。
㈡、於第一次買賣契約,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支付系爭產品各5,000罐定金,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方式付清定金128萬2,500元,再以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時間、方式支付尾款261萬9,135元,有原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1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0頁、第169頁反面)。
㈢、於第一次買賣契約,實際出貨數量關節營養素為5,946罐、三高營養素為3,598罐、優蛋白營養素為2,441罐,貨款總計為356萬1,500元(含稅,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有104年1月27日統一發票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0-151、170頁)。
㈣、原告於104年1月29日向被告訂購關節營養素6,000罐、優蛋白營養素2,000罐及三高營養素5,000罐,因優蛋白營養素所需數量尚未逾第一次買賣中訂購之5,000罐,故原告僅就關節營養素及三高營養素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支付定金96萬4,500元,在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時間、方式支付尾款101萬7,578元,有原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04年2月24日存款憑條等件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20、21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1、152頁、第170頁反面)。
㈤、於第二次買賣契約,實際出貨數量關節營養素為3,022罐、三高營養素1,011罐、優蛋白營養素2,037罐,貨款總計為175萬2,671元(計算式如附表四所示),有104年5月5日統一發票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3、171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伊於第一次買賣契約中支付被告合計390萬1,635元,依該次出貨數量計算,貨款為356萬1,500元,故伊溢付貨款34萬0,135元;於第二次買賣契約中支付被告合計221萬6,408元,依該次出貨數量計算,貨款為175萬2,671元,故伊溢付貨款46萬3,737元,是被告應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或第179條規定,返還伊溢付貨款共計80萬3,872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請求返還之款項是否為定金?抑或係貨款?㈡若然,被告是否負返還義務?㈢被告是否得請求原告賠償129萬5,800元,並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返還之款項是否為定金?抑或係貨款?⒈按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記載:「訂貨數量:單品單項5000罐
。出貨數量最低10000罐/次」、第4條記載:「於正式訂單及合約簽立後,甲方《即原告》必須提供正式訂單(或簽回乙方《即被告》提供之訂購確認單),並匯入訂金,合約始得成立」(見本院卷第9-10頁),由此以觀,系爭契約明訂原告交付定金與被告後,買賣契約始成立生效,而本件兩造亦約明每次買賣標的需就各項產品至少購買5,000罐。經查,於兩造第一次買賣契約,被告於103年12月22日出具採購單乙紙,向原告請求付清系爭產品各5,000罐之定金128萬2,500元,原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方式支付前開數額與被告,有原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可徵(見本院卷一第16-1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反面),可徵兩造第一次買賣契約係於被告付清定金之日即104年1月6日成立,買賣標的為系爭產品各5,000罐,原告主張伊向被告購買關節營養素5,000罐、優蛋白營養素2,400罐、三高營養素3,600罐云云,核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且原告亦以依被告通知同意支付系爭產品各5,000罐之定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憑;而原告已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方式所支付者,即為第一次買賣契約之定金,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7頁)。嗣該次買賣實際出貨數量為關節營養素5,946罐、優蛋白營養素2,441罐及三高營養素3,598罐,貨款為356萬1,500元(含稅),原告復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時間、方式支付貨款261萬9,135元,有原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1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0頁、第169頁反面)。而本件買賣契約履行時,定金作為給付之一部,為兩造所無反對,是依出貨數量計算得扣抵作為買賣價金之金額為94萬2,365元(計算式如附表五所示),剩餘定金34萬0,135元應為未出貨部分產品之定金,因未出貨,尚無從依民法第249條第1款規定作為原告給付貨款之一部。
