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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0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88號原 告 中正沂凰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涵如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複 代理人 紀卉芸律師被 告 祁晉年

康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康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褚裕龍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祁晉年犯業務侵占等案件(本院刑事庭 106年度訴字第353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附民字第376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祁晉年、康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康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祁晉年、康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康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對被告祁晉年得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康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康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康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康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之主任委員即法定代理人原係鍾易宸,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蔡涵如,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7 年9 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04039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9至61頁,以下提及本院卷時,均簡稱為「卷一」或「卷二」),前揭新任法定代理人已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卷二第57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祁晉年、康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盛管理公司)、康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盛保全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係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管理維護契約書(下稱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10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6,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含變造取款憑條之溢領款項 288萬元、侵占零用金 2,000元、105 年11月10日支付憑證之裝修門鎖費用 2,100元、7 樓住戶裝潢保證金及清潔費22,000元)。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限於「因犯罪而受之損害」始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本院刑事庭對被告祁晉年以106 年度訴字第353 號刑事判決所為有罪判決,認定犯罪所得金額為 2,882,000元(即溢領款項

288 萬元及零用金 2,000元),前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後,原告已於106 年12月28日具狀就逾越上開金額範圍之24,100元部分追加起訴(本院卷一第57頁),並於107 年4 月11日提出民事準備㈢暨調查證據狀,追加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 條及保全業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卷一第203 至205 頁),復於107 年5 月24日提出民事追加聲明狀,追加消保法第51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康盛管理公司及康盛保全公司連帶給付懲罰性損害賠償 2,906,100元,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2,90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康盛管理公司及康盛保全公司應連帶給付懲罰性損害賠償 2,906,100元。㈢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卷一第229 至234 頁)。核其上揭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且前述追加訴訟標的或擴張聲明之作為均係在本件訴訟初期即已為之,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且原告已補繳裁判費,於法亦應准許。

㈢另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查被告祁晉年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刑期中,其於107 年2 月22日及同年10月8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之後不願再被提解到庭,本院因此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借提到場,是被告祁晉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祁晉年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5 年3 月25日簽約委任被告康盛管理公司及康盛保

全公司(下稱被告二公司)就社區進行管理維護業務,為期一年即自105 年4 月1 日至106 年3 月31日止,被告祁晉年為被告二公司所僱用,派駐原告「中正沂凰社區」擔任保全人員兼負責社區行政事務及財務管理工作。被告祁晉年管領原告之銀行存摺帳戶,竟利用原告新舊任管理委員辦理交接之際,基於變造私文書之故意,持原告在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1 月1 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下稱元大銀行)所開立帳戶之取款憑條,預先填妥正確金額(如附表「原始核准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以支付廠商款項之事由,向原告之主任委員申請核可,經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於取款憑條用印後,再交由被告祁晉年持向元大銀行領款,惟被告祁晉年於已用印完畢之取款憑條上,擅自變造取款金額(即如附表「變造後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持變造後之取款憑條向元大銀行提領現金,將如附表「溢領金額」欄所示溢領金額據為己有(例如:附表編號1 ,於

105 年5 月30日在取款憑條預先填妥正確金額為 521元,經原告用印後,再於金額欄正確金額前填入中文「壹佰萬零」,並於小寫金額欄正確金額前填入「1,000」,再持向元大銀行提領1,000,521元,將其中 100萬元溢領金額據為己有),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害,被告祁晉年反覆以相同手法變造原告之元大銀行帳戶取款憑條,其歷次變造取款憑條之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溢領金額合計 288萬元。另原告曾於

105 年11月10日核准修繕原告社區大門鎖(含監視器及對講機設備)之裝修門鎖費用支付憑證 2,100元,被告祁晉年除以上開手法溢領 5萬元外(即附表編號7 ),亦未據實支付2,100 元予廠商即訴外人立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立佳公司),遲至106 年2 月28日始由原告另行支付予廠商;且被告祁晉年平時即負保管零用金 2,000元之責,惟原告於105 年

4 月撥給之零用金 2,000元,被告祁晉年並未據實核銷而侵占入己,嗣後原告清查時始發現零用金已遭被告祁晉年挪用殆盡;前開兩筆金額乃原告委託被告祁晉年保管並應依原告指示方得使用之金額,被告祁晉年基於侵占之故意擅自挪用款項,致生損害於原告。又依原告社區裝潢(修)施工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住戶於裝潢施工時,應向原告繳納保證金

2 萬元及清潔費 2,000元,被告祁晉年於105 年11月12日收受原告社區7 樓住戶繳交之裝潢保證金及清潔費共22,000元後,應立即存入原告帳戶卻未存入,私自侵占入己,待 106年3 月7 樓住戶告知並提示收據,原告方知此事,而於 106年3 月1 日製作支付憑證並退還該住戶,致受有22,000元之損失。被告祁晉年之上開侵權行為合計造成原告受有2,906,100元之損害(計算式:288萬+2,100+2,000+22,000=2,906,100元)。

