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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1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134號原 告 邱世澤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黃昱撰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鍾德輝胡大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

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隆毓,嗣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變更為尚瑞強,其於107年2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答辯狀、經濟部函及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3月1日至新竹市稅務局申請財產查詢清單,方發現原為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早於95至96年間被被告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規定拖走,未辦理過戶手續,目前竟然還登記在原告名下,然系爭車輛已有轉讓物權情形,被告又有收售價金之事實,應符合買賣契約關係,據此,辦理車輛過戶之義務應屬於賣方即被告,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移轉予其名下。此外,原告為此電詢被告向其反應車輛尚未過戶乙事,經被告專員A答覆稱:系爭車輛已拋棄抵押權並已賣掉抵押權給車商,且完全聯繫不到當時買賣車輛之車商;被告專員B改稱:被告並無買賣系爭車輛之情事,係拋棄抵押權後將權利轉讓予第三人,行使拋棄抵押權此行為並不是買賣行為,但確有向第三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價金,且轉讓使用權予第三人,但又聲明辦理過戶是第三人之義務與責任。系爭車輛既已遭被告拖走出售以抵償債務,卻又未辦理所有權過戶登記,以致原告10年來仍為系爭車輛之名義所有人,所有罰單、稅款之欠繳紀錄仍掛在原告名下,應認被告疏於辦理車輛過戶之行為,造成原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車輛過戶至被告。㈡被告應賠償原告70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借貸汽車貸款並將系爭車輛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嗣原告又自行將系爭車輛給予第三人即已倒閉之車商,訴外人陳駿朋向該車商購買系爭車輛,占有後,才因被告為地壓全人將系爭車輛拖吊走,故陳駿朋透過訴外人曾貴建提供權利讓渡書與被告協商還款13萬元,並請被告拋棄抵押權,被告方於96年5月17日開立拋底文件予曾貴建,曾貴建於翌日(即18日)取回系爭車輛。又曾貴建繳款13萬元並非清償原告之全部債務,僅為換取被告拋棄抵押權,故曾貴建繳款後,被告開立拋底文件予曾貴建,剩餘欠款被告仍可向原告請求,並由原告陸續還款結清,被告於103年8月22日開立清償證明。被告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無權介入原告與第三人間之過戶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向被告申辦汽車貸款,並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告,貸款金額於103年8月22日清償完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清償證明(見本院卷第17頁)及原告汽車貸款帳務明細(見本院卷第156至168頁)等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己名下,並主張被告疏於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是否有理?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茲分論敘述如下:

㈠、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是否有理?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出賣人已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時,即盡出賣人之義務。

2.原告主張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之義務應屬於賣方即被告等語,惟查,原告向被告申辦汽車貸款,並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告一情,已如前述,兩造間係屬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乃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原告亦不否認於系爭車輛設定抵押權後,仍自行占有使用系爭車輛(見本院卷第170反面頁),則其積欠貸款未還,被告以抵押權人之姿依約行使抵押權利,並未因此而成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更非為系爭車輛之出賣人,則原告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顯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照。

2.原告主張被告疏忽辦理系爭車輛過戶,致其信用受有損害等語,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證人曾貴建證稱:我和我朋友陳駿朋一起去報廢場看零件,我朋友看上這部車,就拜託我幫他購買,當天陳駿朋要我幫他簽權利讓渡合約書,我簽完之後,這部車由我朋友拉走。當時我不知道是權利車,簽約時賣方沒有在現場,我後來才知道是流當車,陳駿朋才跟對方買(見本院卷第131反面至132頁);另證人陳駿朋證稱:我是從報廢場買的,是曾貴建帶我去的,他告訴我是權利車,我到車商直接購買,由車商出價6萬元,我直接拿現金給車商,當時沒有看到車主。權利車都有欠銀行錢,後續積欠的錢,我湊20萬元給台新銀行,繳清款項後,因這些錢是我用保單質借來的,但是因為保單的利息無力支付,故後來我又把車輛賣回給原來的車商,車商拿了4萬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2及其反面頁),再揆原告自陳其就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告後,仍繼續占有使用如前,則車商之所以取得系爭車輛將其賣出予曾貴建(實為陳駿朋所買),必為原告所自行交付,且由其出具權利讓渡合約書交付予車商,是綜觀上揭證人證詞,被告辯稱:原告自行將系爭車輛給予已倒閉之車商,陳駿朋向該車商購買系爭車輛,占有後,因原告尚有欠款未還,被告為抵押權人將系爭車輛拖吊走,陳駿朋才透過曾貴建提供權利讓渡書與被告協商還款13萬元,並請被告拋棄抵押權,被告遂於96年5月17日開立拋底文件予曾貴建,曾貴建於翌日(即18日)取得車輛等語,及被告提出之貸款客戶申請結清減免及分期協議審核文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110頁),並非不可憑信。至原告主張其沒有自行把車輛賣予他人,否認權利讓渡合約書上之簽名為其所為乙節,然細繹權利讓渡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08頁)上關於甲方「邱世澤」之姓名,與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改寄申請書、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閱卷聲請狀所簽署之「邱世澤」字跡(見本院卷第11、16、76、95、135頁)互為比對,以肉眼觀看,其字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等均大致相符,難謂上開權利讓渡合約書關於「邱世澤」之筆跡非係原告所為。甚者,若非曾貴建曾簽署權利讓渡合約書,將之交付予被告,曾貴建豈能代陳駿朋與被告協商以13萬元換取被告簽立拋棄抵押權設定文件,由其回贖取得系爭車輛等情發生,從而,原告上揭主張,自非有據。

3.基上事證,原告確有自行將系爭車輛賣予車商,並簽立權利讓渡合約書予證人曾貴建乙情,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其事後尋覓無人而未配合辦理車輛之過戶手續,核與被告無涉。又者,系爭車輛因未辦理過戶,後續所生之稅金、罰款等,仍送至原告登記之戶籍地址,據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73月12日竹監新站字第107004159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2頁),原告亦肯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31反面頁);另由原告與被告專員A之錄音譯文顯示「乙方(即專員A):你這幾年都還在繳那台車的稅嗎。甲方(即原告):對啊。...乙方:只是我不知道為什麼你這10年還在繳稅。甲方:因為我找不到啊。...乙方:你的拋抵,拋抵資料我們,拋抵、拋抵資料我們都開給、開給車商了啊。甲方:我知道啊,那你總要給我一個。」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由知原告早已知悉系爭車輛仍在其名下,未辦理過戶等情,是其陳稱:我是106年辦理家裡的事去調財產清冊才知悉系爭車輛在我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16反面頁),尚非可憑。是以,原告礙於繳納汽車燃料稅單、罰款而遲未處理系爭車輛,亦難謂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損害原告之權利。

五、綜上所陳,原告無權令被告就系爭車輛為移轉登記,又未就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盡舉證責任,故原告依買賣、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至被告名下,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末此陳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8-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