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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1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135號原 告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張綱維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律師

劉煌基律師複 代理人 林心瀅律師被 告 李坤璋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私立東吳大學會計學系(副)教授兼系主任,與其配偶訴外人謝文馨會計師自民國99年起,受行政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委託,對原告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航公司)進行金融財務督導。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多次以近乎明示方式,私下向原告遠航公司索取代價,包括:希望推薦人選擔任原告遠航公司之獨立董事,為公司優化財務;暗示原告遠航公司資助研究經費;求為單獨與原告遠航公司負責人即原告張綱維面談等。詎被告索取代價未果,竟以移付懲戒及扣取工作底稿為由,施壓原告遠航公司之簽證會計師訴外人林志隆(下稱系爭施壓行為)須重編原告遠航公司105 年度及104 年度財務報表(下逕稱105 年財報;重編後下稱重編後105 年財報),將原會計師查核報告之「無保留意見」,修正為「修正式無保留意見」,加註「營運資金似顯不足能否繼續經營仍須視其他應收款-關係人之收款而定,105 年度財務報表係依照繼續經營假設編制,並未因繼續經營假設之疑慮而有所調整」,致民航局依上開不利原告遠航公司之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告,要求原告遠航公司限期改善,嗣於106年6 月7 日依民用航空法第112 條、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裁罰原告遠航公司暨其負責人原告張綱維各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合稱系爭裁罰),復於同年9 月4日再度裁罰原告遠航公司、張綱維各300 萬元、100 萬元(下合稱訟爭裁罰)。

(二)被告受民航局委託,就民航局為行政處分前階段之督導、調查程序,實施行政調查之行為,其調查結果復直接、實質影響行政處分內容,乃受民航局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依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意旨,應屬「委託公務員」,其故意違背應執行之職務為系爭施壓行為,致伊等分別受有裁罰金額之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被告非民法第186 條所定公務員,被告利用受民航局委託調查之際,藉勢索取代價不成,乃為系爭施壓行為,亦屬以違背公序良俗方式加損害於伊等,爰備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遠航公司3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綱維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配偶謝文馨會計師負責暨伊任職顧問之寰宇會計師事務所前受民航局委託,以外部中立財務顧問之身分,協助民航局監督原告遠航公司進行重整,及為金融財務督導之業務。伊與謝文馨協助民航局對原告遠航公司進行督導時,均係陪同民航局承辦人員前往查核,未曾自以民航局名義為之,是伊於民航局指示下協助處理行政事務,性質上屬民航局之輔助人力,不具委託公務員之身分。又伊從未私下要求原告遠航公司提供任何不正常之對價,亦未曾為原告所指系爭施壓行為,乃本於專業並參酌督導結果,如實製作監理報告供民航局參考,至民航局如何參考伊所製作之監理報告,或有無再綜合其他文件、報告、事由或原告陳述、限期改善狀況,進而決定是否對原告進行系爭、訟爭裁罰,乃行政機關本於權限所做成之行政裁量,非伊所得置喙,原告基此主張伊加損害於渠等,先位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民航局依民用航空法第56條、第57條、第112 條第1項第6 款、行政罰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於106 年6 月7 日以空運計字第1065012610號、第00000000000 號函暨裁處書,裁罰原告遠航公司暨其負責人原告張綱維各60萬元罰鍰(即系爭裁罰);嗣於同年9 月4 日以空運計字第1065018121號、第00000000000 號函暨裁處書,裁罰原告遠航公司、張綱維依序300 萬元、100 萬元之罰鍰(即訟爭裁罰),原告均已繳納完畢等情,有系爭、訟爭裁罰裁處書、繳款證明可憑(本院卷一第17至24、105 至108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所為系爭施壓行為,致林志隆重編105 年財報,再致民航局為系爭、訟爭裁罰,乃公務員故意違背對原告遠航公司應執行之職務,致伊等受損害;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等,就伊等所受系爭、訟爭裁罰金額損失各360 萬元、160 萬元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一)原告所指系爭施壓行為是否存在?是否不法?與民航局為系爭、訟爭裁罰,原告受有裁罰損失間,有無因果關係?