㈡被告祁晉年擔任被告二公司派駐原告社區之保全人員,負責

保全並兼社區行政事務及財務管理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侵占之犯意,自105 年5 月30日起至106 年3 月間,利用職務上財務管理工作之機會,屢次變造取款憑條,溢領原告帳戶內之款項,並侵占住戶繳納之款項及原告零用金,侵占合計 2,906,100元,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祁晉年為被告二公司之受僱人,受該二公司之指揮監督,並派駐至原告社區,擔任上開工作,卻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原告之款項,監守自盜,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及與被告二公司簽立之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二公司賠償 2,906,100元之損害。被告祁晉年究係與何公司簽立僱傭契約或由何者給付薪資,原告本即無從過問。且依最高法院見解,給付薪資及成立僱傭契約並非僱用人責任成立之必然要件,故被告康盛管理公司不得以未給付薪資或未簽立僱傭契約而脫免本案損害賠償之責。被告二公司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約定,對原告社區提供之服務內容,包含執行管理委員委辦事項、代收款項等事項,自屬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所稱之服務,並同時涉及原告財產之安全,被告二公司既以提供他人駐衛保全、管理員服務為營業,當屬消保法第2 條第2 款之企業經營者,原告係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被告提供派駐保全及社區管理員服務之人,應屬消保法第2 條第1 款之消費者,被告二公司就提供之保全及社區管理服務,應確保派駐人員即被告祁晉年至原告社區服務時,其服務具有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不得侵害原告之權利,惟被告二公司迄未提出被告祁晉年適宜擔任保全及管理員之證明,且就被告祁晉年於原告社區服務期間均未曾加以監督、管理,致原告款項遭不法侵占而受有 2,906,100元損失,顯已違反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依同條第3 項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康盛保全公司並應依保全業法第15條規定負無過失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10條第2 項及消保法第7 條、保全業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祁晉年及被告二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2,906,100元。另被告祁晉年於105 年4 月至106 年1 月間即因不法領有原告社區帳戶款項,致應給予被告二公司之服務費有缺漏未給付或拖延數期後始一次給付之情事,被告二公司理應知有異狀,卻未曾進行查核,經原告舉發後始察覺,其等就被告盜領款項一事有重大過失,原告亦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二公司連帶賠償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2,906,100元。

㈢聲明為:

⒈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2,90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康盛管理公司及被告康盛保全公司應連帶給付懲罰性損害賠償2,906,100元。

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三人之抗辯:㈠被告祁晉年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伊係受僱於被告康盛

保全公司,就原告對伊之起訴,除105 年11月10日監控監視器耗材(大門鎖)支付憑證 2,100元伊有爭執外,其餘全部認諾,願意賠償。

㈡被告康盛管理公司及康盛保全公司則抗辯:

⒈被告祁晉年係由被告康盛保全公司支付薪資。依系爭管理維

護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服務內容為「大廈公寓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具體內容載於該契約附件一,其中與金錢有關者為「管理費之代收及催繳」、「大廈公共設施收費管理」,並無代為保管存摺,亦無向銀行存提款。被告二公司服務之內容,並無為原告保管存摺或代原告向銀行領取存款之服務,亦不包括代收裝潢保證金及清潔費,且被告祁晉年係保全人員兼辦行政事務,每日上午7 時至下午7 時須駐守原告社區執行職務,豈能離開社區前往銀行?附件一雖載有「執行管理委員會委辦事項,尋找合格廠商協助議價並回報甲方,甲方經同意後發包執行」,但委辦事項僅限於尋找合格廠商協助議價,並非漫無範圍。系爭管理維護契約已於第6 條第3 項約定「甲方現場管理費之收繳情形需按月公告,甲方一切支出費用均以銀行匯款方式支付,並於銀行取款單上加註(限匯款至○○公司)」,以防止被告之受僱人員代收管理費後予以侵占及禁止原告私下委託被告之受僱人員代向銀行領取現金。原告違反前揭約定私下委託被告祁晉年向銀行領取現金,焉能請求被告二公司就被告祁晉年所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係直接指示被告祁晉年至銀行領款、代收裝潢保證金、清潔費及支付廠商款項,而非指示被告二公司,再由被告二公司指派被告祁晉年履行,被告祁晉年並非被告二公司之履行輔助人,被告祁晉年之上開行為並非執行因受僱於被告二公司所應執行之職務。

