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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1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131號原 告 廖英算被 告 張家偉

張森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張家偉邀同被告張森松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9年8月29日就新北市三重區力行市場A30號攤位租約事件,與原告簽訂和解書,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471,000元達成和解,被告張家偉應自101年12月10日起至102年11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匯款20,000元;自102年12月10日起至103年11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匯款35,000元;自103年12月10日起至106年10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匯款50,000元;於106年11月10日匯款651,100元至原告帳戶。詎被告自102年12月10日起至106年9月止,僅給付655,000元,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第5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連帶清償剩餘未付款項1,816,000元。

為此,爰依系爭和解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書、付款紀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兩造簽訂和解書,約定被告張家偉應按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之方式分期給付原告共2,417,000元,然被告張家偉未按期給付,至106年9月止,尚餘1,816,000元未付,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第5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張家偉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張森松為被告張家偉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給付和解款項等
裁判日期:2018-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