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025號原 告 周信志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律師被 告 王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簿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所陳報之被告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即米尼旅店有限公司(下稱米尼公司)之公司址,有原告起訴狀、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存卷為證,被告雖係代表米尼公司之董事,有上開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得徵,惟依通常一般情形,難認其就前述公司營業址有久住之意思,又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居住該營業址之事實,自不得認上開公司址為被告住所。查被告住所係南投縣○○鎮○○路○○巷○號,此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2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該法院,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