⒉原告主張被告祁晉年盜領銀行存款,顯有疑義。原告雖主張

105 年5 月30日原付款憑證核准金額 521元,被告祈晉年將取款憑條改為1,000,521元,但並無任何欲支出521元之支付憑證,原告於當日共現金取款9 次,原告應說明提領現金之目的、何以要分9 次提領、使用於何處?原告雖主張105 年

7 月13日原付款憑證核准金額 3,500元,被告祈晉年將取款憑條改為 103,500元,惟原告當日共現金取款8 次,原告應說明提領現金之目的、何以要分8 次提領、使用於何處?原告雖提出105 年7 月11日之支付憑憑證記載金額 3,500元,惟日期不符,且下方統一超商收據之收款日期為105 年8 月19日,該支付憑證顯係倒填日期,且原告在105 年7 月13日有一筆匯款 3,470元,手續費30元,合計亦為 3,500元,原告應提出該 3,470元匯款之匯款單,以查證105 年7 月11日支付憑證所載 3,500元是否係以匯款支付。原告雖主張 105年7 月26日原付款憑證核准金額 7,984元,被告祈晉年將取款憑條改為 907,984元,惟原告應說明何以須提領 7,984元?且支付憑證日期是105 年7 月11日,與105 年7 月13日領款之支付憑證日期相同,原告應說明同為105 年7 月11日之支付憑證,何以1 筆在105 年7 月13日取款,1 筆要在 105年7 月26日取款?又105 年7 月11日支付憑證下方統一超商收據之收款日期為105 年6 月23日,既已在105 年6 月23日繳納,豈會再於105 年7 月26日取款繳納?另於105 年7 月11日支付憑證收據何以僅有122元及65元? 原告雖主張 105年8 月30日原付款憑證核准金額18,391元,被告祈晉年將取款憑條改為 418,391元,惟原告當日共現金取款3 次,原告應說明提領現金之目的、何以要分3 次提領、使用於何處?又原告係提出105 年9 月之支付憑證,並非105 年8 月30日,105 年9 月方有之支付憑證,豈會於105 年8 月30日取款?原告雖主張105 年10月3 日原付款憑證核准金額11,531元,被告祈晉年將取款憑條改為 211,531元。惟原告應說明何以須提領11,531元?又原告雖提出105 年9 月25日支付憑證,但實際付款僅 9,125元。原告主張105 年11月4 日原付款憑證核准金額為 9,135元,被告祈晉年將取款憑條改為 109,135元,惟原告當日共現金取款3 次,原告應說明提領現金之目的,何以要分3 次提領、使用於何處?又原告雖提出10

5 年11月之支付憑證,但實際付款僅 8,990元。原告雖主張

105 年11月11日原付款憑證核准金額 2,100元,被告祈晉年將取款憑條改為52,100元,105 年11月1 日原付款憑證核准金額 2,610元,被告祈晉年將取款憑條改為52,610元。原告應說明何以須提領2,100元及2,610元、何以要分次提領、使用於何處?原告雖主張105 年11月24日原付款憑證核准金額8,179 元,被告祈晉年將取款憑條改為38,179元。惟原告當日共現金取款2 次,原告應說明提領現金之目的、何以要分

2 次提領、使用於何處?又原告雖提出105 年11月23日之支付憑證,但實際付款僅 505元。原告雖主張105 年12月7 日原付款憑證核准金額 696元,被告祈晉年將取款憑條改為50,696元,惟原告應說明何以須提領 696元?原告雖提出 105年12月之支付憑證,但實際付款僅20元。一般社區都有零用金之設置,以支付小額支出,上開小額款項豈需至銀行取款?況且被告祈晉年身兼社區保全工作,其去銀行領款期間,社區即無人看管,不可能為領一點小錢,置社區安全於不顧。又上開取款憑條,金額大寫部分在「新臺幣」與手寫國字金額間有數個字之間隔,小寫部分在「NT$ 」與手寫阿拉伯數字間亦有數個字之間隔,原告卻仍願蓋章,顯違常理。

⒊原告就被告祁晉年侵占105 年11月10日支付憑證之 2,100元

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另被告祁晉年侵占零用金 2,000元部分,並未提出其交付 2,000元零用金之證據,且依元大銀行檢送之原告往來資料,並無領取 2,000元之取款紀錄,亦未說明零用金如何銷帳。原告主張告祁晉年侵占住戶裝潢保證金及清潔費部分,原告應說明被告祁晉年何以有收受此等款項之權限。被告二公司向原告承接保全管理維護工作前,被告祁晉年於即為原告社區之保全兼行政人員,與原告存有一定信任關係,被告二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管理維護契約前,原告要求被告二公司須僱用被告祁晉年繼續在原告社區擔任保全兼行政工作,才願將社區委託被告管理維護,是以被告對於選任被告祁晉年負責原告社區之保全兼行政工作,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委託被告祁晉年書寫銀行取款條持向銀行領款,事先並未告知被告二公司,又將存摺交其保管,並未檢視存摺存提內容,使被告二公司無從加以監督,故被告二公司對於監督被告祁晉年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注意,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縱認被告祁晉年盜領原告之存款係執行職務行為而侵害原告權利,被告二公司亦不負賠償責任。