(二)被告是否屬民法第186 條規定之公務員?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三)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所指系爭施壓行為與民航局為系爭、訟爭裁罰,原告因裁罰受有損失間,均無相當因果關係:

1、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觀諸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即明。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105 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損害發生與責任原因事實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即不生損害賠償問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客觀存在之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有責任之原因事實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責任原因事實與損害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除事實上之因果關聯,乃採條件關係審認外,就法律上之因果關聯,即以「相當性」為具體歸責法則,就事例之損害結果為歸責之論斷。亦即,對責任之原因事實、因果歷程與特定損害結果為事後客觀考察,按諸一般情形,有此情形是否通常適於發生此損害結果?結果發生是否非出於偶然?是否發生重大因果偏離?是否與行為具有常態關聯性?並綜合損害發生之預見、迴避可能性、避免損害之期待可能性、權利保護與法規目的等各要素,為法律上價值之評價,認定損害之發生是否得歸咎於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乃為損害賠償責任成立與否之判斷。

2、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陳述不明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182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施壓行為加損害於渠等之原因事實,略以:被告企圖向原告遠航公司索取代價未果,竟為系爭施壓行為,致簽證會計師林志隆重編原告遠航公司105 年度財報,更改原查核報告之無保留意見為修正式無保留意見,並致民航局為系爭、訟爭裁罰,原告遠航公司、張綱維依序受有360 萬元、160 萬元之損失等節,為其論據,依前開論旨,原告就「系爭施壓行為存在」,且屬「不法加害行為」,暨「系爭施壓行為與裁罰損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各節,均負舉證責任。

3、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將左列表報按期送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備查︰一、有關營運者。二、有關財務者。三、有關航務者。四、有關機務者。五、股本百分之三以上股票持有者;民航局於必要時,並得檢查其營運財務狀況及其他有關文件;民航局得派員檢查民用航空運輸業各項人員、設備,並督導其業務,民用航空運輸業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如有缺失,應通知民用航空運輸業者限期改善;民用航空運輸業依本法應限期改善事項屆期未改善者,處6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為民用航空法第56條、第57條、第112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又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行政罰法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定。

4、經查,民航局於106 年6 月7 日依民用航空法第56條、第57條、第112 條第1 項第6 款、行政罰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所為系爭裁罰,裁罰事實及理由略以:民航局於105 年11月28日、106 年1 月17日及同年2 月17日,依民用航空法第56條第2 項、第57條規定,派員對原告遠航公司進行財務及營運情況檢查,發見原告遠航公司有「將向銀行融資之20億餘元貸與關係人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壹公司)」之財務風險缺失,乃於106 年3 月21日函文原告遠航公司應於同年4 月15日前完成上開缺失改善。民航局並於同年月5 日召開會議請原告遠航公司進行改善情形報告(下稱系爭會議),原告遠航公司於系爭會議中雖陳稱:將向銀行融資取得之資金貸與關係企業,係因集團資金調度運作,為非常態之暫行作法,然待其信用建立後不會再有此等非尋常情況云云。然民航局當場重申:將高額資金貸與關係人縱因集團資金調度之故,惟該高額資金遲未獲償還,顯見已由關係人用罄,為避免影響飛安、航運事業暨公眾利益,原告遠航公司仍應積極具體改善等語。經原告遠航公司於106 年4 月26日、同年5 月5 日、同年月31日再具狀陳述意見後,民航局認原告遠航公司仍未改善缺失,亦未說明未完成改善之正當理由,更無具體改善措施,即依民用航空法第112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罰原告遠航公司60萬元,依行政罰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併罰原告張綱維60萬元,有系爭裁罰裁處書可參(本院卷一第17至20頁)。

5、民航局於106 年9 月4 日,依民用航空法第57條、第112條第1 項第6 款、行政罰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所為訟爭裁罰,其裁罰事實及理由則以:民航局於106 年5 月15日依民用航空法第56條、第57條規定,再赴原告遠航公司實地檢查,除發見系爭裁罰之事實(關係人借貸)仍未改善外,更有庫存現金水位不足、不動產交易不合常規等缺失事項,乃具體命原告遠航公司應於同年6 月30日完成以下事項:⒈存放於臺灣境內銀行帳戶及手存現金之可立即動用未受限制庫存現金餘額,應隨時維持相當於流通在外機票款金額。⒉不得向銀行融資後將款項借予關係人,原告遠航公司將向合作金庫銀行借貸之22.3億元應由關係企業匯回,或將融資借款人由原告遠航公司變更為實際用途之關係企業。然經106 年6 月16日原告張綱維率員拜訪民航局召開會議,同年月19日民航局再為實地檢查,原告遠航公司復於同年月30日、同年8 月1 日陳述意見,原告遠航公司屆期仍未完成任何缺失事項之改善,乃依民用航空法第

