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3號原 告 沈蘇錦秀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複代 理 人 曾彥傑律師被 告 吳菁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其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以原告簽發550 萬元本票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3262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32621 號執行事件)受理後,就原告所有位於臺北市○○區○○段1 小段之房地執行,另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11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158號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地進行執行;於製作分配表程序中,因被告提出之債權計算書所載本金加計利息與違約金高達19,375,562元,原告爰分別向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分配表提出異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嗣經兩造協商後,於105 年7 月18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達成和解,約定於原告撤回前開2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並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先支付其中50萬元,其餘150 萬元待被告領取上開執行事件分配款後再行支付。
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旋即撤回前揭分配表異議之訴,被告並已於105 年8 、9 月間分別領取1158號執行事件提存之案款4,772,196 元、32621 號執行事件提存之案款8,079,
919 元。詎料,被告僅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依約給付原告50萬元,其餘150 萬元迄今仍未支付,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第
2 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實有簽署系爭協議書,對於原告請求本金
150 萬元無意見,但被告係因原告之其他債權人即32621 號執行事件後順位抵押權人陳添財出面表示上開款項應給付陳添財,不能付給原告,才會拖延未付款,故本件不應計算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7 月1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於原
告撤回32621 號執行事件、1158號執行事件之分配表異議及分配表異議之訴後,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其中50萬元先行給付,另150 萬元應於領回本院分配款後給付原告;嗣原告已撤回上開分配表異議及分配表異議之訴,被告並已於
105 年8 月間領取1158號執行事件之分配款4,772,196 元、於同年9 月間領取32621 號執行事件之分配款8,079,919 元,惟被告僅給付50萬元,尚餘150 萬元迄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32621 號執行事件104 年5 月6 日陳述意見通知函及105 年5 月5 日實行分配通知函、1158號執行事件查封登記函、系爭協議書、加蓋本院105 年7 月18日收狀戳章之32
621 號執行事件撤回分配表異議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7 月21日撤回分配表異議之訴通知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8號執行事件發還案款4,772,196 元予被告之105 年8 月15日通知函、本院32621 號執行事件發還案款8,079,919 元予被告之105 年9 月22日通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2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亦未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又系爭協議書第
2 條明文約定:「甲方(即被告)於乙方(即原告)撤回上開二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後,同意給付乙方新台幣200 萬元,並於105 年7 月18日先行給付50萬元,另150 萬元於領回台北地方法院分配款後給付乙方。」(見本院卷第18頁),原告既已依約撤回分配表異議之訴,被告並已領取上開執行事件分配款,自應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給付餘款150 萬元予原告。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雖於系爭協議書中約定150 萬元之付款期限為被告領回本院執行分配款時,惟該期限何時屆至並不確定,依前揭說明,應屬不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須經原告催告,被告仍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11月28日送達被告而生催告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0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至被告陳稱原告之其他債權人陳添財曾要求被告不得付款予原告云云,無論是否屬實,均不影響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所負給付和解金予原告之義務,是被告以此抗辯原告無權請求給付利息,並聲請傳喚陳添財到庭作證云云,均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