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0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088號原 告 中正沂凰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涵如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複 代理人 紀卉芸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祁晉年、康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康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捌拾壹萬貳仟貳佰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壹拾貳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本院76年台上字第 781號著有判例。訴之同一與否,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如在訴訟進行中三者有一追加或變更,即應認原訴已有追加或變更。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

3 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所謂超過部分,非僅指請求金額或標的價額之增加,尚應包括請求金額相同但訴訟標的變更或追加之情形(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13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審訴字第445 號刑事案件(嗣後改分案為106 年度訴字第353 號刑事案件)審理期間,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具狀對於被告祁晉年、康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康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管理維護契約書第10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萬6,100元及遲延利息。本院刑事庭嗣後對被告祁晉年以106 年度訴字第353 號刑事判決為有罪判決,另以106 年度附民字第376 號裁定將前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088號民事事件受理。原告於前揭前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後,另行追加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保全業法第15條第2 項為訴訟標的,嗣後並將請求金額擴張為581萬2,200元,且再追加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為訴訟標的(本院卷一第229 頁、卷二第49頁)。原告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290萬6,100元之部分,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後,既就該部分追加新訴訟標的,依上揭說明,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581萬2,2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8,618元,扣除原告前已先行繳納 1,000元、29,106元後,尚應補繳28,51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裁判日期:2018-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