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108號原 告 鄧萬榮
陳慶周康東順王木火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許峻鳴律師被 告 楊振益訴訟代理人 楊素珍
邱新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於民國106年6月23日提起反訴(見北司調卷第47至48頁),惟於107年1月5日以民事撤回反訴狀撤回反訴(見本院卷第26頁),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反訴既已經被告即反訴原告撤回,本院自無庸審究反訴部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鄧萬榮、陳慶周、康東順、王木火與訴外人鄧志平、李衍清、鄭金河及被告楊振益等人,成立以共同出資購買土地、興建房屋,共享出售房屋利潤為宗旨之合夥組織(下稱系爭合夥團體),惟已於94年2月25日解散,並由原告鄧萬榮等人為清算人。嗣於94年5月10日召開合夥人會議(系爭合夥人會議),就合夥事業之西寧南路土地合建案(下稱西寧南路合建案)之銷售款及未售房屋及停車位之實物分進行討論,並決議將西寧南路合建案之大樓地下3層第1
4、15、16號3位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分配予被告。惟被告未出席系爭合夥人會議,且拒不配合辦理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將系爭停車位暫時登記原告名下共有,而自94年8月起迄106年4月止,原告已代被告墊付系爭停車位每月應付之大樓管理費計新臺幣(下同)24萬4,050元,並為被告墊付自94年11月至105年11月之地價稅計2萬2,132元。經原告於106年4月17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請求其於文到15日內履行,被告於106年4月18日收受後未於期限屆滿即106年5月4日履行即負有遲延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合夥人會議決議及民法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配合原告辦理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給付26萬6,182元(即24萬4,050+2萬2,132元=26萬6,182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配合原告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6,182元,及自10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合夥人會議車位分配方式不公,被告無被迫接受之義務,原告從未交付系爭停車位予被告管理使用,被告無支付該等費用之義務,且系爭合夥人會議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不生效力各節,亦經前案即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01號判決認定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及訴外人鄧志平、李衍清、鄭金河前曾成立系爭合夥團體。
(二)系爭合夥團體於94年2月25日解散並開始清算。
四、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具當事人適格: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祗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104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論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配合辦理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給付26萬6,182元,乃屬給付之訴。原告既陳明:依系爭合夥人會議決議,並依民法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等語,即主張兩造各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屬適格,至原告是否屬權利人暨權利之存否,乃屬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茲此指明。
(二)系爭合夥人會議涉及合夥利益分配是否有效,應受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01號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拘束: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依系爭合夥人會議決議,被告應配合辦理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然查,系爭合夥人會議依該會議記錄(見北司調卷第5頁)顯示,系爭合夥團體除被告外其餘7名合夥人到場決議,西寧南路合建案被告應分配未售車位暫以清算人即原告鄧萬榮、陳慶周、康東順、王木火等4人名下共同登記保管,惟此次決議內容涉及合夥之利益分配,依民法第670條第1項規定,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上開決議未經系爭合夥團體全體合夥人同意,自不生效力等情,業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01號給付合夥分配款等事件(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列為爭點並詳述理由認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10頁),經核前案之被告8人即為包含本件原告4人及被告在內之系爭合夥團體,又前案之原告即本件之被告,且於前案訴訟亦係持本件相同之系爭合夥人會議決議之法律關係主張權利,是以兩訴訟當事人廣義而言應屬相同。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合夥人會議召開目的為處理清算事務,無須獲得全體合夥人同意云云,惟系爭合夥人會議內容既係合夥人會議而非清算人會議,會議之決議方法即應依民法第670條第1項規定須經全體合夥人同意為之,而非依民法第695條規定僅以清算人過半數行之,原告主張系爭合夥人會議無須獲得全體合夥人同意云云,顯非可取,自無從以此推翻前案之認定。從而,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堪認同一,原告於本件又未提出足以推翻前案認定之新訴訟資料,前案認定系爭合夥人會議不生效力復難認有何違背法令可言,則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受前案判斷之拘束,而不得為相異之認定。
(三)原告本於系爭合夥人會議決議、民法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之請求核屬無據:
(1)系爭合夥人會議決議涉及合夥之利益分配,未經系爭合夥團體全體合夥人同意,自不生效力,業如前述。則原告本於系爭合夥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配合辦理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
(2)又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係以系爭合夥人會議決議,暫以原告即清算人鄧萬榮、陳慶周、康東順、王木火等4人名義登記保管,故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系爭停車位管理費24萬4,050元及地價稅2萬2,132元云云。惟系爭合夥人會議決議既不生效力,而被告既非登記名義人亦未占有使用停車位而受有利益,則被告自無繳納相關地價稅及停車位管理費之義務,從而原告顯非係為被告管理事務至明。是以,原告自無權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之理。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合夥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配合辦理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民法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6,182元,及自10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