112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罰原告遠航公司300 萬元,併依行政罰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併罰原告張綱維100 萬元,有訟爭裁罰裁處書可憑(本院卷一第21至24頁)。

6、關於系爭、訟爭裁罰之裁罰事實基礎、違法判斷依據,暨被告參與系爭、訟爭裁罰處分之作成與否,經本院於107年7 月17日函詢民航局(本院卷一第162 至163 頁),民航局於同年8 月14日以空運計字第1075017880號函復,並檢附相關裁罰文件,其函復與相關裁罰文件要旨略以:①關於系爭裁罰,民航局與寰宇會計師事務所間訂有顧問契約,委由謝文馨會計師提供民航局會計上之專業意見,而被告為寰宇會計師事務所之顧問,同時為東吳大學會計學系主任,具有多年學術理論與實務經驗。民航局105 年11月28日、106 年1 月17日及同年2 月17日偕同寰宇會計師事務所至原告遠航公司實地檢查,均事先副知該事務所。

106 年1 月17日、同年2 月17日實地檢查已告知原告遠航公司應改善將向銀行融資之20餘億元貸與樺壹公司之作法,並於106 年3 月21日函命原告於同年4 月15日前改善上列財務異常情事,避免財務風險影響飛安或航運穩定供給等公益事項,雙方並於同年月5 日召開系爭會議,原告遠航公司復於同年月26日、同年5 月5 日、同年月31日具狀表示意見,然因原告遠航公司未予改善,始於同年6 月7日為系爭裁罰。另統計原告遠航公司自105 年8 月至106年5 月,因機務故障造成延誤共計98筆,而依105 年財報之資產負債表,原告遠航公司「現金即約當現金」為111,

642 仟元,遠低同財報記載之「預收票款」294,851 仟元。②關於訟爭裁罰,民航局於106 年5 月15日赴原告遠航公司實地檢查,亦副知寰宇會計師事務所偕同。依原告遠航公司現場及後續提供之資料,截至同年月18日止,該公司庫存現金為8,060 萬餘元,其中更有4,000 萬餘元屬中油公司預付交易之凍結金額,無法自由動支,扣除後僅餘4,060 萬餘元,遠低於預收流通在外機票款約2.3 億元,亦低於每月應給付之員工薪資5,000 萬餘元,現金流動性顯有不足,有短期償債能力財務風險。此外,系爭裁罰所載將資金22.3億元貸與關係人之缺失亦未改善。另發見原告遠航公司於105 年4 月27日董事會決議向關係人樺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福公司)購買新北市淡水區之不動產,同年8 月將該不動產提供於合作金庫銀行作為長期借款擔保品,卻於106 年3 月29日與樺福公司協議解除契約,未收回價款,顯不合交易常規。因原告遠航公司財務具不穩定性,對飛航安全造成潛在風險,一旦關係人出現財務狀況,或集團未如期調度營運資金,恐將隨時停飛,屆時流通在外未使用機票之消費者權益將嚴重受損,故命於106 年6 月30日前改善:⒈存放於臺灣境內銀行帳戶及手存現金之可立即動用未受限制庫存現金餘額,應隨時維持相當於流通在外機票款之金額;⒉不得向銀行融資後將款項借予關係人,原告遠航公司將向合作金庫銀行借貸之