⒋原告雖依保全業法請求被告康盛保全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系爭管理維護契約之附件五、註、一、1 約定,原告要求之各項服務內容,涉及保全業範圍者,不得抵觸保全業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而保全業法第4 條已規定保全業得經營之業務範圍,原告私下委託被告祁晉年至銀行領款、收取住戶裝潢保證金、清潔費或支付廠商款項,均非屬被告康盛保全公司之業務,且非原告得要求之服務內容,被告祁晉年自非執行保全職務,故無保全業法之適用。

⒌原告雖依消保法請求被告二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並

非「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服務者」,非消保法所稱之消費者。且到銀行領款、收取住戶裝潢保證金、清潔費或支付廠商款項,均非被告二公司對原告提供之服務,退步言,縱認係屬被告二公司對原告提供之服務,原告若欲委託被告二公司為其到銀行領取存款,應向被告二公司為指示,被告二公司接到指示後會指派專人為其服務,因被告祁晉年必須在原告社區執行保全職務,故被告二公司不會指派被告祁晉年。且被告二公司會請原告自行在取款條填寫金額,不會讓指派之人有變造取款金額之機會,且取款後會檢視實際取款金額與原告指示取款金額是否相符,並將金額交付原告簽收,不會讓員工有盜領客戶存款之機會。另原告若欲委託被告二公司收取住戶之裝潢保證金、清潔費,被告二公司會請原告提供代收之專用收據一式三聯,一聯交予住戶、一聯交被告列管、一聯交原告存查,不會讓員工有代收款項卻不於當日交付原告之機會。又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6 條第3 項約定(均以銀行匯款方式支付),則被告二公司之員工豈有可能接觸到原告欲給付廠商之現金。

⒍聲明為: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被告康盛管理公司及康盛保全公司前於105 年3 月25日簽訂系爭管理維護契約。

㈡被告祁晉年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106 年1 月10日止,於原告中正沂凰社區管理委員會擔任保全兼行政組長。

㈢原告收取之管理費均統一存入原告在元大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815號帳戶)內。

㈣被告祁晉年於系爭刑事判決附表「取款憑條日期」欄所示之

各該時間,向元大銀行提領如該附表「變造後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㈤上列各節,業據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合意列為不爭執事項(

卷一第178 頁),且經原告提出系爭管理維護契約書、支付憑證(含發票、收據等)、取款憑條、元大銀行815 號帳戶存摺明細為證(附民卷第10至46頁、卷一第235 至259 頁),並有元大銀行作業服務部107 年3 月15日元作服字第1070006526號函所附交易明細、107 年5 月24日元作服字第1070015861號函所附傳票影本附卷可稽(卷一第144 至156 頁、第264 至333 頁);又被告祁晉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訴字第353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查閱完畢,均足堪作為本件得心證理由之基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與被告二公司簽立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約定於105 年

