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136號聲 請 人 許志源
許志江呂陳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紹益上列聲請人因原告王敏越、王俞涵與被告許李初珠、許萬明(已歿)、呂傳合、呂芳輝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136號),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李初珠、許萬明(已歿)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下稱8號房屋)、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下稱8之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呂傳合、呂芳輝則先後於民國101年10月1日至102 年11月13日、102年11月14日至106年9月30日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 弄○號房屋(下稱4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惟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8號房屋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94地號土地)、8之1號房屋無權占有594地號土地及原告所有同小段593地號土地(下稱593地號土地)、4 號房屋則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同小段596地號土地(下稱596地號土地),乃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許萬明、許李初珠、呂傳合、呂芳輝對其各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惟8號、8之1號房屋既已於102年11月21日分別為被告許李初珠、許萬明贈與聲請人許志源、許志江,4 號房屋則由呂芳輝再於106 年12月28日贈與呂陳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之規定,聲請由聲請人許志源代被告許李初珠、聲請人許志江代被告許萬明、聲請人呂陳倍代被告呂傳合、呂芳輝承當訴訟等語。
三、經查,8號、8之1號房屋已於102年11月21日由被告許李初珠、許萬明各贈與聲請人許志源、許志江,而4 號房屋則由被告呂傳合於102 年11月14日贈與被告呂芳輝,復由被告呂芳輝於106 年12月28日再贈與聲請人呂陳倍等事實,業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契稅繳款書4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8至101 頁),並為兩造所無爭執,固堪信為真。然原告就聲請人許志源、許志江、呂陳倍承當訴訟之聲請實均未表同意(雖原告嗣於訴訟繫屬中有變更訴之聲明,而分就8號、8之1號房屋於102年11月2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之期間內因各無權占有594、593地號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以聲請人許志源、許志江為被告而為請求之情事,然此僅係原告基於8 號、8之1號房屋實際權利歸屬狀況所為訴之變更,要與同意承當訴訟與否無涉,特予說明),故聲請人許志源、許志江、呂陳倍已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聲請由聲請人許志源代被告許李初珠、聲請人許志江代被告許萬明、聲請人呂陳倍代被告呂傳合、呂芳輝承當訴訟。況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許李初珠、許萬明、呂傳合、呂芳輝就其等各因8號、8之1號、4號房屋於101年10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之期間內分別無權占有前揭各該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債務對原告負履行之責,然聲請人許志源、許志江係早於訴訟繫屬前之102年11月21日即已受讓8號、8之1號房屋所有權之移轉,且單純受讓該等房屋所有權之轉讓,復非可謂有何繼受於移轉房屋所有權前已生不當得利債務而移轉訴訟標的之情事存在;另聲請人呂陳倍雖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始繼受
4 號房屋,但亦非有何受被告呂傳合、呂芳輝移轉其等各於101年10月1日至102年11月13日、102年11月14日至106年9月30日因該屋無權占有596 地號土地所生不當得利債務之情,故本件實際上並無於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之狀況。是聲請人縱謂其等承當訴訟之聲請僅原告不同意,仍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玗璇