22.3億元應由關係企業匯回,或將借款人由原告遠航公司變更為實際用途之關係企業。然原告遠航公司雖於106 年

6 月8 日、同年月30日、同年7 月24日、同年8 月1 日具狀陳明意見,雙方並於同年6 月8 日會晤舉行會議,屆期仍未完成任何缺失事項之改善,始於106 年9 月4 日為訟爭裁罰等情,有該函復暨檢附之民航局106 年度國籍航空公司財務審查、實地檢查及離島偏遠航線營運虧損補貼查核等會計師服務委任案契約條款、工作規範;民航局106年1 月17日空運計字第1065001110號、同年2 月16日空運計字第10650031501 號、同年3 月21日空運計字第1065005368號函、同年月31日空運計字第1065006955號開會通知單、同年4 月24日空運計字第1065008307號函暨檢附之系爭會議紀錄、同年5 月15日空運計字第1065010645號、同年6 月8 日空運計字第1065011727號函、同年月16日會議紀錄、同年7 月24日空運計字第1065016032號函暨陳述意見通知書;原告遠東航空同年2 月13日財字第0000000 號、同年4 月26日財字第0000000 號、同年5 月5 日財字第0000000 號、同年月31日財字第0000000 號、同年6 月30日財字第0000000 號、同年8 月1 日財字第1060853 號函、105 年財報、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帳戶106 年5 月18日查詢紀錄、匯豐商業銀行對帳單明細、國內線已開票未搭乘未退票月報表、國際已開票未搭乘未退票各航線彙總表存卷足參(本院卷一第224 至227 、229 至230 、232 至23

4 、236 至271 、273 至279 頁)。

7、交通部暨所屬民航局為民用航空運輸業之管理機關,本於民用航空法「保障飛航安全,健全民航制度,符合國際民用航空標準法則,促進民用航空之發展」之立法意旨(民用航空法第1 條規定參照),民航局就民用航空運輸業之機務、航務、營運及財務等事項,具檢查與監督之權力(民用航空法第40條第2 項、第41條之1 第3 項、第56條、第57條規定參照)。而原告遠航公司係經交通部特許經營航空運輸服務之民用航空運輸業,使用特定航權、時間帶、機場、行政協助等國家資源,就機務、航務、營運及財務等事項,亦相應負有於營運期間內提供安全、穩定空運服務,接受主管機關隨時監督之責任。依上5、6即系爭、訟爭裁罰裁處書所載裁罰原因,暨民航局函復之裁罰基礎、違法判斷依據以觀,民航局為系爭裁罰,乃因:原告遠航公司將向合庫銀行借貸之20餘億元,於顯然違反營業常規情形下,貸與關係企業樺壹公司(即公司向銀行借貸高額款項以貸與他公司或關係企業),於原告遠航公司庫存現金水位已遠低於在外流通之機票款下,將造成原告遠航公司財務風險,將影響飛安或衝擊航空運輸供給之穩定,並對已購票乘客權益可能造成衝擊,且原告遠航公司所提出之陳述、說明、替代改善措施(諸如:負責人原告張綱維出具切結書,以個人所屬公司財產及個人財產擔保消費者權益、放棄訴訟權利、由民航局主導賠償事宜等)均非可行,經多次命限期改善仍未見任何改善,未顧危及公共利益之事,始為系爭裁罰。又民航局為訟爭裁罰,更因:原告遠航公司庫存現金水位已遠低於在外流通之機票款,且有不動產交易不合常規情形,復遲未改善前開非常規借貸情形,財務具高度不穩定性,將潛在對飛安造成風險,一旦關係人無法償債、集團資金無法調度停飛,將造成市場秩序紊亂、消費者求償無門之情況,乃具體命原告遠航公司應將22.3億元借款收回、或將融資借款人更改為實際用途之關係企業,並維持可立即動用未受限制庫存現金餘額相當於在外流通之機票款。原告遠航公司雖一再陳明意見暨表示改善誠意,然無正當理由遲未改善缺失,更無具體改善措施,且所為抗辯(諸如:原告遠航公司部分財務狀況優於中華航空、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無短期償債風險;又縱關係人借貸無法取回亦無財務上風險等)均不可採,始為訟爭裁罰。準此,系爭、訟爭裁罰均係民航局本於民用航空法主管機關之法定職權,詳為審認相關事證,並賦予原告遠航公司充分陳述意見、補正之機會,嗣斟酌其所提改善方案及關於財務狀況之辯駁,始為不利於原告之判斷與裁罰,顯非僅以被告所為實地查核結果之單一事證,逕為行政處分前提事實認定之依據。是則,縱原告所指被告以系爭施壓行為致使林志隆重編105 年財報,或被告所為實地查核報告涉有不實等情屬實,然原告是否因系爭施壓行為、被告所為實地查核被害,尚繫於行政機關本於職權採信與否而定,茲僅為民航局裁罰多數證據資料之一部,非因有系爭施壓行為等,即直接、同時或通常致原告受有系爭、訟爭裁罰之損害結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縱有原告所指系爭施壓行為,而系爭施壓行為縱屬不法,亦與原告遭系爭裁罰、訟爭裁罰而受有損失之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甚屬顯然。