⒉兩造第二次買賣契約,被告於104年1月29日出具採購單乙紙
,向原告請求付清關節營養素6,000罐、三高營養素5,000罐之定金96萬4,500元(計算式如附表六所示),原告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支付前開數額與被告,有存款憑條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0頁反面),顯徵兩造第二次買賣契約係於被告付清定金之日即104年2月24日成立,買賣標的為為關節營養素6,000罐、三高營養素5,000罐,而原告已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所支付者,應為第二次買賣契約之定金,此亦為原告所自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9頁)。嗣該次買賣實際出貨數量為關節營養素3,022罐、優蛋白營養素2,037罐及三高營養素1,011罐,貨款為175萬2,671元(含稅)。而兩造不爭執定金作為給付之一部,準此,依出貨數量計算得扣抵作為買賣價金之金額為50萬0,763元(優蛋白營養素部分係以第一次買賣契約之定金扣抵,計算式如附表七所示),職是,第一次買賣契約所餘定金為17萬8,194元,第二次買賣契約所剩餘定金為62萬5,679元,俱為未出貨部分產品之定金,因未出貨,尚無從依民法第249條第1款規定作為原告給付貨款之一部。
㈡、被告是否負返還義務?⒈按定金之性質,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⑴證約定金
,即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之定金。⑵成約定金,即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之要件。⑶違約定金,即為強制契約之履行,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⑷解約定金,即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之定金,亦即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⑸立約定金,亦名猶豫定金,即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等數種。上述各種定金,非必各不相涉,互相排斥,交付一種定金,而兼具他種作用者,事恆有之,應依契約之文字及當事人之真意決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49條第1款、第2款、第179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是倘當事人未就定金另為約定時,即應逕行適用上開民法規定條款。兩造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3項第2款記載:「甲方須書面或傳真訂購單通知乙方並獲乙方確認訂單內容,及依訂單數量支付定金給予乙方後,該訂購契約始得成立;訂購程序如未完成,乙方並無生產義務,將不進行生產動作。」第4條記載:「於正式訂單及合約簽立後,甲方必須提供正式訂單(或簽回乙方提供之訂購確認單),並匯入訂金,合約始得成立」(見本院卷第9-10頁)。依其文義,原告交付定金,實同時具有「買賣預約之證約定金(證明買賣預約業因賣方接受買方之承買總價款及契約條款而成立)」、「買賣本約之立約定金(在本約成立前交付,用以擔保本約之成立)」等多重定金之性質。而系爭契約對於定金返還、沒收部分未為另外約定,即應依據民法第249規定。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二次買賣契約業已部分履行,所餘預付款
80萬3,872元亦係屬溢付之價款,被告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返還剩餘之預付價金予伊云云。被告則抗辯:前開預付之款項為擔保買賣契約履行之定金,應依兩造約定於出貨時按出貨數量扣抵部分價金,然原告拒絕繼續出貨系爭產品,係可歸責於原告致契約不能履行而陷於給付不能,伊得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沒收剩餘定金,況原告既主張並未終止兩造買賣契約,即無從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剩餘定金等語。經查,原告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每次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需單項單品至少訂購5,000罐,且需支付該次買賣契約總貨款30%計算之定金。兩造間第一次買賣契約之標的應為系爭產品各5,000罐、第二次買賣契約之標的為關節營養素3,000罐及三高營養素5,000罐,業經判斷如上,嗣後原告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支付128萬2,500元、96萬4,500元,是以前開款項性質應為定金,此亦經原告自認在卷無訛(見本院卷第77、79、204頁反面)。