4 月1 日起由原告支付價金、被告二公司提供管理維護服務,指派被告祁晉年在原告社區擔任保全兼行政組長。被告祁晉年嗣後因盜領原告存款、侵占原告之金錢,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訴字第353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祁晉年罪刑確定,原告對被告祁晉年及被告二公司求償民事責任,經刑事庭移送本院審理。本院整理兩造陳述後,認本件之爭點為:⑴被告祁晉年侵占原告款項總額應為多少?有無包含 2,100元在內?⑵被告祁晉年為原告社區至銀行領款、保管零用金、收取住戶裝潢保證金及清潔費或支付廠商款項,是否屬被告祁晉年應負責之職務?被告二公司應否就被告祁晉年應賠償之數額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⑶被告二公司應否對原告負消保法之責任?應否依消保法第51條負懲罰性賠償金責任?⑷被告二公司是否曾對原告同意以每月應收服務費抵充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祁晉年侵占之款項總額應認定為2,904,000元: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刑事庭前以106 年度訴字第353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祁晉年就變造取款憑條溢領款項 288萬元部分,係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就零用金 2,000元部分,係犯刑法業務侵占罪,分別論罪科刑,且合併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等情,此有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取上述字號刑事全案偵、審卷宗查閱無誤。是以,於上述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祁晉年以犯罪行為挪用原告金錢之總額為2,882,000元。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民事求償之訴,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祁晉年應給付之總金額為 2,906,100元,係包含所主張變造取款憑條之溢領款項 288萬元、侵占零用金 2,000元、105 年11月10日支付憑證 2,100元、7 樓住戶裝潢保證金及清潔費22,000元。被告祁晉年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明:除支付憑證 2,100元伊確有付給廠商,伊有爭執、不承認外,其餘全部認諾(卷二第51頁)。是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祁晉年應就上述288萬元、2,000元、22,000元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被告祁晉年表示認諾,依上揭法條規定,並參酌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精神,本院自應本於被告祁晉年之認諾就此部分為被告祁晉年敗訴之判決。至被告祁晉年有爭執之上述 2,100元部分,查閱卷附105 年11月10日支付憑證可知,備註欄所載付款事項為「監控監視器耗材(鏡頭+變壓器)」,下方檢附由立佳公司於105 年9 月29日開立記載「監控器材(一式)、金額2100」之統一發票(附民卷第35頁),被告祁晉年抗辯該筆 2,100元已付給廠商,原告雖提出106 年2 月28日支付憑證為據,主張因立佳公司嗣後表示未收到該筆款項,原告已於106 年2 月13日補匯款予立佳公司,惟細觀106 年2 月28日支付憑證係記載「105 年09月大門鎖2100元」(附民卷第43頁),自客觀上觀之,品項名稱顯有差異,難認「大門鎖」與上述「監控監視器耗材」及「監控器材」係同一項目,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祁晉年於領出款項後未將該筆 2,100元付給廠商而侵占入己。被告祁晉年雖提及廠商有時會先提供發票作為請款依據,故亦有收到發票(或收據)然實際上尚未支付廠商款項之情形,惟客觀上既存有二種情況(指支付憑證有附發票時,可能已經付款,亦可能尚未付款),上開書證所載內容又存有品項名稱之顯著差異,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祁晉年未付款予廠商已有充分舉證。原告就主張被告祁晉年侵占 2,100元一節既未提出充分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祁晉年就此部分有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本院自無從認定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要求被告祁晉年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得求償之總金額應為2,904,000元(288萬+2,000+22,000=2,904,000)。

㈡.被告二公司應負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關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應由僱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568 號判例要旨參照)。民法第188 條第 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要旨參照)。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100 年度台上字第6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因此,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875 號、42年台上字第1244號判例參照)。苟受僱人係利用僱用人職務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該不法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且被害人係正當信賴受僱人之行為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僱用人並因之獲有利益,而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即可涵攝在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中,初與受僱人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行為無涉,以合理保護被害人之權益(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被告二公司雖分別名為管理維護公司、保全公司,於公司

法上係不同之公司,而為不同之法人,惟與原告間係共同簽立1 份管理維護契約書(並無分別簽立管理維護契約及保全契約),前揭管理維護契約書係由被告二公司預擬之定型化契約,其內顯示委任人為原告(即契約中之甲方),受任人為被告二公司(即契約中之乙方),系爭契約之約款第2 條「管理維護服務內容」記載:「一、乙方同意提供甲方下列服務項目:1.大廈公寓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附件一)

2.建築物及基地之維護事項。(附件二)3.建築物附屬設施設備之檢查及修護事項。(附件三)4.公寓大廈之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事項。(附件四)5.大廈警衛勤務及其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附件五)6.大廈資料(住戶、承租戶、財產、各項會議)之建檔事項。二、前款服務項目之具體內容,詳如附件一至附件五。」(以上係照引約款,本判決未附上述附件)。另觀該契約所附之附件一至附件五,羅列各款服務項目之具體內容,惟不論係約款本身或附件之表格或備註欄,均無各就「康盛管理維護公司」與「康盛保全公司」之服務項目予以區分,顯然可知被告二公司預擬之契約文字並無欲向委任人即原告表明「二公司有所區分、職司事項不同」之意思,故僅以「乙方」代表被告二公司,且約定乙方負責上述第2 條約款之全部事項。又被告二公司就系爭管理維護契約之全部事項,僅派駐被告祁晉年一人在原告社區提供服務,被告祁晉年係身兼保全人員及行政人員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參不爭執事項第二點,另參卷二第52頁),則被告祁晉年之薪資縱使係僅由被告康盛保全公司發放(被告祁晉年並陳稱係由該公司加保勞工保險),惟此乃被告二公司與被告祁晉年間之內部約定,並不影響被告二公司以被告祁晉年為受僱人而對委任人即原告社區提供服務之外在事實,被告二公司既運用被告祁晉年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則被告二公司與被告祁晉年間,均應具有民法第188 條所指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關係,亦即被告二公司均為僱用人。