8、佐之證人林志隆於本院審理中具證證稱:伊於106 年3 月份查核原告遠航公司105 年財報,查核過程中無特殊事項發生,故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民航局嗣因對原告遠航公司業務檢查,至伊任職之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看工作底稿,斯時民航局指出原告遠航公司有1 筆金額4 千萬元購油保證金,屬設質而不能任意動用之款項,惟未見此部分函證,伊乃詢問原告遠航公司,原告遠航公司確認漏未提供資料。因此係新事實之發現,伊乃據此新事實為後續追蹤查核,方於106 年6 月份出具重編後105年財報。重編後105 年財報最大之差別,除會計科目重編外,尚有比對公司營運資金之概況。因原告遠航公司當時有出具未來1 年營運資金流量之估算,伊判斷此4 千萬資金如受限制,就可能會有現金部位資金不足情形,故才會加註經營有疑之意見,然此仍屬無保留意見之一種。而關於原告遠航公司帳面上借款給關係人30多億元、約定1 年還款之事,伊亦加註如此筆應收款項能收回來,經營資金就沒有疑慮;如收不回來,按照原告遠航公司編制之未來

1 年現金流量,可能就會出現營運資金疑慮情形,此均係事實陳述,伊係依取得之事實及會計師專業判斷為之。在重編財報時,被告沒有指示伊修改意見,然在伊等交流意見時,有善意提醒伊一些會計專業之意見,但僅止於交流意見。當時民航局至伊事務所查核時,被告在場,似為民航局顧問身分,被告有確認伊是不知道還是刻意與原告遠航公司配合漏掉隱瞞4 千萬資金之事項,被告有提醒原告遠航公司是特許行業,涉及公眾利益,涉及一般大眾之預收機票款,故雖係一般民營企業,且僅剩單一股東,然仍須留意公司與公共利益相關之企業屬性。針對關係人款項部分,原告遠航公司向銀行借款20幾億元後,再融資於關係企業31億元左右,這是比較異常、非常態之情形,但10

6 年3 月查核查證時,因原告遠航公司股東單一,所以比較不會擔心有股東掏空自己的行為,只是被告有提醒說原告遠航公司是屬於公眾企業之屬性。後來伊在重編財報時,有電話中與被告請教一些重編內容,也與被告見面1 次,請教被告關於相關規定之意見,被告看了重編意見後,有提出一些法規上的意見,但沒有表示支持或反對,但伊做出重編後之查核報告,確係伊自己發現事實之專業判斷為之,被告給伊之意見沒有影響,伊只是向被告請教、確認報告的方式是否符合相關規定,重編內容及會計師意見還是伊自己之會計師專業判斷。被告雖曾提到會計師財報簽證疏失有懲戒問題,然此係會計師都普遍瞭解之事,雖然伊會擔心懲戒問題,但重編與否與此並無關聯,重編是本於新事實與伊專業判斷為之,本於伊專業判斷一定要重編,伊也是這樣告訴原告遠航公司財務部協理陳建州等語,甚屬明確(本院卷一第135 頁反面至第140 、143 頁),足見原告所指系爭施壓行為,與簽證會計師林志隆重編財報間並無關聯,益證該施壓行為與其後民航局所為系爭、訟爭裁罰,乃無相當因果關係,甚屬顯然。原告雖指摘林志隆之證述顯有為被告匿飾之情,倘非系爭施壓行為,林志隆不致重編財報云云,然乏客觀證據相佐,並非可取。至證人陳建洲雖證稱:伊自101 年12月起任職原告遠航公司財務處協理,伊感受或因被告向原告遠航公司多次索求利益未成,民航局開始更頻繁與嚴苛之查核。又105 年財報根本未達重編程度,但林志隆因被告施壓之故始為重編等語(本院卷一第140 、142 至143 頁),然僅屬證人陳建洲個人臆測之詞,並非可採。證人陳建洲再證稱:林志隆親口告訴伊,被告以扣留工作底稿及送懲戒為由,逼迫渠重編財報云云(本院卷一第142 頁反面),然為林志隆當庭具體否認,並證稱:當時伊僅單純告訴陳建州關於懲戒、查扣工作底稿之擔憂,且民航局至伊事務所檢查,伊須更謹慎面對,然伊確未告訴陳建州因此不得不重編。重編財報係因發現新事實,為伊專業判斷,與此無關等語(本院卷一第143 頁),審諸林志隆業於重編後105 年財報查核報告載明:財務報告發布後獲悉新事實,乃重編財報等語,暨記載重編必要之具體事項(本院卷一第12頁),與其前開證述相符;並酌之證人陳建洲於林志隆否認後,未再為何等具體之陳述(本院卷一第143 頁反面),且陳建洲前開關於積極事實之證述尚乏事證相佐,應認林志隆此部分證詞,較屬可採。是證人陳建州之證詞,無足推論原告所指系爭施壓行為與重編財報間之因果關係,應足確認。

