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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0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043號原 告 聯網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廖慧棱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董佳瑜被 告 台灣源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梁鎂棟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邱郁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復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參照)。末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原告是以兩造承包商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3.1條、工作說明書之付款條件2.乙等約定為請求權依據。並以被告已經在民國106年7月10日「燦星官網全站版型確認單」(下稱系爭確認單)確認回傳為其證據之一,可證符合收到客戶完工驗收單等情。惟查,系爭合約既已約定被告收到客戶完工驗收單及付款後,始通知承包人開立發票,此為兩造於訂約時所同意之付款條件,而系爭確認單並非「客戶」即燦星公司蓋印回傳,而是由被告蓋印回傳,能否因此認為符合「客戶完工驗收單」之付款條件?

四、而原告提供之系爭確認單之備註第1點記載「本確認單經客戶簽名確認回傳,即視為同意並確認全案所有版型」、第3點記載「後續如燦星旅遊有版型、頁面之所有新增及修改,聯網另開立專案報價單提供給臺灣源訊」等語,是否均可認為原告也知道所謂客戶是指燦星公司?因此,如果燦星公司並未在系爭確認單用印回傳,能否因此認為符合「客戶完工驗收單」之付款條件?

五、請兩造依上開法律規定、實務見解,於107年9月30日前就本裁定所提問事項再表示意見。並請兩造再自行聯繫試行和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等
裁判日期:2018-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