⒊被告祁晉年擔任原告社區之保全兼行政組長,依系爭管理維

護契約附件一所載服務事項之「其他」第1 點:「執行管理委員會委辦事項,尋找合格廠商協助議價…」,可知被告二公司依約所提供之服務,除公共事務服務、公共設施管理、檢查修繕監辦、人員督導指揮外,尚包括「執行管理委員會委辦事項」;故被告祁晉年受原告指示、委任辦理各項事宜,均屬因受僱於被告二公司而應執行之職務行為,原告要求被告祁晉年代為保管原告社區帳戶之存摺、代原告至銀行領款以支付廠商款項或公共事宜款項、保管零用金、代收住戶裝潢保證金及清潔費等,均屬原告社區公共事務範圍(並非某委員之私人事務),且衡諸常情,管理委員係無給職,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住戶)以票選選出或輪流擔任,平日甚至另有本職工作,如需處理取款、付款、代收款項等公共事務,除非特地請假,否則無暇辦理,故就此等公共事務處理,委由綜理行政事務之行政組長即被告祁晉年代為辦理,應屬合理。被告二公司雖辯稱「執行管理委員會委辦事項」僅限於尋找合格廠商事項云云,惟前揭約款之文字並無排除其他委辦事項之意,倘委辦事項僅能侷限於「尋找合格廠商協助議價」,則逕列前述文字即可,根本無須使用「執行管理委員會委辦事項」之文字,足認被告二公司此等抗辯洵無足取。準此,原告主張委由被告祁晉年代為保管存摺、代原告至銀行領款以支付廠商款項或公共事宜款項、保管零用金、代收住戶之裝潢保證金及清潔費等事項,係前揭附表一所載「執行管理委員會委辦事項」之範圍,乃屬被告祁晉年應負責之職務,應為可採。

⒋被告祁晉年於執行上開職務範圍內事項之際,利用職務上因

執行上述職務而接觸屬於原告金錢(管理委員會代原告社區住戶保管)之機會,以變造取款憑條金額方式盜領或於受託保管時予以侵占入己挪為己用,致使原告受有 2,904,000元之損害,在客觀上應足認此不法侵害行為與被告祁晉年執行職務有關。被告二公司既與被告祁晉年間有民法第188 條所指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關係,且被告二公司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要求被告二公司應與被告祁晉年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10條第2 項規定:「若乙方之管理人員執勤時發生空崗或監守自盜之情事,致甲方財物遭受損害者,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就被告二公司所屬人員於執行職務時如有監守自盜情事致原告財物受損害,明定被告二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併依前述約款要求被告二公司應負賠償之責,亦屬可採。被告二公司雖抗辯:與原告簽約之前,祁晉年已在原告社區服務,原告要求二公司必須留用祁晉年,始同意簽約,故二公司就選任及監督祁晉年已盡注意義務云云,惟原告否認有「必須留用祁晉年方同意簽約」之情事,被告二公司就此部分亦無任何舉證,此部分自難採信為真;何況,縱若締約前曾商談此情,惟被告二公司既自願、決意與原告締約,且已同意以祁晉年為受僱人,在原告社區提供服務,被告二公司除就選任受僱人一節仍係本於自由意志所為決定,且仍應善盡監督受僱人之義務,關於受僱人祁晉年平日所需執行之管理委員會委辦事項,被告二公司本應主動積極探詢了解、進而監督,又豈能不清不楚(遑論管理委員會委由行政組長代為處理取款、付款、代收款項等公共事務,應屬常見),被告二公司抗辯係因原告私自委由被告祁晉年辦理不屬職務範圍內之事項,致生損害,二公司因不知情而無從監督云云,要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⒌被告二公司雖質疑被告祁晉年盜領之數額是否如原告所述,

且就原告所提支付憑證之日期、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之取款日期多有質疑,並就被告祁晉年盜用、侵占原告之金錢數額有爭執。惟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就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得據以為有利或不利於他造或共同訴訟人事實之認定者,依證據共通原則,該證據於兩造間或共同訴訟人間,法院均得共同採酌,作為判決資料之基礎。關於被告祁晉年盜用、侵占原告之金錢數額,被告祁晉年認諾總額為 2,904,000元,且有原告指述、所提支付憑證(含發票、收據等)、取款憑條、元大銀行815 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被告祁晉年所涉犯罪行為,復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綜參上情,可見被告祁晉年承認之盜用、侵占數額 2,904,000元,確屬真實有據,應得援用於認定被告二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數額,是以,被告二公司應與被告祁晉年連帶對原告負賠償2,904,000 元之責。又被告二公司雖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害人之過失行為須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並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之委員有何與被告祁晉年共同或教唆或幫助為上開盜用、侵占原告金錢情形,且被告祁晉年係受被告二公司選任及監督,原告委由被告祁晉年代為保管存摺、代原告至銀行領款以支付廠商款項或公共事宜款項、保管零用金、代收住戶之裝潢保證金及清潔費等事項,且關於取款事宜,係由原告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於取款憑條用印後,再交由被告祁晉年持存摺及取款憑條前往銀行辦理取款,客觀上難認該等指示有何過失。本件係原告先行發現被告祁晉年上開不法行為,向被告二公司反應上情,被告二公司始查知受僱人有違法情事,亦難認係因原告疏於注意致使損害發生與擴大,被告二公司空言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尚無可採。