9、再者,證人陳建州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關於原告遠航公司將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之22.3億餘元借貸與關係人一事,緣因原告遠航公司重整階段,甚難獲得銀行授信,原告張綱維及關係企業為原告遠航公司負擔、代償甚多債務,故嗣由原告遠航公司向合作金庫銀行融資,償還原告張綱維或其他關係企業為原告遠航公司代償之資金,係「借新還舊」概念。原告遠航公司於105 年8 月15日前係公開發行公司,所有款項進出,均須有合理之帳務紀錄,然因部分帳務資料被先前經營團隊銷燬,無法連結,在請教會計師後,乃以資金融通模式記帳,並以借款合約作為該筆資金往返證明。這筆借貸31億元之款項,於106 年12月業以原告張綱維、關係企業之資產,用資產移轉於原告遠航公司方式來清償應收帳款完成,相關資料已經陳報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備查後也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一第140 頁)。而原告亦自承:該部分實質上確屬「借新還舊」,清償對關係企業之債務等情(本院卷一第147 至149 頁),足見原告遠航公司於重編前、後之105 年財報中,關於將高額資金「貸與」樺壹公司,及「本公司為避免債權人及訴訟對象對本公司營運資金執行強制執行暨保全營運資金運用順暢,故將營運資金委託樺壹租賃代為保管並簽定契約,保管期間遇本公司資金須求其即匯入本公司使用」之記載(本院卷一第263 頁),確有「不合營業常規」及「名目不符」之重大缺失。又原告遠航公司庫存現金水位已遠低於在外流通之機票款、不動產交易不合常規等情,有原告遠航公司105 年財報、合庫銀行存款帳戶106 年5 月18日查詢紀錄、匯豐銀行對帳單明細、國內線已開票未搭乘未退票月報表、國際已開票未搭乘未退票各航線彙總表可證(本院卷一第247 頁反面、第257 頁反面、第262 、26

9 至271 頁),堪認原告遠航公司之財務報告該部分揭露之財務情形,亦有財務狀況上之重大疑慮。是則,民航局本於前開財務疑慮之基礎事實,限期原告遠航公司補正,嗣因原告遠航公司未能補正而為系爭、訟爭裁罰,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縱被告確有系爭施壓行為,且確造成民航局為系爭、訟爭裁罰之結果,亦難認該損害結果具何不法,原告當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綜上,原告所指系爭施壓行為與民航局為系爭、訟爭裁罰,原告受有裁罰損失間,均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可確認。

(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6 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倘損害發生與責任原因事實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由成立,迭如前述。經查,原告所指系爭施壓行為與民航局所為系爭、訟爭裁罰,原告因裁罰受有損失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已於上(一)說明,則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6 條第1項前段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本件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原列爭點「原告所指系爭施壓等行為是否存在」、「系爭施壓行為是否不法」、「被告是否屬民法第186 條規定之公務員」等,即無贅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6 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依序給付原告遠航公司、張綱維

360 萬元、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