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049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施嵐芳訴訟代理人 賴庭鵬
蔡季直反訴被告即原 告 古德先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及第260 條第1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訴訟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45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反訴原告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具狀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21頁),聲明求為判決「將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72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一紅線標示之『甲區』(面積93平方公尺),分割為反訴原告所有。」,其主張陳述略以:反訴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反訴被告因漏水爭議,背棄近20年來全體用戶針對系爭土地1 樓前後方使用空間之口頭協議,刻意指控反訴原告私自占用並申張租金訴訟之損害行為,爰依民法第
819 條第1 項、第820 條第3 項及第823 條第1 項規定提起反訴,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三、經查,本件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係就兩造間及他共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訴請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而反訴被告所提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之本訴,則係以反訴原告未經反訴被告及他共有人全體同意,於系爭土地架設圍牆、鐵門供反訴原告私人使用為由,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第
179 條規定,請求反訴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本訴之訴訟標的,乃反訴被告之共有人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足見兩者本非同一法律關係,亦非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故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均不相牽連。從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不合法定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