⒍另按「保全業應負責監督所僱用之保全人員,並防範其侵害

委任人權益。保全業於其保全人員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委任人之權益時,與行為人負無過失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保全業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康盛保全公司係受保全業法之規範,其所僱用之保全人員被告祁晉年於執行職務之際,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不法侵害委任人即原告之權益,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述,則原告主張依保全業法第15條規定,要求被告康盛保全公司應負無過失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被告二公司在與原告所簽立之系爭管理維護契約中,係共同承諾向原告提供如契約書所載之服務內容,未向原告區分二公司分別負責之範圍,自應認被告二公司依系爭契約應對原告給付之服務內容係包含所載全部事項,並不因各公司登記業務有別而可各自對原告主張不負責之範圍。準此,無論被告二公司在公司登記所營業務上是否有區別(例如康盛保全公司登記經營保全業,康盛管理公司登記經營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業等),被告康盛保全公司均無從執此主張因僅從事保全業,而僅就被告祁晉年所為屬保全業職務範圍所生之損害對原告負責。被告康盛保全公司抗辯因被告祁晉年所為上開行為非屬保全業務範圍,不適用保全業法上開規定負無過失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㈢.被告二公司無庸依消保法第7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要求依消保法第51條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亦無理由: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簡稱消保法)第7 條定有明文。另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此為消保法第51條明文規定。

⒉復按消保法第51條關於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旨在促使企業

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本條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此種消費訴訟,固無論係由消費者團體提起抑或由消費者個人提起,均有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然仍須就提起訴訟之屬性觀察,所提起訴訟之法律關係應係消保法所定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依消保法之規定起訴者方屬之,而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所應負之賠償責任,應以企業經營者違反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要件,即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違反應確保所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者,該企業經營者始有依同法負賠償責任之義務。則以消保法第7 條所規定商品製造人責任本旨在強調安全、衛生上之危險為觀察,從事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依本法應負賠償責任之所謂服務,亦應指本質上具有安全、衛生上危險之服務,且係因安全、衛生上危險致生損害於第三人或消費者時,企業經營者始應依消保法負賠償責任,進而可能應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予以懲罰,而命企業經營者支付懲罰性賠償金。

⒊被告康盛管理公司係以提供公寓大廈管理服務為營業,被告

康盛保全公司係以提供保全服務為營業,二公司共同簽立系爭管理維護契約,共同向原告承諾提供系爭契約第2 條所載全部服務,其內包含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建築物及基地之維護、建築物附屬設施設備之檢查及修護、公寓大廈之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大廈警衛勤務及其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大廈資料(住戶、承租戶、財產、各項會議)之建檔事項,皆已涉及以消費為目的接受其服務之住戶之健康及安全,依消保法第2 條第2 款及第1 款規定,原告應屬消保法所稱之消費者,被告二公司應屬消保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提供消費者即住戶關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及保全之服務,而有消保法之適用。然而,被告二公司所提供之服務內容,從客觀上觀察,應尚難認有「不合於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或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情事,尤其依據系爭契約所提供「執行管理委員會委辦事項」之服務,應係為原告之利益而以抽象條款使提供之服務範圍擴大,且此等服務之具體內容係牽涉原告指示及委辦之具體內容(被告二公司之受僱人係依原告指示處理委辦事項),又豈能主張被告二公司提供此等服務具有消保法第7 條「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或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之要件。本件係因被告祁晉年個人行為不檢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二公司縱因選任、監督受僱人祁晉年不力而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僱用人責任,惟此與消保法第7 條所定之要件畢竟不符,因此,本院不認為被告二公司應依消保法第7 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本院既認被告二公司不構成消保法第7 條之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二公司因違反消保法,要求被告二公司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對原告支付損害賠償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云云,自無理由。