再審酌於締結第二次買賣契約時,就優蛋白營養素部分因所需數量未逾第一次買賣契約中所訂購之數量,故未就該產品另成立第二次買賣契約,而係以第一次買賣契約中未出貨之數量逕為出貨,亦為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5頁反面-206頁正面),足見兩造成立之買賣契約係約定單品單項需訂購至少5,000罐,且得分次交付買賣標的。職是,原告於第一次買賣契約中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各5,000罐,僅出貨關節營養素5,946罐、優蛋白營養素4,478罐、三高營養素3,598罐,於第二次買賣契約中,向被告購買關節營養素6,000罐、三高營養素5,000罐,僅出貨關節營養素3,022罐、三高營養素1,011罐,因此,於第一次買賣契約中尚有優蛋白營養素522罐、三高營養素1,402罐未出貨,第二次買賣契約尚有關節營養素2,978罐、三高營養素3,989罐未出貨,應屬原告未履行契約,是故原告主張兩造買賣契約已履行,而依民法第249條第1款規定請求返還所餘預付款80萬3,872元云云,自屬無據。既前開款項性質為定金,原告復主張前開預付款項係溢付貨款,益難遽採,且此亦與其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49條第1款關於定金返還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餘款項之主張,顯然矛盾,礙難採憑。
⒊依前所述,系爭契約既尚未履行完畢,亦未經合法終止或解
除,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在卷,是應而仍有效存在,兩造尚各負交付買賣標的物及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則剩餘定金80萬3,872元,依兩造約定亦有待原告日後就系爭契約所關節營養素2,978罐、優蛋白營養素522罐、三高營養素5,391罐履行交貨時,由被告依約扣抵為部分價金,被告現持有該款項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亦屬無據。又既被告無庸返還原告款項,則就被告主張原告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而與原告得請求金額抵銷部分,不予判斷,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3,87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其康附表一┌──┬───┬────┬────┬─────┬────┬────┐│編號│付款人│付款日期│付款方式│ 金額 │受款人 │證據 ││ │ │(民國)│ │(新臺幣)│ │ │├──┼───┼────┼────┼─────┼────┼────┤│ 1 │原告 │103年10 │原告匯款│512,820元 │被告 │本院卷一││ │ │月8日 │至被告帳│ │ │第16頁原││ │ │ │戶 │ │ │告存摺內││ │ │ │ │ │ │頁交易明││ │ │ │ │ │ │細 │├──┼───┼────┼────┼─────┼────┼────┤│ 2 │同上 │104年1月│同上 │624,353元 │同上 │本院卷一││ │ │6日 │ │ │ │第17頁原││ │ │ │ │ │ │告存摺內││ │ │ │ │ │ │頁交易明││ │ │ │ │ │ │細 │├──┼───┼────┼────┼─────┼────┼────┤│ 3 │同上 │103年12 │碧華莊系│145,327元 │同上 │本院卷一││ │ │月22日同│列產品溢│ │ │第12頁原││ │ │意折抵 │收款與被│ │ │告公司採││ │ │ │告定金抵│ │ │購單 ││ │ │ │銷 │ │ │ │├──┼───┴────┴────┼─────┴────┴────┤│合計│ │1,282,500元 ││ │ │ │├──┼───┬────┬────┼─────┬────┬────┤│ 4 │同上 │104年1月│原告匯款│2,572,017 │同上 │本院卷一││ │ │23日 │至被告帳│元 │ │第18頁原││ │ │ │戶 │ │ │告存摺內││ │ │ │ │ │ │頁交易明││ │ │ │ │ │ │細 │├──┼───┼────┼────┼─────┼────┼────┤│ 5 │同上 │104年1月│同上 │47,118元 │同上 │同上 ││ │ │29日 │ │ │ │ ││ │ │ │ │ │ │ │├──┼───┴────┴────┼─────┴────┴────┤│合計│ │2,619,135元 ││ │ │ │└──┴─────────────┴───────────────┘附表二┌──┬─────┬─────┬─────┬──────┐│編號│產品名稱 │ 單價 │ 數量 │ 各項總價 ││ │ │(新臺幣)│ │(含稅,新臺││ │ │ │ │幣) │├──┼─────┼─────┼─────┼──────┤│ 1 │關節營養素│265元 │5,946罐 │1,575,690元 ││ │ │ │ ├──────┤│ │ │ │ │含稅: ││ │ │ │ │1,654,474.5 ││ │ │ │ │元 │├──┼─────┼─────┼─────┼──────┤│ 2 │三高營養素│325元 │3,598罐 │1,169,350元 ││ │ │ │ ├──────┤│ │ │ │ │含稅: ││ │ │ │ │1,227,817.5 ││ │ │ │ │元 │├──┼─────┼─────┼─────┼──────┤│ 3 │優蛋白營養│265元 │2,441罐 │646,865元 ││ │素 │ │ │ ││ │ │ │ ├──────┤│ │ │ │ │含稅: ││ │ │ │ │679,208元 │├──┼─────┴─────┴─────┼──────┤│合計│ │3,561,500元 │└──┴─────────────────┴──────┘附表三┌──┬───┬────┬────┬─────┬────┬────┐│編號│付款人│付款日期│付款方式│ 金額 │受款人 │證據 ││ │ │(民國)│ │(新臺幣)│ │ │├──┼───┼────┼────┼─────┼────┼────┤│ 1 │原告 │104年2月│原告匯款│964,500元 │被告 │本院卷一││ │ │24日 │至被告帳│ │ │第218頁 ││ │ │ │戶 │ │ │存款憑條│├──┼───┴────┴────┼─────┴────┴────┤│總計│ │964,500元 ││ │ │ │├──┼───┬────┬────┼─────┬────┬────┤│ 2 │原告 │104年4月│原告匯款│920,640元 │被告 │本院卷一││ │ │27日 │至被告帳│ │ │第19頁原││ │ │ │戶 │ │ │告存摺內││ │ │ │ │ │ │頁交易明││ │ │ │ │ │ │細 │├──┼───┼────┼────┼─────┼────┼────┤│ 3 │同上 │104年5月│同上 │96,938元 │同上 │本院卷一││ │ │27日 │ │ │ │第20頁原││ │ │ │ │ │ │告存摺內││ │ │ │ │ │ │頁交易明││ │ │ │ │ │ │細 │├──┼───┼────┼────┼─────┼────┼────┤│ 4 │同上 │104年4月│千代田生│234,330元 │同上 │本院卷一││ │ │28日 │醫股份有│ │ │第182頁 ││ │ │ │限公司將│ │ │ ││ │ │ │對被告債│ │ │ ││ │ │ │權轉讓與│ │ │ ││ │ │ │原告 │ │ │ │├──┼───┴────┴────┼─────┴────┴────┤│合計│ │1,251,908元 ││ │ │ │└──┴─────────────┴───────────────┘附表四┌──┬─────┬─────┬─────┬──────┐│編號│產品名稱 │ 單價 │ 數量 │ 各項總價 ││ │ │(新臺幣)│ │(含稅,新臺││ │ │ │ │幣) │├──┼─────┼─────┼─────┼──────┤│ 1 │關節營養素│265元 │3,022罐 │800,830元 ││ │ │ │ ├──────┤│ │ │ │ │含稅: ││ │ │ │ │840,871.5元 │├──┼─────┼─────┼─────┼──────┤│ 2 │三高營養素│325元 │1,011罐 │328,575元 ││ │ │ │ ├──────┤│ │ │ │ │含稅: ││ │ │ │ │345,003.75元│├──┼─────┼─────┼─────┼──────┤│ 3 │優蛋白營養│265元 │2,037罐 │539,805元 ││ │素 │ │ │ ││ │ │ │ ├──────┤│ │ │ │ │含稅: ││ │ │ │ │566,795.25元│├──┼─────┴─────┴─────┼──────┤│合計│ │1,752,671元 ││ │ │ │└──┴─────────────────┴──────┘附表五┌──┬─────┬─────┬─────┬──────┐│編號│產品名稱 │ 單價 │ 數量 │ 各項總價 ││ │ │(新臺幣)│ │(新臺幣) │├──┼─────┼─────┼─────┼──────┤│ 1 │關節營養素│265元*30% │5,000罐 │397,500元 │├──┼─────┼─────┼─────┼──────┤│ 2 │三高營養素│325元*30% │3,598罐 │350,805元 │├──┼─────┼─────┼─────┼──────┤│ 3 │優蛋白營養│265元*30% │2,441罐 │194,059.5元 ││ │素 │ │ │ │├──┼─────┴─────┴─────┼──────┤│合計│ │942,365元 │└──┴─────────────────┴──────┘附表六┌──┬─────┬─────┬─────┬──────┐│編號│產品名稱 │ 單價 │ 數量 │ 各項總價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1 │關節營養素│265元*30% │6,000罐 │477,000元 │├──┼─────┼─────┼─────┼──────┤│ 2 │三高營養素│325元*30% │5,000罐 │487,500元 │├──┼─────┴─────┴─────┼──────┤│合計│ │964,500元 │└──┴─────────────────┴──────┘附表七┌──┬─────┬─────┬─────┬──────┐│編號│產品名稱 │ 單價 │ 數量 │ 各項總價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1 │關節營養素│265元*30% │3,022罐 │240,249元 │├──┼─────┼─────┼─────┼──────┤│ 2 │三高營養素│325元*30% │1,011罐 │98,572.5元 │├──┼─────┼─────┼─────┼──────┤│ 3 │優蛋白營養│265元*30% │2,037罐 │161,941.5元 ││ │素 │ │ │(扣抵第一次││ │ │ │ │買賣契約之定││ │ │ │ │金) │├──┼─────┴─────┴─────┼──────┤│合計│ │500,76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