㈣.被告二公司尚無以每月服務費抵充損害賠償額之事實:⒈原告雖主張被告二公司共同法定代理人褚裕龍曾於106 年 1

月14日向原告表明願以原告每月應給付二公司之服務費抵充被告祁晉年盜用數額即應支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額,可見兩造已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達成協議等情,並提出對話錄音光碟及逐字譯文為證(卷二第131 至137 頁)。被告二公司對於該光碟內確實為共同法定代理人褚裕龍之發言並不爭執,惟否認有達成協議,抗辯該錄音係被剪接、不連續、斷章取義,法定代理人當時有先提到前提(如果這是公司應該要負的責任,公司不會逃避),且對話提及以服務費折抵,原告卻是全額請求,當時對話應無法律上意義,頂多是和解之要約,而原告並未承諾,故被告二公司另有對原告提起請求給付服務費訴訟等語。查兩造於系爭管理維護契約書雖約定契約有效期間係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106 年3 月31日止,惟亦約定如期滿前一個月雙方未表示異議,則續約自動生效,有卷附契約書足參,兩造對於嗣後到期時已自動續約之事實並不爭執(106 年4 月1 日起至107 年3 月31日止、107 年 4月1 日起至108 年3 月31日止均有續約,故被告二公司目前仍在原告社區提供服務,參卷二第52頁)。本院曾調取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簡字第8967號請求給付服務費民事案卷,查知被告二公司前已於106 年7 月5 日對原告起訴請求給付服務費(請求自105 年10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止計算之服務費),業經承辦法官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正在等待本件訴訟之結果)。

⒉本院當庭勘驗上述光碟,勘驗結果顯示錄音對話內容與逐字

譯文記載之內容相符,且該段錄音全程並無中斷、不連續及消音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可參(卷二第144 頁)。前述錄音內容係原告斯時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黃清山與被告二公司共同法定代理人褚裕龍之對話,褚裕龍提及「我願意用百分之百的負責任的態度,讓貴社區絕對不能受到損失。不過這中間我希望我們協商一下:第一個,我要等到整個案情定案。第二個,我想也給公司不要太大的壓力。在時間內,一年半,如果各位主委認為時間過長,是否我們再協商看看?看看有沒有什麼更好的方式,比如說,這一年,每個月的服務費我也不領,我都不申請,同時我們再把殘餘的價值分12個月來計算,差額我每個月再匯進來貴委員會的戶頭裡面。雖然服務費是八萬塊,12個月算下來還差個12萬,那我再匯個12萬進來,那一年12個月,12次以後債務就還清了。……貴社區可不可以同意……」(卷二第135 頁),細繹該段文義,應係在提出協商方案,且原告斯時並無當場表示同意,則依民法第156 條「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之規定,自難認兩造法定代理人於上述會議對話內容係足以發生達成某種協議(和解契約)之效力。此外,兩造所簽系爭管理維護契約,係約定每月服務費為73,600元(被告康盛管理公司為12,000元、被告康盛保全公司為61,600元),有卷附契約書可參,與上揭對話提及之8 萬元並不相符,該段對話亦無提及被告二公司承認債務之具體數額,則協議之具體內容自屬不明,是被告二公司抗辯該段對話不生協議效力等情,應屬有據。再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限於「均屆清償期」之債務始得互為抵銷,上開對話係欲就未來持續發生(尚未屆清償期)之服務費與被告二公司因祁晉年所為須賠償原告之數額進行折抵,此應非屬「抵銷」,而僅係「和解」方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二公司應連帶賠償之數額,亦係求償全部損害額,並未扣除任何「已抵銷之數額」。是以,上開錄音對話內容,充其量僅能顯示被告二公司法定代理人有於訴訟外承認二公司願就祁晉年之不法行為對原告造成之損害負責,惟於實體法上,難認有何具體意義或產生何法律效果,是以,並不影響本件訴訟所為之上開各項認定。

㈤.關於遲延利息: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此亦為同法第

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祁晉年及被告二公司應連帶賠償予原告之

數額,本院前已論述說明應認定為 2,904,000元。前述金額之給付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復要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而被告三人收到起訴狀繕本之日期不同(被告祁晉年於106 年7 月20日簽收,被告康盛管理公司係於106 年7 月27日寄存於該公司營業址所屬警察機關,而於106 年8 月6 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康盛保全公司係於106 年7 月27日收受,參附民卷第48、49頁送達證書),既要求被告三人負連帶給付之責,則應以被告三人中最後一人收到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較為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 2,9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8 月

7 日(三人中最後收受送達日為106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係屬有據,逾此部分則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10條第2 項及消保法第7 條、保全業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祁晉年及被告二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2,906,100 元及遲延利息,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二公司連帶賠償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2,906,100元,本院認其中關於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10條第2 項及保全業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要求被告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 2,904,000元,及均自106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其餘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以裁定核定為 5,812,200元確定,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被告三人敗訴部分佔百分之50, 0000000÷0000000≒0.50),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其中對被告祁晉年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祁晉年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對被告二公司勝訴部分,原告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併依被告二公司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二公司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裁判日期:2019-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